李勇
(贵州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残障女性(1)我国残障事业于新时代取得了巨大成就,在制度和观念上均已超越“残疾”的范围进入“残障”这一更先进的层面,故本文使用“残障女性”而非“残疾女性”的说法。参见张万洪、丁鹏:《从残废到残障:新时代中国残障事业话语的转变》,载《人权》2018年第3期。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相关公约的标准译本和既有著述多采用“残疾”的说法,为尊重之,在援引上述文献之处仍使用“残疾”一词。争取权利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斗争的历史,一部权利不断被国际化、现代化和实践化的历史。随着残障女性组织的形成和残障女性权利运动的展开,作为独立社会群体的残障女性逐步凸显。残障女性不再局限于自身经验的叙述,而是不断向政治领域进军。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下简称“北京世妇会”),成为残障女性跨入国际政治舞台的第一次尝试。此后,在全球残障女性及其权利组织的共同努力下,残障女性的声音越来越受重视,残障女性的权利问题逐渐成为全球性的政治问题。这些努力及取得的进展最终体现在国际人权法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六条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以下简称“第3号一般性意见”)。
第二波女权运动中,残障女性逐渐认识到,残障与其说是身体问题,不如说是政治问题,但主流女权运动并未将残障视作政治因素。承认残障的政治性需要一个意识觉醒的过程,也即残障女性必须形成组建共同体的自觉,才能更好地认识到残障如何与性别联系在一起将残障女性置于受歧视和边缘化的境地。共同的处境和需求将残障女性聚集在一起,20世纪80年代,她们开始在全球范围内组建自己的组织。经残障女性组织十余年的努力,残障女性得以参与北京世妇会,并融入主流女权运动。
按照北京世妇会会议安排,1995年8月30日至9月7日是举办非政府组织女性论坛的时间。8月29日,也即非政府组织论坛开始前一天,“残障女性国际联盟”在北苑饭店策略性地安排了一次残障女性问题国际研讨会,来自世界各地的两百多名残障女性及其盟友与会。研讨会旨在让残障女性参与有关自身问题的决策,明确如何在接下来的非政府组织论坛和正式大会上处理这些问题。经过研讨会的策略性安排,参加研讨会的两百多名残障女性全班人马进入非政府组织女性论坛怀柔主会场,通过游说组织者、向其他与会者宣讲及参与非政府组织论坛等形式来努力争取她们的权利。
得益于参与北京世妇会的残障女性的呼吁和游说,大会形成的两个文件——《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充分纳入残障视角,载入许多有关残障女性权利保障的内容。其中,《北京宣言》要求将残障女性纳入条文,呼吁各国政府加紧努力,确保所有因残障面临多重障碍的女性平等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行动纲领》的重点是在教育、保健、人权和经济等领域提高残障女性的地位,并进一步认识到她们面临的诸多困难。它还强调残障女性的特殊脆弱性,这使她们在暴力、战争和武装冲突的环境中需要得到特殊保护。这两个文件的发布是保障残障女性权利和增加其可见度方面的重大进步。
联合国的相关文件显示,从北京世妇会到二十一世纪初,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残障女性是有特殊利益、需要和脆弱性的社群,故不能仅分别关注残障或性别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在联合国的建议、规则和评论中,人们也意识到性别和残障的交互作用造成了残障女性复杂的被歧视经历。尽管在此之前已发表多项声明,但《残疾人权利公约》发布前并没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联合国文件明确提出残障女性遭受多重歧视的问题。故当联合国决定制定《残疾人权利公约》时,残障女性及其权利组织看到了希望,她/他们坚决主张为残障女性设置单独条款。
最终,《残疾人权利公约》在第六条为残障女性设置了专门条款,该条款在阐明残障女性遭遇之不利处境的多样性上取得了重大进展,具体呈现为第1款:“缔约国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受多重歧视,在这方面,应采取措施,确保她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多重歧视”一词揭示并确认了残障女性由于重叠、不可变更及系统性因素的作用而受歧视的现实。另外,第六条明确缔约国有义务保障和促进实现两性平等,呈现为第2款,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女性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强”。第2款的开创性在于,其是首个体现缔约国对残障女性负有积极人权责任的公约条款。
