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朴田 庄绪龙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往往不会停留在发生处,损害不断扩大、延伸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加害人是否应对所有后果负责?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有些人对于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往往束手无策。比如,金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医院对张某行肋骨固定带保守治疗,口服骨康胶囊。后张某因服用骨康胶囊导致亚急性肝衰竭,为此支出医疗费若干。张某请求金某承担治疗肝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肝损害并非侵权事故导致,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肝损害与事故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金某应予赔偿。①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时,过错和因果关系都会产生影响,但侵权责任成立后,过错一般仅影响责任范围的大小,而不能免除责任。如上述案例中,金某是否应承担张某肝损害的责任显然无法依据过错因素得出结论,此时如要对责任范围作出妥当认定,则需认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有无,即在区分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基础上,通过价值判断肯认或涤除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依学理而言,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是正确归责并控制责任范围,防止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伸、漫无边际。正所谓,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为无限延伸因果关系链条上的所有结果负责,否则就会出现“少了一颗铁钉亡了一个国家”的荒谬结论。该种结果不但会使加害人“自陷禁区”,也会损害行为自由的边界,导致社会秩序的失范甚至窒息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因此,通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合理限制十分必要。再比如,甲当众辱骂、揭露乙的隐私,乙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那么,甲是否应对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从事实因果关系观察,甲的行为对乙构成侵权,应对乙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依价值判断,按照一般社会经验,辱骂、揭露隐私并不会导致他人死亡,甲虽然侵犯了乙的人格权,但乙死亡的后果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性,甲不应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显然,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否认乙死亡的后果与甲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具有说服力。但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并没有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作深入研究,实践中更缺乏明确的应用意识。本文即以实践思维和具体案例为基础,分析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规则及注意事项。
过去许多学者以及司法实践者都简单地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为了认识事实真相,而没有将其作为正确的确定责任归属与责任范围的手段与工具。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日臻完善和精准的当下,对于因果关系的功能认知应该作出新的检视和反思,借鉴两大法系中关于因果关系功能的最新理论和合理因素,拓展我们对因果关系功能的判断视野,提升法学研究和司法裁判的水准。
在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被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否造成原告遭受的损害,主要从纯粹事实角度观察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后者是指被告在多大范围内就其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从法律上对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联系作出评价,从而找出法律上的近因。用以判断法律原因有无的标准主要有直接结果说和可预见性理论,实践中主要由法官基于法律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对具体案件的损害负担作出判断。
在大陆法系中,同样出现了类似理论。以德国为代表的学说则提出了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区分,先从事实判断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之后以价值判断方式剔除不适当的事实因果关系,从而限定责任范围。其基本逻辑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构成要件,如果加害行为造成了有因果关系的权利侵害,则在权利侵害与损害之间还需要具有因果关系,即因权利受侵害所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①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32页。确定责任范围意味着剔除出人意料的进程,只有那些基于一个常人的预见,可被预期出现的损害,才应作为侵害后果。②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25页。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仍以法官的价值判断为核心,也被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用以支持法官作出判断的主要学理有相当因果关系及法规目的说等理论。可以说,大陆法系中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异曲而同工,并无本质差别。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作事实和法律上的二阶判断得到普遍重视:一方面,通过事实原因的考察反映因果关系的客观状态,建立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客观联系,为后续因果关系的法律评价提供认知基础;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原因的评价实现法律所提倡和认同的价值导向,以便在具体案件中权衡犬牙交错的因素。