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鹏飞 汪梦茹
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陆续披露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相关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当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为此,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出了修改。我国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主要运用了罪错未成年人〔1〕所谓罪错未成年人,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学意义上实质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参见[法]雅克·博里康:《法国的犯罪——犯罪人二元论体系介绍》,朱琳译,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 期,第141 页。分级处遇制度,以补充说明的方式来规定已满12 周岁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犯所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由于新规定的年龄下调只针对特殊情形的低龄未成年犯,因此其理论基础并非来源于传统的降低学说,或使用“一刀切”的传统立法模式,而是更为灵活的弹性说,具体表现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有满足了“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客观危害”“情节恶劣”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四个要件,方能对其适用刑罚。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降,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将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2〕参见刘宪权、陆一鸣:《<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与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 期,第40 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的预防作用十分有效且需大力推崇。〔3〕参见彭文华:《论<刑罚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1 期,第28 页。本文尝试采用数据统计分析法,科学地呈现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现状,结合国内外理论与实践研究,着重分析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潜在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笔者认为,民众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倾向,主要还是来自媒体对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事件频发的直观感受,有舆论导向性。为获得我国未成年人的实际犯罪趋势,笔者通过整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下称《白皮书》)、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所公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及2002年至2020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所披露的信息,得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率呈下降趋势。未成年人犯罪率反映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状况。根据有关数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正逐步降低,犯罪总体趋势稳定向好。如图1所示,全国法院在2001年至2019年共判处1186823 人,整体来看,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长年保持在较高水平。2001年到2005年,未成年人犯罪率呈较高的增长速度,平均每年递增;2005年到2019年,未成年人犯罪率则呈逐步下降趋势,上升势态被有效遏制。
图1 2001—2019年未成年人犯罪率〔4〕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社:《中国法律年鉴》,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85 页。
第二,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的少年犯比重有回升趋势。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的少年犯比重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状态的严重程度。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白皮书》揭示,我国2014年至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起诉14 周岁至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共减少5890 名。如图2 所示,14 周岁至16 周岁的未成年犯占未成年人犯的比例从2014年开始下降,由8.48%(2014年)下降到4.55%(2018年),但2019年又增长到4.97%,有回升趋势。
图2 2014—2019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罪犯占全部未成年犯的比重〔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
第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人数减少。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人数的总体状况,可以反映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严重程度的变化趋势。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反映,从2014年起,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情况还是比较严峻的,但总体趋势在逐步转向良好,其中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总体数量呈下滑趋势。如图3 所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人数,从2014年的35414 人大幅下降至2019年的18172人,降幅达51.96%。在这6年间,我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数量,除强奸犯罪有所上升外,其余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均在下降。
