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芳
摘要:短视频著作权的复杂性使短视频平台内容侵权责任的认定面临认定标准模糊、过错原则中“明知”“应知”难以判断、“避风港原则”与短视频平台的技术水平不相适应等难题。本文基于以上诸多侵权认定困境展开研究,提出明确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以利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完善“避风港原则”,提高平台服务商的监管义务标准;利用先进技术辨别侵权短视频,平衡各方利益等建议,期望能为短视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短视频 平台服务商 著作权 侵权责任
短视频由于制作方式简单、表达形式多样等特征而备受用户青睐。据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88亿;截至2021年3月,短视频APP的人均单日使用时长为125分钟,53.5%的短视频用户每天都会看短视频节目。短视频平台也逐渐成为集文化、社交与商业为一体的一种新型载体,抖音、快手、微视等APP是如今网络视频用户使用频率较高的几个短视频平台,这些平台已经深刻影响着人们日常的经济、文化生活。然而,短视频在突飞猛进不断取得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短视频平台的内容侵权就是其中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网络服务的多样化使短视频平台成为集接入、内容和平台三项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复合型平台服务商,即为短视频的创作者提供制作、上传、播放服务且具有一定社交功能的网络平台。短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服务和综合性传播资源的一方,拥有控制危险的优势地位,应当具有限制监管平台网络资源的义务。当网络上内容侵犯短视频行为发生时,其侵害程度是由网络传播范围和速度决定的,而作为能够控制侵害传播的短视频平台,其强势地位决定了在整个侵权过程中和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一样具有法益侵害性,可以构成侵权。
短视频平台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主动直接侵权,表现形式有短视频平台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其网站平台非法复制、传播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下载他人作品做成光盘发行牟利;利用深度链接,即在自己网站放上其他网站的视频网页链接,从而使公众可以随意获得相关视频内容等,通过这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中牟利或者采用欺诈方法少支付短视频著作权人报酬的行为。二是被动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短视频平台的帮助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其主要形式是短视频平台通过为用户提供技术形式的服务,使得某些用户利用平台提供的视频存储、播放、搜索引擎、平台互动分享等软件和硬件服务从而发生侵权行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短视频平台“明知”其用户利用平台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为其提供存储空间、发布方式或传播的快捷技术等这些帮助时,构成间接侵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有关短视频平台侵犯著作权案件时,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没有争议,但不同法院对短视频平台违法行为和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同。依照“避风港原则”,如果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且对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出现有些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致使认定平台侵权责任面临难题。
(一)短视频平台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模糊
短视频平台侵犯其他平台发布的短视频版权的行为较为多见,如未经许可转载其他平台的短视频作品,或是将热播作品进行碎片化处理后在平台播放,此时就涉及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通常情况下,如果查明是短视频平台提供并传播了侵权短视频,则构成侵权;反之,如果短视频平台仅提供了技术服务的信息储存空间,通过适用“避风港原则”,短视频平台就不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是判断到底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是技术信息储存空间还是侵权短视频,这直接关乎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中立性”,是否应当负主动审查的义务。依照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如果短视频平台仅是储存空间的提供者,就不需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负主动审查的义务,仅在特定条件下构成间接侵权。然而,由于短视频传播快捷,平台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逐个审查,再加上平台角色的转变,技术中立原则已难以适用,如何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有审查义务以及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就显得相对棘手。
(二)短视频平台主观态度难以认定
目前追究短视频平台法律责任依据的是单一的过错原则,而主观过错中“明知”、“应知”难以判断,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也不同,有些法官在认定中将“应知”理解为短视频平台能明显觉察感知到某些注册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有些法官则将“应知”理解为短视频平台知道侵权行为。总之,由于不同法官对“应知”的理解不同,对于相同的案例,就会出现不同判决。当短视频平台仅是一个网络技术的服务者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如果有些用户注册时使用不真实信息,短视频平台在举证中就不可能掌握该用户的个人真实资料,此时即便发生侵权行为,平台也很难提供有用的信息。而当平台主观方面“明知”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依照“红旗原则”,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而平台服务商对此仍不采取措施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此时也应当追究平台服务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事实上,如果短视频平台没有用户的真实信息,就几乎不可能发现某个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这一主观要素认定的困难将直接影响过错原则的适用。
(三)“避风港原则”不完善
对于用户上传至短视频平台的涉嫌侵权短视频,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断开、删除等措施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一般可以利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1.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最早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由于该法案颁布时,互联网尚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网络服务商仅扮演中立者的角色,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而当前短视频平台已由传统中立者转变为集接入、内容和平台多功能为一体的复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平台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发生变化,这就容易导致其滥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责任。同时,由于過去没有相应的技术措施实时监控网络平台用户的行为,平台能够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进行抗辩。现如今科技手段多样,短视频平台是能够利用先进技术发现用户利用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如果不分情况都适用“通知—删除”的原则规避责任就显得不合时宜了。
2.辨别时间段较难界定。根据“避风港原则”,平台服务提供者一旦接到有关部门或著作权人的通知就应当履行删除义务,但如果不进行区分短视频是否侵权就删除,结果可能会损害视频上传用户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可能对平台造成某种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接到通知后,平台需要一定时间的缓冲期对相关的短视频作品是否侵权做出判断,而“避风港原则”并没有明确划定辨别的时间区间。
针对上述在认定短视频平台侵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短视频平台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合理推断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面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应及时完善“避风港原则”。
