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闻博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遣返作为引渡的一种替代措施,能够有效填补引渡在反腐败海外追逃中面临的限制,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追回外逃腐败人员。但是,我国在海外追逃中适用的引渡替代措施以劝返为主,这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需要利用遣返予以补充和配合。然而,对于遣返的具体适用,我们尚未形成准确的认识和方法,相关的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在多种追逃措施错综复杂的背景下,如何突破海外追逃工作的现实瓶颈,构建系统、全面的海外追逃路径,是反腐败实践斗争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内学界已经注意到了遣返措施对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工作的重要作用[1]。但是类似研究基本以个案分析为视角,内容集中在域外遣返制度的规则介绍,并未深入探讨我国如何在海外追逃中对遣返制度予以利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基础上,遣返制度需要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程序相协调,与引渡、劝返等追逃路径相配合,更好地发挥其优势为海外追逃实践服务。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中引渡程序和劝返措施存在的有关问题出发,探讨遣返制度对海外追逃的现实意义,并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先进经验,研究如何在符合我国国情基础上利用遣返制度追回外逃腐败人员,旨在为我国海外追逃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
针对藏匿于国外的腐败分子,人们最先想到的往往是通过引渡将其追回国内进行审判或刑罚。但是,由于条约前置主义和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限制,海外追逃很难直接启动引渡程序。
首先,条约前置主义要求引渡合作通常以双边协议为基础。目前我国与职务犯罪外逃人员相对较集中的国家之间并没有生效的双边引渡条约或双边协定,因此,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采用条约引渡方式难度较大[2]90。而在形势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也并非易事,这对我国引渡外逃人员造成了限制。
其次,死刑不引渡原则意味着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严格禁止引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已经增加了贪污罪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但是死刑不引渡的国家往往会因为请求国刑法中存在死刑适用条款而拒绝引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的引渡造成了障碍。
最后,引渡程序的迟延性导致办案机关在实践中也不会轻易选择这一程序。我国目前仅有个别案件成功通过引渡的方式追回外逃人员,作为最常规的国际追逃措施,引渡的人数与外逃贪官的人数相差太大,不相匹配[2]90。即使我国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引渡条约,也往往不通过引渡进行追逃。因为引渡程序通常均表现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由引渡请求国以书面方式正式提出请求并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而被请求国则将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对请求进行审查,既审查引渡请求是否属于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拒绝引渡情形等实质性标准,也审查该请求是否在形式上遵循了法定要件。被请求引渡人也可以就被请求国法院的引渡裁决,向被请求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可通过援引被请求国的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寻求法律救济。这一方面给办案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也对追回外逃人员的时效性构成了挑战。因此,即使排除了条约前置主义和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影响,通过引渡程序追回外逃人员也存在制度上无法回避的障碍。
正是基于引渡程序的条件限制,实践中更多是选择引渡的替代措施进行海外追逃。其中,劝返是目前我国海外追逃的主要手段①截至2022 年1 月,“百名红通”60 余位已到案的人员中有50 余人是通过劝返投案自首的。该数据通过统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开的案件信息所得。https://www.ccdi.gov.cn/gzdt/gjhz,访问日期:2021 年12 月27 日。。劝返是指司法机关或其授权人员通过与外逃人员直接或间接对话的方式,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并给予一定承诺,使其自愿回国接受刑事追诉和制裁的一种跨国追逃措施[3]。但是过于倚重这一方式将面临效益背反的难题。
