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云
空间站是人类社会进入外空时代利用外空技术的又一个成功典范,它是以探测、研究和开发外空为目的的永久性载人和不载人的空间物体群或系统。①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30页。
迄今为止,发射成功并顺利运营的空间站包括苏联的礼炮号空间站(Salyut)与和平号空间站(Mir),美国的天空实验室(Skylab)和国际空间站等。国际空间站是人类迄今为止最成功也是最大型的外空合作项目,包括美国、俄罗斯、加拿大、日本、巴西以及欧洲航天局的11个成员国均参与其中②Rochus Moenter, The 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 Legal Framework and Current Status, 64(4) 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 1035 (1999).。该项目已经成功运行多年,但是中国一直没有机会参与到国际空间站的实际运作和相关活动③Craig Covault, China Seeks ISS Role, Accelerates Space Program, Aviation Week & Space Technology 155, no. 20 (2001): 52; T. Hitchens & D.Chen, Forging a Sino-US “Grand Bargain” in Space, 24(3) Space Policy 128-131 (2008).。
在此背景之下,中国2010年出台《载人空间站工程实施方案》,启动载人航天工程研制建设工作,就载人空间站工程作出战略性部署④《中国载人航天工程简介》,http://www.cmse.gov.cn/art/2011/4/23/art_24_1054.html,2011年4月23日访问。。这也是中国载人航天工程“三步走”的第三步,即“建造空间站,解决有较大规模的、长期有人照料的空间运用问题”⑤同上。。随着天宫一号空间实验室于2011年9月发射升空,中国空间站的建造即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2016年中国空间站的核心舱完成组装,进入整舱测试阶段。2020年以来,空间站建造步伐加快。2020年5月,长征五号B运载火箭的首飞圆满成功,为空间站在轨建造奠定了扎实的基础,也正式拉开了中国载人航天工程“第三步”任务的序幕;2021年1月,“天和”核心舱、天舟二号货运飞船以及空间运用系统核心舱任务相继通过出厂评审,标志着中国空间站即将进入任务实施阶段。2021年4月至5月间,“天和”核心舱和天舟二号均成功升空,中国空间站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一旦空间站模块“问天号”和“梦天号”成功发射,中国空间站将于2022年正式投入运行。①《中国空间站计划2022年建成并投入运营》,https://tech.huanqiu.com/article/9CaKrnKiIdj,2019年3月5日访问。国际空间站预期将于2024年退役,这表明中国空间站将在2025年之后成为近地轨道上唯一的空间站。空间站可以用于开展大规模的空间科学实验,有助于中国进一步发展空间技术及外空商业化活动。此外,中国空间站也将开放与他国合作,合作领域包括空间科学研究,宇航员挑选、培训和飞行,以及载人航天技术及其应用等;外放合作者还可以将开发的荷载与设施在轨组装至空间站。②United Nations Office for Outer Space Affairs & China Manned Space Agency, Handbook: China Space Station and its Resources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Ver 1.0), pp.27-28 (28 May 2018), https://www.unoosa.org/documents/doc/psa/hsti/CSS_1stAO/CSS_1stAO_Handbook_2018.pdf.
