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丽芳
(宁波大学 人文与传媒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明代中后期,传统的理学思想、婚姻观念、法律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既往研究已经关注到此期婚姻观念的反礼教与追求真情的潮流。高彦颐(Ko,Dorothy)的研究关注“伙伴式婚姻”中的夫妻情爱[1]。柯丽德(Carlitz,Katherine)的研究指出:对于寡妇而言守节是对过去激情的回忆[2]。陈宝良认为:明代社会由于夫妇关系情与礼的两分,夫妻之间的情感生活逐渐被夫妾之间的情感生活所取代[3]。这些研究指出“情”已经在婚姻关系中产生影响,那么在法律的层面即婚姻制度中“情”如何体现?关于明代中后期婚姻法律的研究成果较少,有研究者梳理了明清时期的离婚法律规定[4],对女性离婚权范围的扩大做出总结[5]。林莉珊的研究指出极端的公案事件充当了兼顾人情的角色[6],不过该文有关“情”的分析并未完全聚焦男女之情对于婚姻司法判决的影响。
地方官员司法判决中“情、理、法”问题是明清法制史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黄宗智认为“大多数县官都选择按律例来办案”[7];滋贺秀三则认为,明清地方司法审判特别是户婚、田土的审判中,司法官员一般依据情、理而非法律来进行裁决[8]。这些有关“情、理、法”的讨论中指出,情“指情节、情况等事实关系的含义……特别是在说到‘人情’时——通常照例是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情字在像情谊那样的场合,还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含义”[9]。可见,“情”的含义及其作用颇具多面性。既往研究对于“情、理、法”的探讨更多关注了人情或者说人之常情,很少专注于男女情感。
本文对明代中后期婚姻司法判决的依据进行总结,从“妻妾失序”“买卖妻妾”“悔婚”等司法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入手,探讨婚姻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对男女之“情”的认识与理解。更准确地说,本文并不讨论婚姻司法审判中法官到底是循“情”为主还是循“法”为主,而是关注婚姻法条本身“情”的内嵌与否以及司法官员如何处理“情”与“法”的问题,特别是在遵守抑或违背婚姻法律的判决中,是否体现了司法官员对于男女之情的理解。
有明一代,《大明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朱元璋(1328-1398)规定《大明律》作为明代基本大法不可更改,但明代中后期相比明前期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出现了明初立法时不曾考虑到的众多问题。为适应已经变化的社会现实,调节律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弘治十三年(1500)、嘉靖二十九年(1550)与万历十三年(1585)重修颁布了《问刑条例》,作为《大明律》的补充:“在《问刑条例》的修订中,《问刑条例》与《大明律》之间的关系非常明确,即《问刑条例》为辅助《大明律》而修订,而行用。”[10]到万历年间,《问刑条例》的条目直接放入《大明律》相关条目之下,形成《大明律例》,为天下法司遵守,成为国家司法最基本的依据。明代中后期的婚姻判决主要依据《大明律》与《问刑条例》。