图3 2014—2019年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人数
结合图1 至图3,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14 周岁至16 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数的比重情况,以及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人数状况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总体趋势逐年下降。这从侧面证实了部分学者的观点,在总人口犯罪率逐年上升的状况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良好趋势,并非为一些媒体为追求“眼球效应”所呈现在社会民众面前的偏颇言论。〔6〕参见刘宪权、陆一鸣:《<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与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 期,第40 页。笔者认为,唯有正确客观地揭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状况,摆脱对未成年人群体的偏见,方能构建更为有效的预防体系。肯定之余,却同样也不能忽视未成年人犯罪新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量降质升”〔7〕所谓“量降质升”,是指我国未成年人目前犯罪率下降,但犯罪手段、情节恶劣性有所上升。参见管伟康:《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年第2 期,第3 页。新势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趋于成人化的特点,虽然严重暴力犯罪率在下降,但个别罪错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却显得更具恶劣性。追溯原因可发现,未成年人较弱的辨认与控制力,可轻易接触的色情、暴力的网络环境等因素,都影响着当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呈现出“天真”感,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对比更具暴力色彩。此外,未成年人的还拥有较强的模仿性特点,倘若这些实施严重暴力的未成年人,在不加以遏制批判的前提下便回归社会,强烈的色彩渲染很可能会导致其相邻未成年人群体的同化。
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是对犯罪圈的扩大,这使得低龄罪错未成年人被纳入刑法规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其因预防对象不同而被区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便可通过对低龄罪错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来防止一般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让其知晓对于低龄罪错未成年人的惩戒不再是“不了了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仅针对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低龄未成年犯罪主体适用刑罚,此外还需满足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起诉的程序要件,这样严格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体现了立法者谨慎适用刑罚,而只对极少数恶劣的案件进行有效制裁,则体现了立法者注重事先干预而非事后惩罚,以此达到震慑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效果。
特殊预防是刑罚目的的另一重要体现,本文具体指通过对已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低龄未成年犯适用相应刑罚,来预防该类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再犯罪。由于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具可塑性,成功矫治的概率较大,所以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刑罚上的普遍做法是,暂时剥夺其再犯罪条件,以思想教育为主,轻微劳动为辅,来达到专门矫治的目的。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可以让低龄未成年犯在适用刑罚的过程中,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悔悟思想,重新形成正确的辨认控制力,且能学到赖以生存的劳动技术,待其回归社会时,提高预防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因先天因素导致其存在无法矫正的情形,以及个别接受矫正措施却仍存在犯罪危险的实施犯,刑罚的适用可使其与社会隔离,并剥夺其再犯罪的物质条件,从而降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少同龄人对其不良思想、行为的效仿。如韩国媒体报道的仁川女童分尸案,犯罪者因缺少镜像神经元而无法感知到他人的痛苦,而在接受矫治过程中,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仍毫无悔意。〔8〕参见《韩国17 岁少女勒死8 岁小学生并肢解,称她的手指很漂亮》,载海外网2017年6月19日,https://m.takefoto.cn/viewnews-1182565.html。显然,对于该类未成年犯,剥夺其再犯罪条件是必须的。
社会支持系统,是指弱势群体接收本人社会关系网中来自他人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可知,未成年人犯罪率是得到有效遏制的。常规而言,刑事政策的变更,应基于实际国情出发,刑罚的严厉程度也应随着犯罪率的下降而降低,而刑事责任年龄的个别下调,显然是扩大了刑罚的处罚范围,使得刑罚严厉程度也随之上升。究其根本,这是因立法者直接将社会现象本身抽象为犯罪构成要件。〔9〕参见陈金林:《现象立法的理论应对》,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 期,第470 页。笔者通过网络平台调查、个人访谈等形式,来了解我国社会公众对于“未成年人群体”“未成年人犯罪”及“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看法。如图4、图5 所示,有84%的受访者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严重,有65%的受访者,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度。个别受访者主张,立法者应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十周岁,甚至提出废除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观点。在调查过程中,笔者发现社会公众随着一些媒体的舆论导向,已对未成年人群体产生强烈的反感情绪。
图4 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的认识