中国致力于建造本国的空间站,这是中国载人航天发展史上的重大决策。空间站项目的顺利进展和成功运营,除了需要航天科技的支撑,也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合。中国迄今为止还没有高层次的外空立法,因此有必要对空间站相关的法律问题作出研究探讨,使未来空间站的运营能够更加顺畅。在建构未来有关空间站的法律框架时,要充分考虑如何维护中国本身的外空利益,同时确保空间站能够有序开放给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合作,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航天大国形象。
管辖权涉及一国主权问题,包括立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以及司法管辖权③Robert Jennings & Arthur Watts KCMG QC (Ed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ition): Volume 1 Pea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456-457 (Oxford, OUP, 2008).,主要指一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相关人和事进行管理和处置,并排除他国和组织非法干涉的权力。首先要明确,中国空间站是中国自己建造和组装的空间站,区别于有多个国家参与的国际空间站。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④联合国大会第2222(XXI)号决议,1966年12月19日通过,1967年1月27日开放供签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第8条明确规定:“凡本条约缔约国为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者,对于该物体及其所载人员,当其在外层空间或在某一天体上时,应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⑤《外空条约》第8条。作为中国自己发射构建的空间站,当然享有完全的管辖和控制权。
但是,中国政府已经表明,空间站将开放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更于2016年3月与联合国外空司签署了《利用中国空间站开展国籍合作谅解备忘录》,表明中国愿意开放空间站为他国开展科学实验提供平台,并为他国宇航员或载荷专家提供在轨飞行的机会。①《首批中国空间站应用国际合作项目将提升申请国航天科技能力》,http://www.gov.cn/xinwen/2019-06/13/content_5399855.htm,2019年6月13日访问。2019年6月12日,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和联合国外空司联合宣布,来自17个国家的9个项目成为中国空间站科学实验首批入选项目。②《17国9个项目入选中国空间站首批科学实验》,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9-06/12/c_1124614930.htm,2019年6月12日访问。而空间站本身也预留了载荷安装点以及舱段扩展接口,因此,其中一种合作模式就是,他国的太空舱与我国空间站相衔接,开展相应的外空活动。此时,会涉及该国太空舱的管辖权问题。根据《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登记注册本国发射的太空舱,那么同样应该对本国的太空舱有管辖和控制权。该实践在国际空间站中就已经得以体现。1998年《加拿大政府、欧洲航天局各成员国政府、日本政府、俄罗斯政府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国际民用空间站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1998年“《政府间协议》”)确认各成员国按照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③联合国大会第3235(XXIX)号决议,1974年11月12日通过,1975年1月14日开放供签署,1976年9月15日生效。的规定对其提供的空间物体以及组成部分进行登记,并根据该国际登记,就该空间物体以及组成部分行使管辖控制权。④1998年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定》第5条。
总体而言,中国空间站初期,因没有他国的参与,是中国自主研发,毫无疑问,中国应该享有完全的管辖控制权。之后,中国空间站开放允许他国参与合作,空间站的合作同样也要遵循平等互惠互利原则;此时,中国应该处于主导地位⑤赵云、龙杰:《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选择及管辖权分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 3期 。,合作过程中在空间站的管辖、控制以及空间站内日常的运营管理等方面行使主导权。⑥Jie Long, “China’s Space Station Project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Potential Models of Jurisdiction and Selected Legal Issues”, 38 Space Policy, 36 (2016).
