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
法官,被誉为社会正义的化身,也是社会正义的守门人。因此,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一旦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就会破坏法治环境,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因此,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依规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提供了制度保障。
闫诚磊是黑龙江省某边境县的年轻法官,他告诉《民生周刊》记者,法官违法办错案就要承担责任,《程序规定》的出台,可以倒逼法官依法履职,真正给法官戴上“紧箍咒”,更大程度地杜绝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截至目前,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其中,法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截至2021年11月底,北京、辽宁、吉林、黑龙江、山西、江苏、江西、云南等地通过惩戒程序,已对46名法官进行了惩戒。
但是,有些省份尚未实质性开展法官惩戒工作,主要原因就是适用于全国法院的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迟迟未能出台。
“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细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官惩戒程序性规则,指导各地法院科学推进法官惩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负责人表示,《程序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闫诚磊发现,在日常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被举报、控告、投诉的情况屡有发生。
有法律人士分析称,监督执纪执法部门对反映法官的情况审理是否存在问题的判断,一直是一个难点,如果因此对法官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不仅影响法官个人的工作和发展,更会挫伤广大法官依法办案的积极性。闫诚磊对此也是深有感触。
而法官惩戒制度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惩戒的主体与惩戒对象不再同属于人民法院。
按照《程序规定》要求,评判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应当受到责任追究,必须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的调查情况,按照规定程序从专业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再由人民法院依据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惩戒决定。
“这种制度模式,既尊重了司法的自治性,又体现了对惩戒权力的约束,强调了司法追责过程中对专业认定的尊重,彰显了对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保护,有效防止法官被错误追责。”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负责人称。
《民生周刊》记者在对普通市民的随机采访中发现,多数受访对象认为,只要涉及法官涉嫌违法乱纪的事情,都应适用法官惩戒制度。
然而《程序规定》明确要求,仅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启动法官惩戒程序,法官如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規定,比如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程序规定》还明确,法官惩戒的对象,限于实行法官员额制后进入员额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不属于法官惩戒的对象。院庭长因监督管理责任造成裁判错误的,也不适用法官惩戒程序。
法官一旦依照有关规定,被作出予以惩戒的决定,将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以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除了处分,《程序规定》还明确了当事法官在法官惩戒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出席听证,并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通过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定。当事法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事法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对此,闫诚磊认为,《程序规定》对法官的权利救济等程序指定的规则,提高了法官惩戒工作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负责人表示,法官惩戒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一项新的制度设计,要在中央确定的制度框架内探索完善,既要遵循司法规律,又要立足本地实际,发挥首创精神,深入开展调研,总结实践经验,着力破解难题,推动惩戒工作实质性开展,不断提高惩戒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起草中,不求面面俱到,注重实用可行,立足先把工作开展起来,今后结合具体惩戒案例再逐步完善细化制度设计,故《程序规定》注明为‘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