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茂坤
(上海杉达学院,上海 201209)
2019 年7 月,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一案作出判决。关于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涉嫌重婚罪的指控,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关于重婚罪,因侦查机关未对二被告人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
该判决书展示了一个关键的裁判逻辑:因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诸如此案的判决,对公安机关审查立案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此,以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现行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审判实践案例,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模式利弊进行探讨,以期对公安机关立案模式的选定有所裨益。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受苏联的影响[1]。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就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活动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环节。毋庸置疑,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启动的关键环节。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传统观念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没有公安机关立案就不能启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侦查。简言之,没有立案就没有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不能随意超越、颠倒任何一个诉讼阶段。”[2]267也有学者主张取消刑事立案[3],但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来看,立法者并未采纳取消立案的建议。刑事诉讼法学仍然坚守“立案”的传统固有学说。“立案程序是正式启动侦查活动的专门程序和诉讼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入口’,只有经过立案程序,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而一经立案,公安机关就可以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进行限制和干预。”[4]6换言之,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犯罪事实,才可以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对于立案的本质或实质,有学者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的、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公诉案件必须先立案才能启动侦查程序,采取必要的侦查行为。”[5]也有学者认为,“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一旦立案,强制侦查即为合法,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实施拘传、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措施(法律作出特别限制的长期羁押即逮捕除外),而如果没有立案,就不能采取强制性取证和人身控制措施。”[6]44
从立案“实质”阐释,刑事立案是为强制侦查提供合法程序依据。刑事立案后强制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如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冻结赃款赃物等),自然具有合法性。相反,无视或忽视立案的实质,不对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即便获取了充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但是因为没有合法强制侦查的立案依据,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取得强制侦查的法律依据,固然为立案实质的一方面,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活动的情形极为复杂,“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有时却未必作为立案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公安部也在2020 年7 月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在前述河北省李某某和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两项罪名,公安机关已经对最初发现的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又发现该犯罪嫌疑人还涉嫌重婚的犯罪事实。但是,新发现的重婚犯罪事实与已经刑事立案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并不属于同一罪名,且新发现的重婚犯罪事实无须通过采取强制性取证就完全能够取得证明重婚犯罪事实的证据。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对新发现的重婚犯罪事实,如将立案理解成仅为采取“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那么,对新发现重婚犯罪事实并不需要进行强制取证(包括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因此,不办理为强制取证提供依据的立案手续亦可完成取证工作。在此种情形下,对于新发现重婚犯罪事实的立案,“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恐难成为立案的实质。“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是公安机关立案的内在实质。
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除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具有重要意义以外,在刑事实体法上,“立案”还被作为计算刑事责任追诉期限的关键节点,决定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学术界,对于《刑法》该条规定的“立案”,应采用什么标准,虽有“以事立案”对于追诉期限是否可以作为起算始点的不同认识[7,12],但并不能否认“立案”对于确定“追诉期限”起算点的关键意义。
不难看出,无论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还是刑事司法实践,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对于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着直接的影响。然而,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现行规定是粗疏和笼统的;在公安机关发布的部门规章或地方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立案模式的选定也缺乏具体规范和指导意见。
通常,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绝大多数是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提起公诉。但是,不容否认,在极个别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着至庭审时,公安机关仍未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立案的情形。前述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作出的判决中,对两被告人的重婚罪指控即是未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提起公诉的典型案例。
对于未经刑事立案即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如何处理“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刑事立案”的程序性问题?对此程序性问题的处理又有何法律依据?当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提供了哪些学理上的支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 年6 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可见,对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的案件,即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获取的证据,明显不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对这种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为“瑕疵证据”还是“非法证据”?是否可以“补正”或“治愈”而作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问题,未见学术文章专门探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未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列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笔者认为,未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理由如下。