基于以上的讨论,有关管辖权的探讨,更多应该集中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一般而言,刑事管辖权主要有四项原则,即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⑦Hans P. Sinha, “Criminal Jurisdic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 30 J.S.L. 93 (2004).属地管辖权指一国对其所属领域以内的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件享有的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则是一国对本国国民,不论其居住在国内还是国外,所享有的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是一国出于保护本国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实施的某种罪行行使管辖权;普遍性管辖权则是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各国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地和罪犯的国籍为何,均有权对该类罪行享有的管辖权。各国出于主权考量,往往均以属地原则为基础,辅以其他原则。如果在空间站发生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属地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⑧1982年12月10日开放供签署,1994年11月16日生效。第91条规定船舶的国籍,船舶在一国领土内登记及悬挂该国旗帜;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的国籍,且该国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公约更进一步规定,一国对该船舶在公海上具有专属管辖权。据此,有关讨论将有关船舶视为一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而该国对于船舶上的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件具有管辖权,并将此类管辖权称为“准属地管辖权”。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航空器的法律地位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 第17条规定①1944年12月7日开放供签署,1947年4月4日生效。,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同理,该登记国对于航空器内的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件享有准属地管辖权。
但是,外空法中并没有任何有关国籍的规定。类似于船舶和航空器的刑事管辖权规定仅仅出现在国际空间站的《政府间协议》。1988年版本的《政府间协议》完全由美国主导,在空间站上任何人发生的严重不法行为,如果影响了空间站或工作人员的安全,均由美国管辖。②1988年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第22.2条。该单方面的管辖权规定,显然超越了国际通用的管辖权原则。由于当时美国先进的航天技术以及在国际空间站项目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其他合作国家也接受了此类规定。1998年《政府间协议》的背景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俄罗斯的加入改变了国际空间站合作中美国独大的局面。管辖权问题重新定义,将属人管辖权原则优先适用,即合作伙伴国对本国国民享有管辖权,而不论该国民处于国际空间站的任何一个位置。如果该国民有关行为危害到他国国民的生命或安全,或者有关行为发生在空间站他国所有的太空舱或对该部件造成损害,应受影响的国家请求,该国民所属国应与受影响的国家就刑事管辖权问题进行协商;自协商之日起90日内或其他双方一致同意的期限内,如果双方同意或者国民所属国未能确保对该案件移交有关机构处理,受影响的国家可以对该国民行使刑事管辖权。③同注②。
由此,我们看到,外空法中并不存在类似于船舶和航空器的“国籍”概念抑或“准属地管辖权”。对于中国空间站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分析有关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规定。首先,中国空间站区别于国际空间站,并非多国参与建设的空间站,而是中国本身构建的。虽然中国已经公开宣称空间站开放合作,但是主动权在于中国。据此,中国在管辖权问题上,在尊重国家平等的基础上,应该有更多的话语权。其次,外空商业化和私有化进展非常迅速,外空旅游已经不是遥远的未来。在这方面,航天飞行与航空飞行会越来越接近,可以预见,处理一国发射的飞行器中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应该与航空飞行差别过大。据此,类推适用“准属地管辖权”原则是中国空间站未来管辖权原则的合理选项。即各国对于本国的太空舱享有管辖权。在这方面,要特别注意现阶段是否应该引进“国籍”的概念。现在各国有不同看法,“国籍”概念的适用在外空法中必须要小心,避免与外空为全人类利益服务原则以及外空不得占为己有原则的冲突。“外空不得占为己有原则”广为接受,是外空法的基本原则之一④《外空条约》第2条规定:“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不得由国家通过提出主权主张,通过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并已经属于国际习惯法的范畴。这一点是外层空间相较于海洋和空气空间的最大区别之一。船旗国的概念在海洋法中已广为使用,但并未出现在外空法中。至于中国的国内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属地管辖原则,其中也仅仅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并没有空间物体或空间站等表述。