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研究
——以公诉审查为视角

2022-02-03 21:07:35邱利军陈小平刘辰远
南海法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犯罪案件量刑

邱利军 陈小平 刘辰远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口 57020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洋浦 578001)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针对司法实践的需要,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具备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实践适用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这个文件由“两高三部”联合发文,并没有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机关,即国家监察委的参与,这就为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带来了一些模糊地带与适用困境。当然,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也给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带来了一些困境,产生了一些监检法衔接方面的具体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畅衔接,影响了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充分适用。由此,我们需要认真研究适用该制度的完善的方法路径,稳妥地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使其优势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的相对特殊性

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本身具有其特殊性,也正因为其特殊性,让其认关于罪认罚的适用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

(一)政治敏感性更强

张军检察长指出,“检察机关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机关,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机关”①邱春艳:《炼“钢”铸魂 以更强检察能力落实“两个维护”》,《检察日报》2020年7月12日,第8版。,检察业务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职务犯罪检察业务尤其如此。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亵渎公权的严重腐败行为,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渎职失职。职务犯罪会动摇国家政权的根基,破坏公众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确认和信仰,会使公众认为国家已背离了存在的初衷,成为权力拥有者发财致富、徇私舞弊、徇私牟利的工具,危害法治基础、执政根基,对政府现代化的运作形成阻碍。职务犯罪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职务行为的公权性、社会性,这些都决定了它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严重的腐败行为,它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敏感性、社会性和现实性。

(二)公众更关注,社会影响更大

职务犯罪职务行为的公权性,直接影响国家对大众的服务与管理,事关公众的切身利益。“创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在这种结合形式下与全体相联合的人所服从的不过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样的自由。”②卢梭:《社会契约论或政治权利的原理》,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第18—19页。卢梭的契约论,阐述了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人生而自由与平等,人民通过订立契约来建立国家,国家就是人民契约的结合体,建立国家的目的在于平等保护每个成员的人身与财产。当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渎职时,必然会损害人民赋予国家管理的权益,侵害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每个公民平等获得国家保护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损害公众的利益。比如,公职人员因受贿为行贿人谋取竞标利益,就会损害其他公民的平等竞标权;公职人员失职、渎职构成犯罪,就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尤其是高级领导干部的渎职犯罪。权力越大,职务犯罪带来的危害往往也越大,公众的关注体量也越大。如,国家查处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案件,公众的关注程度往往是全国性的,社会影响也是全国性的。公众不仅关注官员被查处,而且关注对其的定罪量刑,是否从严惩处,是否公平公正定罪量刑,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自然也关注。

(三)调查机关系政治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侦查机关

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只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有关职务犯罪。③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十四个罪名)。监察机关系政治机关,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虽然监察法在总则中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具体的调查监督权,检察机关无法像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那样进行侦查监督。张军检察长提出“配合是政治要求,制约是法定责任”,检察机关如果要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被告人做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一般要听取监察机关的意见,以求得案件处理的良好政治效果。

(四)犯罪人系公职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一般公民或单位,而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是拥有一定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多数受过高等教育,社会阅历较为丰富,反查处能力、对抗能力较强,一般对政策和法律较为了解,且对认罪认罚从宽抱有较高的期待。同时,这类人员一般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尤其是一些国家领导干部,他们的社会关系一般都错综复杂。办理这类案件既要考虑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还要应对被告人的反查处手段,应付复杂的社会人情关系,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二、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的特殊价值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检察官员额制度全面铺开,检察机关办案模式发生较大变化,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仍然未能得到根本解决,需要建立一套高效快速的刑事诉讼程序来缓解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带来的压力。①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2018年10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②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06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对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之外,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还具有以下几个重要价值。

(一)有助于增强预防腐败警示教育的效果

在反腐败斗争中,惩治与预防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两个方面,而警示教育正是预防腐败工作的重要一环。通过警示教育,将职务犯罪反面典型的堕落轨迹、内心的深刻悔悟,直观地展现在受教育者面前,与单纯的学习制度规定相比,“现身说法”式的警示教育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上要更加注重“后半篇文章”,也就是通过挖掘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来发挥预防腐败的作用。而警示教育的效果取决于案例的选择,要抓住党员干部思想观念中的薄弱环节,开展有针对性的警示教育,同时注重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

一般来讲,选择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被告人在监察调查阶段就已经具有认罪悔罪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经历了认罪认罚的程序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再次强化了认罪悔罪的效果,他们开展职务犯罪警示教育的主动性较高,容易达到通过剖析极少数、警示大多数的目的。通过选取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为“身边人”开展警示教育,更容易形成“对照”,触及灵魂,起到更好的震慑作用。这也与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契合,通过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跟进开展警示教育,预防其他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对更好地发挥预防腐败,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体系具有积极的价值。

