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蕾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研究生院 北京 100091)
古今中外历史一再表明,没有哪一个国家和社会在运转过程中,可以摆脱紧急危险情况的发生。在常态状态下,为了防止公权力的行使对私权利的侵害,往往需要将公权力通过各类条件、程序等限制在固定的范围之内,形成“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这样的限制在秩序稳定的常态社会中,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但在面临突如其来或者影响广泛的紧急情况下,囿于法律的僵硬性和滞后性,常态下的公权力可能无法发挥其维护公共秩序的作用。因此,应急状态下,行政机关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能会作出“突破”当前法律规定的内容与程序的行政行为,即是说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1]。行政应急行为即应急状态下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不仅需要遵守一般行政行为的原则,而且由于其适用的社会状态为应急状态,故还应遵守由于社会状态的改变所确立的原则,即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最早由龚祥瑞先生提出:“应变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一般的例外,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般适用于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2]龚祥瑞先生将行政应变性原则列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3]。虽然龚祥瑞先生未直接提出行政应急性原则,但“应变”的一个基本解释为“对突发性事件的一种应付,应付事变”,而“应急”则指应付迫切情形的需要,二者虽有一字之差,但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龚祥瑞先生虽然最早论及此原则,但第一个明确将行政应急性原则列入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是罗豪才教授,他提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三个方面,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1]。
关于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概念,学者们的观点也各不相同。有的学者提出:“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面对由突发事件引发的紧急情况时,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根本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应急措施,也可以采取一些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甚至停止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条款实施的行为。”[4]还有学者指出:应急性原则就是在“必要”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和公众重大利益,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作出对个别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产生影响的采取对个别人正常权利带来限制和影响的应急行为[5]。也有学者认为,在应急的时候采用在常态状况下不宜采用的手段必然伴随着公民权利的限缩,但应急原则需要在非常态下也建立一种法治秩序,代表行政机关可能采用一种非常态方式应急,而这种方式虽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但仍然是在法治框架内的行政行为[6]。
从上述学者们对行政应急性原则所作出的概述可知,在行政应急性原则指导下,行政行为的目的可以概括地表述为公共利益、将社会状态由非常态恢复至常态,但是概念中所提及的紧急情况、非常态并未明确化。同时,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身就存在抽象性,在宪法法律中也没有对其做进一步的解释。另外,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其所依据的法律或者“突破”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何尚存不明晰之处。因此,行政应急性原则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行政应急性原则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公民权利产生限制或影响,而由于其内涵中所包含的行政应急行为的目的——公共利益、行政应急性原则适用非常社会状态及其与法律的关系三个要素的模糊性不利于应急法制的建设,不能够充分指导和规范行政应急行为的实施,进而导致不能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故而,本文尝试从以下三方面对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内涵予以辨析。
1.行政应急行为的目的——公共利益的界定
如何认定应急行为目的符合公共利益,学者们普遍认为,对公共利益用实质性的语句做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存在一定难度的,甚至说是不可能的[7]。但也如有学者提出:“对于事物如果难以用一个概念对其下定义,通过把握其基本特征同样能够反映出这一概念的本质和基本精髓。”[8]笔者尝试通过揭示公共利益的核心特征来描述性地界定行政应急性原则的目的——公共利益。一是不体现私人性,公共利益虽然由若干个私人利益所组成,但公共利益的本质不应是私人利益的代表,应当是私人利益中合理多数人的利益;二是不具有商业性,公共利益的“公益性”应表现在实现社会福祉和提高社会大众的生活质量等方面,应排除具有一定或附属公益价值的商业开发行为;三是不以人数多少为基本判断标准,公共利益应当代表多数人的利益,但少数人利益并非一定不能成为公共利益,行政应急行为应着眼于其背后所代表的社会秩序,而非受益对象人数的多寡。
2.行政应急性原则适用的非常社会状态辨析
社会是由多元主体所组成的一个整体,其内部结构存在各种不稳定因素,导致现代社会风险频发。社会的常态是平常的、正常的状态,与常态相对应的为非常态的社会状态。“非常社会状态”在各个国家的表述都不相同,包括紧急情况、特别状态、戒备状态、警戒状态、非常局势、危险事态等。我国学界对“非常态”的分类主要为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和行政应急状态。在我国《宪法》和《国防法》中明确规定了战争状态,包括战争的决定权、宣布以及战争状态的保障①。我国《宪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戒严法》中均对“紧急状态”作了规定,包括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宣布等②。此外,与我国特别行政区有关的法律规范、与专利和知识产权以及能源资源相关的法律规范及文件也规定了国家发生包括紧急情况或处于紧急状态时,国家的相关紧急权。而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未明确出现应急状态这个词语,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用来指那些尚不足以宣告紧急状态的非常状态,一般指《突发事件应对法》所规定的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社会状态。
战争状态、紧急状态以及应急状态的不同之处在于,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的启动条件是国家发生了为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的社会危险情形,出现危及国家生存与安全的紧急局势时,将这些正常状态下的突发事件笼统地纳入紧急状态,不利于国家正常法律体系的运转。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下国家的权力机关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此时也不可能存在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公权力进行各类行政行为的情况。应急状态则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职权发生了转变,可以是将权力集中到某些部门,或者是临时成立专门应对危机事件的国家机构,政府仍然能够行使公权力。因行政应急性原则仍属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故其适用的社会状态应为应急状态。
