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承斌
(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安庆 246011)
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以其存储量大、开放性强、检索便捷等优点日益为广大读者所青睐,但是其使用过程中涉及的版权问题日益复杂。版权是数字图书的核心资源,也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生产要素。将数字图书版权这种无形资产生成和转换为资本、利润,其先决条件需要建立起系统、科学的数字图书版权价值评估体系。市场交易、授权许可、侵权赔偿对数字图书版权价值判断形成了实质性需求。尤其在层出不穷的数字图书侵权纠纷中,往往由于缺乏版权价值的明确判断,致使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鉴于此,将传统的评估方法结合数字图书的特殊属性,构建一个较为系统、科学的评估框架,以期能够为数字图书版权价值细化,促进版权资本化和市场化,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为文化产业版权价值评估体系整体构建起到管中窥豹的作用。
复制权是传统版权法的核心权利,也是实现版权财产权的前提条件。纸质图书因其复制行为依赖书籍载体、复制仪器、工作人员等可触及的实体存在,复制行为显性且可控,版权保护可以通过计算盗版的数量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字图书在开放兼容的网络环境下具有传播的广泛性和下载的即时性,使得复制行为更加便捷,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且侵权成本极低,侵权盗版行为愈演愈烈。这种“复制”行为无形而随意,难以精确计算复制的数量,加大数字图书版权保护风险的同时,也给数字图书版权价值评估增加了困难。
版权是将人脑智慧转化为经济价值的重要媒介,其价值是人脑智慧结晶的外化。数字图书除了自身物质载体表现出价值外,主要通过版权所倡导或蕴含的文化精神和思想理念来影响或迎合消费者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和生活习惯等,市场渗透性和市场辐射力日趋强化,呈现出较强的衍生性,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盈利模式。一些优秀数字作品已经走向“全版权营销”,不仅可供用户下载或者在线阅读,还可以改编成电影、电视剧、动漫作品、网络游戏等衍生产品。例如,《步步惊心》《甄嬛传》等热播的电视剧,皆是对网络作品的改编。再如,唐家三少(本名张威)非常注重以内容为核心的多版权开发,其经典代表作《斗罗大陆》成功推出出版、漫画、动画、游戏、电视剧等多重衍生品,连续5年登上“网络作家富豪榜”榜首[1]。可见,对数字作品的衍生品进行系统开发,全面联动,能够产生巨大的价值。在衍生品取得收益中,版权的贡献率占比最大。因此,在对数字图书版权价值评估时,衍生品的价值不容忽视。
版权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认可,数字作品从思考、创作、修改、完整成型往往需要漫长的时间,诸如架构的设计、体例的编排、材料的取舍、语言的选择等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产生带有较大的随机性、偶然性,使得作品的投入成本与作品价值之间并非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一,版权的价值并不局限于作者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物质方面的成本,还有蕴含在作品中诸如历史文化积淀、风土人情特质、民族文化精华等更深层次的元素[2]。其二,版权的获利能力受到评估目的(如个人偏好,认识水平)影响,评估的主观性容易导致评估结果失衡,难以反映版权的真实价值。其三,版权价值形成过程中的隐形成本,如付出的学习成本或者失败的损失代价等,恰恰都是形成版权价值的重要部分,如果没有充分考虑这些隐形代价,自然影响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此外,受到市场供求关系、价值竞争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也影响被评估版权价值的可接受程度。
数字图书版权制度是包含经济、文化和社会等众多元素在内的复杂体系。相应地,版权作品的原创性、版权作品的垄断程度、版权交易行为约束等因素相互作用和关联,并确定数字图书版权价值的大小。
版权的独创性(又称原创性)反映了作品中凝聚着作者智力劳动的质和量,既是获得版权法保护的依据,又是判定其价值的核心要素。比如,倾注了曹雪芹一生心血的《红楼梦》,就包含巨大的文学价值、艺术价值和社会价值,其艺术感染力、思想震撼力可以超越时空,经久不衰。网游文学《微微一笑很倾城》因其故事内容新颖和创意,“爱情与网游元素齐飞”,在市场上获得巨大成功。鉴于此,数字作品的新颖性越强,可替代性越弱,越能受到读者的青睐,版权价值也会越大,生命力也随之延长。独创性缺乏或独创性程度低的数字作品没有可版权性,市场前景较为暗淡,而剽窃、抄袭的作品,势必会带来侵权纠纷、法律诉讼等风险,其商业价值会大打折扣,甚至会一文不值[3]。