这就启示我们在认定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时,注意从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角度作递进式判断:首先,从事实层面上考察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的充分原因,此时可以条件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其次,对引发损害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判断,体现因果关系对责任范围的限缩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观。对于前者,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积累了丰富的成果和经验,而对于后者则相对陌生,还未能有效进入司法者的视野,此即是本文写作的主要动机和落脚点。
英美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依赖于对经典案例的熟稔,与我国司法裁判习惯于从成文规则出发的演绎思维不同,难以实现直接有效的移植对接,相比而言还是德国关于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划分更容易为实务界所接受。为准确认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实现法律因果关系的合理判断,不得不借助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而达致最广泛的共识。从比较法角度看,尽管因果关系理论林林总总,当下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影响力最为广泛,①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382页。我国司法实践也受相当因果关系说之深刻影响。
王泽鉴教授将相当因果关系归纳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②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第91—92页。一般认为,满足两个条件可构成相当性的原因: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须显著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③H.L.A.Hart,Tony Honore,Causation in the law(Oxford:Clrendon press,2nd.ed.1985),p.469.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在于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相当性”,相当性实质包含了一个盖然性判断,这取决于损害出现是因侵害而提高了该盖然性的结果。简言之,行为和侵害不得因为不现实而排除该损害结果,或行为和损害不得导致该损害结果完全不可能出现。④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27页。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关键在于作为原因被考察的事件是否一般会加大或便于出现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正是因为它允许法官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经验法则进行个案判断,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欢迎。
对于相当性认定的观察,我国台湾地区主要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有认识之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⑤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47页。叶金强教授则认为,相当性判断应是指判断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当性,该种判断应以理性人的认知为基础,这里的理性之人,不是科学家、超常之人,而是普通之人、常人。⑥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立论的展开》,《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笔者赞同以理性人作为判断相当性有无的基准,在实际运用时应将多种因素叠加综合判断,既兼顾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当行为人的认知过于偏离(低于)一般社会认知水平时,再以高于行为人的标准对行为人认知加以矫正,最后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个案衡量,从而获取公平结果。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判断的时间节点不应局限于加害行为发生之时理性人的认知状态,而应将损害范围确定的时间维度适当向后延展,通过后视法将最终的损害与加害行为发生时的状态作整体考察,以理性人的标准合理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理性人标准的具体应用可以“夏某与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①详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102民事判决书。为例予以说明:夏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将周某撞伤,导致周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疗机构为治疗周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使用了白眉蛇毒凝血酶用以止血,由此引发了周某肺栓塞。夏某认为周某肺栓塞是医疗机构用药不当所致,经与医疗从业者了解得知,使用任何凝血药物都有导致栓塞的风险,加之患者骨折卧床,活动减少,出现肺栓塞属于正常治疗的结果,并非用药过错。从加害人角度看,在加害行为发生时一般无法预见受害人出现肺栓塞的损害后果,但从理性人的角度整体考察损害发生、受害人治疗过程等情节,可以认定周某的肺栓塞后果并非异常因素介入导致的后果,本案加害行为实质增加了该损害后果出现的概率和风险,加害人应对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科学上可能率之观念为基础而推论因果关系之有无,本身即具有浓厚的主观价值评判因素,包含了许多主观评判标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当因果关系应用于实践的过程,既是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多种理论学说融合的过程,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和说明。