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六条紧密相关的还有第3号一般性意见。第3号一般性意见是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六条,就概念、缔约国义务、第六条与其他条款的关系、缔约国落实等方面,对残障女性的多重歧视及其权利保障作出的阐释。总体上,该意见指出: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残障女性在生活的诸多领域都面临阻碍。这些阻碍造成对她们的多重和交叉歧视,特别是在平等获得教育、就业机会、社会互动、司法、获得法律平等承认、参与政治和控制生活的能力方面。具体来说,该意见包含对《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六条的细化和补充。《残疾人权利公约》和第3号一般性意见的通过,可被视为残障女性权利话语主流化的开始。
作为社会群体,残障女性面临所有人都可能遇到的权利困境。但基于性别和残障形成的双重歧视及二者发挥之交叉作用,残障女性的权利困境又有独特表现。本文从残障女性的生命历程入手,重点考察与女性性别质素直接相关的权利类型,以呈现性别与残障双重要素对该群体权利的损害。
月经的到来是女性从孩童走向成人的第一站,水和卫生设施对经期女性很重要。但在中低收入国家,水和卫生设施可能缺位或建造不完善,由此形成的不利后果会波及残障女性。与月经类似,残障也有羞耻性。二者综合加剧了残障女性的边缘化,她们被迫与男性分开,禁止使用相同的水源以免“玷污”他们。在无家庭供水地区,残障女性在接近水源或携带重型容器方面有困难。取水过程中,残障女性可能受意外损伤或人为侵害。卫生设施缺位也会给她们造成不便,路途遥远加上无障碍设施缺失,残障女性难以进行月经管理。在卫生设施较远的情况下,残障女性同样难以使用。在经济较发达国家,也并非完全实现了无障碍卫生设施全覆盖。很多时候,即便设有无障碍卫生设施,实际上亦难以发挥作用。
月经产品和信息的获得是妥善进行月经管理的重要条件,但月经贫困是她们遇到的第一道阻碍。全世界的月经产品都不便宜,购买月经产品是原本因残致贫的残障女性遇到的现实阻碍。有研究显示,不使用月经产品的残障女性数量是健常女性的两倍以上;11.6%的残障女性因没有月经产品而受辱,高出健常女性4.4个百分点[1]。很多时候,某些障别的残障女性还可能无法使用某些类型的月经产品。为更好地为月经到来作准备,需要有明确、直接的信息输入,以对月经有基本了解并学习月经管理技能,但残障女性难以得到这类信息。
月经管理方面,月经管理困境会因残障程度不同而有差异。就轻度残障女性而言,她们面临的突出月经管理困境是得不到信任,她们管理月经的能力受质疑,监护人乃至医护人员则有控制和管理她们月经的权利[2]81。依此,残障女性被认为在精神和身体上不能满足既有性别规范设定之管理月经的要求。重度残障女性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无法有效管理月经。月经管理是复杂的事情,每项操作对重度残障女性来说都是挑战。无论是基于不信任带来的他人“帮助”,还是基于不能而需获得他人支持,第三人帮助下的月经管理都是无奈之举。在此过程中,不仅残障女性的隐私无从谈起,她们还可能遭受身体或性方面的侵害。
月经是女性性成熟的标志,单就生理而言,这意味着女性已为性行为作好准备。当下社会,人们不再谈性色变,性本身也已成为一项人权。残障女性的身体或心理虽受损,但性功能未受影响或完全丧失,她们理应享有性权利,但事实并非如此。
从正面看,残障女性的性愉悦无法实现。世界各地流行的审美将健常女性的身体描述为性感、高挑、美丽的,肢体畸形的女性身体则超出“美”的规范,无性吸引力。就此,与备受女权主义批评的、将健常女性视作性存在不同的是,残障女性更在意的是她们从未被视作性存在。但不否认,女权主义有关情欲和权利关系的探讨为我们提供了启发,依据女权主义提出的性权利标准——安全的性、身体自主权、情欲主控权、性愉悦,可对残障女性性权利实现的现状加以审视。她们不仅被建构为缺乏吸引力或不被渴望的身体,其表达性欲的能力亦常受否认或限制。相比于健常女性,残障女性最直接受制于传统性欲规范,这使其无法实现性愉悦。
从反面看,残障女性更易受性骚扰、强奸、性虐待等与性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她们的性自主权。既有研究显示,残障女性受性侵的比例达39.9%[3]。密歇根大学的研究数据显示,40%的残障女性遭受过性侵[4]。以200名残障女性为样本的研究表明,其中遭受性侵的比例达53%[3]。更有研究指出,发育障碍女性中,83%的人是性侵犯罪受害者。总体上,残障女性遭遇强奸和虐待的比率是健常女性的两倍以上[5]。另有对比研究显示,残障女性受性侵的可能性是健常女性的4倍,受性虐待的时间更长[6]。还有对1152名残障女性的访谈显示,同等情况下,残障女性遭受性虐待的可能性是健常女性的两倍[7]。此外,残障女性还面临较高的被强制卖淫的风险(2)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报告显示,泰国妓院老板专门寻找聋哑年轻女性,因其无法表达痛苦也难找到回家的路。参见Stephanie Ortoleva,et al.,Forgotten Sisters—A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Women with Disabilities,Boston:Northea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Research Paper,2012,p.10.。