首先,在学理上,对未刑事立案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行为应为无效。我国著名刑事诉讼学者陈光中教授编写的《刑事诉讼法学》指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个普通诉讼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2]268-269另外,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性首先要求刑事程序保持一定的空间和时间的顺序。时间上的次序性要求从立案到执行的每个环节、每个阶段,主体都应当依据其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能依次展开诉讼活动,如只有在立案后公安机关才能对案件展开全面的侦查,侦查完毕才能提起公诉,起诉后才能开始审判。突破时间次序界限的诉讼活动一般被认为无效”[8]。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学原理,对未刑事立案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行为,因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应为无效。
其次,违反刑事立案程序属于违反“实质性程序”,所获取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刑事诉讼中的不同法律程序在重要程度上存在差异。通常,可将体现重要法律价值、政策或理念或者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益保障的较重要法律程序称为“实质性程序”,而将不涉及重大法律价值和政策,也不涉及公民权利保护的不重要的法律程序称为“技术性程序”或者“形式上的手续”。侦查人员一旦违背了“实质性程序”规定,所获取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仅仅违反一些“技术性程序”或者“形式上的手续”规定,所获取的证据具有“瑕疵证据”的性质[9]。例如,违反刑事立案程序与违反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制作上遗漏签名的程序,两者虽同为违反程序,但所违程序的重要度并不相同。刑事“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实质性程序”,违反刑事立案程序属于违反“实质性程序”。这是因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五大环节,可谓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司法制度、诉讼理念和程序原则。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最初必经环节。在立案前的审查阶段,明确规定不得采取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一旦决定立案,意味着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公安机关就有依据进行全面侦查、采取强制措施。
最后,审判机关如采信未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罪处罚的根据,将严重违背程序正义。如前文所述,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立案又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如果审判机关置未刑事立案所取得证据的非法性于不顾,采信未刑事立案所获取的证据,进而将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根据,明显严重违背程序正义。在我国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背景下,会直接向公安机关传递一个“立案程序可有可无”的明显信号,进而导致更多诸如此类未刑事立案的犯罪事实被径行诉至法院。长此以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程序功能将被侵蚀殆尽,刑事诉讼法的严肃性将荡然无存。
当然,法院认定未予刑事立案所获取的证据不合法,进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判决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罪名,难免会有论者指责,即使违反未刑事立案程序,但所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如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会导致放纵犯罪的不良社会后果。对此,需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持清醒认识。“除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重要的功能应当体现在约束国家权力、震慑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等方面。即使执法人员侵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事实上的有罪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得有所避让。”[10]162唯有如此,才能使公安侦查人员认识到刑事案件“立案”的程序价值,理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司法制度、诉讼理念和程序原则”的立案程序。也唯有如此,才能认识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既在于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也在于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对公民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提供救济,而无论受到侵犯的公民是事实上有罪的人还是纯粹的无辜者”[10]160。
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行为,存在着所谓“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的说法。例如,著名刑事诉讼法学教授龙宗智先生在《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一文中指出,“我国刑事程序中作为侦查前置程序的立案有发现犯罪事实立案以及发现犯罪嫌疑人立案这两种形式,前者被称为‘以事立案’,后者则被称为‘以人立案’。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通常采用‘以事立案’,即发现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案件发生后及时立案并展开侦查,而立案时可能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确认嫌疑人可能就意味着‘破案’);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通常采取‘以人立案’的形式,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立案并实施侦查。”[6]44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刑事立案与法律监督》一文中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有关立案规定,实践中存在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两种立案工作模式。”“所谓‘以人立案’,指已经发现了犯罪嫌疑人,但犯罪事实尚不清楚,典型案件表述为‘XXX 涉嫌盗窃案’。‘以事立案’,指已经发现了所谓的犯罪事实,但还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典型案件表述为‘XXX 被盗窃案’。”[4]9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模式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到审判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立案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模式深入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通常认为,此规定是“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立案模式分类的规定源起。探究“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不难发现,之所以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必然有相应的“犯罪事实”存在。也就是说,在“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发现先后顺序上,必然是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犯罪嫌疑人”。因此,有“所谓‘以事立案’是指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犯罪嫌疑人暂不能确定的案件,根据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决定的诉讼活动。‘以人立案’则是指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并锁定犯罪嫌疑人后才作出立案决定的诉讼活动”[11]的说法。然而,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在“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前立案,只能是以事立案。在“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后,未必就是“以人立案”。从前述对“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描述来看,并不在于是否实际“锁定”犯罪嫌疑人,而在于立案决定事项中是否包含犯罪嫌疑人。