图5 是否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成年人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归咎于未成年人心理的病态化。但根据社会支持系统理论,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心理成长变化,主要受社会行为的影响。此外,已有相关实证研究表明,社会支持与弱势群体犯罪率呈现整体负相关性。〔10〕See Cullen,Francis T.,John P.Wright,and Mitchell B.Chamlin.Social support and social reform: A progressive crime control agenda.Crime and Delinquency,Vol.45,p.200(1999).社会支持越欠缺,弱势群体犯罪率越高,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恶劣性相对越明显,因此,社会也需为此买单。
一般而言,民众普遍会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在无法预判,也难以制止一些未成年人对受害者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民众便希望严惩犯罪人,以此来慰藉受害者及其家属。但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国家规定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即便该罪错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承担相应责任。于是,对于未成年人重要的无形支持如尊重、信息等社会支持受到冲击。因此,要消除一些民众对于未成年人群体的敌意。〔11〕参见何挺、张丽霞:《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之思考:基于风险控制理论范式的视角》,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2 期,第94 页。
为此,立法者采取折中说,〔12〕折中说认为,在短期内无法构建针对性的干预处分体系的情况下,为避免对刑事责任年龄以下严重罪错未成年人一放了之,有必要借鉴法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经验,在我国《刑法》中增加规定过渡刑事责任年龄,即对于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如能证明其具备明辨是非能力,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追究刑事责任。采取“原则上不追究,例外情形追究”的方式。参见俞亮、吕点点:《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及其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 期,第171-172 页。以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保留一个例外规定的方式,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也安抚了社会民众,使得民众对于法律恢复信心,对未成年人的敌意被逐步化解。未成年人的社会支持系统被再构建,以此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心,修正其行为模式,达到预防之效果。
法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同样也运用了分级处遇制度。具体表现是法国检察官在接受类似我国公安机关的部门所提供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相关报告时,会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年龄、实施的犯罪类型、犯罪事实等作出相应的处理方式。〔13〕参见俞亮、吕点点:《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及其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 期,第166 页。唯有犯罪案情极度恶劣,法国检察院才会起诉低龄罪错未成年人并交由法庭审理,其中对于7 至10 岁的罪错未成年人仅可实施教育措施,其余可由少年法庭作出教育惩罚措施。而在我国,立法者通过赋予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附属性以及较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将核准起诉低龄罪错未成年人的自由裁量权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尽管该制度的提出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不加以约束的制度也可能存在不良后遗效果。
法国拥有独立的少年刑事实体法,并在少年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方面拥有深厚的基础。对于不满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罪错未成年人,法国也有相应的保护处分制度。而在我国,新制度缺少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界定,这便会导致司法部门工作量扩大,且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配置。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需要我国立法与司法界进行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而在这界定的空白期,司法部门只能凭借以往的经验进行核准判定。自由裁量权扩大且暂时还未出台约束性的细化规定,自然会导致一部分想要徇私舞弊的司法人员投机取巧。因此,界定标准的缺失可能会诱发以下两种现象:其一,司法部门不起诉符合刑事归责范围内的犯罪行为人,将有犯罪危险性的未成年人重新放归社会;其二,司法部门错判,对在归责范围外的未成年人核准起诉,又会出现扩大刑罚适用的消极现象。
美国学者对于未成年人再犯罪的情况,曾做过相关的追踪研究,研究结果发现,对于未成年犯刑罚越严厉,他们的再犯罪率就越高,且这类未成年犯的高中毕业率也是极低的。〔14〕See A. Aizer&J.J.Doye,Juvenile Incarceration,Human Capital,and Future Crime: Evidence from Randomly As- signed Judges,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130, p.25-26(2015).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曾提出差异接触理论,指出犯罪行为的产生基于每个人对外在经验链接的方式,即当一个人过多接触犯罪人,便很有可能产生或者再次产生犯罪行为,〔15〕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3 页。因为该人在与一定数量的罪犯进行亲密接触的过程中,可能会相互交流并模仿新的犯罪手段。在我国,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长年保持在2%左右。〔16〕参见《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约 2%》,载新华网,http://education.news.cn/2014-12/10/c_127290843.html。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后,一批辨认控制力更显弱势的低龄未成年犯与仅被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关在一起,在服刑过程中,未成年犯可能会出于炫耀的心理,互相传授犯罪经验与犯罪手段。这样一来,部分未成年犯的消极思想观念还未被成功矫治,就被暴露在新的不良环境中,而这些获得新犯罪经验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便很有可能会采用在监禁场所所学到的新犯罪手段再实施犯罪。