性要想变成合法且正常的,便需披上婚姻的外衣。随着女权运动的推进及坚持男女平等和女性保护之现代婚姻法的出台,女性享有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已是常态,国际人权法亦将其规定为基本人权。但残障女性的婚姻表现得更为复杂。从残障女性和旁观者的双重视角审视,不难发现,无论是婚姻的缔结还是解除,残障女性的处境都相对不利。
婚姻缔结中,残障女性可能被客体化。自古以来,婚姻就被赋予美好的情感寄托意义,但是,残障女性的婚姻表现为截然不同的情境。一方面,身心障碍使残障女性被视为不适合结婚的对象;另一方面,即便她们结婚,婚姻自由也很难实现。残障女性的婚姻缔结中留有非自由婚姻的印记,主要表现为家人为残障女性包办婚姻和农村地区常见的基于拐卖形成的“残障媳妇”(3)据凤凰网报道,早在2003年,广西容县就有犯罪团伙专门拐骗智力障碍女性卖给大龄单身男性为妻,参见橙雨伞公益:《被锁10年的残障女性,是底层社会的一个缩影》,凤凰新闻,2020年8月14日。有研究者对拐卖妇女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调查显示,所有智力障碍女性均被卖给农村男青年为妻,参见温丙存:《被拐卖妇女的类型分析》,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还有拐卖妇女犯罪的研究表明,被害女性中智力障碍者占较大比例,收买者是希望传宗接代的单身男子,参见黄忠良等:《我国拐卖妇女犯罪特点及治理策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这两种现象。就前者而言,残障女性的婚姻剧本是她们所依赖之父母、兄长及其他监护人撰写的。从后者角度看,在这一“买”一“卖”中,残障女性无奈成为婚姻市场中的客体,她们的婚姻自由被买卖行为吞噬了。
结果导致,一是结婚时的生存考量使残障女性实质性地丧失了离婚自由,这使其更易“被离婚”。有研究显示,残障女性和健常男性结婚的,离婚率为80%[8]。通过上文提到的残障女性结婚的两种形式不难推测,健常男性娶她们为妻都有传宗接代的共同目的。由于这种婚姻有极强的目的性,目标达成后,残障女性的价值便会克减。加上对残障妻子的不满,丈夫更易见异思迁。为实现绵延子嗣和“抱得美人归”的双重“喜事”,残障女性可能被丈夫强制或诱骗离婚。二是现实条件的限制使得残障女性“难离婚”。以利益交换为前提的婚姻经常伴随着残障女性的经济无能。针对亚太地区的调查显示,超80%的残障女性无独立谋生手段,她们婚后只能依靠丈夫的供给生活[9]。这不仅使其在婚姻中被置于经济弱势境地,更使她们丧失了离婚自由。
按普通人的人生轨迹,婚后首要面临的就是生育问题。当下,个人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已为国际人权法承认,并为绝大多数人拥有。对残障女性而言,情况却并非如此。系统性偏见和歧视导致了对残障女性生育权的持续侵害。
一是强制绝育。当下,对残障女性的强制绝育或许隐蔽,但很常见。《联合国关于人权和残疾的报告》显示,“一些非政府组织指出,强迫绝育多针对残障女性,目的是阻止生育。残障女性常由于优生或更易成为强奸受害人被强制绝育。绝育有时还是进入福利院的前提”[10]。残疾人权利国际(DRI)在墨西哥的一家福利院发现,所有残障女孩都被绝育[11]。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表示,残障女性被迫绝育的比率较高,且经常丧失对她们生育选择权的控制。残障女性很可能在不知情、无意识、非自愿的情况下被绝育[12]。强制残障女性绝育既是一种暴力形式,也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更是针对她们的酷刑。
二是强制避孕。有关残障女性的否定预设将她们视作无性、无欲,不能排卵、行经、怀孕的存在。故通行观点认为,残障女性无需有关避孕和安全性行为等方面的信息或服务,这使她们难以真正拥有避孕选择的权利。残障女性的避孕需求同非残障女性比虽无太大差异,但二者使用避孕药具的目的、类型和方式相去甚远。强制残障女性使用避孕药具旨在避免怀孕,这使其更可能被强制使用副作用较大的长效避孕药。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已得到默许,避孕药具的使用多是在残障女性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三是强制堕胎。当女权主义者主张她们的生育自主时,意指堕胎的自由选择,但残障女性却经常无权选择堕胎与否。怀孕的残障女性通常面临终止妊娠的压力,特别在机构中,为避免更多残障儿童出生,往往会制定生育控制政策。更有甚者,法官是强制残障女性堕胎的始作俑者。2019年发生在英国的残障女性堕胎案件,引起关于残障女性生育权的全球性争论。当下,政府控制的福利性医疗制度亦可能造成残障女性生育选择权的丧失,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决定“谁生谁死”的机构。直到2017年,墨西哥许多国营诊所中仍然存在强迫残障女性堕胎的行为。