在立法上,虽未见所谓“以人立案”或“以事立案”的法律称谓,但从实务部门的规范文件中,还是能够找寻到“以事立案”的用语。例如,在201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 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中,即出现了“以事立案”的用语。另外,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中,也有“以事立案”的要求。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立案多年后才被抓获审判的被告人。在这些案件中,因为从立案到被抓获审判间隔很长时间。在审判时,辩护人会提出对被告人未刑事立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理由。《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的“立案侦查”的界定,对于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尤为关键,因为犯罪经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就不应再被追诉。因此,辩护人会提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并未对被告人立案,进而主张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往往会以已经“以事立案”作为事实依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例如,在《刘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关于辩护人鲁某某提出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经查,本案于2004 年8 月20 日以事立案,持械聚众斗殴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故本案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仍在追诉期内。”又如,在《熊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指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案发时并未立案侦查,且熊某也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对熊某的追诉时效已过,不应再追究熊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1999 年10 月20 日在常德城西美沙龙KTV 前发生的枪击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以事立案,……故本案仍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时选用“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也就是所谓“以人立案”的模式,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当然,在法学界,对于《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侦查”与“以事立案”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曲新久教授就指出,立案不仅应当“解释为‘既对事又对人’,而且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必要之调查、讯问乃至于强制措施”[12]。对此,反对的学者指出,这种“观点存在重大缺陷”,“过分抬高了刑事立案标准,对立案提出了不切实际、畸高的要求,加剧立案难、证明难、放纵犯罪,若指导实践将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13]对此学术分歧,此处不作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的模式,并不能揭示立案的实质情形。因为,所有的“以人立案”实质上都是包括犯罪事实的。“以人立案”也完全可以被称为“以事立案”,只不过立案决定事项中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因此,应摒弃“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的分类模式,采用表述更为准确的“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立案模式和“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立案模式。
对于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刑事案件信息,通常分为两类,发现犯罪事实且发现嫌疑人或部分嫌疑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只发现犯罪事实未发现嫌疑人的案件。对于只发现犯罪事实未发现嫌疑人的案件,只能以“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模式立案。因此,对于可选定立案模式的案件而言,只是针对“发现犯罪事实且发现嫌疑人或部分嫌疑人”的情形。
对于发现犯罪事实且发现嫌疑人的案件,是选定“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还是选定“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在选定立案模式之前,需先分清两种立案模式的利弊。笔者认为,两种立案模式各有利弊。从不同角度可能会对立案模式利弊作出不同的判断。例如,公安法制部门人员从公安内部立案规范角度提出“坚持以人立案为主,以事立案为辅的原则”[14]53。检察公诉人员从审查起诉角度建议公安机关“应当遵循以因事立案为常态、因人立案为例外的原则”[15]。从审判视域来看,公安机关应当选定能够对发现的犯罪事实全覆盖的立案模式,以免出现对指控犯罪事实尚未立案的情形。因此,选定哪种立案模式的考量因素,应是哪种立案模式能够避免出现对犯罪事实“尚未立案”情形。
首先,“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具有对嫌疑人的“开放性”优势。两类立案模式相比而言,“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因未限定嫌疑人,显然,对于因犯罪事实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具有“开放性”的优势。即只要是和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相关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都属于已经被“立案侦查”。而如果选用“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可能随着侦查的深入,会发现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新发现的该犯罪嫌疑人并不属于立案侦查时嫌疑人之列。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需要对新发现的嫌疑人办理立案审批手续。而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公安侦查人员忽视。如果未对新发现的嫌疑人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可能会导致对该嫌疑人侦查犯罪事实并未立案的情形出现。或许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与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浙江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这不能不说是浙江省公安机关基于多年的立案总结、在充分比较立案模式利弊后作出的较优选择。
对新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从而造成在审判时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立案”的尴尬境地。当然,在公安侦查实践中,为了避免遗漏犯罪嫌疑人,有时会使用列举部分嫌疑人后加“等”字的办法。例如,“张三、李四等抢劫案”,试图借此“等”字,将侦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王五囊括在立案侦查所有嫌疑人之内。但是,在审判中,辩护律师可能会提出“立案时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王五,是不可能将被告人“王五”囊括在“等”内,因而对嫌疑人王五尚未立案。诚如检察公诉人员所言,此“等”字在“实践中备受诟病,引发诸多争议,直接影响到后续是否需要重新立案、是否需要报请指定管辖,有些还涉及是否需要核准追诉,平添诸多立案决定书规范情形下本可以避免的问题”[15]。