⑤《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因此,现阶段用“管辖和控制权”以及类推适用“准属地管辖权”去处理有关事宜可能较为合适,这也是最务实的一个做法。据此,在空间站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完全可能参照中国国内法予以解决。①吴晓丹、赵海峰:《中国载人航天国际合作问题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至于空间站太空舱之外的空间,则应该采用属人管辖权原则,即相关国家对本国国民的管辖权。该安排也是在此确认外空不得占有或宣称主权的原则。但是,如果一国国民在太空舱之外,对空间站或中国国民造成损害时,中国将与该国协商有关管辖权问题;按照“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如果该国不能确保有关国民在本国将会被起诉并受到惩罚,就有义务将该国民引渡到中国进行司法程序。
空间站的宇航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往往需要在空间站停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规管宇航员行为对于维持空间站的秩序和安全以及相关活动的正常开展至关重要。该问题对于未来空间站开放允许他国宇航员进驻空间站之后的活动开展更具重要意义。在这方面,我们同样可以借鉴国际空间站的经验,参考《国际空间站机组人员行为守则》。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定》第11条表明:制定机组人员行为守则的必要性并提供基本的指引;《国际空间站机组人员行为守则》据此将有关指引具体化,规定宇航员的一般责任和行为规范、指挥官的权利和责任、纪律处分规范、物理和信息准则以及和安全处理程序等问题,以便机组人员有明确的规则遵循。该文件明确其制定的目的在于确定一个明确的在轨命令体系,厘清地面管理和在轨管理的关系并确立在外空和地面活动的基本标准,确立纪律规范和处分规则,明晰信息安全守则和程序,确立指挥官的权责以及宇航员援救程序等事宜。②《国际空间站机组人员行为守则》前言。
一般而言,此类行为守则约束机组人员的时间段为:自有关人员入选有关航天项目起至该项目完全结束,包括有关人员返回地面的后续活动。《外空条约》赋予宇航员崇高的法律地位,视其为“人类在外空的使者”③《外空条约》第1条。,其从事的活动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因此,有关人员在空间站开展的活动应该充分体现为全人类利益的服务宗旨。在空间站服务期间,机组人员应该听从指挥官的指令,尽力维护空间站内部和谐融洽的关系,促进相互之间的尊重和信任,以便有关工作的开展。
外空活动具有高风险,而空间站则是一个特殊的工作环境,需要有一个指挥官统领有关的活动安排和管理工作。指挥官在所有在轨空间站的人员中享有最高的权力,指挥空间站所有人员的具体操作,确保空间站任务的顺利完成。④《国际空间站机组人员行为守则》第3条。具体来说,指挥官在空间站在轨期间的职责包括指挥空间站上的所有机组人员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开展活动以确保任务的顺利实现;及时通报空间站设备的操作、位置和配置等情形;执行飞行安全和信息安全操作程序和数据利用程序; 维持秩序;确保机组人员安全、健康和良好状态,包括人员的营救和返回;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保护空间站组件、设施或有效荷载,等等⑤同注④。。《国际空间站机组人员行为守则》还明确规定,指挥官拥有利用任何合理和必要的方式,包括武力,确保其履行有关职责的权力①《国际空间站机组人员行为守则》第3条。。但是,在维护指挥官权威的同时,也要注意处理认识或意见分歧的情形,指挥官需要加强与其他人员的协商,基于有关数据信息等客观资料,作出最合理和有利于空间站的决定。
以上国际空间站就机组人员制定的行为守则大部分内容无疑也可以适用于其他空间站的情形。该守则充分考虑空间站国际合作和宇航员多元性的成分,中国空间站同样会开放给国际社会,因此国际元素必然要包含其中;这也有利于各方建立必要的合作互信和相应的透明度。但是,中国空间站由中国独立自主建立,也要充分考虑中国在有关规定中的主导作用。这包括对空间站整体掌控、内部管理层级的构建、管理纪律的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为确保有关人员熟悉了解有关规则,在进入太空站执行任务之前,需要就行为规则进行培训,使有关人员了解有关要求,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确保他们在空间站停留期间高质高效完成有关任务。
在宇航员营救方面,首先必须提及国际层面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外空条约》对“宇航员”作出规定,赋予其崇高的法律地位,一旦在外空及天体开展活动过程中出现危难、事故以及紧急降落等情形时,缔约国的宇航员应该给予尽可能的援助。②《外空条约》第5条。《外空条约》虽然没有对“宇航员”一词作出定义,但是很明显该词仅指一小部分特殊的群体,这部分的群体开展活动代表了全人类的利益。之后,1968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以下简称“《营救协定》”)③联合国大会第2345(XXII)号决议,1967年12月19日通过, 1968年4月22日开放供签署,1968年12月3日生效。同样没有就“宇航员”一词进行界定,但在具体文本中则使用了“宇宙飞船人员”一词(Personnel of a Spacecraft),因此,有关条约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及机组人员,争议性不大。问题在于空间站中的其他人员,包括可能出现的外空游客。
