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月坤
公司法确立的认缴资本制提出了是否需要重新理解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问题。20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所作的修改,取消了对首次出资的最低出资比例限制,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规定设立时“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可。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25条、第81条,可以发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自行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158条、第159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是关于公司设立初期行为的刑法规范。《公司法》修改后,有关此三罪名是否应当废除、修改以及在司法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在学界引起激烈讨论。从结论上来看,有学者认为只要缴付出资就有可能出现抽逃,所以抽逃出资罪不会被废止,但应当对刑法第159条作出修订②;也有学者认为,随着《公司法》修改,此罪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评价已经改变,应当剔除出刑法规制范围,通过民法来规制完全可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建议将此类行为交由民法和行政法处理。③目前立法尚未就关于本罪的讨论作出回应。现有研究或从现行制度的改变直接论及刑法和其他法律规范的一致性,或通过罗列近年仍存在抽逃出资罪的案例论证抽逃出资罪的必要性,一定程度上从司法实践和刑民关系角度探讨了本罪的去留与发展方向问题。但上述讨论多停留于外部论证,且论证过程存在瑕疵,未深入剖析认缴制改革对抽逃出资罪犯罪构成的实质影响。
因此,虽然2013年《公司法》已颁布数年,但抽逃出资罪仍需获得更加充分的研讨。扩大犯罪圈、追求刑事重典是危险的,但盲目随大流高呼废除犯罪也是不理性的。冷静分析前置法规修改的实质性影响,着眼于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刑罚措施,立足于市场经济的安全平稳发展,才是回答上述问题的正确思路。
抽逃出资罪作为经济犯罪必然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但社会经济制度的调整并不必然影响到抽逃出资罪的存废。刑法本身具有独立性,认缴制度改革后的抽逃出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发生变化是评价罪名应否存废的标准。注册资本制度的变更导致资本作用削弱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是主张抽逃出资罪“废用论”者频繁引用的论据。因此,要找到抽逃出资罪存废问题的答案,必然需要厘清《公司法》修改后的资本意义、其对抽逃出资罪适用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客观评价《立法解释》。
对于认缴制下资本意义的不准确理解,导致许多学者对于抽逃出资罪的存在必要性产生误判。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此次公司法修改,使我国公司的信用基础从资本转移到资产,资本制度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资本制度改变后的资本,即在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不能反映公司信用,因此无法保护到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既然《公司法》已经放弃了以资本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刑法就更不应当插手社会经济事务,给市场主体留下更多的自治空间。④
结合公司法学关于公司资本的阐述,公司资本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意义,对公司经营、债务承担具有重要作用。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由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才能取得营业执照;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公司进行商业性经营的权利能力,依赖于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一定规模的从业人员和与经营行为相适应的资金,而资本就是这一切的形成条件。除此之外,资本身上还背负着双重责任:一方面,它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另一方面,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⑤资本的流失,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的缺失,影响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
资本与资产有异,但是仍有其存在的意义。虽然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走向认缴,但这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由公司法的基本作用所决定,无论是在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国家,资本三原则都是被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⑥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有二: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个人,即由全体股东认足。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的是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尽量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旨在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正当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进一步要求,这一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已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果没有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则可随着资产的减少而减少,资本维持公司注册原则就失去了其实际意义。