“生”与“育”紧密相连,养育子女既是母亲的责任,也是其权利。在“母凭子贵”的时代,养育子女成才还是女性超越性实现自身价值的唯一方式。问题是,残障女性的母亲角色在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因为社会无法将一个负责任的母亲角色与一个好的病人角色画上等号”[13]289。“父母职责”与“受医疗体系照顾”之间固有的冲突,使公众难以接受“母职”与“身心障碍”之间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勾连。依此,残障女性的亲权会受严格限制。
在婚姻中,残障母亲的子女抚养权或被强行终止。许多国家在关于终止父母权利的法规中都规定了与残障有关的理由。这些理由侧重强调残障情况,将残障母亲等同于不合适的母亲。以美国为例,有三十七个州在终止亲权的理由中纳入了残障要素。其他州虽未明确规定,残障亦是影响母亲保有亲权的重要因素。依此,残障母亲不得不为争取亲权而斗争,可常以失败告终。监护法通常规定儿童须与不合格的母亲分开,残障母亲很可能被视为不合格的母亲。此外,残障母亲还易受社会管理机构的严格审查。
残障女性不适合做母亲的固有观念,导致在离婚时法官会将残障作为确定子女监护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一是对方为健常人的情况。在婚姻挤压的情势下,残障女性同健常男性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离婚时,对方无论是生理条件还是经济状况,多优于残障女性。故判决时,法官通常认为他们更有能力抚养子女。二是对方同为残障人的情况。就残障而言,残障母亲和残障父亲似乎处于同等地位。但鉴于家庭对两性的不同影响,可发现他们之间的不平等。同所有妻子一样,“贤妻良母”角色的扮演可能牵掣残障女性的发展并使其成为丈夫的经济依赖者。于此,再考虑残障母亲和残障父亲的各方面状况,差距很明显。
孩子成年后,母亲通常即将或已步入更年期。更年期的到来意味着雌激素减少及由此带来的体能下降,会危及女性健康。对残障女性而言,更年期给她们带来了特殊的风险,随之而来的是健康权的受损。
更年期残障女性面临特殊的健康保健风险。首先,行动障碍女性或许永远无法达到最佳骨量,增加了骨折和相关损伤的风险。她们服用的药物也许会损害骨骼健康,更年期雌激素丧失还会加快骨质疏松的速度。其次,膀胱尿道周围区域对雌激素敏感性的丧失,在加剧残障女性膀胱功能障碍的同时,还会增加尿路感染、肾脏和膀胱结石或肾功能受损的风险,这经常发生在长期无法动弹的女性身上。最后,更年期胶原丢失和血管灌注减少会带来皮肤变化,这将对肢体障碍女性产生消极影响。会阴上皮密度降低和与雌激素下降相关的组织弹性降低,使这一区域更易破裂,加大了使用轮椅女性皮肤破裂的风险。
遗憾的是,更年期残障女性的健康需求难获满足。一是她们接受健康检查的可能性较小。有研究发现,重度残障女性接受盆腔或乳房X线等预防性健康检查的比率较低,肢体障碍女性获得常规预防保健的比率也低[14]。同时,有47%接受检查的残障女性的骨密度评分显示存在骨质疏松问题,另有45%的肢体障碍女性从未接受骨密度测试[15]。二是锻炼和饮食条件较差。妇女保健运动不仅未为残障女性提供恰切服务,环境、态度和信息障碍的存在还使其被剥夺接受一般性服务的机会。此外,残障导致一些女性不能烹饪,无法决定饮食的内容,难以获得营养充分的食品。三是健康措施和信息传播中残障视角缺位。不少指导方针虽有助于评估更年期女性心脑血管风险和规划干预措施,但对残障女性没有针对性。
是何原因造成上述困境?本文主要基于三方面因素进行考察:一是坚持文化建构和生理现实的结合;二是从公私二元论哲学基础出发,探讨造成残障女性权利困境的深层原因;三是关注法律和司法活动在造成残障女性权利困境方面扮演的角色。
身心障碍是造成残障女性特殊脆弱性的重要原因。“倘若一个人由于某种障碍不能过上正常的生活,那种失败……本身就很重要。”[16]128残障女性面临的脆弱性首先不是出于其他因素,而是身心障碍。由于生理或心理的不健全,残障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有更大的局限性。很多残障女性终身都难以摆脱认知和身体障碍的限制,在性质和程度上都接近健常女性年老体衰时的失能状态。由此产生的脆弱性是残障女性长期面对的现实。
残障女性的脆弱性还来自女性的生理系统,“世界多数地区的女性都会因为这套生理系统遭到损失”[16]281。与身心障碍相似,女性也因生理经历面临特殊脆弱性。人类发展的很长时间里,女性的身体被视为神秘的存在,女性也常对身体的内部感到忧虑。她们无法知晓身体的机理,为何每月都会流血?为什么会怀孕?生育又是如何奇迹般实现的?故女权主义者将女性认识自身身体作为其实现解放的基础。但该目标不是女权运动实现的,而是得益于医学进步。医学进步使女性认识了她们生命历程中经历的生理事实,但这无法避免女性仍会面临因身体导致的脆弱性。
另外,受制于身心障碍和生理性别的共同作用,残障女性还受整体脆弱性的影响。这种延伸到残障女性生命历程始终的整体脆弱性,不是两种脆弱性的简单相加,而是在综合二者的基础上形成的更高程度的脆弱性。一方面,残障会由于女性固有的生理经历而加重。从医学角度讲,残障是个人在身体、感官或精神的某些方面存在的欠缺。当这些原本沉重的负担,加上月经、怀孕、分娩、更年期等不轻松的生理经历后,可能加重她们的残障或造成新的残障。另一方面,女性的生理经历会因身心障碍变得更危险和复杂,身心障碍的存在导致她们更易受伤害。
