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娟
(福建中医药大学 人文与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优化生育政策,提高人口质量”;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通过“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的决议;同年6月26日,国家出台《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决定》),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生育”理念。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将原第18条第一款改为“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正式确立“优化生育”理念的法律地位。这一新提法改变了改革开放以来“计划生育”政策节制生育的理念,通过优化生育主体、生育数量、生育过程以及生育结果等,让人口健康赢在起跑线。优化生育政策标志着中国生育政策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与新时期健康中国战略的高度相契合,必将对公民的生育权,特别是女性生育自主权产生重大影响。
马克思认为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它自己的人口规律。(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1页。生育规律决定人口发展规律,人口发展规律决定生育政策导向,生育政策又反过来影响生育规律。1982—2017年间,我国人口发展整体状况是:65岁及以上人口比例逐年增加,少儿人口比例逐年下降。2017年我国人口年龄结构中,少儿人口、劳动力人口和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分别为17.8%、64.9%和17.3%。(2)方鹏骞编:《中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报告2018》,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第241页。2018 年出生人口为1523万(出生率10.94‰),创1949年以来除1960—1961年自然灾害时期外的新低。(3)任泽平、熊柴、周哲:《中国生育报告2019》,《发展研究》2019年第6期,第20-40页。2020年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为1.3,首次低于2.1生育率警戒线。(4)《2020年我国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为1.3》,2021年5月11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9431200887695447&wfr=spider&for=pc,2021年6月16日。另一方面,因女性生育主体不适格或者意外怀孕导致人工流产率逐年提高。据卫生统计年鉴显示,2005—2017年我国每年人工流产平均784.59万例,人工流产率逐年上升,(5)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编:《2018中国卫生和健康统计年鉴》,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23-228页。其中,重复流产者占比在50%左右,严重危害女性身心健康。(6)祖月娥、李萍、郭帮菊等:《长沙市农村与城市育龄妇女人工流产影响因素分析》,《中国计划生育和妇产科》2017年第10期,第28-32页。优化生育政策在此背景下出台。北京大学人口所穆光宗教授对此指出:“取消生育的行政限制,将完整的自主生育权利交给人民,让生育决策回归常态和家庭计划的本义。”(7)穆光宗:《优化生育:具有深远意义的新提法》,《北京日报》,2019年11月18日第14版。生育自主权本身极富争议,涉及生育主体、生育数量、生育方式等的自主选择,同时又关乎健康权、自由权、社会权及其他相关法益。那么,优化生育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它对女性生育自主权的影响如何?女性生育自主权的行使在当前遭遇怎样的障碍?在优化生育的理念下,如何克服这些障碍,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权,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哪些重要意义?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梳理和探究,以期为国家优化生育政策的落实和女性权益的保护提供理论层面的参考。
1968年,第一次世界人权会议通过《德黑兰宣言》,正式宣告夫妇享有自由生育并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对女性生育自主权作出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第18条规定国家倡导的生育数量;第20条规定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22条规定应尊重不孕不育女性和生育女婴的女性。《母婴保健法》第10条、15条和16条等条款分别从婚检、孕产期保健对女性的生殖健康教育、告知说明和医学指导等规定医师的义务。由此得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女性生育自主权是达到育龄的女性所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或分娩、有条件的决定出生数量和出生间隔的基本权利,以及为实现该权利的同时享有生殖健康教育和生育信息知情的权利。
对生育自主权与生育权的区分,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生育权即是生育自主权。不论是焦少林的“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和其他妇女依法享有的是否生育、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权利”,还是杨遂全等人的“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各自或者共同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权利”,均把生育权与生育自主权等同起来;(8)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39页。二是生育自主权是生育权之具体权利。不少学者认为生育权应具体涵盖生育决定权、生育信息知情权、生育隐私安全保障权,是这些权利的集合。(9)潘皞宇:《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第60-66页。本质上,生育权不可等同于生育自主权。首先,二者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生育”,后者侧重“自主”;其次,生育权是更为宽泛的概念,需要生育自主权等具体权利加以落实。