一方面,劝返措施缺乏有效的国内立法依据,与海外追逃追赃的法治原则不相适应。劝返实质上只是一种司法技术,借鉴了我国注重群众路线的司法传统,将以往通过作犯罪嫌疑人本人或亲属思想工作,促使其投案自首的国内追逃方法运用到海外追逃工作中,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劝返承诺,对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行使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强制力。监察机关如何把握劝返政策给予外逃人员的优惠待遇幅度,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承诺未履行等违反刑事诉讼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要求的情形,亟待立法补给。因此,依靠口头允诺刑罚减免等“优惠条件”劝服外逃人员回国自首的动员方法,不可能足以保证所有顽固分子和机会主义者被轻易劝回。
另一方面,劝返措施所面临的国际舆论较为负面,不利于在海外追逃中贯彻良性循环的理念。将我国外逃人员从他国追回国内的做法,涉及我国与外国在刑事管辖方面的冲突,这要求海外追逃应当在互相尊重、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基础上开展刑事合作。而劝返措施是以建立办案机关和外逃人员“点对点”联系的方式避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往往还存在办案人员利用普通签证赴境外,将已经“劝服”的外逃人员带回国内的情形。甚至也有部分办案人员采取不当措施,如威胁、恐吓被追逃人员,限制被追逃人员的人身自由,对被追逃人员的家属不当“施压”等情形[4]。因此,劝返可能会面临司法主权争议的风险,进而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信任基础。我国腐败分子的主要外逃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对劝返方式作出了比较激烈的反应[5]。更有学者指出,通过对贪官某种“承诺”将其劝返回国,实际是透支国家的司法尊严[6]。
遣返一开始并非是为海外追逃所设计,而是主权国家针对其国境的管理制度。当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存在违反本国法律的行为时,便可通过遣返将其遣送出境。遣返一般分为刑事法遣返和移民法遣返。刑事法遣返是由于行为人触犯了所在国的刑法而被遣返,这类似于被判刑人移管措施。移民法遣返则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所在国的移民法规定而被遣返,海外追逃中的遣返通常即是这种情形。由于遣返本质上是一种针对行为人的国际移交程序,并且较其他追逃措施更具独特的优越性,其已逐渐成为一种有力的海外追逃路径。
首先,遣返不存在条约前置主义的限制。遣返制度是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境内的安全秩序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并不需要与其他国家之间存在协议基础。只要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即可要求其限期离境或直接将其驱逐出境。尤其当外逃人员逃窜至主张条约前置主义且尚未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时,即使我国无法通过引渡程序将其追回,也可选择通过该国的遣返制度寻求法律救济。鉴于各国通常均不会容忍自身成为逃犯的“避罪天堂”,那么只要外逃人员符合遣返条件,往往便能够被顺利遣返回国。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大案要案,如赖某某等人,就是通过加拿大的遣返程序予以追回。
其次,遣返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遣返属于一种民事或者行政措施,无须适用足以定罪量刑的刑事证明标准。毕竟,遣返不具有针对行为人人身或财产的严厉惩罚性,仅需证明符合移民法规定的遣返事由即可。而引渡合作基于双重犯罪原则的要求,通常需要请求国提供被请求引渡人犯罪行为的证据,这意味着相关案件至少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对于海外追逃而言,如果引渡合作因此陷入程序僵局,或者我国办案机关难以提供符合引渡要求的案卷文书和材料,那么被请求国的遣返制度就可成为一种替代选择。此时,我国仅需协助外逃人员所在国证明行为人违反了该国移民法规定即可。
最后,遣返是国际普遍认可的合法行政程序。作为主权国家管理国境的行政制度,各国国内立法均明文规定了遣返的条件和程序,并赋予被遣返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因此,对于追逃国而言,与立足于本国司法技术的劝返措施不同,遣返是通过外逃人员所在国的法律框架进行的追逃,在合法性基础上更具有说服力。由此便体现了追逃国对其他国家主权和法律的尊重,实现了海外追逃追赃的法治原则和良性循环理念。目前,遣返已成为许多国家间移交逃犯的主要途径之一,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往往也鼓励请求国通过遣返处理逃亡罪犯[7]。有学者指出:“遣返能够实现遣返国、境外追逃国、国际社会的‘三赢’。正因如此,遣返才受到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和认同。”[8]
遣返对于海外追逃而言尽管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是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并非总是一帆风顺。事实上,在我国的既有案例中,对于遣返制度的适用仍普遍性地存在一些难题。
其一,遣返程序繁琐且耗时过长。我国比较典型的遣返追逃案件中,如赖某某、高某、杨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几乎都是经历十几年才得以回国。在遣返过程中,这些外逃人员往往会通过各种救济手段进行反抗和拖延,导致整个遣返程序需要经历反复的核查和复审。因此,就时效性而言,遣返其实并不比引渡更具明显优势,有时甚至更不便。因为通过引渡进行追逃至少还存在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可能性,能够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的情形下直接移交。而遣返只能依据外逃人员所在国的法定要求进行行政和司法审核,并不存在程序简化的便利条件。实践中遣返的复杂程序已给我国办案机关带来了较大的诉累,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助长了腐败分子负隅顽抗的侥幸心理。如何防止遣返程序陷入时间的泥沼,确实值得人们反思。
