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以激励机制为视角

2022-02-03 10:44王永恒
社科纵横 2022年1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实务

王永恒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以下简称执行和解)以来,经过30 多年的发展与完善,执行和解已经成为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可或缺部分。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部专门规范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19 年就已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紧锣密鼓地起草《强制执行法》[1],有的法院执行和解结案量占结案总量的比重在个别年份能够达到近五分之一[2]2。几乎可以预见,无论在化解“执行难”的历程中还是在将来的《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中执行和解都有望被寄予相当的功能期待。

当下,基于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规范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是我国学术界研究执行和解的主要路径。亦即,对执行和解的规范性研究已经较为丰硕,呈现出了理论研究的多种进路。对法律制度进行理论上的规范分析固然能够体现出理论分析的逻辑性、简洁性,但若以此为研究目标却可能偏离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比如,我国学术界针对和解协议的性质所形成的“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均不能在各自的观点下形成逻辑自洽的体系,亦不能对和解协议突破各自观点的成分作出令人信服的回应。

实际上,执行和解发展与完善的历程昭示出其实质上是一个渐趋完善激励因素的制度。其中,既包括对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激励因素及申请执行人积极挽回债权的激励因素,也包括对执行人员规范执法的激励因素。同时,从激励的角度来说,执行和解的运行效果在客观上也会受到民事执行措施(以下简称执行措施)、民事执行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强制措施)的影响。因此,激励机制视角下的执行和解既应当考察该制度本身也应当考察与其相关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等其他民事执行制度。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的研究应当更侧重于“不再过于关注‘执行和解在性质上是什么’,而是探讨‘执行和解有什么用’”[3],特别是如何更好地发挥其“用”。执行和解最大之“用”在于更好地担当起民事执行案件之结案出口的使命,从激励机制的视角来研究执行和解能够摒弃对和解协议纯学理的规范分析带来的不足,从而直击执行和解各个关涉方的现实关切,助力执行和解更理想化地履行其制度使命。

二、理论探赜:激励机制视角下的执行和解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面对行为选择的时候首要的考虑就是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或者最小化自己的损失,法律在设计、实施的过程中合理融入人们的这种利己化动机,能够激励人们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意图。这是法律作为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4]63-177。进一步说,法律总是以人们行为的外部成本或外部收益内部化的途径来让人们实施法律意图的行为,这可称为法律作为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外部成本的内部化旨在阻止人们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外部收益的内部化旨在鼓励人们实施法律赞许的行为。

执行和解的激励机制也是借由上述基本方式来发挥作用的,比如,被执行人欺诈、胁迫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抑或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都可能触发原执行依据的恢复执行及后续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承担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成本);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收益)等等。通过类似的激励方式,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的投机心理就会减弱,申请执行人的维权激励也能够得到显著增强,激励机制的目的由此达到。

张维迎教授认为,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应当具备激励的事前性、激励的适中性及社会最优性[4]63-177,执行和解也应当具备上述性质,但在具体的表现内容上略有不同。执行和解之激励的事前性侧重于被执行人在达成及履行和解协议中能够获得何种激励信号,这种激励信号主要来源于中国法院此前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执行和解之激励的适中性指的是强制措施、信用惩戒措施等要与被执行人所造成的外部成本相适应;执行和解之激励的社会最优性指的是在社会成本付出最低的情况下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在实然的意义上来说,执行和解的上述性质往往难以实现,这是因为无论执行和解中利益对立的当事人还是面临执行案件业绩考核的执行人员都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诚如奥尔森所指出的那样,“尽管集团的全体成员对获得这一集团利益有着共同的兴趣,但他们对承担为获得这一集体利益而要付出的成本却没有共同兴趣”[5]16。执行和解的各个关涉方在难以承担其行为之成本的情境下有理由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选择机会主义行为,因此,执行和解激励机制的性质的满足受到诸多激励因素的考验。

