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鲜瑜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有专业资质或专门知识的人,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指派或者聘请,就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我国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确立了以审查鉴定意见为主,审查其他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为辅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近年来,技术性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运用的数量和比例越来越高。 以审查的主要对象——鉴定意见为例,早在2006 年我国刑事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数量总体已超过100 万件,基本每一起案件中就有一个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据统计,2007—2017 年间社会鉴定机构中受理的刑事鉴定数量也在持续攀升(见图1)。 伴随传统犯罪的数据化发展以及网络犯罪的增加,涉及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加(见图2)。 技术性证据的专业性超出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知识范围,审查技术性证据给精通法律知识的办案人员带来了挑战。因此,由技术专家对案件中各种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具有实践意义。基于检察机关对于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及《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均提出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机制,为检察机关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提供了改革方向。然而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技术性证据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运用较少,且在制度层面存在很多问题。 如制度定位不清晰、配套机制不流畅以及检察机关内部资源短缺等。 本文旨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使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在办案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图1 2007—2017 年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业务量①数据来源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相关学者历年在《中国司法鉴定》上发布的文章。
图2 2011—2019 年涉及“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刑事一审判决书数量② 笔者以“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为精确检索词,对2011—2019 年全国范围内涉及这三个检索词的刑事一审判决书进行检索,虽并未仔细检查排除重复案例,但整体涨幅趋势还是可窥一斑[DB/OL].[2021-01-09].http://www.pkulaw.com.
三十余年间,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经历了变迁,由最初的文证审查制度演变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 因此,需要说明的是,文证审查制度就是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本文在不同阶段分别以文证审查制度和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进行表述。
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制度最初是由198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法医细则(试行)》)与《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文件细则(试行)》)规定的,虽是同时期发布,但法医文证审查相较于文件检验文证审查规定的更为具体。
第一,《法医细则(试行)》专设“文证审查”一节,共包含两条内容。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该规定指出了法医文证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医鉴定书,还包括与法医鉴定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医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法医文证审查的重点,具体规定了法医文证审查的审查要求,包括审查检验材料、检验方法,以及法医意见书的论点、论据和结论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等。除此之外,根据《法医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进行文证审查的主体应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医,且仅针对公安、法院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内部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尚不在审查范围内。
第二,《文件细则(试行)》虽未直接规定文件检验文证审查,但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文件检验的工作范围是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和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有关文检物证材料,进行审查复检。” 与法医文证审查相比,该规定较为简单,即文件检验审查对象为公安、法院出具的文检物证材料。 同时,根据第五条可知,进行文件检验文证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中具有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
综上,检察系统初步建立了针对法医鉴定意见与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的文证审查制度框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审理阶段,由人民检察院法医与具有鉴定资格的文检技术人员,针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文检物证材料进行审查。 一方面,我国建国初期各类鉴定事业发展受到破坏,在20 世纪70 年代末,检察机关基于办案的需要,恢复设立鉴定机构并开展法医及文件检验鉴定业务。 另一方面,法医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中非常重要,尤其在伤害案件中常常作为涉及到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然而在法医鉴定过程中,由于法医人员素质不高、工作条件差以及设备匮乏等多种因素影响,出现差错并产生错误鉴定意见的情况并不鲜见。 此外,文书检验由于鉴定过程中主观性较强,对鉴定人经验要求较高,而鉴定人员质量参差不齐等原因,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因此,需要对法医鉴定意见以及文书检验鉴定意见进行把关性审查。
随后,司法鉴定的项目逐步扩展,司法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对鉴定意见质量进行把关,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制度作为控制鉴定意见质量的方法之一而得到有效发展。199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文证审查,《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在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与此前相比,该条款最大的变化在于:一是,审查主体的变化,对审查主体的要求从鉴定人变为检察技术人员,不要求具有鉴定资格;二是,审查范围的变化,审查不局限于法医与文书鉴定意见,而扩大至技术性鉴定材料,但不再针对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三是,审查阶段的变化,明确文证审查适用于审查起诉时期;四是,审查处理结果的变化。1997 年《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办案人员针对检察机关内部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可以启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该条款,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内部鉴定结论并不属于文证审查范畴,但提供了开展文证审查处理结果的思路,即检察技术人员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建议。