针对残障的刻板印象首先出自公众,无论健常人之间有何等差异,当他们面对残障人时,都会产生近乎本能的优越感。为维护这种优越感,他们将自身在肢体、感官和智力方面的体验设为标准,残障人则被视作丑陋、被抛弃、危险和需要帮助的人。若说公众刻板印象涉及他人对残障人的否定性看法,刻板印象的内化则指残障人对自身状况的消极认同。“内化是将某个规范/或某个角色纳入自己的人格,认为自身应服从某种既定的规范。”[17]184简言之,认为残障人是弱者、缺乏能力的观念会在他们内心形塑无助感和恐惧感。
女性的刻板印象是对女性消极文化角色的整体概括,其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当下社会。首先,有关女性月经、性和生殖的刻板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印非等地,月经被认为是污秽的,经期女性被迫居住在屋外的小房子里。即便是在更开放的国家,女性也很难丝毫不受影响。其次,在女性角色方面,人们期待培养“完美女人”。一旦人们发现所生是女孩,便开始装饰粉红色的房间。尽管许多父母未意识到这点,但他们的行动的确是为教导女儿如何成为传统的“好女人”。最后,就母亲角色而言,人们希望母亲是美丽且健康的。她们辗转于不同的房间,为孩子准备饮食、衣服……乃至辅导作业,抚养他们成人。
基于残障的歧视和基于性别的歧视之间还可能形成交叉。在基于残障形成的文化传统中,残障人通常被认为是无性别的。故很长时间以来,性别歧视文化对基于残障形成之文化的影响相对较小。残障和女性在文化层面的交叉更多体现在基于残障的女性歧视方面。一是在女性普遍存在歧视的领域,残障的加入会加重此种歧视的程度,典型的是亲权的享有和行使。二是在健常女性不存在歧视的领域,残障女性则可能受歧视。现如今,女性基本能妥善应对月经、性、婚姻、生育、更年期等她们大多数必然会经历的事项,并享有其中的各项权利。但对残障女性而言,情况则呈现为不同样态。她们的性、婚姻、生育和子女抚养已经超出公众预设,从而无法得到社会认同。
近代社会科学形成了以公/私领域划分为基础的公私二元论。到如今,公私二元论成为自由主义思想的根基。问题是,这种公私二元论有明显的性别偏置,即公=男/私=女。在此基础上,公与私被附上价值判断。公领域有强烈的政治权力属性,形成公共空间的主流。有关生活、生命的需求被视作私,从公领域主题中被排除出去。
结合残障女性权利困境的内容及公私领域的特征可见,本文提到的残障女性权利困境主要存在于私领域。一方面,无论是婚姻缔结、生育选择还是子女抚养和探望,残障女性权利困境都与家庭有关,均有私域性。另一方面,残障女性权利困境中涉及的其他事项,属于与性和生殖有关的隐私事项。将月经和性归为个人隐私事项,似乎不证自明。同月经和性比,人们可能对将生育选择权和更年期健康权置于隐私事项持怀疑态度。就前者而言,以美国为例,隐私权涵盖范围广泛,足以囊括女性生育选择权。从后者角度讲,更年期残障女性的健康危机多涉及生殖系统和乳腺等方面的问题,有浓厚的私密性,可视为涉及隐私的事项。
依公私二元逻辑,国家中立成为基本要求。相较之公领域,国家在私领域的中立更复杂。在私领域中,只有当国家认可既定安排时,才预示中立。对家庭事项而言,国家不干预意味着对父权制主导形成之传统观念的认同,及纠正与之悖离的行为。就月经和性等与隐私相关的事项,国家的不干预反映对个人主义的推崇。月经和性是私人性的典型。月经是女性不可言说也难以言说的“秘密”,国家对此多持沉默态度。性方面,很多国家将其归于涉及隐私的事项,认为性是关乎个人的事情。国家不干预不仅使残障女性难以享有这些权利,权利受损时,个人主义旗帜还会阻碍她们寻求救济。
残障女性的核心权利困境多处于私领域,其在家庭内部和涉及个人隐私事项上遇到的权利困境更基础。但法律固有的公共性及公私二元论对法律调整范围的设定,使法律对这些事项多表现为不干预态度。按国家在私领域中保持中立的两种情况,可见法律的两种不干预形式:一是忽视残障女性在私领域中的权利困境,未在法律中就与月经、性、生育、更年期有关的事项作出正面回应;二是通过法律的直接或变相规定来维持私领域中的既有伦理规范,变相加重了残障女性的权利困境。
法律对私领域的不干预,导致法律中残障女性的缺位。本文谈到的残障女性权利困境主要指私领域中的权利,法律中残障女性的缺位也多指在私领域事项中的缺位。在有关私领域的法律政策中,对残障女性的忽视近乎常态。立法者多持如下认知:“性别或性/情欲议题对身心障碍者的权益是不重要的、少数人的、无用的,是不需要公之于众的。”[13]282这导致涉及残障女性的性或性/情欲议题时,国家多保持中立。在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政府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展开残障人康复工作以来,与残障人权利保障有关的立法随之出现。但一直以来,在残障人相关的法律政策制定中,欠缺社会性别视角是常态。
法律为维持私领域中的性别和身体权力关系,在这些事项上认可了针对残障女性的否定性观念。当它们可能被女权运动或残障权利运动推翻时,法律的态度不是支持,而是“抵制”。虽然自《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以来,各国开始关注女性和残障人,并着手出台法律消除对她/他们的歧视。但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并没有消除残障女性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国家法律体系中不乏有悖于残障女性权利保障的规定。由此带来的是残障女性的“权利贫困”。也即,残障女性受法律制度排斥,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正是法律,由此形成的是“合法化的”不平等。