当低龄罪错未成年人满足“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与“情节恶劣”要件时,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这三个要件属于实体法上的并列要件。〔17〕参见何挺、刘颖琪:《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情节恶劣”要件的思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年第2 期,第19 页。而在上述三个入罪要件中,“情节恶劣”是最为含糊的概念,需要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主客观恶性有多重把握,进行综合判定,这极其考验相关检察官的法学素养以及过往经验。因此,“情节恶劣”认定标准的细化,是严格控制司法部门自由裁量权扩大的关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肯特案中,曾列出较为系统的对于未成年人主客观“恶意”的实质认定标准。少年法院通过判断仍在缓刑期间的16 周岁少年肯特在实施入室盗窃和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是否老练与成熟,通过结合医学临床评估所反映出来的矫治预测情况,以及其被指控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来放弃审判管辖权,并将此案移送至成人刑事法院审理,最终判处肯特30年至90年的有期徒刑。〔18〕See Kent v .United States,383 U.S.541(1966).我国虽与美国不同,并未分设少年法院与刑事法院,不存在放弃审判管辖权的可能,但在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限度已确立的前提下,美国少年司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恶意”判断标准,也可对我国在核准起诉罪错未成年人中“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予以借鉴。具体表现为:其一,判断未成年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认知与控制能力。根据低龄罪错未成年人应当能够辨认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性,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与客观危害存在因果联系,可以控制自己的心理冲动,方能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也是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之一,评估未成年人当时的社会危险性,以及预测实行强制措施后的社会危险性。〔19〕参见何挺、刘颖琪:《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情节恶劣”要件的思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年第2 期,第19 页。其三,需分析该未成年行为人的可矫治性,判断专门矫治教育是否可有效作用其身,能使其树立良好的思想观念。其四,低龄罪错未成年人的客观危害性也是“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具体可以结合犯罪手段和结果来认定。
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以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未成年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满足上述“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检察官主观上对未成年行为人产生偏见,影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1.有效落实专门矫治教育制度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属于国民教育体系,现已被纳入我国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体系内。专门矫治教育是一种被重新构建的,限制犯罪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封闭性矫治措施,具备保护处分与教育处分的双重属性,保护处分属性主要表现为改善罪错未成年人的微观环境,而教育处分属性则体现在改善罪错未成年人不良心理与行为习惯以实现其复归社会的目标。〔20〕参见狄小华:《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 页。与惩戒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少年犯惩罚系统不同,它属于更偏向对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法适用刑罚的未成年人矫正系统。〔21〕参见沈颖尹:《浅析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适用》,载《浙江大学学报》2020年第5 期,第50 页。因此,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具有提前干预的特性。预防关口的前移,可较早地约束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也可对年龄低于刑事责任年龄限度的罪错未成年人加以管控。
为确保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效力,我国需对其中的适用标准、不同被矫治者的处遇措施与实施细则,进行分级制定。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应对被矫治者不良行为及严重不良行为进行具体划分,方便采取相应措施。此外,还可借鉴日本少年院的专门划分标准,将被矫治者具体划分为四个年龄段,并根据其是否有明显身心障碍或者有障碍倾向来进入分级教育学校。对未成年虞犯的人身及社会危险性进行专业的分级评估,须由具有权威性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作出。应设立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矫治学校,如专门治疗青少年心理的医疗矫治教育学校,面向有身心障碍倾向的未成年人特别教育学校,针对无身心障碍问题并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或严重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初级教育学校、中级教育学校等。〔22〕参见蒋文星:《试论日本少年院在少年矫正教育中的作用》,载《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年第3 期,第27 页。不同的教育学校同样要实施不同的分级处遇措施,如采取封闭性、半封闭性及开放性方式进行矫治,确保能将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互相隔开,减少不同罪犯的交叉感染,以此来降低再犯罪率,并做到真正弥补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之外的空白区。