(二)顺应中央“法治反腐”的新形势新要求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不忘初心、拒腐防变,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党领导的反腐败斗争经历了从建国初期开展“三反”“五反”运动的“运动反腐”,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对策反腐”“制度反腐”,再到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新阶段的“法治反腐”三个历史时期、四个发展阶段。①吴建雄:《新中国反腐的历史轨迹和实证经验》,《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以党的十八大为历史节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命题。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中央把反腐败斗争摆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将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强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标本兼治,让法规制度刚性运行,着力于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党中央先后制定或修改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多部党内法规,同时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监察法等法律,加大了腐败的惩戒力度。2018年3月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及2018年10月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促进了国家刑事法律与国家监察法的衔接。在当前“法治反腐”的新阶段,在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工作“零容忍”态度同时,也要注意反腐败工作同“依法治国方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正确处理好法规制度刚性运行与宽严相济之间的关系,更好地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系。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一体推进体系,也有助于实现依法治国所要求的“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通过对一些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的被调查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既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人文关怀,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又能够促使被调查人、被告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③谢超:《监察法对中国特色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影响》,《法学杂志》2018年第5期。对快速突破窝案串案、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法治反腐”,具有积极作用。

(三)增强职务犯罪案件言辞证据的稳定性

无论是办理何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归根结底都要依靠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从证据构成的角度来看,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相比,言辞证据占比大,主客观证据比例呈现明显不均衡的特点。④罗猛、邓超:《贿赂犯罪证明模式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4期。一般而言,职务犯罪案件中客观证据少,一些书证、物证如干部任免表、会计账簿、银行凭证、查扣的现金字画等也基本是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职责、犯罪数额等,直接证实犯罪行为主要依赖的是犯罪嫌疑人及行贿人的言词证据。而职务犯罪案件获取言辞证据的难度相对较大。如,行受贿犯罪往往系一对一发生,少有行受贿人以外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犯罪双方也一般不会轻易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近亲属之间“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一个眼神”都可能达成一种默契或者一种暗示;⑤朱孝清:《检察机关侦查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第26页。并且一般发生在比较隐蔽的空间,获取证人证言的难度更大,导致调取公职人员与他人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更为困难。⑥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法学》2003年第6期。实践中监察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有翻供的可能,呈现出易反复、稳定性差的特点,甚至出现一些零口供案件,导致认定犯罪存在较大的困难。①褚福民:《证明困难的解决模式——以毒品犯罪明知为例的分析》,《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更好地激励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被调查人也会坚持稳定的供述,进一步弥补职务犯罪案件言辞证据稳定性弱的短板。

三、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与挑战

虽然在职务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正当性和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适用,依然面临诸多困境与挑战。

(一)面临反腐从严与认罪认罚适用从宽的价值冲突

腐败历来为我党和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中央对反腐败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从严反腐,从建国初期严惩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案,到现在尤其是十八大以后,反腐越来越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从严治党、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腐败问题对我们党的伤害最大,严惩腐败分子是党心民心所向,党内绝不允许有腐败分子藏身之地,这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坚决反对腐败,防止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腐化变质,是我们党必须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②见习近平2014年1月14日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明党的纪律,强化党内监督,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坚决纠正各种不正之风,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是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显然,若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从轻、从宽惩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从严反腐的党的政策与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难免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价值上的冲突与困惑。

(二)监检、检法衔接机制尚不完善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的调查和起诉、审判分别适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两部法律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存在差异。虽然“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但国家监察委并未参与联合签文,且在适用中有些具体衔接机制未予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检、检法衔接的具体实践上产生了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1.部分程序启动标准、衔接机制尚不明确

从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监察调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除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之外,还需要其具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之一。③胡芝芳,刘敏:《监察调查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审查制度反思——从监察法第31条切入》,《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仅需满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条件即可,无需再附加其他情形。也就是说,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要高于刑事诉讼阶段,其不仅要求被调查人具有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还附加了类似刑法上自首等相关情形作为必要条件,并且在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批准程序。根据监察法规定,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才能够对被调查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一般属于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无需报请集体研究或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由于适用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监察机关很少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一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在监察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主动申请适用,检察机关认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较强政治性,一般在决定启动前需要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且检察机关与监察机案件审理部门还是案件调查部门沟通、监察机关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回复等具体问题也未明确。另外,职务犯罪案件在检察机关起诉后开庭前,收到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函时如何开展、由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工作亦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需要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法院反复沟通协调,导致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开庭程序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上衔接不畅。

