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丽
随着信息技术和移动互联网的革新,短视频行业迅速发展,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为9.34亿,占总人口的一半以上,而全体网民中九成以上为短视频用户。[1]除了用户规模的扩大,视频内容也不断丰富,用户对视频质量的要求助推了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各类短视频平台采用多种方式鼓励产出优质内容。一方面,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丰富了人们的娱乐生活,也带来了大量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规制,导致短视频行业乱象丛生,随意搬用、漠视版权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挫伤了创作者的积极性,阻碍了短视频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厘清短视频的性质,明确保护路径是当前短视频行业发展亟需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只有明晰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地保护相关者的权益,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短视频根据内容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创作者自己构思、编排、制作的原创短视频,另一类是基于已有的素材经过自己加工的二次创作短视频。这两类短视频在版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需要分开讨论。
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对原创短视频进行版权保护首先要考虑的是短视频的独创性问题,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前提,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关于独创性认定的具体标准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短视频只需符合较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即可成为作品,这样有助于激励公众的创作热情,促进文化的传播繁荣;[2]另一种则认为过低的创作门槛导致目前众多短视频质量堪忧,过泛的标准反而会挤占优质创作者的空间,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因此,短视频创作中的独创性应当达到一定高度,才能被认定为作品。[3]
关于独创性的具体认定标准,我国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确切规定,更多是通过个案性的说理论证由法官自由裁量。域外关于该标准的认定主要分为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作者权体系进行判断,即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外在表达,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应当采用较高的独创性标准。对于那些没有达到作品的创作高度,但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其他创作物则通过邻接权制度予以保护。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选择版权体系来保护创作,该体系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只要独立完成并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构成作品。由于创作门槛低,保护范围广,最大限度满足了权利人的需求,所以版权体系没有设立邻接权制度。
独创性从来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要求。相反,随着技术的革新和现实发展的需要,独创性的具体标准也在不断变化。在著作权诞生之初,独创性几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要求,人们对文学艺术作品等有着较为明确的认知,一般不会出现大规模的混乱。但随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作品的类型越来越丰富,权利的界限开始模糊,各国通过立法或判例逐渐确立了作品的判断标准,对独创性也有了较为具体的要求。近年来,由于新兴技术的出现,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关于独创性的标准出现了融合发展的趋势。美国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的独创性标准,从最初的仅要求独立完成到后来发展到还要求最低限度的创造性,逐步提高了独创性的要求,而欧盟在推进著作权法统一化进程中,逐步降低了对创作高度的要求,独创性标准有所降低。[4]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实行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分立,在独创性方面也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但随着法律全球化的影响,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在独创性标准上出现融合的趋势,我国在探讨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也应注意这些变化。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短视频这类新兴产业大多持开放扶持的态度,因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在“抖音诉伙拍”一案中,①法院认为时长并非认定作品的关键因素,涉案视频虽短,但该视频包含了创作者的独立构思、设计和编排,融入了创作者的思想情感,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因此,不论是从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新兴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来分析,对于原创类短视频的保护都不应采取过高的独创性标准。
短视频的邻接权保护。若连较低标准的独创性要求都达不到,显然不能作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对于该类短视频的版权保护路径,则可以考虑邻接权保护。邻接权主要是指作品产生后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权利,为鼓励作品的传播和文化的发展,法律创设邻接权以保护传播过程中做出的创造性劳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邻接权主要有四类,即出版者对出版物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表演活动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涉及短视频保护的邻接权主要是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短视频中如果有人的表演,可以优先考虑通过表演权予以保护。现实中大量的短视频都有人出镜,主要通过情景剧表演、技能展示、知识输出等形式参演,这些人的表演构成了视频的主要内容,而这些短视频的创作者本身往往就是内容表演者,因此可以通过表演者享有的权利获得间接保护。表演权中包含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两项人身权和许可公开传送、复制发行、录音录像、信息网络传播四项财产权。对于短视频而言,其中最重要也最能产生经济价值的权利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短视频具有制作周期、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这使得传统表演者权中的公开传送、复制发行和录音录像权能几乎没有发挥的空间,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成为表演权中最重要的一项财产权。表演者可以通过许可他人通过网络传播其表演视频而获得报酬,而未经许可的网络传播行为则构成侵权,表演者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未达到独创性标准的短视频,因有人出镜表演而产生相关表演权利,那么通过表演权予以保护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对于没有人出镜,主要拍摄生活场景、自然风光的短视频,则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属于录音录像制品。