从字面含义上“宇宙飞船人员”的范围宽于“宇航员”,但同样无法将其解释为涵盖外空游客;而且,外空游客进入外空主要是出于个人需求,有学者认为是“为了冒险和娱乐带外空旅行和体验”④Dimitrios Buhalis & Carlos Costa (Eds.), Tourism Business Frontiers: Consumers, Products, and Industry, Oxford: Butterworth-Heinemann,2006 pp.159., 与“宇航员”承担的科学实验以及为全人类利益的出发点是完全不一样的。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营救协定》对于宇航员的援助没有规定有关费用的分担问题,此种安排也是可以理解的。之后的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⑤联合国大会第34/68号决议,1979年12月5日通过,1979年12月18日开放供签署,1984年7月11日生效。规定,在月球及其他天体上的人员被视为宇航员和宇宙飞船人员,从此种意义上,《月球协定》的规定涵盖的范围可能包括了外空游客。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该公约迄今为止仅有18个成员国,所有的航天大国均未加入该公约,所以实际的意义不大;即便该公约得以广泛使用,其涵盖的人员仅仅是在太阳系内地球以外的其他天体及其轨道上的人员,而不能包括其他参与低轨飞行或外空空间飞行的游客。1998年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以及2001年通过的《选拔、指派、训练和认证国际空间站机组人员的程序和标准的相关原则》则使用了“外空飞行的参与者”,该词汇外延广泛,可以涵盖外空游客,但这仅仅是国际空间站合作国家之间的协议,并不能适用于更广范围的外空旅游活动。
以上对现有外空法律文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外空游客的法律地位以及可能获得的保护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有关人员在准备参与外空旅游的时候将会有顾虑。首先,外空旅游出现危险的时候,按照现有规定,其他国家及宇航员没有采取营救措施的义务,但从人道主义考虑,这是否合理?其次,鉴于宇航员所享有的崇高法律地位,现还没有费用分担的规定,如果仅仅针对宇航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营救外空游客而不需要分担费用的话,则明显不合理。再次,外空旅游是新的产业,其潜在风险还没有明显的界定标准,如果外空游客纯粹通过保险来分担风险获得赔偿,初期的保费有可能较高。此外,在外空旅游出现问题的时候,更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是否能够获得营救。因此,国际社会急需对外空游客的营救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消除外空游客对于自身安全的顾虑。
在欠缺国际机制的情形下,中国空间站可以考虑自行出台针对空间站上相关人员的营救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的有关内容具体化,使有关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性;另一方面,对两大公约没有涵盖的内容和群体可以作出补充规定或扩展规定,鼓励空间站相关人员的合作①蔡高强、高阳、李成: 《论载人航天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构建完善的营救法律体系。
有关责任问题,同样需要先检视现有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外空条约》对国际责任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需要就外空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②《外空条约》第7条。该规定在之后的1975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③联合国大会第2777(XXVI)号决议,1971年11月29日通过,1972年3月29日开放签署,1972年9月1日生效。中得以具体化,明确了责任范围、归责原则,还对免责事由和追责途径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该公约的通过标志着联合国框架下外空领域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框架的成功构建④李寿平:《试论联合国框架下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制度》,《时代法学》2009年第2期。。该公约将责任分为绝对责任和过错责任。前者适用于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责任⑤《责任公约》第2条。,后者则是一国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他国空间物体或有关该空间物体上的人或财产造成的损害责任⑥《责任公约》第3条。。毫无疑问,这些公约的规定将继续适用于空间站的责任问题。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公约排除适用发射国国民以及参与操作或应发射国邀请的外国国民所受到的损害⑦《责任公约》第7条。。更为重要的是,《责任公约》适用于国家之间,私人或私营实体受到损害只能通过相关国家进行追责。这与现在进展如火如荼的外空商业化和私有化进程格格不入。此外,《责任公约》在具体使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包括过错的标准以及求偿途径的可行性等。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是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规定的交叉责任豁免规定。该规定基于促进国家之间的互信和合作,由合作各方事先约定相互之间交叉免除在空间站特定活动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①1998年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第16.1条。