在1997 年《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基础上,1999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正为:“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 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两次颁布经历了以下变化:第一,文证审查的主体扩大到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第二,审查对象不局限于鉴定结论,而扩展至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对象的扩展上具有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雏形。
200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机关不再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仅保留自行侦查案件的鉴定权,对此检察机关积极作出回应并出台规定,强化了文证审查功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年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技术部门着眼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加大对批捕、公诉工作中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力度,积极开展文证审查工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技术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第一次提出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与“文证审查”交互使用。此时,该项制度的名称尚处于模糊阶段。此外,在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之后,文证审查适用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阶段。
文证审查制度向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过渡的十余年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了凸显高新科技在文证审查中的作用,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司法技术辅助职能的改革,研究司法技术工作的理论问题。 一方面推进鉴定职能改革,另一方面希望能够缩小检察办案人员与审查专门性问题间存在的技术鸿沟(见表1)。
表1 1997—201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中对文证审查制度的规划或指示
前述关于文证审查的规定皆较为简略,立法发生真正的变化是在2013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其重构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为后续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制度名称的变化。 随着审查对象的范围向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扩展,《细则》将制度名称确立为技术性证据审查。 (2)首次确立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员,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者指派, 就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 (3)审查主体的改变,根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与1988 年《法医细则(试行)》相较,强调了审查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员,限制了法医鉴定审查领域的主体,主要目的是保障审查的权威性和可靠性,提高审查意见书的可信度。 同时,审查主体来自指派与委托两个部分。 (4)明确了需要启动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条件,包括实践中常见的6 种情形及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兜底情形。(5)规定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受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是否具有专业知识与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是否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等程序事项,以及审查检材与样本是否充足可靠、检验方法是否科学规范、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科学客观等实体内容。(6)提出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的出庭要求及流程,《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可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该条款为后续技术审查人员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出庭提供制度基础。(7)完善了技术性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法律保障。 可见,《细则》比较完善地规定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 此后数年,检察机关仍旧十分重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制度构建与发展,颁布了多个文件建立健全相应制度(见表2)。
表2 2013 年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中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规划或指示
根据表2,在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阶段,检察系统首先提出推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的要求。 其次,审查范围再次发生改变,制度规定要基本实现针对所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其中,最重要的是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办案规定》),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充分的细化:(1)将公益诉讼的技术性证据同样纳入审查范围;(2)沿袭了《细则》的规定,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3)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费用保障;(4)完善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义务,包括回避、遵守各项规定、保守秘密、妥善保管证据材料以及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接受多人委托等;(5)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质条件与消极条件,同时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自指派、聘请两个途径。 由此发现,在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中,对法医鉴定进行审查的技术人员要求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而对其他领域的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人员则仅要求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 最后,《办案规定》重申将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限制于审查起诉阶段。
纵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模式变迁,建立在司法体制改革下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已具备以下框架:(1)审查对象是所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以鉴定意见及其相关材料、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数量最多;(2)审查主体来自检察机关内部技术人员及外部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中对法医鉴定意见的审查人员要求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其余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人员具备专门知识即可;(3)细化了审查的条件、要求与内容,提出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可以就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出庭提出意见;(4)技术性证据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