暂且不论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究竟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抑或是折衷制,可以明确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高度贯彻了以上所述的资本三原则,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对于股东个人、公司健康发展和债权人仍然有重要意义。“认缴”并不代表“不缴”,公司设立必须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认缴制的适用,不强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必须实际出资,而是将其实际的出资义务、资本充实义务以及资本维持义务放到公司成立后完成。资本是一个确定的财产数额,并不是不能改变,而是不能自然、随意改变,无论是增资还是减资都要经过法定程序,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章程并办理注册登记而变更。⑦股东缴纳出资,是履行其按照认缴数额真实出资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依其情节可以按照虚假出资罪处理。⑧而公司的股东一旦把资产交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了股权,在此之后的任何抽逃出资行为都会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的违反。一方面,因为抽逃出资转移了公司的财产,造成了公司资本的直接流失;另一方面,股东抽逃出资后,依然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利、决策权力,实际未出资却继续参与公司分红。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而上述两种结果都造成了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况且,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在公司的决策权乃至控制权都掌握在抽逃出资股东手中的情况下,资本的数额更可以随其意愿更改,公司资本随资产减少而减少,资本不变原则也被打破。
《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资本制度的变化并未架空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只能被理解为限制解释。支持限制解释论的学者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罪刑法定不排斥限制解释,二是因为这样更符合商业运作的实践。在被指控犯抽逃出资罪的案件中,大量案件为将出资款项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出,取消强制验资和登记程序导致此类行为不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必将使得构成法律上抽逃出资的行为数量大幅减少,而其他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率低、发现难度大,可以不必再作为犯罪处理。⑨的确,从法理上看罪刑法定不排斥限制解释,但理由二中提到的两点都不能为限制解释的合理性做有效辩护。
其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又转出”的行为依然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在《公司法》认缴制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以下简称 《规定(三)》)第十二条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从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中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中明确,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因此本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⑩因此,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除了依照《规定(三)》中明确列举的三种形式之外,法院都可根据第十二条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张某某、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把“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⑪地方法院也有类似的判决,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邹某某、胡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删除“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吴某与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某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吴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⑬由此可知,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还是在现有的司法判决中,“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又转出”仍可作为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取消强制验资和登记程序后此类行为不被认为是抽逃出资的观点并不真实准确。
其二,发生率低、发现难度大并不是将行为除罪化的正当理由。一种行为被纳入犯罪圈,是因其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一个行为的除罪化,往往带有明显的文化和社会因素。例如,讨论诽谤、言语侮辱除罪化,仅负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保障言论自由;讨论“投机倒把”行为的除罪化,是站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这一社会背景之下,“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等投机行为实际上是被市场经济和社会观念所接纳的,不再具备与罪刑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在认缴制下发生变化。我国的信用体系仍需完善,“信用缺失仍是我国发展中突出的‘软肋’。制假售假、商业欺诈、逃债骗贷、学术不端等屡见不鲜,广大企业和公众深受其害”。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及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报送,且不论公示信息的延迟性、滞后性,拟投资者、债权人等第三方根本无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到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在此种情况下实施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就更加容易,对第三方的潜在危害性也更大。如果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对所有认缴制的公司不再适用抽逃出资罪,刑法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就无法得到实现,相反,还可能滋生大量利用开办公司敛财聚财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立法解释》对抽逃出资罪作出的限制解释,虽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在解释背后的论理过程中,排除了抽逃出资的重要行为方式,低估了在信用体系不完善现实下抽逃出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废用论者在引用《立法解释》时,或许应进一步补充其他观点,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更加审慎的判断。在当前的公司法理论和市场环境下,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资本三原则,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造成实质威胁,抽逃出资罪仍有保留的必要。