该安排意味着合作各方充分认识并自愿接受参与国际空间站活动所承担的风险,并从合作的良好意愿出发,不会就协议中规定的“受保护的空间活动”②根据1998年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第16.2(f)条的规定,受保护的活动包括任何为履行《政府间协议》、谅解备忘录和执行安排,在地面、外层空间或者地面与外层空间之间发生的,与发射工具、空间站及有效载荷相关的所有活动。这些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对发射或转运工具、空间站或其有效载荷、以及相关辅助设施、设备与服务的研究、设计、发展、测试、制造、组装、集成、运行或者使用;和(2)所有与地面支持、测试、训练、模拟、指引和控制设施及相关设备或服务相关的活动。该类活动还包括所有与空间站发展演化相关的活动,但是排除从空间站返回后在地球,非为履行《政府间协议》的目的, 而进行的进一步开发有效荷载的产品或使用程序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向合作他方提出索赔。但是,必须注意到,此类规定并不是普遍的做法和责任承担方式,属于相关国家之间自行的约定和安排,仅适用于国家之间,而不包含国家与私有实体或私有实体之间的损害求偿问题。此安排还有其他限制,包括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索赔以及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求偿情形。③1998年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第16.3(d)条。
交叉责任豁免的规定并不一定要照搬在中国空间站的责任体系中,但不排除中国与他国谈判允许他国参与空间站合作的过程中达成一致作出类似的安排。此种安排能够为合作各方提供互信互助的空间和基础,减少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顾虑, 在一些高风险或长期的合作项目中尤其能够体现其优势和必要。至于豁免的范围,则同样可由相关国家商议确定。
由此可见,未来中国空间站的法律框架除了国家自行立法,通过国内法调整之外,还需要与合作国家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处理合作事宜。在空间站运行成熟的阶段,有关法律体系将逐渐向国际空间站的框架看齐,不同层次的法律极有可能同时规管有关空间站活动。首先,空间站的所有活动均应该遵守现行国际法和相关的外空条约。④夏春丽:《论国际空间站的法律框架与国际空间合作立法》,《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中国已经加入除了《月球协定》之外的四项外空条约,有义务遵循这四项条约的规定。其次,空间站在合作过程中要遵循中国与相关合作国家之间达成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开展的任何外空活动,包括空间站的活动,均应遵守这些条约项下的义务。再次,中国专门就空间站制定行为规范性文件,包括宇航员及机组人员的行为守则等。在以上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在中国空间站范围内的活动,还需要考虑中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现在需要考虑的是,未来开展商业性活动包括外空旅游,可能出现的责任问题。前面已经提及外空活动的高风险性,从事外空旅游的公司有可能会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一些免责规定,一旦发生危难情形,应该如何追责?现有外空条约的责任体系都是以国家为主体,外空游客作为个人,在现有体系下只能依靠国家进行追责。此外,《责任公约》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形,例如,公约不适用于发射国本国国民以及参与发射外空物体过程的外国国民等。对于介乎空气空间和外空的低轨飞行,则更无从找寻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一直以来,宇航员及宇宙飞船的工作人员作为政府的雇员,其雇佣合同或相关政府公务员守则明确规定了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外空游客的责任问题则属于一个新的问题,也不可能在有关雇佣合同或守则中作出规定。在这方面,航空法中的责任规定,尤其是针对第三方责任和旅客责任的问题,无疑可以提供借鉴。
与责任密切相关就是保险问题。作为一项新的保险业务,外空旅游保险业必须理清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如何处理责任索赔等问题。保险公司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对有关外空活动会有极大的兴趣。但是,外空活动本身的高风险性,也意味着保险公司本身也会承担极大的风险,外空保险随时变成不能盈利而随时亏损的保险业种。鉴于现有外空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规定的严重不足与既有缺陷,有必要及早开始审视有关外空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①杨俭波、杨柳燕、季凡:《太空旅游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设计》,《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位于外空这一特殊环境的空间站,其中一个重要功能是进行科学实验,对于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至关重要。一般来说,空间站的知识产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并没有本质区别。