明代中后期,《大明律》依然是判案的最重要参照:“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11]221《大明律》的编修始于明代开国以前,至洪武三十年(1397)颁示天下[12]2284,《大明律》修订之后一直沿用至明亡。洪武三十年最后修订的《大明律》,将“名例律”冠于篇首,之后按六部归类,分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计三十门,总共460 条。“户律”当中涉及婚姻的法律条文一共18 条,收录于“婚姻”条目下,包括男女婚姻、典雇妻女、妻妾失序、逐婿嫁女、居丧嫁娶、父母囚禁嫁娶、同姓为婚、尊卑为婚、娶亲属妻妾、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娶逃走妇女、强占良家妻女、娶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妻、良贱为婚姻、蒙古色目人婚姻、出妻、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另外,“刑律”部分还包括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极端行为的惩治,如“杀死奸人”“夫殴死有罪妻妾”“妻妾殴夫”“犯奸”“纵容妻妾犯奸”“亲属相奸”等。
关于“逐婿嫁女”罪名,《大明律》规定:“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11]61《读律琐言》解释:“其女不坐,事有专制,非女之所得已也。断归前夫,出居完聚,翁婿之义绝,而夫妇之情未离也。”[13]150对于“逐婿嫁女”,《大明律》惩治的是主婚人的法律责任,对于被改嫁的妇女,并未对其进行处罚,虽然因为丈人逐婿行为致使丈人与女婿情义已绝,但是考虑到“夫妇之情未离”的情况,将妇女断归前夫完聚。
《大明律》中“出妻”一条比较全面概括了明代休妻的制度性规定。该律条对违律出妻的刑责做出明确:“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11]65该律条还对几种“改嫁”行为进行了法律限制。《大明律》继承了《唐律》有关“七出三不去”的基本内容,对于“七出”“三不去”的前后排序与《唐律疏议》基本一致。不过《大明律》规定的违反“七出三不去”的处罚与《唐律疏议》差别较大。《唐律疏议》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14]可见,《大明律》对婚姻违法的处罚相较《唐律疏议》量刑有所减轻,这说明律法对婚姻关系人身限制的干预有所减少。“出妻”一条还提及“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11]65,雷梦麟《读律琐言》对“不相和谐”的解释是:“若不相和谐,是恩断矣,恩断有难强合者,故虽无应出之礼、应绝之义,亦不禁其离矣。”[13]160这里并未提及“情”,而是用“恩”这种更具人伦的字眼,但究其实质,仍具有夫妻感情的内涵。冯孜与刘大文在《大明律集说附例》中则更为直接指出“恩”具备“情”的意味:“凡夫之有妻以齐体也,一与之齐,终身偕老。故妻以义合,则有法,以恩偕则有情。”[15]253王樵和王肯堂在《大明律附例》中亦有类似表述:“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则情既已离,难强其合。”[16]284
与《大明律》相比,《问刑条例》“婚姻”条款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典雇妻女”“尊卑为婚”“强占良家妻女”等条款内容的扩充。
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在《大明律》“典雇妻女”一条上增加了“凡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的内容[17]。即增加了被典雇者的几种新类型如“拐带不明妇女”“居丧姊妹”,以及妇女被典雇后的处境如成为“使女”等,另外增加了对媒人以及妇人的处罚。因为这类犯罪不是单纯的嫁卖,还包括骗财、抢劫等因素,处罚结果比《大明律》更为严苛。这种内容扩充或许与明代中后期典雇妻女现象增多有关,是以更重的量刑遏止可能的犯罪行为。