“从经济学或财富最大化的视角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激励因素。”[6]75法律制度的激励因素因其所欲达致的不同目标而异。前已言及,执行和解所欲达致的目标即是更好地担当起结案出口的使命,基于这样的考量,从激励上来说,影响执行和解的主要激励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信息对称程度。信息是人们作出行为选择的基础与依据,被执行人为了在和解协议中获得更大的议价优势有倾向夸大自己履行的难度或者隐瞒自己实际履行能力的信息,申请执行人则有动力探取上述信息来为自己的决策提供参考,二者的信息往往是难以对称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信息了解得越少,越不易达成和解协议。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信息对称程度越高,二者的预期差异越小[7],越有助于达成及履行和解协议。从现实的角度上来说,信息对称程度受到以下几个条件的影响:其一,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信息了解的多寡;其二,法院的执行措施或者法院汲取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信息是否有力;其三,被执行人预期不披露自己实际履行能力的信息会承担何种后果等等。

第二,被执行人实施投机行为的成本是否适中。成本过小或者过大均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不利的激励效应,同时,适中的成本对社会来说也具最优性。以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为例,倘若被执行人预期违反和解协议不会对自己产生成本或者产生的成本小于其在和解协议中的债务,就会激励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倘若被执行人一旦违反和解协议就会被追究刑责,则其将会倾向于做出最能对付法院执行的策略。因此,对被执行人而言,其投机成本的大小由以下几个现实条件综合作用形成:其一,是否有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即惩罚可信性的大小[4]159;其二,信誉损失的大小[4]27-62;其三,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得力及强制措施是否“罚当其罪”等等。

第三,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是否适中。适中的履行期限指的是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恰好积聚至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时间节点,若未达到或超过这个时间节点则会对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负面的激励效应。适中的履行期限会使被执行人的投机心理减弱,即便有投机行为也容易及早被发现或者控制。在执行和解的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长。从贴现率的角度来说,履行期限过长,会导致未来收益(惩罚)的贴现率过高,债权人(债务人)的行动越不会受未来利益(惩罚)的影响[8]45。在博弈论的研究中,研究者通常也会假设未来同等数量的收益只是当前得到同样收益的一个百分比,这也说明了未来的收益相对于现在来说会有一个折扣系数[9]。在执行实务中,一些债权人有收多不如收现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这一点[10]。总之,过长的履行期限既会减弱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激励,也会减弱申请执行人挽回债权的激励,适中的履行期限会均衡二者的激励。

第四,执行实务中应对执行人员道德风险的措施是否适中。法律制度设计的核心要义在于应对执法人员的道德风险问题[11]。某一执行行为给予执行人员过高的收益期待或者过高的成本约束有诱发其道德风险之虞,适中的防范执行人员道德风险的措施具有社会最优性。能否妥当应对执行人员的道德风险也受到以下几个现实条件的影响:其一,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案件业绩考核的方式;其二,执行法院能否监测到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执行人员的行为;其三,现有的制度结构能否诱导执行人员规范执法等等。

此外,在执行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些随着实践逐渐演化的、具有变量意义的因素能够对执行和解形成激励效应,这些“因素”基本上都通过前述主要激励因素来起作用。比如,当前中国的法院正在投入使用的联合信用惩戒机制、执行信息化等都是通过提升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预期成本或提升信息对称程度等来弱化被执行人投机心理的。

三、激励困顿:执行和解的现实困境

在民事执行场域,中国的法院也主要通过调适上述激励因素以更好地发挥执行和解作为结案出口的作用的,但从执行和解的运行结果来看仍然不甚理想。在梳理相关研究文献的基础上,可以把执行和解的现实困境类型化地概括为激励不足、激励过度与激励扭曲。

(一)执行和解的激励不足在执行实务中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激励不足。有的研究表明,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率为37.8%~57.5%,完全履行率为43.5%~56.4%[12]5-6;有的研究表明,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率为40.4%~63.3%,完全履行率为43.2%~56.0%[13]2-4;有的研究表明,债务人自动完全履行完毕率仅17.14%[14];有的研究表明,被执行人的自动履行率仅为26.5%,未履行率则高达73.5%[15];有的研究表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有67%最终没有履行[16]。总之,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比例过低,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激励明显不足。其二,对执行人员规范执法的激励不足。执行和解在执行实务中逐步演化为了执行人员的“执行调解”“强制和解”的现象已经广为诟病。例如,有的学者通过调研发现约有80%的和解协议是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17]91;有的学者也指出,一些地方法院执行人员的过多介入,使“执行和解”变成了实际上的“执行调解”甚至“强制和解”[18]259;执行实务中,有些执行人员极力向债权人游说被执行人如何缺乏履行能力,甚至以中止执行为由逼迫债权人放弃部分权益,想方设法迫使债权人接受和解协议[19]。执行实务中的种种怪象表明,执行和解对执行人员规范执法的激励不足。