而短视频是否属于录音录像制品,理论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短视频很难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并非任意自然人或组织,而是获得相关许可证的特定组织。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相应的出版许可证和制作许可证,才能制作音像制品,而短视频的制作者绝大多数是自然人,不符合主体要求,因此短视频不属于录音录像制品。[5]但仅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就断定短视频不属于录音录像制品未免不够周全,并且该条例第二条明确了适用的音像制品范围,表明其调整的只是部分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等活动,并不能代表所有的录音录像制品。再者,司法实践中将短视频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新梨视公司诉优酷公司”一案中,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属于录像制品,其理由主要是涉案视频采用了镜头拉伸、机位改变等方式进行画面录制,并通过相应的剪辑形成了最终的连续画面,符合录像制品的定义,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因而应受到相应的邻接权保护。因此,符合条件的短视频可以作为录音录像者制品予以邻接权保护。
综上,对于原创类型的短视频,应当以一个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来衡量其是否属于作品,如果具备独创性,则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如果连较低标准的独创性都达不到,下一步则可以考虑邻接权的保护,即是否属于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是否能归入表演权的范围。除此之外,其他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短视频自然就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了。
二次创作类型的短视频在考虑版权保护路径时,同样要面临独创性要求的考验。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短视频的独创性要求应适度降低,只要满足独立完成并具备较低程度的创造性即可构成作品。相较于原创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利用了已有的素材进行创作,除了独立完成和较低限度的创造性,还应当与原作存在明显的可识别的差异,才能满足作品的要求从而纳入著作权保护。
即使二次创作短视频满足作品的要求,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并不代表着其不存在侵权风险。二次创作在法理上属于演绎行为,经过授权的合法演绎作品当然受著作权保护,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二次创作类短视频并没有获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否则很容易面临侵权风险。在实践中,二次创作者大多属于自然人,使用的原作种类较多,导致获得授权的难度很大,因此二次创作短视频要想获得稳定长足的发展,最好的办法就是取得合理使用的“豁免”。
关于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国际上大致有两种判断方法,即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和美国版权法中的“四要素检验法”。“三步检验法”主要是指合理使用行为必须满足特殊情况、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不当损害三个条件,但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需要各国法律予以细化规定。而美国的“四要素检验法”主要从四个方面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比例以及具体使用行为对原作品价值的影响。[6]
在国际公约“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通过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二次创作短视频要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合理使用的出路,只能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这一具体使用中寻求解释空间。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对这一使用行为给出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决理由部分常用“四要素检验法”来进行说理论证。
在“四要素检验法”中,第一个要素是使用目的,即判断作品的使用是否出于商业目的,但该要素受到转换性规则的限制,即使用行为赋予了原作全新的价值和意义,即使出于商业目的,其对原作的影响更趋近于补充而非替代。二次创作的短视频通常是免费提供观看,没有直接盈利,但在流量时代,观看意味着点击量,意味着商家需要的关注度,而这些又直接影响着广告推广费的多寡。从这个角度来看,二次创作的短视频是获得了一定的商业利益的,但若这种使用符合转换性规则,其转换性越强,对原作的影响越小,越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第二个要素是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这一要素主要是指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应当处于已发表状态。原则上,未发表的作品不能成为合理使用的对象。二次创作短视频利用的原视频应当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资源,使用电视剧未播放的剧集或正在上映的电影进行二次创作,不应判为合理使用行为。第三个要素是使用比例,即合理使用应当是对作品非关键部分的少量引用,换句话说,二次创作中引用的比例越低,对原作造成的影响就越小,就越满足合理使用的范畴。第四个要素是具体的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作品价值的影响,这种价值既包括作品的现实价值,也包括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二次创作的短视频时长较短,就算截取关键画面,对原作的影响也不会很大。再者,作品一经发表天然便具有被公众讨论的特性,原著作权人需要在一定程度容许这种表达自由,即使是负面评价,只要没有超出不合理的界限,都应当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虽然可以在个案中通过扩张解释合理使用的方式一定程度降低二次创作短视频的侵权风险,但我国封闭式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应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创作新形式已显得捉襟见肘。面对新的网络技术和互联网环境,应尽快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尽量平衡著作权保护和基于自由表达的二次创作,以更好地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短视频已成为当下人们不可或缺的娱乐方式,也创造了大量的经济价值。不管是作为现代社会不可忽视的新兴产物,还是创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只要满足较低程度的独创性,就应当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在受到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可能面临的侵权风险。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以通过解释说理的方式在个案中将二次创作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以降低侵权风险,但长远来看,还是应当尽快完善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免除二次创作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其创作动力,促进文化繁荣发展。
注释:
①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