其二,证据材料难以符合遣返要求。即使遣返程序在谦抑性的基础上已经降低了证明标准,各国一般只要求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并具有证明力即可,但实践中我国仍然难以提供符合对方国家遣返标准的证据材料。例如,在程某某案中,就是因为我国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达到加拿大法院的要求,导致程某某未能被成功遣返[9]。不同国家在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方面的特殊规定,给海外追逃中遣返制度的适用造成了棘手的障碍,追逃国移送的证据材料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双重缺陷,已然成为遣返国拒绝遣返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可见,遣返作为海外追逃的一种法律途径,仍需在证据方面通过司法合作进行协调。
其三,腐败分子的非法移民认定较为困难。目前我国通过遣返成功追回的外逃人员,大多数是以其行为构成经济犯罪作为被遣返的理由,较少仅以腐败犯罪作为遣返事由的情形。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构成腐败犯罪的同时,并不存在或无法被证明存在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那么一旦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所在国的居留权,或者在被遣返后可能遭遇所谓的“不人道待遇”的风险,移民法遣返程序即会失效。例如,在高某案中,只有居留权聆讯裁判官认定高某的确隐瞒其工作历史,并且这一隐瞒实质性地影响了当局对其是否给予永久居留权的判断,加拿大才会剥夺其永久居留权,并发出遣返令[10]。这也意味着海外追逃适用遣返是有限制的,不可能进行无条件的广泛适用。
引渡程序和劝返措施的结构性缺陷,意味着海外追逃需要以遣返制度作为一种补给路径,而应对实践适用遣返时所产生的问题,则需要回归这一制度的基本逻辑进行检视。事实上遣返制度在目的、过程和价值三个层面的逻辑基理,为我国在海外追逃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充分可行的思路。
无论哪个国家的遣返制度,首要目的都是对主权和人权的双重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一条和第三条即规定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民权益的目的。遣返目的的保护性,既强调国家对管辖本国境内一切事务权力的保护,也重视对本国和外国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正如国外有学者指出,遣返的目的在于补救不正确同意入境决定或边境措施、消除外国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阻止外国人从事特定的犯罪[11]。这种保护性目的贯穿遣返的整个制度设计之中。
其一,遣返设置了严格的审查程序。遣返目的的保护性意味着这一制度的设计,以平衡国家的行政权和公民的居留权为基本逻辑。因此,各国启动遣返程序的条件具备多种限制性因素,并且还为此规定了极其繁琐的程序①例如,《韩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明确限定了可以强制驱逐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则具体规定了遣返在违法调查、收容、审查、诉讼、作出遣返决定等多种程序性事宜。。在赖某某案中,加拿大遣返赖某某必须经过两个审查程序,即难民身份确认程序和遣返前的风险评估程序[12]。这些审查程序既需要对被遣返人的身份信息和非法行为进行确认,也需要对其在被遣返后的人权保障预况进行核查。而正是由于遣返国审查程序的严密性和反复性,腐败分子回国至少需要经历数年的时间才能实现。
其二,遣返规定了广泛的救济权利。除了在程序上对遣返的事由和风险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之外,遣返制度还赋予了被遣返人在遣返过程中充分的救济权。通常情况下,各国遣返制度均规定了被遣返人的听证权、辩护权、申请复议权、上诉权等多种权利。例如,美国分别针对作为永久居民的外国人和非永久居民的外国人规定了不同的遣返取消制度,无论外国人是否已成为美国的永久居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其属于可遣返的对象,也可以申请由司法部部长取消对其的遣返决定[13]。虽然广泛的权利保障制度是对被遣返人合法利益的必要保护,但也确实为漫长的遣返时间雪上加霜。实践中不乏存在顽固分子利用遣返的权利保障规定拖延时间,对我国的海外追逃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遣返的保护性即需要我国办案机关在实践中作出适当的应对措施。一方面,基于遣返国对主权和人权的保障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尊重外逃人员所在国的法治体系,并在海外追逃中维护外逃人员的合法权利,以免影响遣返审查程序对风险的评估。另一方面,基于遣返国保障制度所造成的延迟性,我国应当综合各种追逃措施,了解相关国家遣返制度的具体规定,及时提供能够证明外逃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在必要时也可通过派遣专家出庭、释明我国法律、作出外交承诺等方式,避免外逃人员滥用救济权阻止遣返程序的情形。