关于“优化生育”的内涵,穆光宗教授指出“至少包含了生育决策的优化、生育过程的优化和生育结果的优化”。生育决策的优化凸显生育自主权的内在价值,生育过程的优化是侧重孕产妇健康,生育结果的优化是强化优生优育。(10)穆光宗:《优化生育:具有深远意义的新提法》,《北京日报》,2019年11月18日第14版。优化生育是从人口学、社会学和政策学角度倡导人们健康科学的生育观,是“以健康为中心”的战略思想在生育领域的深化。生育自主权是从法律视角,针对生育的相关法益,体现自由自主和健康生育的权利。权利的生成需要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离不开政策指引。具体而言,优化生育理念对女性生育自主权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两个层面:一是优化生育是最大限度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权,增强生育政策的包容性;二是“生育优质(健康)的孩子”,这是关系女性行使生育自主权的关键要素,而优化生育是国家通过优化针对母婴健康的环境和条件来推动女性自主生育的意愿。因此,优化生育的本质是“健康”的自主生育,将“健康”融入一切优化生育的政策和立法,基于“健康”可能对女性的自主生育产生限制(11)这种限制突出表现在母婴保健过程中的婚前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等医师提出暂缓婚育、产前诊断甚至终止妊娠的医学指导、医学意见等。;反之,在面临生育主体不适格或者生育数量不合法等生育问题时亦可基于“健康”角度有所包容,以更好保障女性的自主生育权益。由于篇幅有限,文章仅就女性生育自主权中的“优生”自主环节加以探究。
女性生育自主权的行使问题,涉及了什么样的主体(是否必须符合法定婚龄的已婚妇女)来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数量、知情选择过程以及以何种方式生育等核心要素问题。但它并非单纯的法律权利问题,而是关乎一个国家生育政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从“优生”的角度,也关乎家庭和医师在生育自主议题上应具备的理性判断,更衍生出伦理、法律、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等争议的重要问题。
“生育与人身密切相关”。(12)王歌雅、张小余:《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权利基础与规制范式》,《思想战线》2021年第1期,第152-160页。,论及生育自主权,学者们多从人格权与身份权角度或者从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角度加以阐释。第一种论争: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有学者主张生育建立在夫妻身份的基础上,理应为身份权,无夫妻之名则无生育之说(13)陈玉玲:《论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责任》,《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第19-25页。,正所谓配偶权说(夫妻双方共同协商)(14)杨立新:《家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34页。;有学者认为生育意愿与生俱来,不以他人之配合为必需;(15)于晶:《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25-36页。第二种论争: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从人类自然繁衍的角度,生育自主权属于自然人平等享有的人格权(16)王世贤:《生育权之检讨》,《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65-68页。,是不受干预的民事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但又不同于其他一般人格权(17)徐娟、卢康颖:《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确认及其制度化保障》,《南海法学》2021年第2期,第95-105页。;有学者认为女性生育(堕胎)自由,落入《宪法》第37条之人身自由条款进行保护,是最基本的人格尊严(18)梁洪霞:《我国多省市“限制妇女堕胎”规定的合宪性探究——兼议生育权的宪法保护》,《北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65-68页。;有学者认为生育自主权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二者相辅相成,并不冲突。(19)朱晓喆、徐刚:《民法上生育权的表象与本质——对我国司法实务案例的解构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64、66-78页。
本文认为,生育自主权本质上是一项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因其行使并不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必备要件。然而,生育自主权究竟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类型?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一款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并没有把生育自主权独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生育自主权法律性质未明,这是导致一系列权利行使障碍的基础问题。《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国家采取母婴保障措施,促进生殖健康。从这个层面,女性生育自主权的行使与生殖健康服务有一定的交织。然而,因为生育自主权性质不明,与公民生殖健康存在认知分割,国家对生育权的社会保障相较其他具体健康权益的社会保障要低不少(见图1)。
图1 我国社会保险的覆盖率(20) 《全面理解共同富裕:内涵、路径、目标、影响》,2021年9月4日,https:∥www.fxbaogao.com/dt?keywords=%E7%94%9F%E8%82%B2&order=2,2021年9月10。
女性生育自主权的主体具体有哪些?这一直是学界热烈讨论之议题。我国《人口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并没有对未婚女性作出禁止性规定。此前,国内不少地方法规对非婚女性行使生育自主权进行限制和惩戒,如对非婚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禁止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或限制单身女性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一定程度约束了非婚女性的生育自主权。不可否认,任何权利都有其形式的边界。在国家尚未出台三孩政策之前,对于生育数量,女性只有符合特定条件者才可申请生育第三胎,否则将缴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公职人员若超额生育则按辞退处理等。这导致部分女性于意外怀上第三胎后“非自愿”流产。社会抚养费一直以来备受诟病,对于超生父母特别是其中公职人员的处理也带来某种程度的社会影响。目前,社会抚养费取消了,但其他超生处理方式仍未明朗。近两年人工流产呈现年轻化趋势,最小年龄为13岁。(21)《中国女性流产报告》,2019年5月7日,https:∥www.sohu.com/a/312461004_120142697,2021年3月7日。堕胎后子宫穿孔的发生率约为0.8‰~6.4‰,472例孕妇人流后近期并发症达到6.4%,(22)《人工流产的常见的并发症》,2015年1月6日,https:∥baike.pcbaby.com.cn/yycs/1501/2047744.html,2021年3月25日。不仅严重损害女性的身心健康,也诱发一系列严重的家庭和社会问题。国家实施三孩政策之后,三胎流产率将有所下降,仍无法避免未婚女性、意外四胎以及因无力养育或有养育之忧的女性选择流产。
