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通学院交通法学院 王卉
近年来,我国民航旅客运输量迅速增长,但航班延误问题一直是航空旅客消费者投诉案件中的主要问题。治理航班延误是系统工程,本文通过剖析航班延误处置相关法律问题,意欲平衡航空承运人与旅客利益,避免和预防冲突事件发生,促进我国航空运输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航班延误,国内外航空立法均无界定。民航空局于2016年制定了《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对航班延误进行界定,是指航班实际到港挡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在学理上,航班延误的界定有“合同约定期限”论和“合理期限”论。前者是承运人晚于航班时刻表或客票的载明时间将旅客送达目的地。后者是承运人晚于旅客选择空运这种快速运输方式所合理期望的期限送达目的地。显然《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中对于航班延误的界定采用“合理期限”说。笔者认为,界定航班延误需明确三个基本问题。首先,航班延误的判断标准是到港时间。既然依据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界定航班延误的目的在于对受损旅客进行救济,那么航班延误的判断应以到港时间为准。因为如果出发港发生延误,飞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起飞,但是通过提高飞行速度,使飞机能够在原定的时间内到港,并不会对旅客的出行造成影响,不会对旅客利益造成损害,不能认定为航班延误。《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中提出的“航班出港延误”“机上延误”等概念,本质上均为航班晚发,对于航班延误的界定不具私法意义。其次,到港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到港时间可分为计划到港时间和实际到港时间,实际到港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合理期限就构成航班延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合同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间便是计划到港时间。那么,计划到港时间(合同约定的时间)是运输凭证标注时间还是航班时刻表标注时间?换言之,航班时刻表的时间信息或运输凭证的内容是否为运输合同的条款而对航空公司产生效力?从航班时刻表的性质分析,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经由民航局审核后发布,其意图和目的是吸引旅客或托运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航班时刻表时间信息仅仅构成要约邀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到港时间。而运输凭证中的内容应当属于合同内容,其依据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制定、各国航空公司普遍采纳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的规定,客票是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总条件的部分条款。再次,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期到港时间后多久构成航班延误?按照合理期限论,应当以满足一般航空旅客对航班飞行所需要的合理期待为判断标准,但合理期限的判断因航程、时间、航线等因素而不同,在民事裁判中很难适用。《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出于行政管理需要确立了出港延误和到港延误的准确时间标准,是航班实际到港挡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大多数旅客对于15分钟内的晚发和晚到可以接受)。合理期待以时间来判断具有可操作性,虽然对民事裁判来说并不适用,但可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航班延误情况下,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旅客履行信息告知义务、协助、关怀和帮助义务,这是欧盟、美国国内法及我国等国际国内法均予以规定的承运人义务。这些义务本质上均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应以法条的形式为载体。
一方面,合同履行中承运人对旅客存在信息告知的附随义务。另一方面,旅客与承运人存在信息不对称,航空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提供延误真实信息,以保障航空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旅客只有在知晓航班延误原因等信息后才能按照实际情况做出退票、换乘等选择。我国在《民用航空法》中未规定航班延误承运人的信息告知义务,《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借鉴了欧盟261/2004号条例的规定,对出港延误、机上延误、大面积航班延误都详细规定了延误信息发布和告知义务,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问题,延误后不及时、不准确、不全面发布和告知仍是消费者投诉的主要问题。
首先,延误信息告知义务规定得不全面。《航班正常管理规定》明确出港延误时,航空承运人应当在掌握航班状态发生变化之后的30分钟内发布延误信息原因和动态,包含告知主体、延误时间和动态信息,但对于保障旅客知情权仍不足够。旅客往往并未单独告知,而是通过广播、公告方式,可能会存在旅客接收不到信息的情况,或者并未告知航班延误后旅客的退票、改签权利,因此错过了改签。相比较而言,欧盟261/2004号条例中的规定,在细节安排上更为周到。条例第14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在值机柜台以清晰可见的提示方式告知旅客有权索要关于赔偿金和帮助内容的权利书,还应对旅客单独出具书面通知,告知旅客赔偿内容和国家投诉机构的联系方式。这一规定帮助旅客明确在航班延误后如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应当在延误信息告知的方式、权益维护等方面参照欧盟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其次,延误信息告知义务履行不当。航班延误的信息告知涉及承运人、机场、航空销售代理人以及空管部门四方主体,但民航业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运行不畅、沟通效率差,承运人对旅客权利保护意识较低,违反规定成本较低。现实情况就会出现旅客在不同时间询问,得到的信息前后不一致,给旅客留下敷衍的印象。
协助义务也是承运人的附随义务,相对应旅客的获得关怀和帮助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经旅客同意协助办理航班退票或者签转手续,协助旅客安排住宿,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以及其他服务。《航班正常管理规定》明确增加了对机上延误的协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即对于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出港延误或取消,旅客的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承运人承担,但是天气、空中交通管制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引起的延误,旅客的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