对于遣返国而言,遣返并不是一种国际法律义务,而是国家的内政事务。即使遣返国的裁决可被提交至国际性人权法院进行仲裁,但这种权利属于被遣返人的司法救济权,也并非追逃国所能干涉。因此,追逃国通过遣返追逃将不可避免地存在较被动的局面。换言之,遣返制度在运行中具有明显的单边性特征。这种单边性决定了遣返在证明规则和目的地选择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其一,遣返规则在国际上不具有统一性。可以或应当拒绝遣返的情形由各国移民法作出具体规定,而遣返的审查和救济程序则通常依附于各国国内的行政和司法程序。鉴于此,不同国家的遣返制度即使存在一定的共性,也难免会在各项具体程序上存在差异。毕竟,法律文化的多样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例如,现代英美证据法不仅仅关注事实认定准确性问题,而且还注重保护各种外在司法证明程序的目标[14]。而我国刑事司法传统更多的是强调“口供印证勘验笔录”的“印证”方式[15]。因此,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完全符合对方国家的遣返要求。即意味着我国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了解并运用遣返国的证据规则,否则便存在因证据不足而遣返失败的可能。
其二,遣返目的地的选择不具有确定性。作为一种单边措施,遣返国将被遣返人驱逐出境或要求其限期离境,旨在维护自身的国家利益,而非必然按照追逃国的要求限制被遣返人的行动自由并将其遣送至追逃国。因为被遣返人离开遣返国境内便已实现了遣返的宗旨,至于其前往何处,即非追逃国所能决定。事实上,许多国家的移民法还规定被遣返人可以自行选择遣返目的地。例如,美国移民法规定,递解非法移民出境的目的地可以由美国主管机关在合适的国家中斟酌选择,只要该国家愿意接受该外国人,并且美国主管机关不认为向该目的地国家实行递解有损于美国的国家利益①参见《美国法典》第八篇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因此,追逃国并非作为遣返目的地的必然选择。倘若外逃人员被移交至其他国家,那么对我国而言也就未实现将其追回国内受审或刑罚的目的。
遣返的单边性并不意味着我国在追逃过程中彻底丧失了主动权。相反,我国完全可以积极协助遣返国对遣返外逃人员的行政认定和司法审查,或者鼓励外逃人员主动接受遣返,并为外逃人员被遣返回我国提供便利条件。此时,办案机关更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遣返国的遣返规则,提高在遣返程序中的协作力度和参与程度,通过行政合作与司法协助获取遣返国的信任,并通过直接沟通与间接联系争取被遣返人的配合。这就要求我国对遣返制度的适用,既要与其他海外追逃措施相互契合,也要与国内外的刑事司法规则相互协调。
除了目的保护性和过程单边性以外,遣返制度在价值选择上还注重秩序和自由的平衡。尤其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遣返事由时,各国即通过有限度的强制举措实现了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统一。
其一,基于秩序价值的要求,遣返制度存在一定的强制措施。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秩序的考虑,各国在审查遣返事由的同时,一般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限制被遣返人的人身自由,即使受到期限的限制,也通常会转换为监视居住或者条件保释。因此,我国办案机关即有充分机会,在外逃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与遣返国有关部门协商遣返合作,并共同对外逃人员开展与遣返相关的宣示、沟通和劝诫工作。例如余某某案,为鼓励余某某自愿接受遣返,中美有关机构便进行了深度配合,综合利用我国的外交承诺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促使余某某接受回国受审[16]。
其二,基于自由价值的要求,遣返制度的强制措施受到实体法的限制。死刑和酷刑问题是影响遣返国认定非法移民的关键因素。倘若被遣返人在遣返后面临可能被判处死刑或遭遇酷刑的风险,即会被认定为难民而获得合法移民身份,进而导致失去遣返可能性。与单纯的经济犯罪嫌疑人不同,腐败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鉴于这一敏感身份难民保护调查会着重判断被遣返人是否属于政治避难的情形。而各国移民法庭对于政治避难的判断标准是比较模糊和主观的,也容易受到双边外交关系的影响。由于我国尚未废除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一些发达国家囿于意识形态的偏见,甚至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抱有一定的误解,这都将阻碍我国外逃腐败分子在遣返中的非法移民身份认定。另外,遣返国至少在表面上不支持遣返目的地国家对被遣返人的刑事追诉活动[17]。因此,在遣返国认定遣返事由的过程中,由追逃国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和不存在酷刑的保证,对遣返而言往往是一项必要条件。
遣返的平衡性,为我国在海外追逃实践中选择和适用这一制度提供了具体的参照经验。办案机关既要为遣返国的强制羁押程序提供协助,尽最大可能鼓励外逃人员自愿接受遣返,也要根据案件管辖国家的不同情形并结合外逃人员的具体犯罪事实,应遣返需要选择适用更宜被遣返回国的罪名。并及时、主动地作出程序适法的释明和承诺,防止外逃人员获得遣返国的合法移民身份。总而言之,只有在遵循遣返的制度逻辑基理前提下,我国才能对遣返制度在海外追逃中的适用进行具体的路径设计。
遣返基于目的的保护性设置了繁琐的审查和救济程序,这需要我国完善相应的制度以维护被遣返人的基本权利,从而为办案机关通过遣返成功进行海外追逃创造条件。在现有本土法律基础上,我国可从以下两方面为保护被遣返人的基本权利设计具体进路。
其一,完善量刑承诺制度。遣返中的量刑承诺制度,是指为推动非法移民遣返等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开展,请求遣返国向被请求遣返国作出的,关于对被遣返人在回国受审后予以减轻处罚承诺的制度[18]。但是不能把量刑承诺简单地理解为不需要法定的作出程序,只须司法机关作出口头或书面保证[19]。尤其对于非自愿被遣返的外逃人员,我国向遣返国作出的量刑承诺无法视为外逃人员认罪认罚的情形,便导致外逃人员被遣返回国后难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量刑承诺,进而对遣返国在审查程序中的判断产生影响。因此,审判机关需要在外逃人员被遣返回国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提及我国政府在遣返中作出的量刑承诺,并依据量刑承诺作出判决,以此规范外逃人员被遣返后的自首认定和刑罚裁量。