(二)执行和解的激励过度在执行实务中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被执行人主动寻求“降价和解”的激励过度。这种情况指的是,即便在被执行人有足够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首先想到的也是在执行和解中减小自己的实际履行额度。被执行人寻求“降价和解”不同于寻求延期履行等其他和解条件,后者一般不会实质性地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降价和解”直接削减了申请执行人原执行依据上的既定权利。有的研究表明,在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往往是债务人主动提出“降价和解”的请求[20];也有的债务人以债权人不放弃部分权利就不履行义务作为筹码,迫使债权人“就范”,与其进行“和解”[21]141。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无论所谓‘执行和解’是如何达到的,从执行法规范的角度来看,无非是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既有的权利而已”[22]113。这些情况都表明执行和解对具有议价优势的债务人“降价和解”的激励过度。其二,对一些地方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更为严厉的举措以致激励过度。如天津、河北的法院曾制定实施的《关于执行和解案件的有关规定》让被执行人必须作出履行义务的有效保证或担保[23]424。被执行人是否作出有效保证或担保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地方法院人为地把这种本应当由双方自愿决定的事项作为和解协议达成的条件侵犯了和解协议私法契约的性质,有违和解协议达成的自愿原则,不利于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有的地方法院把追究拒执犯罪作为一项加分指标来对待,每追究一起拒执犯罪就给执行局综合处加0.2 分的考核分数②。有的地方法院以在立案阶段、判决阶段设置递加的考核分数来激励执行机构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③。以制定加分指标的形式激励执行机构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滥用。

(三)执行和解的激励扭曲在执行实务中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签订和解协议往往成为被执行人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争取时间的手段。有的研究表明,在执行阶段债务人往往“主动”找债权人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以期拖延时间、转移财产[24];有的债务人在与债权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之后,并无打算履行的意思,假借和解之名,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人间蒸发”[25]246。上文所述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及完全履行率过低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这一点。其二,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在债务人以物抵债的过程中,有的债务人将已抵押的不动产抵偿给债权人,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21]148;有的债务人借签订和解协议之机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等[26]。上述种种怪象都表明执行和解在实务中对被执行人有激励扭曲的倾向。

四、原因找寻:执行和解的困境探源

执行和解上述现实困境的产生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很大程度上在于长久以来执行和解的激励效应未得到应有发挥或一些不良做法未被及时摒弃。从激励机制的角度来观察,也可以类型化地概括出导致执行和解现实困境的原因。

(一)和解协议本身的制度设计缺乏激励因素以及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激励措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基本不会为其带来成本。长期以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最坏结果即是忠实履行原执行依据。有的学者指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对和解协议的反悔几乎无成本[18]260,和解协议可以多次变更事实上也削弱了被执行人的履行激励,助长了被执行人的投机心理。其二,执行法院往往疏于监管和解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也未明确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履行的监管职责。有的法官指出,在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中,往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第一期之后,就脱离法院的监管了[27]。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激励。

(二)执行实务中很多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有的研究表明,和解协议中对债务人履行期限的宽延一般为三个月至两年,延长期限达五年以上的占到35%[23]416;有的学者指出,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长,甚至长达十余年,既使得执行程序处于中止状态也导致了法院难以监督下去,和解协议的履行处于失控状态[28]624;有的执行人员也有经过11 年之久才执行完毕一个和解案件的经历(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 年)[2]3-4;有的学者直言,执行实践中,有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已成为笑谈[29]16。前已言及,过长的履行期限既会减弱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激励,也会减弱申请执行人积极挽回债权的激励。即便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初被执行人抱着诚实履行的心态,但过长的履行期限也容易助长其滋生投机心理。