这一争议在欧美同样存在。美国交通运输部认为导致航班延误的因素大多超出航空公司的掌控范围,乘客对此应有所认知,承运人的义务只是免费为旅客改签或全额退票,但没有义务为滞留乘客提供免费食宿。欧盟261/2004条例的规定与之相反,如果延误达到4小时或以上,旅客有权要求承运人免费提供与等候时间相适应的餐食和茶点以及免费的电话、电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服务。如果航班可预见的最早起飞时间是在之前宣布的起飞时间一天之后,那么旅客可以要求承运人免费提供住宿以及往返于住地与机场之间的交通运输,不考虑造成延误的原因。这一规定出台饱受航空承运人诟病,认为没有赋予承运人在合理延误时的豁免权,是极不公平的。而且,这样的做法无法使航班延误的概率减少,航空公司会将因此而增加的成本分摊到每个旅客的机票价格上,最终增加旅客的负担。我国显然并未采用欧盟261/2004条例的做法,提供任何原因航班延误的免费的旅客食宿。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为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航班延误的旅客提供一定时间限制的免费食宿是可行的。
首先,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依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产生。航空运输合同的目的就是使旅客安全在合理期限内安全到达最终目的地。航班延误发生后,只要旅客没有退票,合同关系依然生效,承运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在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时统一安排食宿,承担食宿费用更有利于旅客合同目的实现。其次,不可抗力而致航班延误由承运人承担食宿费用其成本可控。不可抗力造成延误必然导致合同履行费用的增加,而延误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此费用如由旅客承担,必然会有旅客对于承运人安排的食宿标准定价或其他方面产生疑问,从而不仅易产生群体纠纷和负面评价,对承运人也会产生费用负担。如果此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可以通过和酒店的长期合作降低成本,且可借鉴欧盟261/2014条例规定,对时间进行限制,延误达到一定时间以上,旅客有权要求承运人免费提供餐食和住宿,承运人还可购买航班延误保险以分散风险。再次,有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符合现代立法趋势。保护旅客消费者利益应当为航班延误处置立法的宗旨。我国民航业早已不是弱小工业,技术水平也已得到大幅度提升,不再需要法律与政策的倾斜。
《民用航空法》第126条仅规定了对于承运人原因的航班延误,承运人应当对旅客进行损害赔偿,对于损失的范围并未明确。但航空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发生航班延误属于承运人违约,依合同法理论,旅客可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定于直接财产损害,比如交通费用损失等,不包括精神损害。那么,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对所有旅客造成时间上的消耗、出行事务时间缩短和不便是否予以赔偿?
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中,对于航班延误的损失范围并未明确规定,美国国内法给予旅客充分赔偿,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法院除开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公约中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在案例中支持了“不方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欧盟261/2004条例第7条规定,航班取消后以时间和航程挂钩的标准化补偿损失措施,并且在案例中将航班延误同等适用,认为因航班延误而给所有旅客带来了不便,可以表现为时间的损失,因此可以用标准化金额弥补乘客的时间损失。这并不妨碍旅客就其个人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不能脱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调整,只有旅客的实际经济损失才能作为航班延误损害赔偿。也有学者认为,依《民法典》第3条将时间利益可归入到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可将时间损失归为航班延误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笔者认为,时间损失无法包括在航班延误的赔偿范围内。首先,时间损失赔偿无法理基础。一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不能超出财产损失范围,请求超出财产损害的精神损害须构成侵权。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基于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时间利益难以认定为一般人格权。其次,旅客在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其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不能超出合同关系法律框架,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是否补偿由各承运人航空运输总条件规定即可。
时间损失非损害赔偿范围,但航班延误后确实对旅客都造成时间损失和不便。承运人如对旅客进行补偿,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承运人服务水平的提高有利。2004年,航空局发布了《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对于承运人原因航班延误后航空公司对旅客的经济补偿提出指导意见,依据航程和时间规定了补偿金额。这一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力和拘束力,由各承运人参考落实。2016年《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也涉及经济补偿,一是航空公司对于是否补偿、补偿条件、标准和方式有选择权,二是若给予补偿,应当在国内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明确补偿条件、标准和方式等相关内容。这一规定可看出,《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实际上将旅客与航空承运人的关系回归合同关系,回归私法自治,是否补偿由各公司航空运输总条件规定。
目前,从《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生效后各大航空承运人对各自的运输总条件的修订情况来看,大多数航空承运人仍有补偿,标准不一,也有少数承运人表示,无论何种原因航班延误或取消,均不提供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在社会公众中也引起一定的争议,消费者认为应当统一补偿标准。笔者认为,是否对航班延误进行补偿、补偿条件等航空公司规定在运输总条件中。航空运输总条件属于各承运人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航空承运人有义务向旅客提示相关内容,旅客只要购票前对补偿内容充分了解,就可以“用脚投票”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完善航班延误处置法律制度对于解决航空承运人与旅客间的纠纷、平衡两者的利益至关重要。我国航班延误处置法律制度在航班延误的界定、承运人的告知、协助义务以及承运人损害赔偿方面需要完善。通过提高立法层级,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使航班延误处置法律制度体系化,则和谐的航空运输秩序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