可预见性是英美法系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所谓可预见性是指,一个理性人依据其社会经验与智识能力,认为特定损害属于某一行为可能引发的通常后果,则该特定损害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可预见的。②潘玮璘:《构建损害赔偿法中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法学家》2017年第4期。可预见性强调法律上考察的原因行为是自然连续发生的,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实质性重大原因,损害与行为之间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的其他足以中断因果关系的因素。这与相当因果关系要求“依事件正常发展进程足以引发损害”实有共通之处,两者都旨在于通过价值判断合理认定责任范围,两者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可以相互补充、印证,在认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时未尝不可转换视角,将可预见性标准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认定的补充依据或使之成为责任范围认定正当化的立论依据。因此,有学者主张,确认因果关系有困时可以适用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规则,分析后果的可预见性,被告只对他在行为时可预见的后果负责。③王利明、杨立新、王轶事、程啸:《民法学(第六版)》(下册),法律出版社,2020,第1054页。
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有当事人有意无意地使用可预见性标准作为限制责任范围的理由,许多法官在研判案件时,也会援引可预见性标准作为分析案件的工具,认为损害的可预见性程度越高,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越大,责任也越大,反之亦然。正如有法官指出,如果可以合理期待一名具有通常认知水平的理性人能够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在该条件下引发可预见的风险的行为即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电梯劝烟案”中,二审法院即运用了可预见性理论作为限制责任成立的依据。该案的基本逻辑即杨某在事前与段某立素不相识,从双方短时间互动中也无从得知段某立患有心脏疾病,其是基于履行公民社会责任的动机,以平和理性的方式对段某立进行劝阻。显然任何人在杨某所处的情况下也无法预见段某立事后死亡的后果,所以对该损害具有不可预见性。①苏航:《涉特殊体质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考量——电梯劝烟猝死案评述》,《法律适用》2018年第6期。
法规目的说强调应在探究侵权法规范之目的基础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在评价因果关系和认定成立损害赔偿义务时,归责必须与侵权人所违反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规范目的相吻合。简而言之,规范目的说直接从法规的保护目的出发,衡量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仅对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具有影响,对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同样具有影响。②朱虎:《规制法与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第226页。在奥地利,学界通说认为构成责任基础的规范保护目的可限制侵权责任的成立:违法行为仅在其为规范保护目的所禁止时,方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普通法上,“风险范围内的损害归责”基本上与法规保护目的说相对应。③海尔穆特·库齐奥:《合法替代行为:因果关系与规范保护目的》,张玉东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当然,法规目的说也有其局限性,其最大问题在于对于如何确定法规目的经常欠缺明确标准,尽管如此,它还是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考方向和方法指引。
法规目的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在某些案件中还具有相当说服力,如Morales v.City of New York一案。被告为汽油加油站,其员工在夜间出售汽油于持有塑料牛奶瓶之加害人,该加害人持该汽油焚烧原告之房屋。原告主张,依法被告不得出售汽油于持有塑料牛奶瓶之人,因塑料牛奶瓶非法令许可之汽油容器。且加害人系于夜间购油,不易获得许可装置汽油之容器,若被告员工不违反法律,加害人将无法于夜间获得汽油,以焚烧原告房屋。法院判决,本案法令之目的在于避免汽油外漏或爆炸,以担保汽油运送于储存之安全,而非在于增加夜间购油之困难。被告违反法令,与原告损害并无合理之因果牵连之关系。④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126页。再比如,于某将某商铺出租给蒋某用于经营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使用液化气不当导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临近商铺损坏。事后,受损商铺业主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该商业用房与最近住宅楼距离均小于30米,根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商铺不得引进餐饮等项目。根据前述规范,该房屋不得用于餐饮经营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噪音扰民,该规范保护的法益与本次爆炸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378号民事判决。
正因为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可归责性问题,而可归责性问题又只能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回答,因此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因素也就在因果链的认定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通常而言,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具体政策因素包括行政管理因素、价值层级因素、环境因素、责任保险因素等。可以说任何一个复杂侵权案件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或多或少综合了以上多种因素,但是有些因素只能潜在影响裁判者,很难作为裁判结论正当化的理由加以阐释,也很难像价值层级因素那样作为一项明确而具有说服力的因素得到普遍认同。正所谓,侵权行为法不能对一切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条件下,始受保护。冯·巴尔教授也认为,身体和健康损害被归责于行为人的条件要轻于物损,而物损又轻于纯粹经济损失;在最严重的损害形态——死亡中,阻碍可归责性认定的一些传统因素就无法适用了。⑥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第580页。