原有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仍然可以适用。同样,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同样可以适用②Trimarchi Andrea, “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 A Focu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in Emphasis on the ESA Perspective”, 65 Ger. J.A.&S.L. 533 (2016).。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现有法律文件給空间站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环境。但是,由于外空的特殊环境以及外空技术的敏感性,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首先,空间站使用的数据除了按照《著作权法》中的版权保护外,由于其敏感性,需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其被非法泄露。因此,除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之外,空间站本身需要有一套详细的指引,提供具体的措施和程序处理相关数据。其次,外空活动的军用民用两性很难作出明确区分,外空技术和外空发明创造与一国国防安全、经济发展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联。在现有《专利法》《科技进步法》等国家法律之外,需要提供包括技术秘密、高科技进出口管控在内的完善框架予以保护③蔡高强、毛瑞琪:《论中国空间站开发与应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再次,需要建构外空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行政管理框架,进行严格管理。该架构应该至少涵盖以下内容:外空知识产权保密等级评估体系;外空知识产权授权使用或转让审批系统;外空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和程序;行政管理以及追责制度规范等。在这方面,中国近年来已经通过多项与高科技相关的条例规定,包括《国防专利条例》《关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文件。
空间站开放合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还涉及转移资料的程序和保护措施,发明创造的申请和权利所属等。在这方面,国际空间站同样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政府间协议》详细规定了空间发明创造的概念、管辖、申请、侵权求偿、使用许可等问题①1998年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第21条。。此外,有关问题还可以以双边协议的形式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空间站的构建和投入运营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中国作为航天大国,在国际空间站即将退役的时刻,开始正式运营空间站,将在这一领域相当长的时间内引领世界潮流。作为本国独立构建的空间站,中国在遵守其在国际外空条约项下义务的同时,完全可以自行制定有关使用空间站的规则以及开放合作的原则和程序。对于中国加入的条约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可以在国内法中进行扩展,将其具体化和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可以借鉴国际空间站多年运营以及合作的经验和已有法律框架,在确保中国固有的管辖和控制权 以及开放与他国合作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在外空商业化的浪潮中,我们也要充分考虑如何应对空间站未来的商业活动法律框架。2016年发布的《中国的航天》白皮书中已明确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航天活动。鉴于外空技术和外空活动涉及高科技、高风险、国家机密和安全等问题,中国在鼓励私营企业参与的过程中必须加强监管,制定明确的规则,引导私人资本的引进和许可,完善有关的运行机制和保险机制。借助空间站这一平台,中国必然会积极开展更多的外空商业化活动,推动未来外空经济产业的进展。在国际层面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有关国内法律框架的构建必然成为重要的一环,以期中国在外空经济领域有所作为。第一,外空经济作为未来的重要产业之一,需要吸引民间资本参与,中国应该构建产业准入的行政许可机制,明确未来的监管架构。第二,外空活动作为具有高风险性的活动,宇航员和宇宙飞船的工作人员需要经过严格的体格检查和专业培训,如何制定一项合理完善的培训和资格审查制度尤为关键。外空活动对于其他参与人员的身体及素质同样有较高要求,就人身体格要求,携带物品种类和重量,飞行过程中的行为准则等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损害赔偿责任和第三方责任问题需要及早明确,中国应该从国内法层面及早考虑有关责任问题的界定。该问题与外空保险问题密切相关,可以结合两者作出合适的责任框架体系。
空间站给中国提供了在外空开展活动的无限空间和可能性,除了在空间站本身规范方面需要明确,作为未来重要的外空产业经济开展的平台,我们还要处理一系列法律问题。中国应该及早抓住契机,从法规政策着手,推动外空科技和外空产业的有序发展,快速提高中国自身的软实力和航天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