版权财产权同有形商品财产权之间的一项重要区别,就是其有法定的保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版权中各种财产权诸如复制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改编权等权利保护期限均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如果是合作完成的著作,截止于最后一名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通常版权的经济寿命短于版权的法律寿命,版权在法律剩余保护期限之内才具有商业价值。作品一旦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皆可无偿使用,版权财产权不再受到版权法的强制性保护,版权人的垄断利益也随之丧失。因此,数字图书越接近版权保护期限,未来收益相应减少,版权价值也越低,反之亦然。如果在市场交易中通过合同约定版权的使用期限,并且该期限必须是在数字图书版权法定剩余保护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收益,才能作为版权价值评估的基础。
相较于普通商品,版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权利束”,即版权项下多项财产权的权利集合,当事人选择版权权利束的数量影响着版权价值的大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12种具体版权财产权,在市场语境下权利人可以将12种财产权利分别单独交易,也可以通过权利束的搭配组合追求更大利益。例如,对于一部数字作品,可以将其复制权、改编权和演绎权一并出售,实际上,供需双方同时交易多项版权权利在市场上已经司空见惯[4]。此外,不同权利类型决定了不同的使用方式,由此带来的收益也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将数字作品改编成电影较之单纯出版收益更多。可见,只有合适的使用方式才能充分发挥出版权价值,实现权利预期的收益。因此,对数字图书版权价值评估时,要充分考虑版权权利的性质、权利数目的多寡以及权利的组合方式等具体内容。
授权是实现权利转移的合法途径,主要包括许可使用和转让使用的方式。无论是版权许可还是版权转让,都是权利人将版权保护期内的财产权部分让渡,或者完全让渡,此时需要对该项版权进行价值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许可或转让费用。按照被许可人对版权垄断性程度划分,版权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几种类型,相应其许可费用按照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从高到低依次排序,由此给许可方带来收益呈正相关关系,故此,版权价值在许可费用上也有所差异。版权转让是指权利人将版权财产权转让给他人享有,版权转让是一次性买断,完全转移该版权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版权转让的价格在市场交易中一般要高于版权许可的价格[4]。鉴于此,也需要将此制度风险作为影响数字图书版权价值评估的主要因素之一。
图书版权是否要求登记,世界各国立法规定并不相同。《世界版权公约》将版权登记作为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如果成员国作者作品没有登记,则表示该作品进入公有域而丧失版权法的保护[5]。而《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版权的取得和行使无需履行任何手续,登记与否不影响获得版权保护的效力。许多国家普遍实行自愿性的版权登记制度,并且成为版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虽然我国也采取自愿登记制度,但是随着版权纠纷日益的增多和权利保护意识的强化,版权登记的数量逐年增长,例如,2020年全国版权登记总量达5039543件,2021年总量达6264378件,同比增长24.30%[6]。因为版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既是权利取得的初始证据,也是评估机构评定版权价值重要的证明文件。一旦发生数字图书侵权纠纷或版权归属纠纷,登记记录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可以作为真实权利人或者来源合法的有力证明,降低在诉讼中举证的风险,减少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成本,从而间接影响版权的价值。
目前数字图书版权评估主要有成本法、市场法以及收益法,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对于科学、合理确定数字图书版权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4.1.1 成本法
成本法是在现实条件下,被评估版权在全新状态下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综合性贬值所得出的资产价值。其表达式为:V=C-K,其中,V代表评估值,C代表重置成本,K代表综合贬值。成本法需要考虑版权作品现行的重置成本和各种损耗与贬值因素。如果数字作品版权的历史成本可以合理量化,所有贬值形式都能得到适当确认,则成本方法不失为合理的途径。但是由于版权的虚拟性和弱对应性,版权作品的投入成本与商业价值并非总是成正比,更多取决于市场的需求程度。一项开发成本并不昂贵的版权,由于市场需求旺盛,其蕴含的价值可能超于成本价值之上。而高成本投入的版权,由于恶性的市场竞争可能会使价值减损。例如,2010年12月,京东网和当当网针对图书销售展开激烈的价格大战,图书价格大打折扣,压缩图书出版商的利润,图书出版商的成本上升,必然会影响到一些图书著作权的价值。版权具有确定的法律寿命,而版权的损耗具有无形性,难以在版权获利年限内摊销成本,对版权价值评估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成本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4.1.2 市场法