在两审终审制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符合量刑承诺的终审,导致遣返中的量刑承诺可能会与法院对外逃人员作出的生效判决产生冲突。而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受到启动条件的限制,更不可能完全保障量刑承诺的实现。因此,在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背景下,我国需要确立一审法院的量刑承诺决定权,并建立具体的量刑承诺程序,由国家监察机关将遣返国提出的条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外交部共同形成意见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量刑承诺的建议,再逐级转交至案件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是否作出量刑承诺,以此来解决量刑承诺在司法监督和约束力方面的问题。
其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外逃人员自愿接受遣返,那么我国对外作出的量刑承诺即可在国内刑事诉讼中进行转换,对这些外逃人员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机关在遣返过程中应当告知外逃人员认罪认罚后可从宽处理,并就量刑问题与其平等协商。由于外逃人员尚未归案,控辩协商更具可能性,也能够充分保障外逃人员的合法权利,达到劝服外逃人员自愿回国的目的。此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和责任事实从量刑协商的范围中予以排除,仅限于依据行为人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事实,其可能获得的预防刑罚优惠进行沟通。既保障司法公信力,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也能够防止劝返劝缴对外逃人员的吸引力不足,毕竟,明确从宽量刑幅度有利于增强外逃人员对刑期的可预测性。因此,可考虑将认罪认罚设置为独立的量刑从宽情节,明确具体的量刑优惠比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设定量刑优惠及幅度,并且对于自首或坦白后又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量刑优惠的幅度,可以比目前规定的比例更大[20]。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审查制度既要允许律师介入,充分征询辩护律师的意见,也要依据《监察法》规定的两级机关审查模式,对认罪认罚的过程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分别从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这是基于审查起诉实质化的要求,若被追诉人确实符合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有关情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时,本身自然会予以充分考虑[21]。
遣返在过程上的单边性,意味着需要应遣返国的遣返制度作出配合并提供高效的协作。具体而言,应当确定和规范我国在遣返国的调查和救济程序,提高对接技术,在能够适应遣返国法定要求的基础上开展遣返事宜的国际合作。
其一,监察机关作为履行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反腐败专门机关,其主体地位应予以明确。国际惯例通常以司法机关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和办案机关,而我国以监察机关作为腐败犯罪调查机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将监察委员会确定为联系和办案机关,那么监察机关完全可作为我国履行司法职能的独立机关。倘若我国将监察机关定位为政治机关,那么其所调查的腐败犯罪则可能被外国认定为“政治犯罪”,而遣返国在对外逃人员的非法移民身份调查过程中,通常都会审查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是否属于政治犯罪,以此判断是否属于“政治避难”的情形。此时,监察机关以政治机关的身份所查明的犯罪事实,便会成为外国以“政治犯罪”为借口拒绝将外逃人员遣返回我国的理由。在海外追逃实践中,一些外逃人员申请政治庇护时往往声称案件由作为政治机关的纪检机构办理,并采取《刑事诉讼法》里未曾规定的“双规”政策,所以其是在受“政治迫害”[22]。因此,监察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监察法》的规定,以履行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反腐败专门机关身份参与遣返合作,并规范海外追逃案件中的国内监察调查程序,保障外逃人员能够顺利被遣返回我国。
其二,应当妥善解决遣返协作的技术性问题。前文述及的域外经验显示,不同国家的遣返程序在调查规则和救济制度等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而海外追逃实践往往需要国家间就个案进行充分沟通和磋商。此时,监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作为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机关和反腐败追逃主管机关的双重作用,在请求遣返前依据相关国家的非法移民调查程序标准对涉及的案卷和文书进行核查。事实上,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差异,是许多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以需要获取更多信息为由被驳回的常见原因[23]。为避免因术语偏差等原因造成的沟通不畅,监察机关需要在遣返的书面材料中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的要求,简明扼要地解释文书用语以满足遣返国的调查要求。而用非正式协助请求渠道进行行政程序的对接以寻求遣返国的合作意见,也是现实可行的策略。美国即鼓励追逃国在刑事司法合作中,通过非正式请求要求美国进行常规调查,如证人会晤、视听监控等,以满足追逃国进一步核查的需要[24]。鉴于此,监察机关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与遣返国各机关之间直接联系,征询关于保存特定证据和应对上诉程序的建议。