技术性证据在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中几乎占1/3,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控申等部门处理的案件中也占有高达1/2 以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由于鉴定意见是技术性证据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类证据,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较多,因此本文此处仅以鉴定意见为例,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功能进行分析。 自司法体制改革以来,每年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数量激增,2007—2014 年的司法鉴定数量由6.29 万增长至 25.64 万件,涨幅达 3 倍多。 在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不断增大的同时,由于司法人员知识背景的不同,司法实践中不乏办案人员不加审查直接采纳鉴定意见的情况。 有学者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进行统计,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意见采信率虽不尽相同,但都在94.44%以上,毒品、录音、年龄等鉴定意见的采信率更是高达100 %。此外,通过学者专门对笔迹鉴定意见的研究发现,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不采纳的理由多是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鉴定过程存在瑕疵等明显的程序违法。 因此,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尤为重要。 检察机关建立了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纠错,发现鉴定意见出现错误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建议,以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发挥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保障功能。
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避免错误鉴定,以保证技术性证据质量。 有学者对我国50 起刑事错案进行研究,发现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应当进行鉴定而未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或是被污染以及与样本并未进行同一认定、由于鉴定人员的疏忽造成的错误鉴定或者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篡改、非正常地使用鉴定意见(比如应当进行DNA 鉴定的案件,却只以血型鉴定作为定案的根据,血型鉴定仅能作为否定为同一人的依据而不能认定为同一人)等情况。 除此之外,也有鉴定意见中出现的错误,包括鉴定意见中损伤程度与实际伤情不符、引用的条款与实际伤情不符、被鉴定人名字书写错误、鉴定意见表述含糊不清、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规范等问题。 而这些鉴定中存在的错误,如果检察机关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有效审查,则能有效避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以数位学者统计的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的鉴定意见错误占比为例,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在办案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纠错作用(见表3)。 根据上述讨论,针对检察机关认为有瑕疵或错误的鉴定意见,必要时可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建议,从而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验证。
表3 检察机关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占比
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可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目前,就同一事项进行两次以上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的数量占鉴定总数的60%以上。 在司法制度改革深入、诉讼当事人有效实现举证质证权的背景下,重新鉴定增多是一种正常现象。 因此,需要注意并杜绝的是部分由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满而无理纠缠,司法机关妥协于其无休止地申请而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因分工不同而使多个机关同时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发生,有效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多头鉴定的产生。 同时,要准确理解重新鉴定的含义,即经过重新鉴定的案件,新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替代旧的鉴定意见使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前后经历数次鉴定,存在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并同时呈上法庭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也使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对多份鉴定意见无从选择。 检察机关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提供是否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审查意见, 能够避免办案人员面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而无法辨别是否应当准许的尴尬。 技术性证据审查一方面对鉴定意见从程序和实体层面进行筛查,由技术人员率先识别出不准确、不合理、不合规的鉴定意见,出具审查意见供司法人员参考,确保司法人员能够准确运用鉴定意见;另一方面,针对不同情况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审核意见,有助于合理启动重新鉴定。
一方面,依旧以鉴定意见为例,检察机关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以此促使侦查机关提高出具鉴定意见的质量水平。 在实践中,影响鉴定意见质量的因素有许多,如各地方和各机关鉴定标准不同、质证制度尚未完备造成的庭上质证不彻底等各种客观原因。 然而,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鉴定人的技术水平良莠不齐。 虽然,《决定》颁布对鉴定人实施统一管理,统一了鉴定人的准入标准,但是设置的门槛较低,仅通过职称、专业执业资格、学历和实务中任意一个要求即可获得鉴定人资格,因此符合条件申请鉴定人资格的人员数量众多,无法保证每一个获得资质的鉴定人都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 此外,《决定》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各自对鉴定人管理作出了相关规定,全国鉴定人管理依旧混乱,更没有鉴定人素质能力的统一评判标准。 基于各种主观或客观的因素,使得鉴定意见存在一些缺陷和错误。 目前,办案人员又无法有效识别鉴定意见可靠与否,因此依靠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处理,以此不断激励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提高自身取证水平,从源头保障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另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性证据的种类不断增多,其中以电子数据为例。 目前,电子数据取证存在一些问题,如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范围不清楚,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不明确、取证设备不齐全、取证程序不规范,以及侦查人员对取证的方法不熟悉等。 检察机关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制约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通过实质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完成对技术性证据的筛选,促使侦查机关提高电子数据的取证质量。