关于未成年女性是否享有生育自主权,法律同样未明确规定。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未成年女性怀孕后选择堕胎,按照法定的医疗知情同意程序处理,未成年女性在法定范围内需经近亲属同意的自主选择权通常是以“监护人为中心”的模式,医师会根据患者实际情况,与监护人协商,确保此决定对患者是最佳利益,与其本人意愿相一致。二是如果未成年女性怀孕后选择生育,是否以“监护人同意”为要件,这将涉及伦理、社会和法律等诸多问题。2003年,重庆12岁少女产下一婴儿,因无力抚养而将监护权转移给当地福利机构;2004年,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未婚成年爸爸向14岁少女妈妈追讨儿子抚养费的案件;(23)《未成年所生子女监护权问题及其他》,2014年4月10日,https:∥china.findlaw.cn/info/hy/zinvfuyang/jianhuquan/1093316.html,2021年3月10日。2020年7月28日,未成年女性陆某在广州市某女生宿舍5楼卫生间,诞下一名女婴后,将女婴丢弃于卫生间垃圾桶内致该女婴死亡。(24)《广东又一女生宿舍产子并致其死亡!法定结婚年龄降至18岁有无必要?》,2021年1月19日,https:∥www.sohu.com/a/445429357_739084,2021年3月10日。未成年女性不具有足够的抚育其子女的能力,也难以成为其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女性对其子女的抚育将转由其父母承担。我国民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对此,《母婴保健法》第19条规定,“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是否就此推断出未成年女性的生育自主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未成年女性是否一概不具有独立决策能力?如何判断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这些关键性细节问题缺乏立法规范。
知情同意是患者了解自身病情、医师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以及用药的内容、风险和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愿同意该医疗行为的意思表示。女性生育信息知情范围主要包括生育知识、生育检查以及生育过程中涉及的母婴保健内容,并在充分知晓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母婴保健法》数个条款规定了婚前保健服务的生殖健康教育和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医学指导、医学意见等生育信息知情权。
生育信息知情同意是女性生育自主权中的核心内容。充分的信息知情是充分知晓个人健康状况、实现真正生育自主(生或不生)的前提。然而,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孕前指导在实践中常常流于形式,不管是计划生育机构还是母婴保健机构,没有专门的一套机制来确保每一个备孕或者已孕的女性知晓必要的生育知识。孕产期保健服务过程中有关特殊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需要给出医学指导意见的情形,医疗机构因疏于告知所致“不当流产”和“不当出生”等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当出生事件中医疗机构构成侵权方面达成一致,但对其具体侵犯患者何种权利(是生育自主选择权还是健康权?)以及赔偿范围和金额方面存有疑义,学者们纷纷就此著书立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以侵害患者“生育自主权”为案由裁决,在“吴某、杨某诉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定被告行染色体检验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生育选择权(25)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夏某、夏小某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庐江县康乃馨综合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案”中,被告疏于告知原告诊所实际检查设备状况和检验资质,侵害了原告的生育自主权(26)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284号民事判决书。。此类案例中,多因医师产检疏失,怠于履行应尽之注意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而侵犯女性对生育信息的知情同意和选择。如何界定医师的注意义务标准和告知说明的范围,以更好保障女性生育信息知情权,是研究女性生育自主权的重要环节。
理论上,育龄女性有权决定采取自然受孕或者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受孕或者委托他人代孕(仅少数国家允许),以及选择自然分娩或者剖腹等方式生产。我国目前禁止代孕,针对受孕方式选择,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所谓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我国禁止该项技术应用于单身女性,只允许应用于不孕不育的夫妻之间。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赞成”说认为从权利层面,单身女性因择偶不适或不婚主义等因素影响导致一直处于单身状态,生育自主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并不以有配偶和“配偶同意”才可成立,单身女性有权通过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让自己受孕;从社会经济效益层面,允许单身女性(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对于我国人口经济发展,缓解老龄化压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27)王群:《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相关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第40-41、45页。“否定说”指出单身女性不论采用什么方式生育,都将面临伦理道德风险,导致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淡漠,影响未来人口的健康,不利于优化生育。(28)李亚楠、焦艳玲:《单身女性生育权“热诉求”下的“冷思考”》,《中国医学伦理学》2019第7期,第864-867页。“折中说”提出应在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权的基础上给予合理的引导和限制。部分城市取“折中说”,有条件开放此项技术给单身女性,如吉林省 2014年 3月修订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28条第 2 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由于缺乏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各地法规大相径庭,给女性行使生育方式选择权带来相当困扰。