遣返在价值选择上的平衡性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理念,这也奠定了我国在海外追逃中保障顺利遣返所作出的程序供给的基础。无论是在国内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还是在国外对外逃人员进行追回,对遣返制度进行供给的过程中都需要贯彻正义理念,通过相互的、合法的配合与协调,推动遣返调查的及时进展。
其一,监察机关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我国,《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衔接,意味着监察机关在调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需要经过监察和刑事诉讼两道程序,从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符合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同时也确定了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尽管明确了收集证据的禁止性事项,《监察法》却并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种类和条件,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25]。为了应对遣返在调查程序和救济程序中对于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监察机关在进行追逃追赃案件的犯罪调查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既对以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进行排除,也要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避免因我国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影响遣返国对外逃人员难民身份和被遣返后风险评估的认定。
其二,海外追逃应当建立全面的反洗钱措施,调查外逃人员的洗钱行为。腐败分子在逃往国外的同时,通常会通过洗钱为其提供海外生活的经济基础。而洗钱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将比腐败犯罪更容易成为遣返外逃人员的依据。因此,以洗钱罪为由请求对方国家遣返腐败分子更为合理和便利,这就需要我国加大对外逃人员洗钱犯罪的侦查力度。但是我国目前的反洗钱措施尚存不足,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金融机构应当与监察机关共享洗钱情报。我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行业自律和监管制度,监察机关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就信息共享建立合作,对于及时掌握职务犯罪中的洗钱线索具有重要意义。第二,支持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尚未确立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在此背景下,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协调反洗钱监管部门对非金融机构确立内部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提出建议。第三,防控地下钱庄非法跨境汇兑。一方面,公安机关可以和监察机关进行部门合作与协调,加强打击非法交易银行卡的黑色产业链,从源头上监控地下钱庄非法跨境汇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建立反洗钱大数据平台,使数据源具备覆盖面广、准确度高、时效性强等特点,将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进行跨部门、跨机构、跨行业的高度整合,为风险识别、案件调查、打击犯罪提供高效的服务[26]。第四,落实FATF 虚拟货币反洗钱标准。我国尽管已经禁止虚拟货币业务,但是并未出台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的反洗钱法规,难以控制虚拟货币的洗钱风险。《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 建议》(以下简称《FATF 建议》)作为国际公认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标准,已明确了对虚拟货币的反洗钱标准。我国可以根据追逃追赃实践情势,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讨论《FATF 建议》标准,在符合国情的前提下具体适用。总而言之,将反洗钱措施全面运用到遣返中,能够为遣返国认定腐败分子的非法移民身份提供新的助力,在遵循秩序和自由的正义价值基础上保障外逃人员被合法遣返回国。
在海外追逃已进入深水区的背景下,如何持续扩大追逃成果是我国腐败治理实践必然会面临的挑战。复杂多变的追逃形势需要我国在符合法治原则的基础上灵活选择合适的追逃措施。而通过完善被遣返人的保护制度、提高遣返合作的对接能力、协调海外追逃的程序供给等方式,形成合理有效的海外追逃诉讼路径,是现阶段完全可行的遣返适用模式。后续阶段,我国还可以继续通过对国际上相关立法和案例的进一步研究,充分汲取国际社会在遣返领域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反腐败治理实践,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遣返制度与其他司法程序的协调配合,推动海外追逃工作在法治化前提下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