从20 世纪70 年代末开始,伴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医细则(试行)》与《文件细则(试行)》等一系列文件的颁布,人民检察院陆续规定其内设技术机构的设置权。 检察系统基于对侦查案件及履行监督的需要,逐渐设立并丰富其检察技术工作,至2002 年底,全国检察系统已有1 695 个技术机构,包含6 372 名司法鉴定员,司法鉴定技术用房占地12.34 万平方米,仪器设备投入资金3.09 亿元,开展的鉴定业务、技术队伍规模以及用房与设备投入仅次于公安机关。 然而,自 2005 年《决定》颁布后,检察系统除了自行侦查的案件之外,其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再受理社会鉴定事项,检察机关的鉴定业务因此受到第一次影响。 检察机关技术工作受到的第二次影响,是201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要求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等渎职犯罪的侦查部门人员进行整体转隶,这导致不仅检察机关的鉴定检验工作再次受到萎缩,还有一部分技术人员也随之转隶到了监察委员会。 在检察机关经历侦查转型以及鉴定业务减少以后,检察技术资源和技术能力需要进行重新配置。 当前,刑事司法中技术性证据的类型与数量越来越多,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能够帮助实现检察系统各项资源的重新配置。 尤其是一些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近几年来由“以鉴为主、以审为辅”向“以审为主、以鉴为辅”转化,实现了检察机关技术职能转变与资源重新配置的有力结合。
通过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史进行梳理,以及审查的功能分析,尽管学界存在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模式必要性的质疑,然而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技术性证据审查确有其存在的必要。 首先,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时面对专门性问题确实存在知识鸿沟。 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其他司法人员,都是以自身的知识储备以及普通人的常识与认识能力处理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事实问题通常远超出司法人员的专业范畴,仅以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鉴定为例,无论是涉及到的专业数量还是种类数量,都不足以使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应付。 经学者2005—2007 年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106 起刑事案件涉及鉴定意见254 份,共有13 个鉴定种类,平均每起案件附2.4份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的标准不一,一个案件中时常存在多个鉴定意见,甚至发生彼此之间相互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且各个鉴定机构无隶属关系,所产生的鉴定意见也无效力高低之分,采纳哪一份鉴定意见常常令司法人员左右为难,当事人也难以信服。另一方面,以鉴定意见为主的技术性证据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其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同样需要经过司法人员的判断审查,其专业性并不是“免检”的依据。
在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审理案件对证据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技术性证据的高要求与办案人员无法有效审查技术性证据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 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能够有效解决矛盾,但我国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运行至今一直是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人员调整作出的一系列规定,即最大的问题是法律定位的欠缺,由此造成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践,不能满足诉讼的需求。 同时,法律的不重视直接导致实践中对技术性证据审查不是很重视,影响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在对证据审查提出高要求的同时,亟须立法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纳入检察机关运行的常态机制层面,由此确保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继而带动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稳步前进,保障案件质量,减少错案发生。 除此之外,尽管技术性证据审查各项规定在不断细化,仍然存在审查意见书法律效力不明以及审查技术人员法律定位不清的问题。
第一,尚未明确审查意见书的证据属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了审核意见书仅作为审判时的参考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学者在浙江调研发现,在一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中,省检察院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被视为五组关键性证据之一,表明审查意见书在庭审阶段作为证据使用并无障碍,审判机关存在将检察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亦或是与鉴定意见书共同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既有的规定,在公检法机关范围内统一审查意见书的证据属性,需做好顶层设计,加快制定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则,实现刑事司法系统内的一致认识,明确其诉讼地位。
第二,缺乏对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的角色定位,在法律规定中,技术审查人员的功能定位空白。唯一有迹可循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细则》,规定了进行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技术审查人员可以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然而仅针对法医鉴定审查意见,范围过于狭窄,也尚未在法院系统进行配套规定,没有统一认识的实践基础。因此,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制度设计,实现技术审查人员的功能定位,使技术人员在制度层面上充分发挥审查证据的价值。
2005 年《决定》的发布使得检察机关除自身侦查的案件所需鉴定之外,不得独立进行鉴定业务,缩限了检察系统的鉴定业务。 随后2016 年监察委的设立,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技术职能的转变。 因此,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及其内部技术人员亟需转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提出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并制定相关规定,旨在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 虽然检察机关频繁地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但在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无论是审查技术人员还是技术设备、手段方法都出现资源短缺问题,造成技术性证据审查集中于省级检察机关,而在市级或者基层检察机关中少有的情况。
首先,技术设备壁垒。 技术性证据审查虽然在过程中较少直接使用技术设备,然而如果缺乏必要的设备,技术人员甚至没有使用过相关设备,在审查时就难以提出科学合理的审查意见。 一方面,技术设备资源配置不均衡,包括大量重复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在系统内部与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此外,虽各机关都积极建设实验室,却没有“因地制宜”,造成资源浪费。 据统计,某市公检法三家法医鉴定机构的设备重复率达60%,而使用率仅有20%。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难以配备高新技术设备。 以基层人民检察院为例,由于没有足够经费购买价格高昂的电子取证设备,难以建设电子取证实验室, 即使有些基层检察院购买了相关设备,相关软件的服务期限在2 年左右,到期以后也无法持续支持。
其次,技术人员壁垒。 很多检察院的技术部门呈现人员少、业务单一、力量分散、实践能力不足的特点。 长期以来,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或审查的证据大多集中在法医、文件检验、物证检验、声像资料、司法会计等门类,技术人员队伍结构简单、技术单一,无法准确审查由时代进步所带来的各种技术性证据。 学者针对河南省检察院进行的调查研究显示,检察机构技术部门虽多,人员却少,164 个县级检察院中,有87 个检察院的技术人员少于3 人;18 个市级检察院中,6 名以下技术人员的占12 个,无法满足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需求。