2.界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矫正措施,在我国并非为强制性规定。有学者曾表示,个别家长害怕将孩子进行专门教育会将其“标签化”,并影响其之后的发展,从而选择放弃矫治。犯罪“标签化”的出现,可能导致部分专门矫治教育学校变为半悬空状态,就如同收容教养制度下的“工读学校”。为确保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正常且全面运行,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作出界定,以此来防止专门矫治不良后遗效果中的“标签化”产生。该制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冲突,具体表现为有些司法部门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消灭,视为没有前科,而另外一些司法部门则视未成年犯的记录为客观存在,认为其不同于消灭,是可以有条件查询的,相关部门仅需确保将此犯罪记录与社会公众保持隔离即可。因此,为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需要明确界定。具体可根据未成年犯的实际案情、刑罚适用等因素进行分级,划分为犯罪记录消灭、使其客观存在且需加以妥善保存这两种封存制度。毋庸置疑,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记录,也要被消灭。
在家庭教育方面,我国可以采取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通过对监护不力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采取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确保家庭教育建设在可以外界强制干涉的情况下推进。若因家庭教育问题而导致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其监护人便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监护人的强制措施,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中的相关规定。监护不力的监护人,需要强制接受相应的一定学时的教育学习,若考核失败,须处以罚金。在学校教育方面,学校应将文化教育与德育教育进行平衡,主动关注学生心理的发展,具体措施表现为可以在学校内,构建系统性且具实效性的心理课程与心理评估机构,结合学生的心理状态提供相应的帮助。此外,学校教育还可与法制教育相融合,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
特拉维斯·赫希认为:“未成年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枢纽紧密相关。”〔23〕[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3—4 页。这种枢纽,可以让未成年人产生极强的社会责任感,使其遵从社会传统规范,从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及再犯罪进行有效预防。因此,唯有“拧紧”该枢纽,方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产生强劲的约束力。特拉维斯·赫希在《少年犯罪原因探讨》一书中认为,社会外界的看法会影响未成年人对自身的判断。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心理后,通过社会的约束性,可以控制其暴力行为的产生。但随着不良网络等外界社会因素的影响,“枢纽”开始松动,未成年人被“牵引”着去实施犯罪。因此,为重新加强联系枢纽,应对社会环境进行优化,以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其一,需控制普通传媒的负面报道。目前,一些媒体正通过大肆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加以渲染,潜移默化地将“未成年人群体”与“犯罪潜在对象”挂勾,使得社会公众逐步形成排斥心理,在影响着社会支持系统的构建之余,还增加了司法机关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难度。此外,这种“挂勾”行为,也在影响着学习性极强的未成年人,信息择选能力的偏差,使得未成年人开始吸收大众媒体所暗示的暴力犯罪知识,这样夸张的宣传反而起到了反面教育的作用。其二,需对未成年人给予群体关爱。虽然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有助于社会支持系统的再构建,但社会民众也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理性的判断,解除其特定的行为模式,使得未成年人重新获得社会支持,强化未成年人对社会产生的依附关系,以此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弱化了原有的刚性立法习惯,有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及社会支持系统的再构建。但随着刑事责任年龄的个别下调,潜在的预防问题相应而生。核准追诉权的交付,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混同教育下的未成年犯,在回归社会后,有再犯罪的风险。本文基于这两个潜在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矫治方法。“情节恶劣”认定标准的细化,是缩小司法部门自由裁量权的“阀门”。司法部门需从未成年行为人认知辨识能力、社会危害性、可矫治性、犯罪事实出发,来认定其主客观恶性。当然,这些细化标准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确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中的实施细则,通过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界定,来弥补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中的非强制性,使得专门矫治教育真正落到实处。家庭与学校作为社会纽带,可以帮助未成年人克制心理冲动。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协同落实,可让未成年人从社会化障碍中恢复。与此同时,社会环境的优化,可筑牢未成年人与社会的联系枢纽,使得社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有效的约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付诸实施,学者们对其的批评与质疑持续不断,比如现象立法、出现从严从重的立法趋势等,但这一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地探索以修正和改进。本文期望能从挖掘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潜在影响之视角,来提供一个观察和反思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机会,或有益或偏误,这都需要后续实践来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