针对分娩方式选择,从生物医学视角,阴道分娩是最有利于母婴健康的方式,剖宫产通常是在无法顺产情况下的无奈之举。现实中,很多产妇因为无法忍受自然分娩过程的疼痛,不理性地选择剖腹产。自然分娩与剖宫产,二者定性不同(剖宫产为手术),整个产程(包括同意书等手续)也有根本性的区别,常常不可避免给患者、家属和医方造成方式选择上的矛盾冲突。榆林产妇跳楼案(29)2017年8月31日20时左右,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一名孕妇(马茸茸)从5楼分娩中心坠下,因伤势过重,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围绕“究竟是谁拒绝为产妇实施剖腹产”,医院和家属各执一词,由此引发社会巨大争议。乃此种强烈冲突的悲惨写照。女性在分娩方式选择上是否具有完全不受限制的决定权,这不仅关系生育自主权,也关乎生命健康权。
首先,生育自主权是健康权。生育关联生育指导、产前检查到生产过程、产后母婴保健等一系列过程,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主动介入干预,指导身体健康状况暂不适宜生育的女性暂缓生育或者曾经生育过畸形儿的女性未来如何孕育健康的胚胎,甚至在发现严重畸形的胎儿时给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以保证母亲健康。例如,不当出生或不当怀孕等纠纷在德国被列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下身体健康的损害问题来讨论。(30)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等绝对权。因其首先涉及妇女的身体健康利益,怀孕和生产必然关联着女性的身体变化和痛苦。(31)李景义、焦雪梅:《生育权的性质及法律规制》,《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05-108页。1994年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所形成的《行动纲领》在人口与发展领域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这个纲领明确提出生殖健康和生殖健康权利的概念。在此框架下,生殖健康是指人们拥有生殖能力并保持健康的需求,夫妇具有调节自己生育且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的时间、数量的权利,生育健康的婴儿并抚育他们健康成长。(32)中国人权研究会编:《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告(2015)》,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75页。
其次,生育自主权是自由权。自主权本质意义上也即“意思决定自由下的行为自主”的自由权。早期女性生育自主权的雏形是堕胎自由权,是女权运动的结果。1967年11月,美国妇女全国组织在华盛顿召开大会,起草了一份妇女人权法案,要求确认“妇女控制自己生育活动的权利”,第一次把堕胎作为妇女的自由权。此后,各个州对堕胎法进行改革,保障妇女避孕与堕胎的自由。(33)王晓波:《患者权利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76页。司法实践中,当女性生育自主权与男性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有学者认为女性有权合法支配自己的器官,女性选择合法的生育、拒绝生育或堕胎实属人格自由的范畴。(34)朱晓喆、徐刚:《民法上生育权的表象与本质——对我国司法实务案例的解构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64、66-78页。生育自主权的自由权性质,本质上亦是其健康权性质的延伸。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0年《第14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健康权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权利。自由包括控制自己健康和身体的权利,包含性与生殖自由。(35)黄清华:《健康权再认识——论健康权的民事、社会和政治权利属性》,《社会科学论坛》2016年第1期,第193-212页。
生育自主权属于具体人格权,较其他权利而言,具有优先性。同时,生育自主权属于健康权的具体权利类型,而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具有自由和健康价值的道德优越。这将有利于女性生育自主权的行使,特别是在与外界发生冲突或者受到侵犯时将具有“权利优位”的优势。而当自由与健康发生冲突时,遵循“生命至上”和“健康第一”原则,自由让位于健康(36)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基本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20年,第114页。。结合优化生育的理念,基于保护母婴健康权、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目的,国家应限制有害女性健康的流产及其他侵害胎儿、婴幼儿生命健康的行为。该理念应该贯穿于女性生育自主权的始终,成为该权利得以更好地主张和实现以及相关政策与立法得以修正和完善的一般原则。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2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目前,地方政府正在抓紧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参考以往地方条例,例如《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2月29日通过)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生育第三胎的“特殊情况”(3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严格禁止未婚生育和婚外生育(3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2月23日通过)第2条规定可申请生育第三胎的情形和兜底条款,(39)《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但未明文禁止多生育、未婚生育和婚外生育。可见,各地政府在生育数量和生育主体规定方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巨额社会抚养费以及不及时缴纳导致的行政处罚、禁止落户等制裁措施各地标准不一(40)2014年6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内对岳阳楼区XX申请强制执行征收A、B夫妇社会抚养费(71.444万元)决定书一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部分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计生部门的干部参与旁听。。如果说在婴儿潮时期,中国人口政策和立法基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而严格控制人口数量,那么,在优化生育的当下,我们应当对过于严苛的控制条款予以修正甚至去除。《计划生育法》明确“取消社会抚养费”(4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但此举并不意味着全面放开生育,从法律层面如何规定替代性制约措施尚待探讨。结合《计划生育法》第11条将原来的“控制人口数量”修改为“调控人口数量”,建议如下:
一是法定生育外其他生育申请之“特殊情况”应当设定兜底条款,当堕胎将使女性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如生殖器受损、难以再孕甚至可能危及生命等诸种情形,可依据兜底条款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生育自主权是健康权的具体权利类型,违背女性自主意愿的堕胎本质上就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这是女性健康权、生育自主权与国家计划生育权力的冲突,是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不同利益所致的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中可能呈现的一种状态,(42)熊静波:《真实世界中的权利冲突》,《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45-50页。要实现其中一种权利就需要排除或减弱另一种权利以达到和谐共处的目的。(43)冷传莉:《“人格物”权利冲突的构成机理与裁判之道》,《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146-159页。女性生育自主权与国家计划生育权力的冲突根源于社会可供资源之不足,而资源的可获取性的不平等和分配体系的不完备,为权利冲突的解决预留了空间。解决权利冲突的核心要义在于划定权利位阶。(44)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第49-65页。学者们对于一些权利位序已有普遍共识,例如健康权优于财产权。那么,健康权是否优于国家权力?不能一概而论。国家权力干预个人权利,源于社会利益优先,从而对个人权利产生限制,但该限制应有法定尺度,引入比例原则加以衡量显得至关重要。(45)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提醒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选择对相对方侵害最小的方式。立法无法穷尽所有情形,因此在兜底条款中赋予女性为捍卫生育健康的“申请权”,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权利序位原则、比例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等加以认定和解决。
二是促进生育自主权和相关资源的合理交换,形成良性循环。权利既然是因为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利益需求无限性达到平衡的契约,那么权利和资源的交换就具备可能性。经济学家科斯在其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指出,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上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是这些权利能自由交换。(46)何志鹏:《权利基本理论:反思与构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1页。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排污交易便是该理论的典型例子。(47)排污交易制度(Emissions trading system),又称排污指标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可交易的许可证制度等,它指在特定区域内,根据该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一定时期内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在此基础上,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分配排污指标,并允许指标在市场上交易。该制度设定排污总量,并允许由市场力量决定谁使用排污指标。首先,生育数量的优化配置。关于生育指标的市场配置,已有不少学者做出鼓励性回应和探索,主张建立生育权交易机制。(48)黄少安:《人口总量控制与结构优化的两全机制——生育权交易机制的可行性分析》,《学术月刊》2020年第10期,第32-40页。完全自由的市场交易存在风险。回归生育自主权和社会资源的再次分配问题,比照不断下降的人口出生率,享有法定生育指标的人群可以将该指标让渡给其他不具备法定生育条件而受孕的女性。换言之,预计人口出生数与实际人口出生数之间的量差,政府酌情分配给法定生育数量和生育条件之外的人,依据法定申请情形和申请在先原则予以处理。这项交换权的产生和设计是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之间博弈的产物。从权利期待到权利实现,需要制度设计和保障。通过生育总量控制和资源交换,可优化各地乃至全国的生育数量配置。其次,鼓励生育与妇女健康服务资源供给的平衡。我国没有实行免费产检,仅部分可从社保支出,城市与农村产检率存在差距,仍有部分孕产妇不想支付产检费用而逃避产检(见图2)。孕期保健对孕产妇妊娠结局的影响显而易见(见图3)。近两年,不少高龄女性加入孕育二胎和三胎的行列,妊娠风险筛查项目呈增长趋势,但很多项目并未被列入高龄产妇的社保产检项目。
图2 2015—2020年孕产妇产前检查率及产后访视率(49) 《2020年中国孕产妇产前检查率、儿童及孕产妇死亡率及孕前预防措施分析》,2021年8月24,https:∥www.chyxx.com/industry/202108/970370.html,2021年9月6日。
图3 孕期保健对孕产妇妊娠结局的影响(50) 《“大健康”风口正劲,营养保健品行业迎风起势》,2018年5月3日,https:∥www.fxbaogao.com/dt?keywords=%E5%AD%95%E4%BA%A7%E5%A6%87&order=2,2021年6月30日。
三孩政策环境下,高龄女性的优生健康服务不容忽视。有学者言,健康政策制定需要考虑未来人口数量变动趋势。(51)张鹏飞:《全面二孩政策下生育水平变动与中国人口结构发展研究》,《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113-122页。2021年《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决定》提出了四项政策支持,分别是现金补贴、税收优惠、产假制度以及公共服务配套,其中公共服务配套又包括托育服务和妇女保健服务(5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规定:“全面落实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孕产妇死亡个案报告和约谈通报等母婴安全五项制度。”。但具体服务主体范围、服务内容以及报销比例等均需要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譬如是否以年龄段区分妇女健康服务项目,给予育龄女性哪些免费健康服务项目,高危孕产妇的健康服务项目的范围与报销比例,以及这些健康服务项目是否强制落实等都有待未来立法的进一步规范。