其次,“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具有对嫌疑人“同一罪名下的犯罪事实”的“开放性”优势。对于“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而言,如在立案后对该嫌疑人其他犯罪事实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是否需要另外立案的问题。笔者认为,可根据新发现的嫌疑人犯罪事实与已经立案的犯罪事实罪名是否相同,来决定是否另外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比如,“张三盗窃案”在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张三还有其他盗窃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事实无需另外立案,即可对新发现的盗窃事实进行侦查。如果在对张三立案时选定“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模式的情况下,对于新发现张三盗窃的事实,则应当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因此,对于嫌疑人的同罪名犯罪事实而言,“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具有“开放性”,可以将新发现的同罪名犯罪事实囊括在立案侦查范围内。
再次,两种立案模式对于立案后侦查过程中新发现的,与立案侦查犯罪事实罪名不同的新犯罪事实,均应另外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例如,对“张三盗窃案”立案后,侦查中新发现张三还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的,应当对张三的抢劫犯罪事实另外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当然,在此情形下,即使是对张三盗窃犯罪事实选定“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如“某某被盗案”,侦查中新发现嫌疑人张三还实施了其他“抢劫”事实的,也是应当对张三的“抢劫”犯罪事实另外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两种立案模式均无法对新发现的不同罪名犯罪事实囊括在立案侦查范围内。
最后,对于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多次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事实,因为立案时已经确定嫌疑人,选用“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较优。例如,“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单次不够立案标准的”的情形,在已经掌握前面两次“盗窃”或“扒窃”事实并且单次金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在第三次发现时,以“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与“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相比,具有可以将侦查中新发现的该嫌疑人实施的其他同罪名犯罪行为囊括进侦查范围的优势。例如,选定“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如果将侦查中新发现的该嫌疑人实施的其他同罪名行为囊括在侦查范围内,难免辩护方提出新发现的同类犯罪事实并不属于在立案时发现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据此,选用“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较优。
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实践中,《立案决定书》正文部分主要由法律依据(通常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决定事项组成。从可以公开查询的规定来看,并未查阅到《立案决定书》中“决定事项”的表述规范要求。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立案决定,决定事项应当包括“简要基本事实”,以及确知的其他信息,如日期、地点、被害人姓名、嫌疑人姓名等。从学理方面而言,立案模式实际是指《立案决定书》中的“决定事项”表述方式。
实践中常见的立案决定事项表述方式有“被害人+被害事实”型,如“王某某被强奸案”“郭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等;“案发或发现日期+犯罪事实”型,诸如“2020.7.6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案发地点+犯罪事实”型,如“医科大学后门保安亭爆炸案”“元阳县红谷缘商业区爆炸案”等;“案发日期或发现日期+案发地点+被害事实”型,诸如“‘12·31’汉江无名女尸案”;“嫌疑人+犯罪事实”型,如“张三盗窃案”“李四故意伤害案”等。这些表述均能高度概括立案侦查的案件信息。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背景下,将对犯罪事实的立案纳入指控犯罪事实程序正当、证据合法视域,从避免遗漏对犯罪事实立案的角度出发,需要慎重选定立案模式。为此,对选定立案模式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应以选定“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为原则,以“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为例外。对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多次实施”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单次不够立案标准的”,以及“以场次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寻衅滋事等案件”[14]53选定“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模式。
其次,以“未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的,如发现已经查明的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对另发现的犯罪事实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而无论另发现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是否与已经立案的犯罪事实为同一罪名。例如,前述河北某市人民法院审判的李某某和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一案,公安虽对李某某和刘某某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进行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和刘某某有涉嫌重婚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对李某某和刘某某的重婚犯罪事实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
最后,对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多次实施”才构成犯罪的行为,以“附有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时,诸如新发现嫌疑人实施的与已经立案犯罪事实不同罪名的其他犯罪事实,应当另外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例如,以“张三盗窃案”立案后,新发现张三另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应对另发现的犯罪事实办理立案审批决定手续。
公安机关审查立案,是每个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第一个环节和必经阶段。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决定了立案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具有不可逾越的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日益受到辩护律师和刑事审判法庭的重视。“非法证据排除”已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而直接公诉到法院案件的证据,法庭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公安机关从审判视域检视刑事立案模式的选定,避免遗漏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办理立案审批手续,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使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期待公安机关能够早日完善刑事立案规范,指导广大基层侦查人员选好立案模式,避免出现立案盲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