而突发事件的重要特征为“突然性和紧急性”,其中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基本都是在短时间内爆发,并通过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即能迅速将其控制并将社会状态恢复至正常状态,例如地震、火灾、恐怖袭击等。公共卫生事件则可能有所区别,2003年的“非典”持续了8个月,新冠肺炎疫情从2020初爆发至今持续了近两年,且仍在各地区陆续出现复发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在公共卫生事件持续的时间内行政机关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在行政机关已经掌握了基本的应急方案,能够保证后续的治疗,进入有秩序应对的情况下,即使仍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但行政机关采取应急行为应遵守正常社会状态下的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3.行政应急性原则与法律的关系
行政应急性原则产生和存在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要能够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因而在应对过程中,面对有限的时间和信息条件,政府的应急行为有可能突破现有法律的限制,这样有助于快速、有效地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状态,具有一定的现实正当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行使可以使政府拥有不受法律约束的“法外特权”,因为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就存在对公民权利和国家的民主宪政构成威胁的可能,因此,需要分析应急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谓何。
从自然法角度来说,超法规性表现为超越实定法;从实定法角度来看,超法规性表现为超越正常状态下的法律体系,适用紧急状态中特殊的法律体系[9]。应急权的超法规属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自然法意义上而言的,行政应急权力具有超越实定法之属性。二是在实在法意义上而言的,行政应急权力具有超越正常状态下的法律体系,具有适用一种特别的或紧急状态的法律体系的属性。我国同许多国家一样,都制定了专门应对非常态的法律法规,包括作为我国行政应急法制发展道路上里程碑似的立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专门应对不同种类的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如《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由此可见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应急行为是受到专门关于非常态法律的调整,在此前提下,并不意味着行政应急行为就不会产生超越法律的情形,因为我们需承认并正视立法者的理性的有限性,无法将任何一种危机都用法律来加以规范,并且既定法律也无法涵盖所有的应急措施。因此,基于行政应急法制的有限性,行政应急性原则具有判断应急行为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功能和价值。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并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政精神,对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10]。行政应急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基本价值和观念,是规范和指导行政应急权行使的基本性指导思想和纲领性的准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价值。
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以宪法为基础,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龙头的一系列比较完备的应对各类突发灾害的法律规范,如《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国家和地方应急预案以及各类专门应急预案等。但每一次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都会暴露出行政应急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置能力仍存在的短板和不足。在应对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时,我国现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都暴露出短板。而突发公共事件的突发性、不确定性、危害性大等特性决定了政府虽然为突发事件应对的主导者,但也需要依靠社会多方力量的参与,才能快速妥善应对。基于应对主体的多元性和应对环境的复杂性,应将应急管理的各个环节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系统的规范,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管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应急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系统梳理和修订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抓紧研究制定应急管理、自然灾害防治、应急救援组织、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危险化学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11]我国还需在不断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的基础上,依据行政应急性原则继续健全和提高应急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以保障应急管理机制有序、有力、有效运行。
行政应急性原则改变了一般法律规范确定的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权力重心向国家机关倾斜,授权政府在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处置手段,有助于及时迅速有效地控制公共危机事态的发展[12]。为了应对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需要采取各种应急措施,以便尽快恢复社会秩序,而应急权力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对公民权利产生限制,如对人身权的限制,包括人身自由、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克减、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克减;对财产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应急征用行为中,例如在处理突发事件中,行政机关可能对公民的交通工具予以征用,用于运送物资或人员等,对公民房屋、土地的征用,用作隔离地点或作为医护人员的工作地点等。上述行政应急权与常态下的行政权存在着不同,表现为具有扩张性、更高的裁量性、强制性。
行政应急权是应急状态下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权力,需要依据应急法制行使,但是法律有其固有的缺陷:再完善的法治社会,法律也难以覆盖社会关系的全部;任何一项法律都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和提升;法律必须通过执行主体的内化才能具有效力。更何况突发事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应急法制更无法预判所有的情形。因此,行政应急权应分为授权性的权力和非授权的权力。授权性的权力是指应急法制中所规定的权力,但是即使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存在内容相互矛盾或具体如何行使未做规定等情形,这些情形同非授权的应急权一样,行政机关都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自由裁量的判断标准和行政应急权的行使都需要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指引。