2.文书衔接尚需规范

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需要制作的文书相关要求上看,刑事诉讼阶段的要求具体明确,而监察调查阶段并没有详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予以明确记录,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并且要求对具体适用中的各个程序均通过文书形式明确记载,以此来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客观事实,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继续适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监察法对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如何形成规范的文书没有具体明确要求,实践中一般通过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调查人的自述材料予以体现,容易出现被调查人事后对认罪反悔,否认认罪自愿性的现象。①如在浙江吴某某等贪污案中,吴某某提出,其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承认自己贪污科研教育经费也是为了得到从宽处罚而作出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供述。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浙刑终27号。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文书相关规定不够清晰、明确、规范,没有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文书形成统一规范的衔接机制,在移送《从宽处罚建议函》的同时没有附加相应的文书材料确认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认罪认罚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上的连贯适用。

3.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反悔上诉是否抗诉看法不一

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据此采纳了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量从宽刑建议,并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做出了从轻判决。但被告人在收到该一审判决书后反悔,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而上诉。对此,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以抗诉制约上诉,学者及司法实践看法、做法不一。部分学者或司法实践者认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重要程序性、救济权利,其上诉权应当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不能因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悔而抗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反悔上诉为由而提出抗诉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②杨天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反悔权的保障》,《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而有的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的,检察机关抗诉十分必要,因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将其认罪认罚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提出从轻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也是基于此作出从轻判决,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以量刑过重为由反悔进而提出上诉时,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认罪认罚从轻情节已经消失,一审判决客观上已经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①陈萍、陈曙光、何鑫鑫:《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保障》,《人民检察》2020年第20期。同样,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还有的检法之间也看法不一。

(三)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相对较低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均规定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没有罪名的限制,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比率比其他刑事案件低。据统计,2019年底、2020年、2021年1—4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适用率分别达83.1%、86.8%、85%以上,③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微博账号:《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数据一览》2020年10月17日;张军检察长2021年3月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2021年1—4月全国业务数据通报。但其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率分别要低于该数据。④全国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发布,故无法得知准确数据。但据了解,2020年全国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也比其他刑事案件低。H省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分别达76%、81%、83.6%,而H省的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分别达57%、65%、72%。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的要求并没有因区分罪名而有所不同,但这种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比其他刑事案件适用率低的现实,一是给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检察人员的考核带来了窘境,二是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在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未得到充分体现。

(四)从宽建议尤其需要接受法律和社会认可双重考量的挑战

贪污腐败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损害了国家的形象,侵害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正是基于这样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的社会关注度普遍较高,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则更加敏感,一旦出现量刑失衡极容易引发舆情,既影响司法公信力,又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因此社会认可度是检验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效果的重要标准之一。由于监察机关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需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将监察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衔接到刑事诉讼程序,并最终通过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除了要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从宽量刑建议,避免从宽幅度过大对刑法关于罪与刑的规定造成冲击之外⑤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还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从宽建议需要经过法律和社会认可度的双重检验,对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四、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由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存在差异,而制度属性的准确判断既应当与整体的法体系保持融贯,也应当与实践经验保持融贯。①郑磊:《危机中的自新契机——从衡阳贿选事件的三层处理方案谈起》,《法学》2014年第7期。当前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反腐从严与适用从宽的价值冲突,监检、检法部分衔接不畅,整体适用率相对较低、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未充分体现等问题,需要从理念、机制、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准确把握反腐从严与适用从宽的辩证关系及平衡点

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既要依法适用法律,也要考虑党的政策,二者要辩证看待、有机统一。对党的腐败从严政策要全面准确理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一律量刑从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风廉政建设永远在路上,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我们党作为百年大党,要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永葆生机活力,必须一刻不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以系统施治、标本兼治的理念正风肃纪反腐,不断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深刻把握反腐败斗争新态势,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决查处不收敛不收手的腐败分子,聚焦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严肃查处对党不忠诚、阳奉阴违的两面人,对政法系统腐败严惩不贷,对扶贫、民生领域腐败和涉黑‘保护伞’查到底”“要坚定不移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战略目标。要将正风肃纪反腐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促进治理贯通起来,用好‘四种形态’,综合发挥惩治震慑、惩戒挽救、教育警醒的功效”。②见习近平2021年1月22日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讲话。由此可以看出,腐败从严的政策,既包含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含义,又更多包含了对腐败要严格查处、严密查处网、不漏不容、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与决心,还要区别情况查处(如对不收手不收敛、涉扶贫及民生等领域腐败重点查处),不但要惩治震慑,还要挽救教育警醒,要将正风肃纪反腐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促进治理贯通起来,区别情况用好“四种形态”,目的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因此,对职务犯罪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党反腐从严的政策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检察人员在决定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幅度大小时,要在党的政策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根据被告人犯罪涉及的领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全面考量、决定;既要惩治职务犯罪,又要预防职务犯罪,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做到惩治、教育、警醒、预防相统一。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宽的幅度不能突破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以及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防止“认罪认罚”演变为权钱交易;要认真考察犯罪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其因避重就轻而认罪,如果查实其出于逃避较重的犯罪的目的而仅对较轻的罪认罪认罚,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要准确把握高压惩治腐败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平衡点,正确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人民群众的一般认知和认可度纳入考量,特别是对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要严格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对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过,或者有立功情节的,要注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提出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建议,努力做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完善监检、检法衔接机制