抽逃出资行为破坏资本制度,刑事处罚层面的抽逃出资罪须予以保留,但为强化其威慑力,一味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是不合理的。在将抽逃出资罪法益界定为公司财产权益的基础上,通过与他罪构成要件及法定刑幅度的比较,本罪的对象范围限制在“出资”范围内更为适宜。受到本罪的法益和对象范围的影响,罪名的主体也应当限制在现行法规定的范围内。
股东出资是公司运转的保障,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对其享有财产权。独立的财产是市场主体的资质要件,拥有独立的财产才有资格签订契约、参与市场交换活动和借贷活动,这是财产独立的意义。股东抽逃出资将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公司的正常运转可能受到严重的破坏。有观点称本罪直接保护的法益不在于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于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公司资本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的真实性的保障。⑮前者强调私权益保护,后者维护的是公法益。对于公私法益的关系,罗克辛教授认为,法益或为保障安全自由、人权和社会生活所必要,或为达到前述目标而建立的国家制度的运转所必要。虽然,罗克辛教授界定的法益概念并不仅限个体法益,但作为公众法益,它的合法性来源仍然是它服务于个体国民。⑯考虑到经济自由和经济刑法关系时,须时刻把握犯罪的本质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秩序固然需要保护,但动用刑法的手段时,必须通过具体法益受到侵害表征,绕过具体法益谈经济秩序的保护在逻辑上难以成立。⑰刑法将公司的财产权利上升到国家市场秩序,容易造成在具体认定犯罪时绕过个体法益,空谈“秩序”的问题。在民事上认定抽逃出资行为,必须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条件。⑱而在刑事上认定抽逃出资的立案标准,在数额标准之外,还规定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这一入罪情节,显然是重点考虑了抽逃出资行为所造成的实质性危害。⑲
将抽逃出资罪的法益确定为公司财产权益,是正确认识刑法功能、遵守刑法原则的选择,但究竟将哪些公司财产权益纳入抽逃出资罪的保护范围,却不仅仅由法益决定。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背后,包含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属性等在内的各种主、客观要素。有学者主张,将抽逃出资罪变为侵害公司财产罪,不再将行为限定在“抽回”资金的行为,有利于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不管股东是否出资或足额出资,只要其以非法手段转移公司财产,并制造已出资的假象,都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侵害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⑳在公司法修改的情况下,虽然将法益界定为公司的财产权,但从行为上扩张本罪的适用范围,认为只要是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害的行为都构成抽逃出资罪是不合适的。从数额标准和法定刑配置上看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达到抽逃出资罪立案标准时,若同时构成职务侵占,显然已经达到后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究其原因,是主观恶性的不同。从犯罪对象上看,虽然都指向公司财物,但抽逃出资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出资”或与出资等值的其他财物。这里的资金和其他财物,本身是由行为人主动交付的,其行为是将自己交付的财物再抽回。而职务侵占的对象,包括了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抽逃出的财产,但并不局限于此,还可能是公司的高管等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应将抽逃出资罪的行为对象限于股东的“出资”,未出资和超过部分都不作为抽逃出资罪处理,是在正确认识本罪侵害法益的基础上,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的合理选择。
《刑法》第195条规定抽逃出资罪的主体包括公司发起人、股东,该规定将出资限于实际出资主体,与前文抽逃出资的对象相匹配,这点应予以肯定。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关于本罪主体,很多学者认为刑法规定得不够准确全面,还应当将业务执行人、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到本罪主体中来。这里的业务执行人员指的主要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㉒此类观点指出,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支配权的是公司的业务执行人,因为他们是公司实际上的经营管理人员,只有他们才有权支配和使用公司财产。而股东若是想抽逃出资,往往都要借助业务执行人在公司的权力,所以董事和高管理应成为本罪的主体。㉓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相当于股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起到支配作用,因而虽其未被载于股东名册,但也应被纳入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暂且不谈《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就其涉及到民刑关系这一外部论证方式而言,此来又有诸多学说可以互相反驳。此处突出的问题是论证方式中本身存在的瑕疵,以及其对于刑法的危险性。