最后,技术方法壁垒。 虽然检察院技术人员工作较多,但不能集中时间钻研技术,并且由于缺乏相应技术设备,技术人员难以掌握和精通相关证据的审查技术。 检察院的培训机会较少,技术人员无法学习新技术,许多专业问题,尤其是电子数据领域的问题,技术人员无法利用自身的知识储备进行证据审查。一言以蔽之,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方法很难随着各类技术性证据与时俱进。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资源限制的种种问题,带来的直接后果除了技术性证据审查总体分布于省级检察院之外,检察机关技术人员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也难以令侦查机关信服,毕竟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侦查机关内部具有最为丰富的鉴定机构、技术人员以及鉴定业务项目。
第一,审查流程规定模糊。 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应当注重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 审查技术性证据产生的整个流程。 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在《细则》中详细规定了法医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未在其他规定中针对所有技术性证据设置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要求与审查的重点内容。 除此之外,没有规定技术性证据审查后的处理措施,使检察机关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流程无据可依,加大技术人员进行审查的难度。
第二,审查启动程序不明。 检察机关并未明确启动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标准,仅规定了技术人员可以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 首先,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可以进行的,而非应当进行,给予了检察机关过度的自由选择权。 其次,未规定何时应当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启动条件不明确。 最后,没有规定各部门间如何就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进行衔接,制度缺乏对司法实践的回应。
第三,审查功能不足。 技术性证据审查具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通过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纠错功能。 虽然最高检察院颁布的文件要求针对所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但是由于一些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不够重视、少数办案人员缺乏审查意识及部分检察院技术力量薄弱种种原因,检察机关主要审查的对象仍旧是鉴定意见,没有扩展到对其他技术性证据的审查。 此外,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发展至今,审查参与阶段的单一性问题仍未解决。
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以及技术性证据审查程序操作简单,便于司法机关掌握的背景下,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确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也实际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主要针对上述探讨的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路径。
第一,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审判时的参考意见,而不提交至法庭作为证据质证。 首先,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中明确了审查意见书不作为证据使用,以此作为制度依据,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统一规定或者通过立法确认其作为审判参考的法律地位。 其次,审查意见书本就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其作证据使用无法可依。审查意见书是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层层筛查形成的审核意见,并不产生于案件,更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审判中仅作为法官对技术性证据取舍与否的参考更为合理,以此帮助法官形成对技术性证据的内心确信。
第二,将技术审查人员定位于专家辅助人的角色。 通过以上分析论证,技术审查人员针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核意见书,可以对技术性证据提出质疑,更甚一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建议, 而审核意见书仅作为法官审判时的参考,不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不是证据之一。 根据上述规定,技术审查需要审查证据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事项,技术审查人员面对书面文件往往更需要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审查。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技术审查官定位于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审查人员中立地针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后,获得对于技术性证据准确与否的立场。 同时由于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对技术性证据的充分了解,出庭与鉴定人、技术性证据收集的司法人员以及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公开质证,通过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以提高技术性证据质量。
技术性证据审查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中大量运用,而资源短缺问题导致技术性证据审查不能在各级检察机关被广泛使用,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弊端,因此需进行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资源建设。
第一,合理配置司法机关的技术设备。 根据司法机关技术设备配置缺陷,首先需要减少相关设备的重复配置,实现资源使用最大化。 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尽可能建立独立的技术部门,支持本院技术工作,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围绕市级检察院建设技术工作部门,做好相应的技术衔接工作。
第二,合理编配司法技术人员,明确技术人员的权力、责任。 司法机关根据审查案件的数量、专业类型等要求编配技术人员,在保留原有技术人员的基础上,依据需要扩招技术人员,或者招募拥有新的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除此之外,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的权力、责任。 在充实检察机关技术人员队伍的同时,也进行合理的管理。
第三,建立技术专家名单,严格专家审核机制,明确技术专家权利、义务与保障。 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建设的同时,应关注到检察机关无法穷尽所有技术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当根据需要聘请外部的技术专家进行审查帮助。 因此,检察系统可以以省级或者市级为单位,通过严格的专家审核机制,建立外聘专家名单,以此最大限度地弥补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的专业缺陷,更好地针对各类案件进行技术支持。
