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与规则完善

2022-02-10 03:32:14马昊旸
教学研究 2022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要件债权人

陈 慧,马昊旸

(1.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文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2.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河南 开封 475000)

随着资本与市场经济之间的交融与渗透,资本的运作和流转已然成为市场经济模式下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旋律,而公司制度正是资本的主要承载者和推动者。从法治建设视角来看,如何更好地利用法律来规范公司的经济活动和激发公司发展的活力,尤为关键。因此,从法律规则上不断完善公司法人制度,既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

在公司制度立法完善的背景下,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应当被否认以及在何种情形下被否认,这是一个广受关注且备受争议的话题。虽然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时而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在司法实践中被创制出来,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在实践中解决了很多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法人缺乏责任能力进而损害第三人债权的案件,但也衍生出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制度性瑕疵,迫切需要从法律规则层面加以完善。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完善该制度,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法律适用的范围或情形应局限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方面,这才符合该制度存在的意义。[1]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该制度司法适用的主要领域,如何判断适用的司法标准,需要不断完善。[2]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完善措施,有学者指出应推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而严重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时,通过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使适用该制度的股东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也有学者通过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提出了该制度的综合性完善措施,认为立法对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应采取概括加列举方式,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在司法适用技术方面,有学者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的适用提出建议,认为司法适用的标准应从严把握,要在鼓励大众创业与防范股东滥用权利方面,实现平衡。[5]综上所述,目前学界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适用技术及具体立法完善等方面的研究,尚未形成统一共识。

笔者在上述学界讨论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要求与立法价值取向,就该制度的司法适用困境展开进一步探讨并提出具体完善措施,目的在于将讨论引向纵深。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要求

理论界通常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司法案件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自身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论界的认识与法律上的规定,制度内涵方面基本一致。

首先,该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仅限于司法实践中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定公司,并不是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全盘否定。该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别公司出现的特殊现象,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高度混同,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而采取的一种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措施。因此,该制度仅适用于出现特殊情形的个别公司,而非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整体否认。该制度司法适用的法律效果,即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个别股东,应当与公司一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既保护了公司其他守法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责任分离开来的同时,并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造成破坏,没有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进行全盘否定。

其次,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设计,该制度有着严格的法律适用要件。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制度要素,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基础。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与公司独立法律人格所体现的对外责任自负,两者精神内涵实为相通。故而,该制度有着严格的法律适用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股东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区分,使公司无法正常偿债;股东虚假设立相关公司,用虚假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公司形式以逃避债务;母子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二者财产等。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使公司债权人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前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必要原因,后者是前者实施后所发生的特定结果,两者因果关系具有明确性。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维护而非全面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根源于法人独立人格的形成与确立。早在罗马法中,国家、城市、宗教、行业集体都叫作社团,社团是一个观念性的单位,必须获得特许状的授权才能够成立,成立之后的社团都具有一个或多个明确的目标,这种社团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与组织内部的人员变化无关。因此,出现了法人与自然人各自独立的现象,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互相独立,法人观念便初步形成。资本主义社会的到来,为人类发展送来了两件空前绝后的“法宝”,一是法律,二是市场。市场的到来,孕育了公司的诞生,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市场与法治密不可分,一方面,市场的运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也不能脱离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中,皆是以人为主体进行运作的,而公司却属于一种经济组织,没有人的自然特征,在经济纠纷中难以量化法律适用标准。法律将公司通过拟制法律人格的方法,让其拥有与自然人相似的地位,从而量化法律适用标准,确立公司法律责任,将公司这一市场主要参与者纳入法律规范之中。已经具备法人全部要素的公司,便以独立法律人格的身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独立主体而被法律对待,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公司制度显然已经脱离了经济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的束缚。虽然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时而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在司法实践中被创制出来,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

(二)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立法目的的集中体现,即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三者的利益平衡。

首先,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在责任承担方面所享有的特殊法律待遇。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要求在于,股东仅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而言,股东责任有上限而非无限。从公司法律人格的制度设计原理来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关系,与公司债权人有法律意义责任关系的只能是公司本身。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法律主体,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而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如果法律支持公司债权人的主张,就相当于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制度与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相比具有的优越性,将会荡然无存。因此,从法律上保障并维护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是从另一层面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维护。个别股东若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债权人的特定行为,显然就违背了股东行为的法律界限,该股东就应当为自己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负责。换句话说,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法律适用结果的出现,说明个别股东通过实施特定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抛弃了自身本应享有的有限责任法律待遇。

其次,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受法律保护,凡是损害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都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这种能力需要以公司独立财产权制度作为支撑。换句话说,公司是与公司债权人进行交易的主体,从法律关系的原理分析,只有公司具有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公司其他的相关主体都不具备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公司财产权的制度设计和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目的都在于巩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但是,如果个别股东在具体司法案件中被认定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特定行为,进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话,这样一种抛弃或否定自我有限责任的行为,就否定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因此,该制度是从相反的层面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维护。

最后,公司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制度要素,市场经济是由无数简单或复杂的市场交易构成的经济形态,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任何法律主体,都可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本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又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秩序。

因此,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法律同等对待,双方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个别股东在具体司法案件中被认定存在滥用有限责任且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定行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便不复存在,公司已经不具备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换句话说,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公司已经无法在对外法律关系中通过独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对自身行为负责,公司需要与滥用有限责任且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定股东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则完善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法律规则体系,这个规则体系包含了该制度的基本含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的适用情形和股东抽逃出资领域的适用情形,等等。总体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规则层面上已经形成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则体系是该制度基本的法律适用依据和规则指引,成为确保该制度在法律事先设计好的框架内进行法律适用的法制前提;但是,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6]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案件,数量众多且复杂程度各异。总体来看,现有该项法律制度和规则体系的全面性与可适性不够。因此,必须从法律规则层面不断完善。