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维持弘治《问刑条例》对“典雇妻女”一条内容的修改,同时增加了与《大明律》中“尊卑为婚”“强占良家妻女”等条款相关的内容。“尊卑为婚”一条添加“凡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悉遵成宪,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18]463的内容,其变化主要体现在:其一,对于情节有所疑义并且法律处罚太重的情况,可以由原先判决的衙门临时斟酌拟奏;其二是增加了有关“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的处罚规定,按照“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与“强占良家妻女”相关的条例规定:“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18]464嘉靖《问刑条例》增加了“强夺良人妻女”的处罚对象,即强夺之后“卖与他人为妻妾”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制裁,而不仅仅是“奸占”的情况。
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典雇妻女”与“尊卑为婚”两法条内容与嘉靖《问刑条例》一致,但“强占良家妻女”一条修改为“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19]。这条规定增加了对强夺良人妻女后“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行为的处罚。从《大明律》颁布到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修订,“强占良家妻女”法条的内容一直在增加,可见官府尽力将当时存在的各类“强占”行为纳入法律惩治范畴。
《大明律》以及《问刑条例》包括的法条本身基本没有关于男女之情的考量。但《读律琐言》《大明律集说附例》《大明律附例》等著述对律条和条例的解释中,对“夫妇之情”仍有描述和关注。
婚姻制度“第自周之兴,一皆折衷于礼,自秦之后,渐又辅之以律”[20],但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并不能完全遵照礼法维系,明代中后期社会生活中的夫妻关系更是呈现比较复杂的状态。“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12]2283,“情”对司法判决有所影响,故司法实践中“情”的考察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从非常态婚姻的案例中可以更清楚地了解这一时期民众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冲突,进而观察到“情”的影响。必须明确的是,律注人以及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看待男女之“情”是这一部分主要关注的问题。
明代中后期的一些司法诉讼材料记载了婚姻生活当中丈夫与妻妾之间的不同相处模式。《云间谳略》“一件杀命事”案卷开篇写道:“曾孙为文贞公冢裔,以荫生而系籍弟子,托有成经管家政。曾孙因娶妾陈氏,与正室杨氏不和,暗托有成造首饰为妾妆束。”[21]曾孙为避免偏宠妾室的行为引起妻子的不满,而委托他人暗中为妾室置办妆束。这种妻妾有别的观念亦见于这一时期的文人笔记当中。李渔在《闲情偶寄》指出“姬妾婢媵”与“正室”的不同,认为娶妻取贤,纳妾取情,妾是为“娱情”而设[22]。
妻妾秩序的立法在《大明律》中可见。《大明律》“妻妾失序”条的规定奠定了明代婚姻制度的基本模式,即一夫一妻多妾制。这一律条明确规定男子年四十以上无子者可纳妾:“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笞四十。”[11]60“妻妾失序”条同时规定妻妾的法律秩序,明确妻子的法律地位,如果混淆妻妾身份将受到法律的惩治:“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11]60《读律琐言》对此解释曰:“以妻为妾,是贱恶而辟焉,辱也,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是亲爱而辟焉,逼也,杖九十,妻妾并改正。有妻更娶妻,并耦匹嫡,非天地之义也,亦杖九十,后娶者离异。民年未四十,虽无子,不许娶妾。违者,笞四十。律不言离异,仍听为妾,重无后也。”[13]149-150《琐言》的解释至少说明两个问题:第一,以妾为妻的现象某种程度说明了夫对妾“亲爱”的倾向,即夫妾关系更多表现的是男女之情的问题;第二,律法对男子年未满四十而娶妾的行为进行禁止,但只受笞刑而并不强制离异,说明男权中心社会对于“无后”的忌讳。以上有关妻妾的法律规定是针对民人而言:“官员不在此限,生员、吏典、知印、承差,皆以民论,有妻娶妻未成婚者,照嫁娶违律条减五等科之。”[23]官员纳妾并不受此律条的限制。