应急状态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应急决定、命令,一般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不能被认定为纯粹的行政应急行为,如果出现误判或违法的情形,一般是由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我国应急决定的典型案例为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第1号通告③。在美国宪政理论中,法院不能审查总统宣布紧急状态的决定的一般依据是该决定属于政治问题[13]。
但是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行政应急行为是受应急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例如强制隔离、责令停产停业等等,而这些应急措施如上述所论,即使在没有应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要遵循行政应急性原则的理念和本质内容作出。因此,如果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机关行使应急措施过程中受到了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可以依据应急法制和行政应急性原则来裁判应急措施目的与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而分析其是否具有合法性。
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曾提出:“原则有制定良好与不好之特征,它们是可以相互衡量权衡出来的。”[14]这也暗含着对于原则的理解是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由于立法者或学者所处的时代背景、民族国家或地区的不同,结合其自身的知识储备等因素,可能作出不同的归纳和总结。但对行政应急性原则所内含保障公民权利、履行行政应急机关的义务的基本价值应是一致的。因此,应急状态下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本质内容如何确定,应以快速高效解决突发事件、最大限度保障人权为判断标准。
1.有效解决突发事件
根据突发事件发展的过程,可以将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措施分为控制型和恢复型两类,控制型是旨在制止事态蔓延、防止其社会危害性扩散殃及更大范围的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应急措施[15]。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政府首先要做的就是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危害性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能否做到这一点,事关应急处理成功与否的全局。这类措施主要包括对人员和财产的撤离、对危险人员的隔离和对危险因素的遏制等。恢复型是旨在救助因突发公共事件而直接受损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尽快全面恢复遭破坏的公共秩序的应急措施。在有效控制的基础上,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与生产秩序,其中比较典型的为地震之后,政府各部门应尽快组织各方面力量开展自救和护救,恢复被破坏的交通、水电燃气等的供应。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急措施都是同时进行的,这些应急措施主要包括行政规制、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指导等,这些应急行为在发挥着自身作用的同时与其他应急行为相互辅助,共同交织成一个高效有序的应急处理网络。因此,在规制行政应急机关的应急行为时,应以尽快将社会状态恢复至正常状态,控制、减轻直至消除突发事件所带来的影响作为行政应急性原则确立的首要标准。
2.最大限度保障人权
突发事件本身的发生就带有不确定性,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威胁和伤害。而行政机关行使的应急权是以国家强制为后盾的,具有集中性和权力的扩张性,会对公民权利造成限制或影响甚至是侵害。与突发事件为公民权利带来的影响比较而言,如果因应急权的行使没有得到规制对公民造成损害可能会更大,因此立法者或研究者在设计行政应急权运作所应遵循的原则时,应将如何最大限度保障人权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最大限度保障人权需要政府不仅要依法依规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更要以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最大程度减少由突发事件引起的伤亡和危害作为行为理念和价值追求。
以上述有效解决突发事件和最大限度保障人权两个标准为基础,本文将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归纳为以下几个原则。
1.效率原则
效率是一个经济学中的概念,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效率的提高是指使社会资源在有限的条件下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以满足人类的需求。行政应急性原则本质所包含的效率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应急措施时,争取通过使用最少的人员和物资,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突发事件的应对,从而获得最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而若要提高应急效率,需要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应急主体、应急程序、对相对人的保障三个要素提出要求。
第一,行政应急主体要体现效率。行政应急主体主要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16],效率原则在行政应急主体中的表现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应急权力的主体要体现效率。应急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很多系统和部门,突发事件越复杂,涉及的系统和部门就越多。因此,应急权力行使机构应尽量整合到统一组织机构中,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应急预案中明确各方责任、规定协同应对机制。我国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即是效率原则的体现,可以实现应急资源的共享,最大程度发挥整体功效。另外,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立即指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作为总指挥,专门负责应对危机事件的全面工作,并且赋予其高度的权威性,这样能够实现决策的迅速作出、机构之间的高效协调。二是应急主体应具备综合性的应急管理能力。任何组织部门都是由每个单独的个人组成,因此工作人员应具备精干、快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注重领导干部的应急处置能力培养并提升政府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性应急管理能力。在预防阶段,要提升危机意识、责任意识,主动地、深入地检查突发事件易发多发的部位和环节;在准备阶段,应提升信息的收集和分析能力、制定应急预案并不断完善和进行实践演练,提高危险情况下救援处置的能力,有效保护一线应急人员的生命安全,要进行宣传和教育,使应急人员和公众了解危机和正确应对危机等;在回应阶段,要强化时间第一的观念,重点增强快速反应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应急程序要体现效率。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过属于行政权的运行过程,在法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政府理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准则。但是在应急状态下,如果应急程序的设计过于繁杂,显然阻碍效率的实现。因此,应急程序对效率的追求,应从应急立法与执法程序的简化和变通两方面实现:
一方面,制定和发布应急性行政法规、规章或命令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突发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特征可能会产生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即使有相关的应急法制但也可能存在立法规定不全面或内容更侧重于原则性的问题,此时可能就需要有法律规范来指导突发事件的应对。但依据我国立法程序,若要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来完成,但突发事件的紧急性特征又与其相矛盾,因此,立法程序可能需要做些变通。例如,我国在2003年应对“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从立项到出台用时不超过1个月,过程具有典型代表性。