市场法是以市场上已经交易的并与被评估版权相类似版权的价格为参照评估其价格。其表达公式为:V=α×β×Ω。式中V表示被评估版权价值估计值,α表示参照物版权的当前价格,β表示版权价值调整系数,Ω表示参照物作品的版权价值。使用市场途径可以得出令人信服的评估值,也是最直接、最具系统性的评估方法。市场途径使用有两个前提:一是要有一个公开活跃的版权交易市场;二是可以从市场上获得足够多的且与被评估资产相类似的资产及交易行为。但是,由于版权具有无形性和独占性,使得版权项目难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7],从而很难找到与待评估版权项目相同或相类似的参照物,况且有些版权作品本身就是独一无二的,如孤儿作品,其发表日期、交易日期、保护期限、获奖情况等可资参考信息的缺失,导致版权评估价值与真实价值之间偏差较大,这种评估结果不具有合理性,不宜作为参照物,甚至在市场交易中不可能被实现及被接受。可见,市场法适用于数字图书版权价值评估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8]。
4.1.3 收益法
收益法是估算版权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获取的收益,并将其折现进而确定被评估版权价值的一V表示被评估的版权价值,Rt表示版权第t年产生的收益,t为许可期限(利用版权可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带来直接利益),N表示被评估版权的剩余经济寿命(预测年限),i表示被评估版权的折现率。基本思路是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购置某项资产时,其意欲支付的货币数额不会高于该资产在未来产生的收益额。使用收益途径的前提条件是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风险系数以及获利年限都可以预测,并且可以用货币衡量。使用收益法计算版权价值评估时需要确定3个重要变量:(1)版权带来的t年超额收益;(2)版权的经济寿命周期n;(3)折现率或资本化率r。虽然收益法和成本法、市场法一样存在着参数难以量化的缺陷,例如,折现率也是较难确定的因素,因为折现率随着市场、政策变化而动态调整。但是在一个开放有序、竞争充分、制度规范的市场体系之中,高收益往往伴随高风险,想要获得高收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高风险。折现率就是依据其与高风险紧密相连的关系,构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进行估算,即折现率等于具有相同风险的资本的收益率。收益法着眼于商业价值,在考虑版权收益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同时,兼顾时间沉淀的成本,将未来预期收益纳入版权的经济价值范畴,符合版权价值形成的效用价值论。
需要注意的是,在用收益法评估数字图书版权价值时也要考虑到衍生品的价值,影响衍生品价值形成的因素包括有形资产,如投入的资本、生产设备、人力成本等,还包括无形资产,如营销水平、著作权、外观设计等。这些有形或无形资产都会最终形成价值体现到衍生品的销售额中去。因此,在评估数字图书版权价值时,要合理分割衍生品收益,提炼出该收益中版权贡献的价值,这个值才是版权评估对应的参考价值。
成本法对数字图书版权依赖所需要的历史成本、贬值形式、预期收益等参数进行评估。然而,版权的虚拟性和弱对应性使其版权价值与成本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相等的关系,使得成本方法在数字图书版权领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市场法适用于发育完善、比较活跃的版权市场环境,并且需求可以匹配的相同或类似版权交易价格可供参考,但是我国版权交易市场发展不够充分,再加上版权的专有性、独创性等特征,难以在市场上找到匹配度较高的版权参考。因此,利用成本法评估的数字图书版权价值为交易相对方可接受程度低,且稳定性也不强。收益法比较全面地考虑了数字图书价值评估的影响因素,较为合理且实用,但是如何正确确定折现率、提成率等参数问题,对于评估主体专业能力是不小的考验。
版权价值评估有利于版权作品的市场流转与高效利用,活跃版权交易,实现版权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实际上,数字图书只是版权作品中最普通、最广泛使用的一种形式,尚有大量的版权作品,如影视作品、音乐作品、书画作品等,其版权价值评估更为复杂。对于不同类型的版权作品价值评估,需要根据具体问题统筹考虑相关因素,尽可能地体现版权作品的真实价值。笔者以数字图书版权评估价值框架构建为例,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同仁共同努力,为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贡献一份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