妻妾伦理秩序不仅得到法律保护,同时还受到道德约束。对于官员来说,维护妻妾秩序也是他们官德修养的重要内容。《新纂四六合律例判语》的编纂目的在于为参加策科考试的官员提供参照。该书对《大明律》所列部分罪名拟出判词,其中“妻妾失序”一条的内容如下:
宰喧归赗,春秋罪纪法之宗;桓伯申盟,妻妾示人伦之大。故季文子无衣帛之妾,惟王茂弘有预政之妻。盖正室常存,宜加伉俪,而艳姿可宠,不许敌妻。今某衽席纵情,不知宋弘之大义;室家反目,惟效黄允之阴图。十载糟糠,顿被夭桃专宠;百年匹配,反为粉黛含羞。驾言慎夫人同汉后之尊,借口杨太真怙唐皇之宠。佳儿佳妇,空为六礼告成;为婢为奴,不念双镮入没。忍心感履霜之操,掩耳歌绿衣之章。思哀裴母,定遭碎首之惊;爱姬绿珠,终见堕楼之惨。冠裳倒置,刑典正施。[24]
上述判语描述了妻妾失序的危害。判语开篇即指出以天王之礼办诸侯妾室之丧事是坏法乱纪的行为,应当被贬斥批判。紧接着阐述了妻子在家庭伦常中的重要地位,“正室常存,宜加伉俪”,后引用“宋弘”之典说明“糟糠之妻不下堂”。之后,该条判语批判纵情行为,对于“十载糟糠,顿被夭桃专宠;百年匹配,反为粉黛含羞”这种妻子被妾所取代的现象给予批判。最后用石崇爱姬绿珠坠楼而亡来警醒世人:不可妻妾倒置。虽然《新纂四六合律例判语》中的案件属于虚拟而非实有,但是这种判语撰写范式一定程度上反映主流社会对于妻妾问题的态度,试图通过强调夫妻的伦常来抑制夫妾关系中“重情”的现象。
由上可见,明代中后期律法规定了“一妻多妾”的婚姻家庭结构是婚姻制度的基础,但同时夫妻之间与夫妾之间相处模式不同、喜爱程度有异导致了男女关系中情的不均衡,因此“一妻多妾”也是婚姻矛盾产生的原因之一。法律强调妻妾秩序,律注以及司法审语、判例的书写者们都看到了夫妾关系中“情”的因素,并且希望通过官方的途径来约束夫妾情感超越夫妻伦常的趋势。这种努力在某种程度上反而说明现实夫妾之“情”的问题引起了推崇伦常秩序者们的警觉,因此需要在官方层面不断强调妻妾关系的儒法秩序。
《大明律》对买卖妻妾的处罚规定见于“纵容妻妾犯奸”律条中关于“买休卖休”的部分:“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11]198可见,“买休卖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丈夫将妻子嫁卖,二是买休人与妇人合计逼迫丈夫将其休弃。
《读律琐言》对此条法律的解释为:“若用财买休他人之妻以为妻,及本夫受人之财,而卖休其妻与人为妻,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从一而终,虽有犯夫之状,可出而不可卖也。夫律本奸条,不言奸夫而言买休人,不言奸妇而言本妇,则其买休、卖休,固不全因于奸者,但非嫁娶之正,凡苟合,皆为奸也,故系载于奸律。若买休人与妇人纵无奸情,必先有悦从之心矣,故买休人、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各减一等。”[13]149《琐言》以“悦从之心”来解释买休人与妇人无奸情但是合计逼迫本夫休妻的行为,某种程度上是用情感的视角来形容男女之间的这一举动。
《大明律》禁止买妻卖妻,但是在这一时期的判例中买妻卖妻的记载并不少见。《按吴亲审檄稿》记载了一个相对复杂的“买妻卖妻”案例,卖妻已进行,但因为买妻者无法付款,买卖无法完成:
行据青浦县解犯毕贤等到院,审得薛瑞之子欲卖其妻于毕贤,贤实无聘财,后薛瑞不肯,张氏才至贤家半日而即归。乃贤恋恋不舍,十二月初十,欲夺张氏以告,为邻里所阻。贤现立有认状。乃张氏不安于家。瑞仍欲卖之陆姓者,致张氏串贤同逃,此瑞所以告也。贤重责,张氏与薛子完聚。[25]
此案,张氏为了规避再次被卖为他人妻,与首次买妻者毕贤“串逃”。同样是被卖,张氏是有所选择的,在卖妻的那一刻起,张氏可能已经对丈夫不满,夫妻之情也可能就此破裂。或者卖妻之前,两人的婚姻生活已经矛盾丛生,因此才有法官对张氏“不安于家”的描述。法官并没有因为毕贤对张氏“恋恋不舍”而将张氏判给他,而是将张氏判归本夫,使他们“完聚”。按照《大明律》的规定,买卖妻妾者,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不过在这个案件中,由于买妻者毕贤无法提供聘财,并不构成买卖结果。因此,法官并没有对夫家的卖妻行为予以惩罚。张氏与其他男子的“串逃”行为也并未遭受惩罚。这样的判决结果说明司法官员考虑的是维系家庭婚姻关系。在这一《檄稿》中,司法官员的用词值得仔细琢磨,在描述毕贤对张氏的态度时使用“恋恋不舍”一词,可能包含一定情感意味。