(一)短视频平台侵权的界定标准
关于侵权的界定标准,在短视频平台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分销授权许可其他平台传播的模式下,依照著作权法和版权保护相关法规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予以保护,笔者通过下述案例来举例说明。在全国首例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北京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补刀小视频’”案中,被告擅自转播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视频,还专门设置快手网红排行榜,这些足以推定其实施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华多公司不能提供其用户的相关信息,无法解释用户利用平台发布侵权视频。在接到快手公司要求其审查侵权视频的相关信息时,又对通知产生质疑,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使大家随时随地可以点开视频播放,最终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由此不仅可以推定被告自行发布侵权视频,并且也违反了“避风港原则”要求的基本义务,侵犯了快手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在关于就“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即“北京微播视界诉百度在线转播”案中,伙拍小视频软件都是用户自己上传视频,被告百度能够提交利用其平台上传侵权短视频的用户名、联系方式及上传时间等后台记录,且百度在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不能上传侵权视频,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同时,作为被告的百度仅可以看作是一种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在接到微播视界的投诉后积极进行删除处理,所以不构成间接侵权。总之,如果短视频平台能够证明用户利用平台自行发布侵权视频,作为信息储存空间提供者的服务商,只要根据要求进行删除处理,就能免除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之,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用户发布侵权视频,通常可以推定短视频服务商自己所为,应当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二)主观方面认定
欧盟《电子商务法》规定,作为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只有接到平台用户所涉违法的通知时才应向相应机关报告,而不需要承担一般的审查义务。我国《网络安全法》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方面规定:网络平台的优势地位决定其在知晓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如何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侵权的关键是“明知”和“应知”的认定。
1.“明知”的认定。短视频平台接到有效通知,且通知中已经标明涉及的被侵权短视频的具体标识和相关片段,并为平台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其查找侵权信息,此时,只要是合格的平台按照通知里提及的信息进行核实就能够发现侵权存在的事实,如果短视频平台故意不履行监管义务进行核实,从而导致侵权后果逐步扩大,平台主观方面就完全符合“明知”的基本含义,此处即指明确意识到侵权短视频行为的存在。如果通知已经能够确定侵权视频的具体内容,而平台收到通知后却以通知不符合具体要求为借口,拒绝履行审查义务,不积极采取措施删除或断开侵权短视频链接等,可以证明平台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构成侵权。
2.“应知”的推断。“应知”的判断应根据“红旗原则”,当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都认为某个用户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该平台却视而不见,不采取积极措施删除侵权视频或断开链接,据此可以推断其主观方面“应当知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应知”的过程中,应该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如该平台当前管理信息的水平是否具有一般的过滤机制或是技术识别系统、平台本身是否为了从这些侵权视频作品中获取利润、被侵权视频是否知名度很高,以及平台服务商是否采取一定措施阻止侵权后果发生等,由此判断其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另外,对热播短视频的选择、编辑、推荐和排行也反映出平台是否“应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如果短视频平台把流行短视频放在平台的显眼位置以方便用户点击下载,就表明平台主观方面“应知”的存在,其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著作权,因此,短视频平台与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三)“避风港原则”的完善
为合理使用“避风港原则”,应根据短视频平台所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同,设置不同的审查义务标准。另外,应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平台的辨认识别侵权短视频相关信息的水平。
1.提高平台服务商的监管义务标准。如果短视频平台仅作为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为短视频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此时要求平台对海量的网络信息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通常短视频平台也就不具备事先审核义务。但是,短视频平台是网络运行的管理者和推动者,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发挥着主导的作用,其内容往往以丰富多样的形式吸引用户,也通过视频广告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平台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科技的发展使短视频平台拥有先进的技术识别系统,可以通过数据分析用户的喜爱偏好从而进行短视频推介,短视频平台有义务对推荐的视频进行事先审查。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规定平台应建立主编内容管理责任制,提出先审后播的原则。总之,短视频平台的特殊地位要求其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便减少与权利人的利益冲突,这也是所谓的“避风港之上”责任模式。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也改变了“避风港原则”中的消极审查义务,平台服务商应负事先“尽力而为”的预防和通知移除義务,以及履行先前义务后采取补救措施。关于“尽力而为”就是要求平台设立过滤机制,或是技术识别措施阻止平台用户下载特定的短视频;积极补救则是事后制止,即接到相关短视频的侵权通知后,采取断开链接或删除等措施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
2.通知时间界定。针对上述“通知”中对“及时”的界定,笔者认为,当短视频涉嫌侵权,有关部门或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具有明确性、所涉侵权视频内容应较为具体。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如果通知是虚假、错误的,由通知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避风港原则”中“及时”的理解,一般来说,在平台接到通知后,在合理的缓冲期二至三天内都可以理解为“及时”,在确保该平台用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审查涉嫌侵权短视频一系列相关信息,提供屏蔽侵权视频或是切断、删除视频链接来阻断侵权行为。
3.利用先进技术措施辨别侵权视频。为了使短视频平台根据通知较快找到侵权视频的来源,锁定侵权用户,建议平台使用实名注册制。对于实施多次侵权行为的用户,应果断将其拉入黑名单或查封其账号。充分利用大数据建立平台間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位列黑名单的账户,可以进行系统联网追踪,并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同时,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引入“内容指纹”、视觉AI技术、区块链技术提高识别效率。优酷早在2007年就建立自己的正版视频数据库,先扫描上传视频而后进行人工审核比对确认是否涉嫌侵权。腾讯也建立了版权视频库,库里的视频都有特定的身份,在接到相关视频侵权通知后,可立即用“内容指纹”进行相似度对比,最终依照相似度确定上传用户是否构成侵权。“安全云侵权网站屏蔽技术”依靠过滤技术自动屏蔽侵权视频或断开链接,这种方式不仅有效降低短视频平台服务商的防御侵权成本,同时能在接到通知后迅速找到侵权视频及其侵权人信息,从而大幅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作者系中原工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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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沈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