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毓
说到清代的贪污罪条款,首先想到的就是“贪官例”,这一浅显直白的法律名词使得人们不需知晓其内容就能探视其立法的目的与作用。然而问题是,清律当中并无以“贪官例”正式命名的法律条款,它是一个非正式术语,因此阐明“贪官例”之所指十分必要。清代历史文献中“贪官例”的使用并不鲜见。在《大清会典》中,“贪官例”一词的运用多达117处,遍布六部各种典章条例。在日常的政务文书中也是俯拾皆是。例如《清世宗实录》记载,雍正五年六月丁亥,雍正皇帝在论述学政问题时说:
寻议学臣考试。凡关防启闭,以及拆卷发案,俱经提调官之手。如有通同作弊者,应照贪官例革职提问。
《大清律例》中同样存在“贪官例”这一表述。前述雍正皇帝关于剔除学政之弊的谕旨精神同年被吸纳到清律《吏律·职制·贡举非其人》一门中:
凡学臣考试,如提调官通同作弊,及引诱为非者,同学臣一并革职提问。其学臣暗通关节,私鬻名器,提调官虽无通同引诱情弊,而防范不严者,交部议处。学臣应用员役,傥有招摇撞骗及受贿传递等弊,提调官不行访拏究治者,亦交部议处。若学臣操守清廉,杜绝情弊,而提调官不得遂其引诱,反行挟制把持者,该学臣即行指参,审实,将提调官照贪官例治罪。
同书《户律·仓库下·那移出纳》门下也有适用“贪官例”的条例:
上司逼勒所属那移库银,本官自行首告者,审实,上司照贪官例治罪,下属免议。逼勒至死者,家属赴控上司,如不行准理,许赴通政司鼓厅衙门具告,审实,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职。
在清代律学薛允升在《读例存疑》记载《户律·田宅·检踏灾伤田粮》律门下有一条附例:
赈济被灾饥民,以及蠲免钱粮,州、县官有侵蚀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实惠者,革职拿问,照侵盗钱粮例治罪,督抚、布政使、道、府等官不行稽查者,俱革职。
薛允升于该条例下作“谨按”:“原例,贪官即侵盗钱粮也。”也就是说,在之前的律例条文当中“致民不沾实惠者”的处罚应当以“贪官例”惩治。在乾隆五年版《大清律例》当中,该条原为:
州、县官有侵蚀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实惠者,照贪官例革职拿问……
另据《(嘉庆朝)大清会典事例》卷六○三《刑部·户律·田宅·检踏灾伤田粮》于此条下所载“谨按”云:
此条乾隆五年定,嘉庆十六年于“革职拿问”下增“照侵盗钱粮律治罪”句。
由此可以看出,“贪官例”一词可算是清代司刑谳者的业内行话和常识,即指“侵盗钱粮例”。二者虽叫法不同,实为同一条例。“侵盗钱粮例”即为清律中“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的简称,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贪官例”即指《大清律例》中的“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