监察法对在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启动条件,其是基于监察调查的特殊性考虑作出的制度安排。由于监察调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要高于刑事诉讼程序,对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在审查起诉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①朱孝清:《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衔接适用,对监察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适用的条件的,一般就要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同时需要向监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在监察调查阶段表现的情况,充分听取监察机关意见后提出量刑建议。为保证提出建议的合理性,应当明确与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接,通过“文来文往”的方式进行书面沟通。对起诉后开庭前收到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函的,可以通过由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就是否达成认罪认罚进行协商,由法庭记录在案的方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若庭审时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公诉人按照庭前会议认罪认罚协议,提出从宽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若被告人在庭审时不认罪认罚,则公诉人表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由法院依法裁判,充分体现出检察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主动性。

(三)规范监察调查阶段的文书适用与材料移送

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对言辞证据呈现出明显的依赖性,这就需要在实践中注意通过文书的形式将言辞证据确认下来,供审判法院审查。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同样依赖供述反映,但单纯依靠讯问笔录、自述材料证实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证明力相对薄弱,需要通过文书的形式对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过程予以记录确定,进一步增强证明力,规范制度的适用。当前就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文书的规范性而言,监察调查阶段较审查起诉阶段还显得相对薄弱,②潘金贵、王霑:《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中的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研究》,《重庆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需要建立规范的文书作为载体。具体可以参考刑事诉讼程序在监察调查阶段设置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将被调查人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认罪认罚的情况准确记录下来,通过被调查人签署加以固定,既增强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又以统一规范的文书衔接机制进一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程序上平稳衔接。对监察机关因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提出从宽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在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情况,特别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具体衔接上,监察机关应在提出从宽建议的同时将证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案件属于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原则上检察机关要在提前介入的程序中对监察调查程序中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充分与监察机关沟通,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

(四)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规则、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指导意见

由于认罪认罚的适用,需要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这对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挑战,检察人员在以往的审查起诉、出庭中一般只需提出定罪和犯罪情节或一般法定量刑幅度的指控意见,而无需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量刑问题交由审判人员决定,因此检察人员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经验与能力不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发布了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但均未就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量刑规则作出规定,这更加增加了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对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提出量刑建议的难度。为此,有必要由最高法单独或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制定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实施规则或指导意见,就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基本原则、量刑方法、量刑一般情节的从严或从宽幅度,各罪名的基准刑、量刑幅度、加减幅度等进行规定,让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有规可依。另外,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监检衔接、检法衔接、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量刑具结书的签署等审查起诉、对被告人在一审中认罪认罚判决后又反悔是否提出抗诉的问题可以作出指导性意见。就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判决后反悔上诉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不能被剥夺,被告人只要对一审判决不服,就依法可以提出上诉。然而,一审判决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达成的从轻量刑具结书,对被告人从轻判决,若被告人在判决后又反悔,不同意一审判决的量刑,表明被告人之前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与检察机关达成的量刑意见系虚假的不是真实的,甚至可以说是被告人欺骗司法机关而获得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既然被告人不是真实的认罪认罚,不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基于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错误判决应当提出抗诉。因此,既不能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也应当依法行使抗诉权。至于被告人上诉后,害怕检察机关抗诉加重量刑而自愿撤回上诉,那是被告人自己利弊衡量之后所做的抉择,因此并不存在侵犯被告人的上诉权的问题。而且,从认罪认罚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的抗诉,有助于维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严肃性和契约诚信,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从而实现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有助息诉罢访、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轻的权利等立法初衷。当然,我们只对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处罚的一审判决,其仅基于量刑过重反悔上诉后,导致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明显不符合罪则刑相适应的情形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其他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导致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一般不予抗诉。H省人民检察院就这些问题与H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指导意见(一)(试行)》与《关于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并规定了“一审法院按照认罪认罚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又提出上诉,如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判量刑畸轻的,检察机关应当抗诉,二审法院查明抗诉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改判”,对推动H省的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起到了较大的作用。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央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也是监察体制改革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交汇点,因此,应当更加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调发展问题。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通过法律的形式在监察法和刑诉法中予以明确,为其在职务犯罪中的适用构建起了法律基础,但是距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高效的衔接适用仍有一定差距。如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高屋建瓴的法治格局认识和体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的重要意义,遵循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不断完善其在职务犯罪中适用的方法路径,推动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间的融贯实施,充分发挥和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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