三是未成年女性生育的限制和尊重。我国刑法规定,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同意,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法律以十四周岁作为一个合法性关系的年龄标准,说明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没有性自由的权利,由此推定她们同样不具有生育的自主选择权。从健康权角度,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尚处于身心发育期,不利于孕育新生命。再者,因缺乏经济基础和监护人条件,难以负担养育下一代的职责,自主生育权受到限制合理正当。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是否具有生育自主权?英国根据“胜任能力”区隔为13~16周岁之间和16~18周岁之间。“胜任能力”也即“同意能力”,源自于英国1985年的Gillick案。该案认为12岁前的小学教育已包括性教育,13~16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对生育与医疗有相当认识而具备“胜任能力”,其生育自主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尊重;德国实务与学说普遍认为,14~16周岁之间的生育自主视个人情况而定,以是否成熟度和理解能力为断。当未成年人的“同意能力”与其法定代理人不一致时,需考虑黄金准则——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我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我国台湾地区“优生保健法”规定是否有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的事由,对未成年人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藉此界定医师采纳的决定是否基于未成年人及其子女的“最佳利益”。那么,谁来判定最佳利益,需要考虑哪些利益,以及通过何种法定程序来确保这些利益被考虑是公正合理,把握的原则又是什么,值得探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1条,法院裁决父母与子女重大利益争议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子女年龄、性别、意愿、人格健康,父母之职业、品行、经济状况,保护子女的态度以及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等事项。该条款规定何为“最佳利益”的考量范畴,具有参考价值。医疗卫生领域,因信息不对称,医疗机构可由医师、伦理委员会或母婴保健委员会来判定“最佳利益”的衡量标准和内容,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结合个案分析得出结论。因此,关于14~18周岁未成年女性的生育自主权问题(53)从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定婚龄来看,中国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相对偏高。例如,英国规定男女法定婚龄为16周岁,美国是18周岁(各州不一),俄国也是规定18周岁,但女主怀孕等特殊情况可降低至14周岁。,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同意能力”且符合“最佳利益”,也即是否具有独立的决策能力,对于什么是生育、生育的方式,生育的好处、坏处与风险,以及对生育机制和伦理有足够认识和理解能力,且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同意”符合“最佳利益”。基于优化生育的理念,针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因身心尚未健全,限制其享有生育自主权;针对14~16周岁之间的未成年女性,采用“同意能力”和“最佳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同时顾及医疗惯例和司法实务,酌情认定是否其享有生育自主权;针对16~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女性,除非明显不具有“同意能力”,否则认定为具有独立自主能力。
中国传统生育观念使得女性有强烈的生育意愿,但依然会受到政策与法律的影响。长期以来,政策和法律习惯于针对女性推行计划生育,忽视了女性在生殖健康决策和行为方面的知情需求以及在充分知情基础上的“同意”和“选择”。完善的知情同意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性健康教育和母婴保健服务之告知说明。
性健康教育是培养良好性自主意识的前提,也是预防由于无知诱发生育风险的有效手段。我国居高不下的高流产率,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流产率问题,已成为阻碍我国人口发展的重要因素。生殖健康教育的预防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基础工程。目前,国家重点加强青少年和流动人口等人群的生殖健康普及,加强有关生育的咨询与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3条规定学校开展性教育的义务(5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但因为受教育对象不明确(如是否从小学生开始)以及缺乏立法明确教育内容和效果评价机制,各地做法参差不齐,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现象。《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2019—2030年)强调,“根据不同人群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健康教育策略主要在于改善生活态度,教育原则侧重于正面积极的健康,通过教育团体贯彻教育策略显得尤为重要。(55)高毓秀:《健康促进概念的起源》,2011年3月20日,https:∥wenku.baidu.com/view/438c9728647d27284b73510d.html,2021年3月20日。目前生殖健康教育更像是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附带品,并没有专业的团队或机构来执行它的内容、彰显它的意义和重要性。只有规范合法行为和制裁违法行为,而没有教化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不利于法律的执行。生殖健康教育作为一项教化和预防措施,应从法律层面规范它的教育团体、受众对象、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等。教育团体具有特定的生殖健康主题、结构、提供咨询和指导,通过教育和信息传递等方式激发受众对象学习生殖健康知识,修正有害生殖健康行为等;受众对象可以从不同文化层次、不同婚姻状况、不同年龄段、不同工作和生活环境加以区分;教育内容和方式也因此更加丰富多元,可以涵盖生育知识与安全、生理症状的处理、心理与生育的需求、家人与亲友的感情关系以降低忧虑等。