“挖断电缆案”即是依据价值层级判断因果关系有无之经典案例:甲挖断乙的电缆,致丙的养鸡场所孵的蛋不能孵出小鸡时,系侵害丙的所有权,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养鸡场停业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则不必赔偿。对于类似案例,英国法院向来以加害人有无注意义务,或侵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判决理由。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63—64页。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考虑了价值层级因素,正如王某珍诉长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所指出: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据此,受侵害权益的层级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得以显现。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利的保护。当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还需尽可能寻找人格权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点。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295号民事裁定书。
因果关系链条的发展过程经常有其他因素介入,从而形成复杂的因果关系样态,甚至完全改变因果关系的走向从而中断原始的因果关系。实践中,最经常遇到的情形便是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介入因素改变了通常的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关于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最为有利的理论莫过于“蛋壳脑袋”规则,即被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之身体损害,虽然不属于可预见之损害范围,但侵权人仍应予以赔偿。其立论依据为: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受害人不应因特殊体质而自担风险,以此排除法院在决定最近原因时通常应用预见性理论之限制。我国司法实践与“蛋壳脑袋”规则最接近的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案例)。指导案例基本案情是:荣宝英年事已高,患有骨质疏松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因为机动车完全过错导致其骨折致残。鉴定机构明确荣宝英自身的骨质疏松对最终的伤残等级具有参与度,但生效判决认为骨质疏松这一体质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
指导案例确立的基本规则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在交通事故领域类似案件大量存在,该指导案例因为一定程度上提出了简明的法律适用规则,减省了裁判者分担责任的烦恼而被广泛应用,即使在不同类型案件中,指导案例确立的规则也被不同程度的援引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应用频率最高的指导案例。③郭叶、孙姝:《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情况2017年度报告》,《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3期。对于指导案例确立的规则与“蛋壳脑袋”规则的关系,权威解读认为本案所作结论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④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第12期。
事实上,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存在着相当复杂的具体类型划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但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部分,却对此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唯一规则,仅仅选取了一种类型或方案,忽视了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复杂关系及类型,从实体规则角度来说并不十分妥当。①孙光宁:《区别技术在参照指导案例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改进——以指导性案例第24号未分析对象》,《法学家》2019年第4期。如有学者指出,“蛋壳脑袋”规则并不具有天然的道德正当性,面对素因(特殊体质)竞合之“异常损害”,应立足于类型化思维、斟酌素因程度、当事人对素因信息之支配状态及统御素因的能力等要素,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及是否酌减赔偿责任。②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在对比与指导案例差别基础上或适用诸如素因的严重性、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等其他考量因素作出裁判,从而绕开指导案例的适用。指导案例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确实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于如何适用指导案例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指导案例发挥作用的主要是形成规则的裁判要旨;而有人则认为,除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外,还应比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是否相类似,从而决定是否适用指导案例确立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据此,是否适用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首先应通过案例区别技术,比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与指导案例的差异,对于与指导案例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参照适用,对于“不相似”的可以不予参照适用。也就是说,案件事实的差异对于指导案例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指导案例是否适用于当前面对的案件,取决于指导案例的事实与面对案件的事实是否相同。③王晨光:《制度构建与技术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遵循从事实到规则的区别技术,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将指导案例的事实要点概括如下:
其一,侵权行为直接与荣宝英骨质疏松这一体质因素结合造成骨折的后果,骨质疏松是骨折后果参与因素,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二,荣宝英的骨质疏松在损害后果中属于被动因素,是侵权行为作用于这一特定体质直接导致后果发生。一般情况下,特殊体质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三,荣宝英作为老年人,骨质疏松是该年龄段的常见现象,该种体质可以为一般人所能预见。第四,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受害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另外,该指导案例还有一个为一般人所忽略的细节,那就是荣宝英的损害都可以为交强险所覆盖,交强险的赔付一般不考虑受害人过错,更无需考虑受害人体质因素,当然,如果考虑交强险因素,那么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则会过窄,实践中该因素一般会被剔除。
在审理待决案件时首先应对照案件事实与指导案例事实是否类似,然后决定是否适用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笔者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将待决案件划分为三个类型以决定指导案例的适用与否及适用程度。
1.与指导案例事实高度类似,可以完全参照指导案例
在实践中有大量损害结果与指导案例情形高度类似,完全与上文归纳的指导案例事实匹配,此时参照指导案例得出的结论较为公平合理,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完全可以参照指导案例的规则进行裁判。比如,邢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经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冯某上肢功能受损,达到七级伤残,冯某本身颈椎及腰椎间盘突出和膨出的疾病对于其肢体残疾有50%参与度。①裴然、张楠:《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本案事实与指导案例高度类似,都是侵权行为作用与受害人的体质直接造成特定损害后果,适用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较为妥当。与之类似,受害人自身的颈椎、腰椎退变,年龄偏大体质较弱等情形参与损害的,都可以完全参照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即体质因素不影响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作全有认定。
2.与指导案例存在实质差异,不应参照指导案例
当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无关,完全系由特殊体质独立造成,即特殊体质构成了损害最主要或唯一的因素时,应由受害人自担损失,因其与指导案例脱轨,不应受指导案例约束,否则即产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比如,2017年2月13日下午,陈某途径小区花园时,适逢程某等人在小区内组队进行足球游戏。游戏过程中,足球被踢到程某的膝盖后反弹碰到陈某面部,致其眼睛脱落,陈某抓住程某要求程某道歉,但程某不肯并挣脱,陈某当即感到头晕随即被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查明,陈某在2017年1月18日至26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良性阵发性眩晕、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Ⅲ级(很高危)。本案陈某蛛网膜出血可能是基于外伤,也可能是自发性,鉴于陈某患有多项疾病,具有导致自发性蛛网膜出血的高度可能,程某踢球的行为是否是造成陈军蛛网膜出血的原因无法确定,陈某对此也无证据证明。从相当性的角度看,程某踢足球的行为并无法律上归责的必要。②戴欣媛:《浦建华、陈晓颖诉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第105—111页。换言之,陈某自身疾病可单独导致其死亡的后果,程某踢球碰撞其面部是否是引发其蛛网膜出血的原因无法查明,也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程某踢球的行为也非典型侵权,对一般人而言,被足球碰撞仅是一般生活风险,故该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3.适当参考指导案例,采纳指导案例规则的合理因素
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与特殊体质无关,但因受害人体质特殊接受医疗后产生新的损害后果,此时应综合考虑指导案例规则和原因力理论,酌令侵权人对后续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比如,曾某驾驶的货车与雷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雷某骨折。雷某用药后出现肝衰竭症状,并最终死亡。鉴定意见为:雷某自身罹患严重肝脏病变——重度肝硬化肝脂肪变性伴胸水、腹水,肝性脑病,肝脏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根本、不排除伤后用药(在肝脏解毒、代谢)有加重肝脏负担、加快肝硬化、肝功能衰竭病情进展的促进作用。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曾某的侵权行为并未直接与雷某特殊体质发生结合,而是雷某受伤后服药治疗的行为与其自身肝疾病相结合,促进了其肝功能衰竭,虽然雷某死亡非侵权行为所致,但与该后果具有一定“牵连”,此时按照“全有全无”思路处理均不妥,故可以按照多因一果,结合具体案情处理,判令侵权人对雷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开篇所举金某的案例与该类型案件相似,可参照该思路处理。
上述三种类型划分并非完全列举,核心的观念在于确立指导案例适用的限度意识,将待决案件事实与指导案例事实予以对比,从而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参照适用,而不是凡涉及特殊体质的一概加以参照适用,不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具体情形,如此只会造成指导案例的滥用,背离指导案例的初衷。
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系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后,旨在探求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害负责,亦即基于法律政策或其他考虑,被告责任应如何限制之问题。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虽然本文围绕因果关系展开,但仍要强调责任范围的合理确定不能唯因果关系理论马首是瞻,很多时候还应灵活运用不同的理论为裁判结果提供正当化论证,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尤应参酌素因的重大性、素因的寄与度比例、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动态考察。①王磊:《特殊体质侵权损害赔偿的实体审视与方法更迭》,《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