(三)在中国法院的执行工作中,长期以来仅以执行结案量作为考核执行人员业绩的唯一标准。有的学者指出,仅以执结率来印证执行工作的好坏在客观上引导着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争着去做那些容易得分的硬性工作,造成一切工作只为了分数与名次的氛围[30]101;有的法院也仅把结案总数作为实体指标纳入量化考核的范围④。执行和解省却了执行人员搜寻被执行人财产的成本,执行人员可以不必穷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就主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仅追求执结率是一种唯执行结果论的考核机制,这种考核机制有忽略执行和解过程之虞,执行人员道德风险的产生也就不属鲜见了。

(四)中国的法院对被执行人适用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被执行人获得的激励信号紊乱且缺乏可预期性。比如,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强制措施”作出明晰的规定,即强制措施适用的标准体系并未建立起来。中国的法院在当前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存在着一定的“或偏左或偏右”的情况,“偏左”是指执行人员采取过度的强制措施,“偏右”是指执行人员不采取或者不积极采取强制措施[31]。有的学者在调研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措施适用的过程中发现,拘留的适用占各类强制措施的75.4%,具结悔过仅占0.59%[23]356。从应然的意义上来说,强制措施是作为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可预期的成本而存在的,基于这样的威慑使得被执行人难以启动投机心理。当前中国法院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比较紊乱并由此向社会大众特别是广大的被执行人释放的是不清晰、缺乏可预期性的激励信号,这些都不利于执行和解的良性、长效运行。

五、机制重塑:执行和解激励机制的重塑

通过调适激励因素重塑执行和解的激励机制,主要包括激励行为主体及助力激励两个方面。这是因为激励行为主体是完成激励目标的基本性力量,助力激励指的是“法律制度为激励行为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发生而设置相应的辅助机制”[32]158,借由这种辅助机制能够使得执行和解的运作尽可能地达到社会最优。具体来说,激励行为主体主要包括被执行人及执行人员,助力激励的主要意涵则是让执行和解在一个良性的激励环境中运作。

(一)从激励行为主体的角度重塑执行和解的激励机制,首要的就是要重塑被执行人的激励机制。

第一,赋予和解协议更多的激励因素并改进执行法院在实务中的一些做法。对此,当前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其一,摒弃和解协议可以多次变更的制度,和解协议至多达成一次。在执行实务中,和解协议基本都是以申请执行人让渡自己的债权为达成的条件,若可以多次变更和解协议实际上向社会大众释放了执行力量贫弱、执行乏力的信号。和解协议至多达成一次也能够激励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行为选择,最大限度地防范被执行人的投机行为。其二,赋予和解协议在一定条件下的执行力。《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前六稿均划分了一般效力的和解协议和特殊效力的和解协议,其中,特殊效力的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可以代替原执行依据[33-35]。笔者认为,可以在当事人一致同意放弃原执行依据的执行且经过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后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以此减弱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动机。其三,赋予申请执行人不安抗辩权。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内,倘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现实危险时(倘若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此危险时也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其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过度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令其适当地提供担保。其四,建立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能力的研判制度。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院应当运用大数据协助申请执行人分析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从而研判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提前预估与防范各种执行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其五,对履行期限较长的和解协议建立监管跟进机制。比如,在执行实务中这类和解协议通常都是以分期履行的形式出现,执行法官可以在分期履行的每一个节点把当事人召集到法院核验当事人履行的情况或由申请执行人在每期履行的节点向执行法官反馈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对履行期限较长的和解协议建立这种节点控制的制度便于执行法官及时精确掌控相关信息,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被执行人的履行激励。

第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措施的适用要“罚当其罪”。其一,建立强制措施适用的标准体系。当下,执行法院对强制措施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不计被执行人所造成的外部成本之大小而一律适用较重强制措施的趋势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比如,根据被执行人的拒执金额的大小适用与其相适应的强制措施。即是说,要建立与被执行人所导致的外部成本相适应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标准体系,以此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常态威慑。其二,建立强制执行费用收取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即有此规定,强制执行费用“包括执行费及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此等费用,系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生,自应由其负担”[36]245。进一步说,在因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之后,后续因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的适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由其承担。这符合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激励理论,能够更好地激励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其三,强制措施的适用要与被执行人的“敏感度”相契合。社会规范惩罚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对惩罚的“敏感度”,如他是不是一个“脸皮厚”或者“不要脸”的人[37]377。比如,联合信用惩戒可能难以对一些较少受到社会信用约束的被执行人起到威慑作用。同样的强制措施对不同主体的被执行人的约束程度或成本大小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强制措施适用的标准体系或者执行法院适用强制措施的时候要特别注重这一点。