生育信息知情是生育自主的基础和保障,完善生育信息知情的前提是母婴保健医师的充分告知说明。母婴保健服务,包括产检、畸形率筛查、产前诊断、产程、手术等各个保健和医疗环节,且因为同时关涉母亲和胎儿的生命健康,医患之间的沟通相较其他医学学科更为复杂。《母婴保健法》第15—18条分别规定了患严重疾病或接触致畸物质的医学指导,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学意见,胎儿异常的产前诊断以及法定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这些法定情形中均限于“严重”疾病或缺陷且医师没有履行告知说明才构成对孕妇生育自主权的侵害。对于不属于法定“严重”疾病或缺陷的一般疾病或缺陷的疏于告知属于侵犯孕妇何种权利?“不当出生”或“不当流产”事件所侵害的法益,包括生育自主权、女性健康权和胎儿生命权,并不以严重疾病或缺陷为限制。我国台湾地区“优生保健法”第9条详尽规定了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有害孕妇身心、胎儿发育、非自愿受孕畸形等六种情形。(56)第9条规定: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者。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五、因被强制性交、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据此,只要医师检查或诊断“发现”有碍优生之疾病或缺陷均属于应当详尽告知的内容,依孕妇自愿决定是否生育还是堕胎。故因医师过失,未尽应尽检查和诊断措施,以致未能发现已具有畸形的胎儿或其他危及母婴身心健康之情形、可直接认定为侵犯孕妇健康权与生育自主权。即判断医师之行为是否使孕妇生育选择自由丧失即可,不论侵害的孕妇权利内容是否为《母婴保健法》规定之严重疾病和缺陷之情形。
“疏于告知”作为一种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怠慢。以法条和法院判决观之,以“能否”发现医学上认定不利生育的情形为基准以及在“能”发现的基础上是否告知说明,告知说明的程度关联医师注意义务的程度,医师是否只要符合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可?若孕妇体质特殊或订立特别契约,注意标准是否相应提高?我国大陆立法并没有对医师的注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82条规定,“医事人员因执行医疗业务致生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违反医疗上必要之注意义务且逾越合理临床专业裁量所致者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共性,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且不符合临床规范才是产生医事侵权责任的个性。母婴保健医师的“注意义务”若仅以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为限,势必不能体现母婴保健服务侵犯女性生育自主权的本质。除了民法一般注意义务外,母婴保健医师更应该遵循母婴服务的临床注意义务及生育有关专业裁量的特殊注意义务。比如高龄产妇、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以及工作环境特殊有造成胎儿畸形可能的其他情形的,且她们也特别向医师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医师则不能仅就母婴保健之标准程序施行普通产检,而应针对她们的特别主诉提高注意程度,尽其可能进行全面综合检查,必要情况下进入产前诊断,如条件有限,应尽转院说明义务以及指导其接受更精准的检查。
生育本是男女双方共同决定的事宜,女性生育需要借助男性的精子才得以成功。生殖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女性可以摆脱男性个体,依靠生殖技术或代孕,实现彻底的生育自主。人工生殖技术一直为女权主义期盼和信赖,认为经由人工生殖技术或代孕,女性可以完全控制生育的自主权,摆脱男性的束缚。西蒙·波娃(Simone de Beauwir)认为随着妇产科学和人工授精的进步,女人终将成为自己身体的主人,摆脱生育的奴役,享有独立自主的生育权;费尔史东(Shulamitl Firestone)则认为人工生殖技术可以瓦解女性难以致变的“生理母亲身份”,藉代孕或其他体外孕育生命的方式,消除生育分工不平等问题。生育自主权具有健康权和自由权的权利属性,其实现需要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一方面需要国家和立法机构积极主动的保障,另一方面借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以及优化生育的理念作为其上位权利或原则,适当限制生育自主以使其不至于走向极端。经过严格的论证程序,使得生育自主权可能面临的权利冲突得以缓和,同时避免个人滥用生育自主权而破坏权利本身的内涵和界限。
1.生育方式之选择
“我可以自愿选择不孕,但我不接受注定不孕。”对多数女性而言,生育自主是对选择权的争取,但是对于没有对象、不婚主义或者没有子宫等无法怀孕的女性而言,生育自主几乎被剥夺,只有通过人工生殖技术或者代孕等方式得以实现。国际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有对父母要求之权利,有权知晓其父母及受父母照顾之权利。父母任何一方的缺失,因涉及子女基本身份及人格权等法益,对于如何保障其子女未来不受外界社会和其他个人的质疑和伤害,存在相当的困难。同时,技术“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给人类自身的健康、安全和进化带来威胁”(57)黎松:《生理增强技术的身体德性反思》,《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23-28页。。目前多数国家仍然采取禁止代孕或非婚夫妻采用人工生殖技术,常以子女最佳利益和道德伦理为理论基础。现实生活单亲家庭的子女为数不少,其身份权和人格权也并未因此严重受损,且由于选择代孕或人工生殖技术的毕竟是少数,不至于对社会伦理产生重大影响。与此相反,“成为母亲”几乎已成为女性自我肯定的重要目标,也是社会对女性关注和认可的价值判断。矛盾的是,生育如果必须选择大费周章的人工生殖技术,除牺牲时间金钱之外,徒增女性和胎儿健康风险。从优生的角度,全面放开人工生殖技术,不合时宜。因此,对于女性生育方式选择权,既不能绝对禁止,也不能无条件应允,可采取有条件许可制度,交由生育关怀委员会或伦理委员会设定合理标准以及严格的“选择”程序。
通过设置生育关怀委员会或伦理委员会,召集相关领域专家,重点围绕“申请人工生殖技术的理由、年龄、身心健康状况、家庭情感和支持度、整个检查与受孕的过程与结束后足够的人文关怀”等设定标准,准入的前提是该专业委员会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沟通,比如提供详尽而准确的生殖技术信息,讨论生儿育女的想法,确认和处理是否必须采取此种方式,规劝正常的生育方式无果等。同时,设定“犹豫期”,女性对所接受的生育信息未充分消化,需要时间谨慎考虑,还要顾及家人、胎儿的父亲等第三方情感,且基于医师的专业判断以及家常伦理,医师对此仍应有一定审慎敏感的态度,即便该女性及其家人的同意有效,该生殖技术若非紧迫,若能暂缓并约定“犹豫期”,对于避免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效果和意义。一切严格的标准和程序均是从优生的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母婴之身心健康,以避免肆意选择生殖科技带来的伤害和后果。