在基于传统政治哲学的司法理性人假设的影响下,残障女性被认为是不合适的诉讼参与者,被排除在司法活动外。这暗含对女性的不信任,直接反映的是对残障人的歧视。精神障碍女性处境更糟,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人通常被认为有认知缺陷,这违背了司法理性人的假设。故她们被认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能力,无法独立通过司法主张权利。另有一种趋势,在性侵残障女性的案件中,法官定案通常需要更多证据,接受心理/精神治疗的事实也许会克减其证言的效力。这种不信任将残障女性置于持续被害的危险境地。犯罪者更可能攻击残障女性,因其知道她们的主张不会被认真对待。经过控诉被驳回及在司法中受到不友好对待的残障女性,很难再有勇气站出来指控侵犯她们权利的行为。
由此形成的是司法父权主义,表现有二:一方面,司法活动基于父爱主义形成之残障女性儿童化的观念。通常,残障女性的生活在一定程度上都仰赖于他人的帮扶,这与儿童的生存状况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故残障女性很可能因身心障碍被看作孩童般的存在。这种儿童化的预设会或隐或显地体现到残障女性的司法活动中,使得法官认为她们太过脆弱而无法承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活动中暗含着基于父权制形成的对残障女性的性别歧视。由于残障会导致性别身份的弱化,故司法活动中对残障女性的性别歧视相对较少,而且更为隐秘,但这不代表这种歧视不存在。离婚诉讼中,法官可能扮演丈夫的“帮助者”角色(4)甚至有判决书载明,“被告(妻)虽然有精神残疾,但原告(夫)自离家后从未照顾被告,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进而判决原被告离婚。参见《王某甲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81b863a-7b59-4a27-a057-34043b4bdb8c&KeyWord=%E6%BE% E5%A5%B3% E6%80%A7。。这不仅出于身心障碍,还包括对残障女性之与传统性别角色悖离的变相惩罚。故无论是离婚判决还是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残障女性都处于相对不利的处境。
法官有关公正的前见,亦掣肘司法公正之于残障女性的实现。一是结果公正对残障女性的偏离。在某些国家,以不适合生育为由判决对残障女性实施堕胎或绝育的结果,被认为是公正的。以残障女性不适合为人母为由将子女抚养权判给男方,也被认为不无道理。问题是,缘何法院能强行决定残障女性堕胎或绝育,而不顾其生育选择权?为何法官根据针对残障女性的偏见将子女抚养权判给对方,无视残障女性亦可成为好母亲的现实?二是程序公正之于残障女性的欠缺。一些国家的程序法包含歧视残障女性的规定,如不允许智力障碍女性独立提起诉讼;或实际做法不符合残障女性权利保障的程序法规定,如未为聋哑人提供手语翻译。依此,智力障碍女性难在法院作证或控诉,近乎所有残障女性在寻求司法帮助时都难以被相信或受到足够重视。
残障女性权利保障的对策有多维性。考虑到国际人权法的规定、既有研究的主张及相关对策可能发挥的实效,本文将重点置于下述几方面。
无论中国还是西方,对残障人和女性的歧视都已成为否定性文化传统。当下,对残障女性的歧视虽已逐渐从意识层面撤退,但不应夸大这种撤退的程度。现实中,这些歧视和压迫性的文化传统依旧形成繁重的文化桎梏,对残障女性的权利保障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残障歧视和性别偏见会作用在每个残障女性身上,改变这种否定性观念至关重要。《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八条(5)参见《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八条:“一、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一)提高整个社会,包括家庭,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二)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包括基于性别和年龄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五条(6)参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五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强调社会歧视文化对残障人、女性及作为二者综合体之残障女性造成的负面影响。这要求以国家为首的各类主体对残障和性别歧视的否定性文化观念保持敏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之。