另一方面,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无须遵守常态下的程序。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底线”[17]。听证、说明理由等都是常态下应遵守的法律程序。但由于突发事件的紧急性和不确定的危害性,需要行政机关在进行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简化性或特别的程序来完成突发事件的应对。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但有些程序即使由于应急状态的紧急性也不能予以省略,例如,应急征用行为中,征用决定通知可以先以口头形式发出,事后补齐所缺少的书面文件,可以在应急处置措施结束后或者在被征用财产或劳务使用完成时补偿等,但征用通知书的送达和用途的公开等程序都是不能省略的。
第三,应急资源要有充分保障。保障要素是否充分和及时是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强弱的客观标准,没有保障就谈不上效率。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中国都认识到这一点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2002年的《日本灾害救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都道府县必须设立灾害救助基金。2004年的《英国国内紧急状态法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内阁阁员因本条例规定事项进行的开支应当由议会提供资金。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它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18]。行政法学通说认为,比例原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19-20]。对于广义比例原则含义,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或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其中适当性原则需要为了达到目的所选取的手段是最有效的,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最小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选择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是相对称的[21]。
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应急性原则赋予行政机关可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应急权,而行政应急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需要比例原则来实现。首先需要明确应急权的启用必须是在必要的前提下,危险发生时,行政机关首选应该是依据常规状态下的法律行使权力,如果常规的行政权不足以控制和消除突发事件时,才能实施应急权。
应急状态下,行政机关为了恢复社会秩序需要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但各个措施之间的选取和对公民权利限制的程度都有许多不同之处,从比例原则的手段与目的关系解析上述行为,可以将应急措施视为手段,恢复社会制度等同于目的,那么在应急状态下,手段和目的之间需要是具有相称性的,不能为了达到目的而选取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大的措施或者超出一定限度,给公民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应尽量将损失降到最低。即是说,应急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应与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等级相适应。根据发生的原因或后果不同,突发事件可以有多种分类,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和危害范围不同,突发事件可以分为不同的等级,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与不同类型和不同级别的突发事件相适应。应对自然灾害与应对恐怖活动,应对经济突发事件与应对重大瘟疫的应急措施都是有所区别的。在突发事件预警期所采取的应急措施与突发事件发生期所采取的应急措施也是有区别的。
3.尊重和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原则
突发事件的发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的侵害,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都是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虽然在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本国《宪法》中规定了应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予以限制。如1983年《荷兰宪法》中规定了宣布紧急状态后,公民在室外和公共场所行使基本权利包括表达自由、结社、集会、游行权利、住宅安全权利等均需变通执行。我国宪法在2004年的修正案中也加入了“国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宪法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虽然在应急状态下,可以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权利都可以受到限制。尊重和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原则不仅适用于常态社会下,应急状态下公民权利更容易遭到侵害,更应该坚持该项原则。因此,应实现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将不可被限制或克减的公民基本权利采用宪法保留。因宪法作为基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修改程序复杂且严密,应急状态下,行政应急权向立法权扩张时,通过临时或简单的立法程序制定应急法律法规条例等将公民权利的限制合法化,宪法保留可以防止因应急立法而造成公民权利限制。
公民权利限制的宪法保留并不是对所有的权利都要进行保留,宪法只应当对那些最基本的公民权利予以保留。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指出:“不可克减的权利是公认的无论以何种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的权利。”[22]对于究竟哪些权利属于最低限度的人权,各国突发事件应急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从世界范围看,不可克减的基本权利通常包括:生命权、免受酷刑和奴役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的自由权、获得被公正对待和救济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是基于人性尊严最低限度的要求,宪法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应该予以保留。
法律的生命在于运行,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实践。本文对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概念、价值和内在本质进行了深层次的解析,目的是希望它能够更好地指导、服务于我国应急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和运行。而理论的实践,应贯穿在应急法律制度的始终,否则,行政应急性原则的研究就丧失了它原本的意义,还可能给应急权的滥用留下可能的空间。因此,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解决各类突发事件,使应急权与公民权利达到动态的平衡,既能保障应急权的有效行使,也能最大程度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注释:
①见《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国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
②见《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戒严法》第二条规定。
③通告内容为:自1月23日10时起,武汉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