2.分娩方式之选择
一般的分娩方式有剖宫产和阴道生产。《母婴保健法》第21条规定,“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该规定明示了医师在孕妇孕产过程中的职责,对于孕妇不合理甚至不符合操作规范的要求,医师有权予以制止。那么,假设一位孕妇并不具备剖宫产的前提条件而坚持选择剖宫产时,医师可否以不符合操作规程且阴道生产有利孕妇和胎儿身心健康为由拒绝该要求?近20年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剖宫产率都不断高涨。2010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报告称,过高的剖宫产率将影响产妇和胎儿的生命健康,且在报告中指出了一批剖宫产率过高的国家。据WHO公布的数据,当年中国的剖宫产率达到了46%。二胎政策的推广,头胎剖腹产率才大幅下降。相关调查数据显示,大部分医院有控制和减少剖宫产率的政策,67%的医院甚至有剖宫产率指标。(58)《中国控制住了剖宫产率,震惊世卫组织!》,2019年3月14日,https:∥www.sohu.com/a/301156454_267160,2021年4月10日。从某医院的《降低剖宫产率制度与保障措施》要求严格限定剖宫产手术指征,确需手术则由高级职称的专家组织术前小结会。(59)《降低剖宫产率制度与保障措施》, 2016年10月7日,https:∥wenku.baidu.com/view/808873d6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ac.html,2021年4月10日。显而易见,是否决定剖宫的权利掌握在孕妇手中,而政府或医院往往藉由行政手段予以干预和限制。一方面,由此引发的利益冲突甚至医疗纠纷,是对孕妇生育自主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剖宫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医疗卫生和人口素质高低的标准,过高的剖宫率将导致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且不符合优化生育理念。两个层面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认识到其复杂性。只有以女性生育自主权为基础的国家人口利益才是正义的,只有以国家人口利益为约束的女性生育自主权才可能真正推动人口发展和社会进步。对此,需要建立一个协商机制或者沟通规劝程序以完善现有制度规定,减少甚至消除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协商机制由占据信息优位的医师主动启动孕妇生产前的首次沟通,以确保其意思表示是在意识清醒且经过理性思考下作出。需进一步思考的是,该同意的表示应否具备一定的能力,即意思能力为基础?同意可否由他人代理或共同作出?患者同意能力的具备,除了依年龄和常理推定其具有之外,医师的充分告知,使患者在完全掌握和消化信息的基础上同意该医疗行为,方属有效。唯意识不清、昏迷或年龄未达能力要求,才由他人代理。因此,即便术前签署全权委托书,仍不能认定在患者有能力决定情形下,由代理人代为作出。首次沟通的关键点,在于告知说明之时行剖宫教育之为。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孕妇得以理解的语言和信息,积极主动告知孕妇胎儿身心状况、可能之分娩方式、各方式可能之风险与利益,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后果;同时,侧重剖宫与阴道生产的区别和利弊,教育和引导孕妇做出有利于自身和胎儿健康的最优选择。
当孕妇经过首次沟通和教导仍然选择剖宫,抑或在产程中无法忍受宫缩带来的疼痛坚持要剖宫,但依然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时,则进入术前会诊和规劝程序。医师之间对孕妇与胎儿的风险状况看法不尽相同,这是医疗风险不确定性因素所致,医师还可能因为自己的价值观或宗教信仰而在规劝的过程中影响孕妇的自主选择。因此,在涉及生育重大决策时,即便有孕妇的同意和坚持,仍需遵循谨慎严格的流程,比如会诊和规劝。我国法律有规定医师的告知说明义务,却没有规定医师的“规劝”职责。国外早有关于对堕胎孕妇进行“规劝”的法律条文。“说明”与“规劝”之过程与效果截然不同。对不符合剖宫术而坚持选择“剖宫”的孕妇的具体“规劝”内容,可因孕妇个体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至少有两名以上专科医师的参与;2.确保孕妇在意识清醒下,除却自身的惶恐不安和犹豫不决等压力之外,未受欺骗或胁迫做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同意,避免因孕妇受到外力约束、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操控影响无法自主做出决定;3.重申剖宫的内容与风险;4.必须描述胎儿的生长状况和顺产的好处;5.医师必须制作关于整个会诊和规劝过程的详细报告;6.医患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优化生育议题,近年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亦深刻影响女性生育自主权和相关立法。生育自主权关联着主体范围、生育数量、知情选择过程以及生育方式自主等四个核心要素。生育自主权作为一项健康权的具体权利类型,享有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促成的权利,它内涵着对何为生育、如何生育的知情同意机制,唯有建立在接受充分的生殖健康教育和医师告知说明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生育自主。建立符合人口资源总量配置以及建立合法有效疏导路径的适度控制机制,给予所有女性生育权利更多的尊重和关爱,才契合当前优化生育的理念。对于生育方式的选择,立法不应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左右女性的决定而设置过于严苛的条件加以限制甚至剥夺,医师应该站在中立的立场,为女性在生育方式选择上提供科学的医学意见,通过严格的程序和专业的评估,使女性摒弃不适当的选择,在无外在压力情形下作出有利自身和胎儿身心健康的决定。
我国立法虽明确保障女性的生育自主权,但未明确其概念和法律性质,权利的行使主体和内容受到诸多障碍。明确生育自主权的概念和性质是该权利研究的起点和关键点。完善立法对生育自主权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加限制的绝对保护。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有其边界。优化生育的理念贯穿女性生育自主权行使的始终,成为有关生育自主权之主张、限制、争议和规范等议题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并以此推动相关政策和立法的完善。使每个女性个体,而不是特定女性群体,在国家的人口发展中受益,使每个女性能够充分享有生育自主权和优生健康保健,避免社会歧视和排斥,是优化生育理念的重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