我们认为,具体做法是:承认并有意改变残障和性别歧视的否定文化观念;在此基础上,发起并持续展开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对残障和性别平等的认知;引导改变公众看待残障女性及其权利的消极态度,增强对残障女性生存境况的了解,促进对残障女性能力的承认。同时,需要开展旨在促进意识觉醒的运动或培训方案,破除残障女性内化的否定性观念,帮助残障女性重新定义有关自我的正面概念和积极形象。鉴于教育未能扭转对残障女性的刻板印象,女性主义残障研究的理论贡献或实践成果终会被负面信息破坏的可能,在各级教育系统中提高残障女性的自主和权利意识,破除歧视残障女性的观念也很重要。
“作为信息的把关人,报纸和新闻节目通过决定让哪些新闻曝光,如何描绘女人的形象来影响、引导我们的看法。有选择地规约我们的视角,媒体影响我们对女性本身的看法”。[18]199故国家应在鼓励媒体以积极的方式报道残障女性、确保她们以正面形象出现的同时,严格监管新闻媒体,肃清网络环境,倡导构建对女性和残障人友好的网络媒体环境。此外,由于商业广告是现代文化氛围营造中最广泛和重要的图像来源,媒体上的正面残障女性形象对引导变革歧视性文化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残障女性时尚模特形象的广泛传播会使她们将自己定位为普通消费世界的组成部分,故国家应鼓励媒体采用残障女性时尚模特形象。
在公私二元论的作用下,无论家庭内部事项,还是与性隐私相关的事项,残障女性的权利困境都主要存在于私领域。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对待私领域中出现之问题或冲突的常见态度是默认,这种默认实质性地妨碍了残障女性权利的实现,及其在权利受损时寻求司法救济。打破公私二元对立模式,可将私领域中的权利受损问题置于公权力的干预范围,为残障女性的权利提供更大程度的救济。“‘个人的即是政治的’,是女性主义批评公共和私人二分法的核心信息。”[19]173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口号逐渐成为标志性旗帜。它鼓励女性思考自身受歧视、剥削和压迫的经历,与形塑其社会地位的意识形态和制度理解之间的共通点。
残障女性即如此,“女性主义者呼吁的‘个人的即是政治的’,已经被积极地纳入与残障女性有关的文献中”[20]102。相关研究拟放弃本能、自然、神圣的权威,将经验作为阐释残障女性境况的基础,力图“在权利倍受侵害的私领域中稳定她们的权力关系,并解决她们的不满”[21]163。“个人的即是政治的”强调,“私人的、个人的最初体验事实上都具有政治的维度,都可以展现出权力关系的某些方面”[22]187。它将具有典型公领域属性的政治运用至私领域,使原属私领域的事项成为公权力的作用领域。它意味着,残障女性的权利困境虽主要发生在私领域中,但私领域政治化后,她们的权利困境便成为可供公权力调整的范畴。
从整体看,“把私领域的问题……政治化意味着控制”[23]69,这是通过掌握隐私权的形式进行的。承认“个人的即是政治的”使我们认识到,“任何组织都无法阻止我们探寻法律和公共政策对它的塑造,组织机构本身没有隐私权”[16]128。家庭即如此,故应重新审视家庭隐私权。它认为没有严格的私人问题,且不能忽视残障女性在家庭中及与性有关的事项。代之以将干预之手探入承载残障女性权利困境的私领域中,促使相关主体采取行动改善她们的处境。“个人的即是政治的”不仅将残障女性在家庭中的权利受损问题纳入公权力的调整范畴,还使残障女性此前不可言说、无法主张、倍受侵害的性转化为可倡导的性政治。对家庭的调整和性政治的提出是将公领域中的正义伦理适用于私领域的结果,它使相关主体必须着力消除残障女性在私领域中的权利困境。
当今时代是信息时代,信息的主题是统计数据。当今时代也是大数据时代,决策不再立足于直觉和经验。遗憾的是,有关残障女性的统计数据罕见,这是有效制定政策方案及监测和评价残障女性权利保障进展的阻碍。
1995年以来,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便在监测、审查和评估北京世妇会召开20年来缔约国履行《北京宣言》情况的调查中指出,绝大多数国家的报告未提及残障女性。一方面,统计数据情况反映了国家对待残障女性的态度;另一方面,残障女性统计数据缺位会进一步导致制度设计中对她们的忽视,二者之间会形成恶性循环。《残疾人权利公约》认为有必要在国家层面收集和统计数据,这可协助评估公约缔约国履约情况,以查明残障女性权利保障的整体样态。收集相关数据,亦是衡量公约的原则如何影响缔约国残障女性生活的第一步。
在国内,残障女性数据的收集也具有基础性作用。它不仅可以帮助立法者了解残障女性的权利保障情况,为相关立法提供分析根据,还能够监测残障女性地位的变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作为立法评估的依据,它亦能为法律修改提供统计数据和评估资料。为将残障女性囊括进常态化的统计工作,需要国家主导展开残障女性权利保障现状的全面数据统计工作。就观念而言,统计工作人员应增强残障和性别平等意识,将残障和性别双重主流化纳入统计工作。具体来说,统计机构需要进行“双轨制”数据统计,即在其他统计中将残障女性纳入统计项目的同时,展开有关残障女性的专项数据统计。国家内部的数据收集固然重要,但亦须进行数据共享,以推动残障女性全球数据库的构建。