首先,该学说意图通过对业务执行人和股东进行同质化解释,论证将其纳入抽逃出资罪主体的合理性。但是要证明二者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仅说明他们有权支配和使用公司财产、直接参与抽逃行为是不够的,因为此时并没有论证将其作为犯罪主体纳入本罪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以及为什么股东在本罪中的法律效果核心为支配、使用公司财产。我们同样可以认为,股东作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其产生刑法上法律效果的核心在于其出资义务而不在于其支配使用公司财产,从而用同样的方式将业务执行人排除在抽逃出资罪的主体之外。其次,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可通过间接持股,也可以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等,包括股权托管、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协议等。实际控制人不同于控股股东,其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带有“间接性”,要么通过层层控制,要么通过特殊约定,始终不作为直接出资主体。与业务执行人的分析逻辑同理,可以认为实际控制人并不能与股东或控股股东等同,故不应将其纳入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况且,从大量的司法实践来看,尤其在公司并购、重组及上市业务中,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大多具有弹性。但刑法规范必须具有确定性,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代持关系、一致行动协议等是市场主体高度自治的行为,协议签订的目的和真实性难以考证,这又给选择性执法留下了空间。
立法时存在法律漏洞,同样无法为业务执行人作为主体的说辞佐证。针对业务执行人,有学者指出,刑法对此罪主体的规定疏漏,源于立法者的观念陈旧,没能将公司视为市场经济中的独立法人。㉔若完全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就应当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公司的财产权,因为业务执行人自己抽逃或为其他股东抽逃,都必然损害公司的财产权益。值得质疑的是,这里是否真的存在一个法律漏洞。首先,在绝对法定资本制下,因设立公司门槛高,大量出资人会假借不属于自己的现金、实物或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交付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便将其出资抽回,使公司成为“空壳公司”。㉕按照立法者原意,本罪的设立是为了打击此类欺骗行为,保护公司的资本制度。而认为“立法者的观念陈旧”的表述,明显是跳出了主观的解释方法而进入客观解释,仅以市场经济环境、 《公司法》的改革为背景。但以此说明存在法律漏洞同样是薄弱的,因为同样根据客观标准,为了保护公司的财产利益,《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可以直接适用于业务执行人员非法支配、使用公司财物的行为,并且从立案标准、法定刑设置来看,其处罚更为严厉。抽逃出资罪中抽逃的资金和其他财物,本身是由行为人主动交付的,其行为是将自己交付的财物再抽回。而职务侵占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此,还有可能是公司的高管等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一样。考虑到主观恶性上存在区别,不论是为了保护资本制度还是其背后公司的财产权,恰恰不应当将业务执行人员作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以业务执行人、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具有同质性以及填补法律漏洞为理由,主张将业务执行人和实际控制人纳入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范围,是不合理的。
对抽逃出资罪的重新理解,并非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否定,而是基于认缴资本制改革的背景下,对现阶段众多学者或呼吁废除资本三罪、或要求修订抽逃出资罪以适应制度改革的观点回应。应审慎分析认缴制下的资本意义,抽逃出资罪在公司法修改后仍然对公司生存发展、对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价值。抽逃出资罪的法益是公司财产权益,通过与职务侵占罪比较,可以发现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范围限制在“出资”,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以保证罪责刑相适应。通过对该罪主体扩张论证路径的分析,可以发现其针对犯罪主体的“同质化解释”“法律漏洞”的论证并不严谨,无法作为扩张主体范围的理由;相反,保持现有规定,将主体范围限制在出资人、股东,更能与罪名、法益、行为对象、法定刑相匹配。
注释:
①《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②参见肖中华、徐藩:《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的刑法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③参见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④卢建平:《公司注册门槛降低对刑法的挑战——兼论市场经济格局中的刑法谦抑》,《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
⑤⑥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225页。
⑦《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⑧参见周啸天、马斯:《“新公司法”背景下虚假出资罪的解读》,《山东审判》2014年第3期。
⑨参见杨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抽逃出资“除罪化”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页。
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
⑫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
⑬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
⑭《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 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草案)〉》,《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访问日期:2020年2月25日。
⑮⑳㉓李军:《认缴制下对“资本三罪”的修订或重新解读——“废用论”外的另一条可行路径》,《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
⑯[德]克劳斯·罗克信:《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刑事法评论》2006年第2期。
⑰何荣功:《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㉒《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㉔㉕陈玲:《论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罪的重构》,2015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