一些司法官员认为卖妻行为会导致夫妻情灭。张肯堂描述一个卖妻案件时指出:“张化行须糜丈夫,不能庇其一妻。售之崔明旺,逝梁发笱之后,盖伉俪情绝矣……”[26]张肯堂的这种“伉俪情绝”的议论显示了他对卖妻现象的态度与思考,他认为丈夫的这种卖妻行为是不顾夫妻之情的表现,造成夫妻情感破裂的后果。
《大明律》“男女婚姻”条明文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婚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11]59只要已报婚书、有私约或受聘财,另许他人或另定娶他人的情况都是悔婚。另外,前文提到的“逐婿嫁女”条涉及入赘婚的两嫁问题,也属于悔婚范畴。
悔婚行为相对于后一段关系而言属于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事件,而相对前一段关系来说,又具有婚约解除的性质,涉及到财礼、婚契等法律纠纷,所以悔婚矛盾往往对簿公堂。明末宁波府推官李清(1602-1683)的《折狱新语》记载了一些悔婚案件,其中“一件逼嫁事”记载,男家以“红帖”求亲,十余年后仍未迎娶女方,女家因为女儿年龄日增,只有改嫁他人:
审得孔弘祖者,乃生员袁尚鼎婿。而二女则尚鼎女,弘祖妇也。先因鄞民何挺,曾求姻尚鼎,而此以红帖往,彼以红帖答。夫以红帖代红叶,何必新诗之当媒,胡历十余年,不闻挺以聘礼往也?迨夭桃之佳期已过,摽梅之晚感渐生,则二女已廿五岁矣。“有女怀春,吉士诱之”,虽贞姬亦钟情良匹。而顾以一纸空言,必欲责二女为罢舞之孤鸾也!此非近情论也。今弘祖聘娶后,忽来何挺告,云有金钗彩缎之聘,此其有与无,俱不必辩。而所可一言折者,则二女矢节于锁窗,洒涕于登舆,而至今犹啼号弘祖之舍者是也。夫使他宅之双飞无心,则当尚鼎逼嫁时,有割耳毁面,誓死靡他耳。即或箝束繇人,垂泣升车,则盛饰而往,浴体而缢,古贞女不以尸还阴书乎!何适弘祖后寂无一闻也?“狂风落尽深红色”,已非昔日青青矣。挺可觅雕梁于别处矣。今乃以破甑之顾,谬希完璧之返者何也?及召二女当堂面质,则愿作孔家妇者,有同“唤江郎觉”矣。夫二女既失身弘祖,岂复与挺为藕丝之联,若騃竖子哉!伤心于夺妇之惨,而“一恸遽陨”,想挺之真情不至是也。非垂情彼妇,实垂涎家兄耳!念系愚稚,姑免究拟。然则袁尚鼎独无过乎?红帖之一答,亦祸胎也。薄罚示惩。[27]546-547
何挺曾以红帖求亲袁尚鼎之女二女,但十几年过后,他却并无迎娶意向。后来二女嫁给孔弘祖,何挺却以袁尚鼎逼嫁告官。按《大明律》的规定,已定婚书或有私约者如若悔婚则会受到处罚,女子若嫁他人,会被判还前夫,若前夫不愿者,女子才归后夫。此案之中,“红帖”具有婚约性质。表面看来,二女在没有取消婚约的情况下嫁给了孔弘祖,何挺因此认为女家悔婚。但法官认为,何挺与二女的红帖如同一纸空文,原因在于何挺拖延十几年仍没有迎娶二女。若以此要求二女守约守节,不近人情。法官认为袁尚鼎也应承担责任,其过错在于以红帖应答,相当于承认了婚约。由此可见,男女两家都应承担毁约的责任。在审案以及判词撰写过程中,李清的描述似乎传递出他对于当事男女情感的考量。他“召二女当堂面质”,询问她对于孔家与何家的选择意愿,二女表示愿意跟从孔家,又因二女与后夫孔弘祖已有夫妻之实,因此,他将二女判归孔家。另外,李清试图揣测何挺是否因为情感而告官争取十年前的婚约,他认为“挺之真情不至是也”,何挺告官并非“垂情彼妇”,其本意是为金钱的考虑。在这一司法判决中,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两性、婚姻中的情感因素,尽量遵从各当事人的情感选择。此案判决在礼制、情感、法律等方面均有考量。
《折狱新语》也记录了女家悔婚的案情,“一件劫妻事”记载:
审得沈斌者,鄞人也。先因厉马所生六女,曾许斌为妻,以十两聘。夫厉氏女已作方家妇,则非撩人之野花,可一任招飏于狂蜂浪蝶者也。胡马二三其行者,复改许方德四子也。夫“故人恩义重,不忍复双飞”,此为已嫁之妇言也。若六女与斌,仅作楚岫遥梦耳。独以斌之寻春稍晚者,忽使鹪鹩为先占之枝,恐有情至不堪回首者矣。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速还先聘。然青青一枝,已折他人手,即令斌与六女,复续欢鸾颈,而追思曩日之逐队野鸾,若何绸缪,得无怅然于二天可羞乎!而必遣飞花以上故林者,亦非情也。合命德四出银十两,补沈氏原聘。而女归于方;金归于沈,如是者安矣。厉马蒙面鼠窜,于禽兽又何难焉。方德四择婚不慎,姑杖示惩。[27]547