总体上,立法需展开性别和残障的双重评估。立法性别评估旨在在立法中推动社会性别主流化,以使法律、法规和政策满足性别平等的要求。残障评估则力图将残障平等视角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流。当然,此种纳入不只是将相关语词写进法条,还要站在提升能力和实质平等的立场,基于权利视角帮助残障女性走出困境。一是要把好立法的第一关,将有违残障女性权利保障的内容指出并拟定建议稿;二是对在关涉性较强的法律中未体现性别和残障双重主流化的,评估者须强化宣传并呼吁立法者加以修正。
“每个具有特殊性的群体都需要符合自我特征的特殊权利,对综合性相对更强的群体更如此。”[22]187对残障女性而言,除因女性和残障人身份面临的双重歧视外,二者的交叉还会将她们置于更不利的境地。在此情形下,分散立法不再能完全满足减少残障女性特殊脆弱性的需求,故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暂行特别措施。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多次建议,为加快实现女性的实质平等,应充分使用暂行特别措施。暂行特别措施是对抗顽固歧视的方式,旨在加速实现平等。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暂行特别措施不只是防止和惩处歧视,它还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以强力消除歧视背后的权力支配关系、不平等结构和陈规定型观念。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为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保障残障女性权利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具体来说,有关残障女性的暂行特别措施应回应残障女性的权利困境,将她们在获得特别卫生护理、性权利享有和免受性侵方面的困境、婚姻缔结和生育选择中的不自主、亲权受损、更年期健康权保障困境等问题充分考虑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就残障女性权利救济困难问题,暂行特别措施还需要明确救济途径,以提高维权的有效性。原则上,残障女性权利保障暂行特别措施应当建立在普遍主义和特殊保护原则并行的基础上,以免走向反向歧视的极端。
为充分发挥“保护伞”的作用,为权利受侵犯的残障女性提供尽可能的司法救济,司法机关有待作出如下调整。
首先,司法机关应发展残障女性友好型司法,为确保她们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帮助。其次,打破司法父权主义假设,确认对残障女性的信任。再次,侦查机关需加大对侵害残障女性权利犯罪之隐案的侦破力度。与残障女性有关的犯罪更可能发生在家庭中,涉及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和个护人员等同残障女性有密切关系的群体。此种案件在立案和取证方面会遇到更多困难。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加大侦破力度。最后,支持创新型司法服务,包括一站式法律援助和专门法院,便利残障女性司法权的行使。另需引导更多残障女性进入司法系统工作,在审理涉及残障女性的案件时,分配相应的司法工作人员主导进行。
司法机关还需为残障女性营造良好的司法无障碍环境。从物质无障碍层面讲,司法者应主动为残障女性进入司法场所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就非物质无障碍而言,无论证据收集还是案件审理,有关残障女性的案件均有特殊性。在针对残障女性的歧视广泛存在的情况下,若缺乏对司法工作者的培训,残障女性很难成为司法活动充分且平等的参与者。为妥善解决涉及残障女性的案件,需对司法工作者进行残障平等、性别平等、心理引导等方面的培训。司法工作者亦应正视残障女性的双重弱势地位,破除与残障女性有关的偏见,为权利受到侵犯的残障女性提供尽可能的司法救济。
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中备受重视的语词,是社会文明与时代进步的象征,“它反映了多数主体就尊重少数主体之平等和尊严的承诺”[24]269。但现实中,不是每个人的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残障女性更是如此。身心障碍使残障女性被认定为不完整的女人,一个女人的一生会因此被改写。这种假设将作用于残障女性的不同人生阶段,牵制她们基于女性身份享有的诸多权利。正如存在主义哲学提出的,“一切情况的评判,要依据它们在困难最深或最受压迫之人眼中所呈现的样子”[25]34。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若未将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之残障女性的权利保障从边缘纳入中心,就有缺陷。就此,只有正视并积极解决残障女性的权利困境,才合乎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就像曾参加北京世妇会的一位残障女性所说的,“没有比脚更长的路,没有比人更高的山峰。是的,我们是残疾人,我们是妇女。但是只要拥有一个起点,我们同样能走出一条路”[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