第四,鼓励帮助技术人员提升业务能力,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 技术工作必然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前进,除了依靠招募新的技术人员或是聘请外部专家之外,检察机关应当同时鼓励本院既有技术人员提升专业技术,开展、支持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与学习,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专业考核,培养一支掌握多领域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建立技术性证据审查专门制度,要求检察机关技术人员避免审查推诿,使审查制度成为检察系统的常态机制。 建立贯穿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参与庭审的全过程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 首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中所涉及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对侦查机关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结果进行监督。 其次,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针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技术性证据进一步审查把关,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实现对证据的再次筛查。 最后,在法院庭审阶段,法官既可以参考庭前由技术人员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同时也可以请技术审查人员就技术性证据出庭发表意见公开质证,由此实现对技术性证据的反复校验、层层把关,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有力保障技术性证据的质量,减少由于错误证据而形成的错案,促进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
第一,在立法层面——即《刑事诉讼法》中纳入技术性证据审查,使各个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查制度中能够始终保持衔接。 同时,为实现检察机关流程化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在审查过程中还需进一步明确审查的重点、统一各机关审查的要求与标准,避免审查“走过场”。 例如,虽然《细则》规定了6 种进行审查的情形,然而实践中各个技术部门需要进行法医审查的证据远远超过规定的范围,同时存在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因此,可以在制度设计时,参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守的审查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规则,制定统一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内容,使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时有法可依, 各机关形成审查衔接机制。
第二,进一步完善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范围。 随着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的功能转换,司法实践对技术性证据质量要求逐渐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逐步扩展了证据的审查范围,然而还需注意到,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技术性证据的范围也需与时俱进。 首先,需要扩宽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范围。 当今鉴定职能不断拓宽,鉴定的对象已经超出传统的痕迹物证范围,电子数据、环境污染鉴定逐渐被纳入鉴定环节,除此之外,尚有许多未被纳入法律、法规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即称为检验报告。 由于检验报告的检验主体是由行政机关指派其内部技术人员或是聘请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决定》,两者皆非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然而,根据学者针对包含检验报告的刑事案件进行的实证研究,在37 起案件中,仅有3 例案件的检验报告没有被法官采信,采信率高达91.9%,未采信的主要原因是有检验报告存在确凿证据证明有误,亦或是采信检验报告导致审判不公。 由此看来,检验报告一经采信必然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与鉴定意见并无二致。 法官在庭上依靠其他相关证据推测证明检验报告是否有误,即依据内心确信选择采用或是不采用检验报告具有极大风险,因此为避免错误的检验报告成为定案根据,其应当成为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对象。 除此之外,对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技术性证据的发现、固定、保管和提取等各个环节的处理不当都有可能导致证据失真。 因此,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本身的可采性,即其完整性与真实性同样需要进一步进行技术性审查,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的合理性。 其次,技术性证据的范畴正逐步扩展,其审查范围理应随之扩宽。 一方面,在大数据发展的背景下, 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由此产生的证据类型,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 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门类复杂多样,专业领域的新型犯罪案件数量激增,如金融犯罪案件、网络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 其中处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焦点问题的通常都具有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因此针对这些证据进行技术性审查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另一方面,科学是无限的知识体系,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简表》共设一级学科或学科群62 个、二级学科或学科群676 个以及2 382 个三级学科。 因而从理论上说,任何一个学科门类的专业知识都有可能为刑事诉讼所涉及。
第三,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启动条件。 技术性证据审查一直以来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最高检在颁布的多项规定中不要求必须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缺乏对审查启动的规定。 这就造成部分检察机关领导的不重视,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不够支持,不强令要求司法人员进行技术审查。 此外,一些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过于相信以鉴定意见为首的各种技术性证据,不对“科学证据”的“科学性”产生质疑,因此也不主动启动技术审查。这都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广泛运用产生了阻碍。 因此,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明确需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条件, 缩减检察人员的自由选择权。此外,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启动由“可以审查”向“应当审查”转化,逐步实现对所有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进一步保障技术性证据的可靠性。
自1988 年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建立对法医类与文书检验类鉴定意见的文证审查制度以来,文证审查制度从概念到内涵逐渐向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转变,其功能也在不断扩充。 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要求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对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机制,充分发挥案件办理中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作用。 纵使检察机关在三十余年间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进行不断细化与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在检察实务中总体运用依然不多,在审查制度上仍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为保障建立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应首先在立法层面将技术性证据审查纳入法治轨道,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流程、扩大审查技术性证据的范围。 其次,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效力以及审查人员的地位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针对检察机关人员、技术与设备限制进行资源建设,严格考核机制,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建立技术性审查专家名单。 从立法规范、司法完善与资源建设三个方面保障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良善运作,在办案中发挥其应有的支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