此案中沈斌以十两聘厉马所生六女,但是后来厉氏又将其女许配给方德四子,沈斌因此告官。李清认为“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速还先聘”,此“理”即《大明律》关于悔婚的判决规定。但他并未固守于此,而是变换笔锋将案件推入“情”的考量:六女与方德四子已有夫妻之实,如若其与沈斌重续前缘,则为羞耻之事,不合伦理,也不合情。最后,李清给出判决方案:德四出银十两,补沈氏原聘,而女归于方德四之子。这类案件,按律女归前夫,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归后夫的案件比例高于判归前夫,这是循礼也是循情的体现。一方面,因为女子已嫁后夫并与其成为事实婚姻,按照“女子从一而终”的礼制规定,从后夫才符合贞节原则。另一方面,相较于未曾见面而只留有婚约聘礼的“前夫”,已与后夫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情感基础更为牢固。
另外,在一些司法审语撰写的规范中出现了尊重女性自主选择意愿的处理方式:
夫为妻纲,夫在妻不得自擅,况子女婚姻之约乎!佘仕烈女,仕烈在京许林;伊妻在家许胡,以理当从父命。俱伊女在家所知者胡也,非林也。女欲以身殉胡,则父母不当夺女之节,官府亦当成人之美。女给胡氏为婚,财礼给还林氏可也,各免罪[28]。
此案真实性暂且存疑,不过这种文字描述似乎让我们看到了处理类似案件的基本理念。尽管公文表述中仍有“夫为妻纲”这种伦理约束,但是当涉及女性在婚姻中的选择时,仍然能够面向事实来分析。面对佘女誓死坚持其母亲为她选择的胡姓男子时,官府也认为应当“成人之美”,如此女性的个人情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关照。
分析以上案例可知,一些司法官员在婚姻案件审理以及判词撰写中,能够给予男女之情以一定程度的考虑。在面对悔婚案件的时候,司法官员会对当事人的情感倾向进行询问考察,并从中判断“前夫”也就是订婚者的告官行为是否出于情感原因;法官也会根据女性在前一段订婚关系以及后面既定婚姻事实间的选择来综合决定司法判决。但这些案例中的男女之情只是隐约可见,并不明显,司法官员对于这些案件中的男女之情的描述相当隐晦,或许他们还没有意识到,或许已经意识到但限于礼制约束无法自由公开地谈论男女之“情”。
从《大明律》以及《问刑条例》的婚姻法条分析来看,明代中后期婚姻法律缺少“情”的空间。比如,有关婚姻解体,《大明律》规定的是以“出妻”为主的离婚制度,但也包括“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的表述[11]65。实则,就离婚而言,在制度上将“情”的因素写入婚姻法律条文是直到现代社会才实现的。《宋刑统》以及元代《通制条格》的律条中几乎没有“情”的痕迹。《大清律例》基本延续《大明律》有关“出妻”的法律规定。
不过,在律注以及判例撰写中司法官员关注男女之“情”,对矛盾或和谐的两性、婚姻关系做出“情”的解释。丈夫在妻妾间的情感选择所产生的婚姻关系失衡、“买卖妻妾”过程中夫妻情绝的现象以及买休人与妇人之间的“悦从之心”、悔婚案件中当事人的情感倾向等等,这些男女之“情”已经成为法律注释、礼制规范以及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可见“情”在这一时期的律注特别是司法审判过程中,已经引起司法官员的关注,成为审案的参考,尽管它对于审判结果的影响呈多向性,但是已经显现出“情”对于“法”一定程度的波动影响。
本文考察的并非婚姻法律以及司法判决中情与法的分离,而是在婚姻法运作中,“情”是否在立法、律注以及司法过程中得到体现,特别是在司法官员的断案以及判词撰写中“情”如何呈现。明代中后期婚姻司法判决中,基本存有两种情况,第一,法官遵守法律规定做出了婚姻司法判决,第二,法官没有按照或者并未完全按照婚姻法律的规定做出司法判决,在这两种司法判决中,皆存在对男女之情的描述和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