(一)人格混同情形的量化规则

从公司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界定过于模糊。公司可能涉及的人格混同情形多种多样,我国公司相关法律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或列举,公司人格混同存在法律规则上的漏洞,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必须量化具体人格混同类型以适应司法适用的科学性。遵循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增加人格混同可能出现的情形并进行不完全列举,用实际类型代替笼统的概念化理解,降低法官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上的困难。这些措施使法官在判案时对人格混同的判断有法可依,有标准可循,从而减少法官个人判断的主观性。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量化类型包括:一是注册资本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二是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三是利用公司的设立或变更逃避债务。四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操纵和干预。五是财产混同,如混同财产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为轻度混同;混同财产超过百分之三十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可认定为混同;混同财产大于百分之五十的,可认定为重度混同。法官可根据不同混同等级来量化责任人的责任,更好地做到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六是组织机构的混同,即股东利用股东身份的便利在公司组织方面进行机构重叠以谋求个人利益,损害公司经营利益。七是其他违背公司法律立法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司人格混同情形。

(二)举证责任的分离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裁判案件,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过大,举证成本过高。原告在实践中难以证明被告内部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该制度举证规则的机械适用,对原告而言可能存在对其明显不利的诉讼处境和法律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一方通常为公司债权人(公司的外部人员)。这就意味着,由于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法人缺乏责任能力进而严重损害第三人债权。但根据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公司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公司内部的人格混同或资本显著不足等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对于债权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似乎是在要求公司债权人要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了如指掌,这明显扩大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原告的败诉风险大为增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规则有其特殊性,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意味着,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规则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之间,存在一定的制度冲突,其不合理性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从立法体系来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是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种例外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别于一般的公司,但其实质也属于公司范畴,按照公司的运营程序从事经营活动,而非合伙企业。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性就会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趋于重合。法律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例外规定,存在着从性质上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嫌疑。第二,这种举证责任规则加大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负担。在经济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加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负担,不仅与公司法律立法目的相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也是一种立法上的不公平。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往往在决策机构上可能构成人员混同,公司运营上也可能存在业务重合的情况,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些情形的出现并不一定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换句话说,即使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嫌疑,这种嫌疑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使然。

因此,举证责任规则要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具体来讲,对举证责任规则要进一步细化,减少原告的举证责任压力,让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回归到合理的程度,被告应当对其内部有可能涉及的人格混同证据主动出示,降低不合理的举证责任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判案效率。举证责任分配价值准则的遵循,需要让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到保护实体公正,使法院审判能够无限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保障程序公正。同时,提高诉讼效率,照顾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故而,应当实行兼顾原告与被告双方举证利益的举证责任分离规则。该规则的要求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当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其合法利益因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受到侵害的,原告应当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其合法性、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价值准则,让原告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出现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是不合理且不现实的。但如果免除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违背举证原则,对被告显失公平,也会导致原告对该权利的滥用。因此,原告应承担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使法官能够相信被告公司具有发生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的可能。

二是在被告可能出现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时,被告有义务配合法庭调查,主动提交相关材料及证据供法官审核,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因此,对于被告而言,针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被告股东应当承担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的配合义务,这种配合义务应当被法定化。

(三)制度适用的要件规则

从目前立法的现状来看,该制度应当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立法上还不够明确,存在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实践中,公司间的人事调整情形多样,出现绝对控股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也并非违法。法律允许让资本决定公司之间“谁听谁的话”的从属关系,资本决定着谁应当占据主导地位。

在关联公司的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容易被滥用。不能轻易认为,一旦公司A对公司B占据支配地位,就怀疑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擅自适用该制度以使公司A与公司B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适用的科学性视角来看,该制度作为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慎重,并力求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相关裁判符合该制度的立法初衷。在关联公司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如下多种因素是否存在: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真正实施了违法控制行为,该控制行为是否导致子公司独立人格丧失;是否存在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谋求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故而,必须明确该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司法适用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对象只能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是行为要件,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实施公司人格混同或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公司人格混同或抽逃出资等特定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两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方面,为了防止公平性被打破及原告诉权的滥用,仍应当由原告进行初步举证,当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其合法利益因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受到侵害时,原告应当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其合法性、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可能出现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时,被告有义务配合法庭调查,主动提交相关材料及证据,由法官审核并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

因此,本文认为,由于该制度适用要件规则的立法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法官根据自身对立法相关规定的价值判断来决定是否适用,极易出现适用标准因人而异,严重影响该制度的公正适用和立法目的的实现。立法必须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要件规则,该规则总体上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公司法人内部存在个别股东实施的、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或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特定行为,这类特定行为违背公司法律的立法目的,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第二,公司法人内部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使公司法人缺乏应有的责任能力,导致公司法人无法独自承担对外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必要原因,后者是前者特定行为实施后所发生的特定结果,两者因果关系具有明确性。为防止该制度被滥用,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要件,才能有适用的可能性。上述构成要件应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相结合,经过研究被纳入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具体构成要件的规则化,目的在于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将该制度置于法治这样一种社会控制模式之中进行调整。[7]

综上所述,作为市场经济形态下资本的主要承载者和推动者,公司制度已成为经济运行的核心制度要素,利用法律来规范公司的经济活动和激发公司发展的活力,符合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实现实质性价值公平的重要体现,该制度自产生以来,在实践中解决了很多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法人缺乏责任能力进而损害第三人债权的案件,但也衍生出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制度性瑕疵,迫切需要从法律规则层面上加以完善。本文认为,公司法律或司法解释应重视一些行之有效的约束规则,如公司人格混同类型的量化规则、举证责任的分离规则,以及制度适用的要件规则等,修改公司法或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上述规则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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