(二)对执行人员规范执法的激励可以从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完善法院内部对执行和解案件的监督机制。比如,在法院内部成立一个专门的执行和解团队,执行和解团队的执行长可由一个员额法官担任(也可以由执行和解团队以外的一个员额法官担任专门的监管员),由其负责监督其他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行为,并对执行和解案件实施即时化的监管与督导,若有确凿证据证明执行人员违背当事人意愿执行和解的,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4 条进行处分。

第二,把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的效果也纳入对执行人员业绩考核的指标中来。比如,把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当场履行率、完全履行率三个指标纳入对执行人员的业绩考核中。“只有执法机构的利益取决于其行动的净社会利益,我们才能期望规则更加富有效率。”[38]175这是一种把执行人员创造的外部收益内部化为自己收益的激励方式,能够给予执行人员更多规范执法的激励(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和解协议会对上述三个指标造成负面影响)。

(三)助力激励是为执行和解创造良性的激励环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最优,从目前来看主要涉及执行和解案件的管理机制及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长效机制。

第一,建立执行和解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将牵涉面广、关涉人数众多、金额较大的执行和解案件归类为重大执行和解案件,其他执行和解案件归类为简单执行和解案件。建立执行和解案件的繁简分流是为了实现根据执行和解案件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风险、不良的社会效果出现的风险等)的大小分配执行资源的目的,以期提升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效率。

第二,要逐渐发挥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长效机制,摆脱“运动式执行”的窠臼,注重让执行和解在常态的执行环境中运作。当前,中国“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似乎陷入了“运动式执行”的泥淖。从立法的情况来看,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业已发布了30 多部与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数量与前20 年总数相当[39]4。从执行开展的现实情况来看,中国各级法院开展得如火如荼的“执行大会战”也无不呈现着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解决执行难的态势。例如,河南省全省法院2016 年判处被执行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数是2015 年的4.25倍[40]77;2016 年至2017 年年底,全国法院共计新收执行案件1400 多万件,执结1200 多万件,两年的收结案件超过了前三年的总和[41]。在这种“运动式执行”的大背景下,执行资源也是以高于以往几倍的数量进行投入,执行和解也就被裹挟其中而不能自拔。执行和解及与其相关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在“运动式执行”中也许能够显现较为明显的效果;“运动式执行”结束之后,执行和解及与其相关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则可能会即刻显露疲软状态[42]。执行和解要逐渐摆脱“运动式执行”的泥淖需要考虑以下两点:其一,成功的执行和解经验宜尽快制度化。应尽快总结与凝练各地方法院执行和解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借助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契机在全国法院机制化、制度化。其二,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与考核单列。中国法院每年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及所占比例并不小,执行和解案件相比其他执行案件确有特殊之处,且被执行人假借和解协议实施投机行为对社会的信用额度及司法权威造成的损失更大。因此,对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与考核宜单列出来。

六、结语

前已言及,对执行和解的研究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为结案出口的作用,仅仅囿于对和解协议性质的探讨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会限缩研究的视野。基于此,从激励机制的视角研究执行和解就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在社会最优的情况下更好地激励各方致力于顺利结案,实现案结事了。任何法律制度的实践效果都不是单一地受该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的影响,“法律是向前看的”[43]38。与执行和解相关的其他制度的设计、实践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执行和解的运行效果。这在客观上就要求研究者不仅要关注如何给予和解协议更多的激励因素也要关注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如何发挥最佳的激励效应。同时,民事执行也要尽力摆脱当前“运动式执行”的泥淖,成功的执行实践经验宜尽快制度化、机制化,让执行和解在常态的执行环境中运作,不断地形塑对被执行人的常态威慑、常态激励。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 号)(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②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 年发布的《全州法院执行工作考核细则》第三项“加分指标”。

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 年发布的《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9 条。

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标准(试行)》(2014 年8 月14 日经第21 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章。

⑤《关于印发<执行工作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郸法〔2017〕67 号)第12 条。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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