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私法权利到数字人权
——人之数字性保护跃升*

2022-01-01 19:51王菁菁
关键词:隐私权人权个人信息

王菁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伴随着20世纪末期的计算机技术、量子信息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大数据技术、物联网等科学技术的发展,数字技术影响力足以与工业革命相媲美。①参见〔美〕安德雷斯·韦思岸《大数据和我们——如何更好地从后隐私经济中获益?》,胡小锐、李凯平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年,第18页。在数字化和智能化高度发展的进程下,当前对于数字信息的占有、挖掘和利用已经成了全新的生产力,数字社会作为一种新型社会形态,其概念框架与思维方式均已产生颠覆性变化。数字技术全面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及社会经济结构,对人们的认知方式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传统以个体为中心的认知模式已逐步演变成延展式的、生成式的、嵌入式的以及分布式的模式,人与数字技术的融合日趋紧密。在技术不断升级进步的同时,人也逐渐将其自身融于技术环境之中,人类已进入与技术协同进化的新阶段。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人类社会形态和人的生活方式已经被数字化了,与数字生产力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也在技术冲击和资本博弈下日益瓦解。因此,亟需从社会实践出发,发展新一代数字人权,并在数字人权的理论指导下重构个人信息权及隐私权,以实现数字技术对社会文明及人类发展的正向促进。

一、数字人权对数字社会之因应

数字社会的发展是以大数据为基础的,谁能够掌握大数据的资源以及开发利用的方法,谁就能在数字时代占得先机。大数据与传统数据有着本质的不同,传统数据大部分是能够被结构化的数据,而大数据则主要以非结构化和半结构化的形式存在,这就导致人们无法通过常规的数据方法来处理他们,但是大数据中所蕴含的巨大宝藏是传统数据所无法比拟的。如同舍恩伯格所说: “大数据开启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就像望远镜让我们能够感受宇宙,显微镜让我们能够观察生物一样,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以及理解世界的方式,成为新发明核心服务的源泉,而更多的改变正蓄势待发。”[1]1

进而言之,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数字技术成为了一条纽带,通过数字技术可以将客观存在的物理世界 “镜像” 到数字空间之中,客观的物理世界被 “镜像投射” 后产生了数字形态的社会,来源于现实社会的数字社会大大削弱了虚拟与真实、时间与空间的界限,并创造出一个超记忆性(hypermemorisability)、超复现性(hyper-reproducibility)和超扩散性(hyper-reproducibility)的社会。①See Luciano Floridi,The Onlife Manifesto:Being Human in a Hyperconnected Era,Springer Press,2015,p.65.数字技术持续地将人类社会活动所产生的数据或信息映射并保存于数字空间之中。基于此, “人们在计算机网络里完成的那种本应在现实世界里完成的社会实践,我们也可以称之为镜像实践”[2]。由此,人类的实践方式开始由以物质世界为主导的一元形态,向物质世界和数字世界共存的二元形态所转变,并必然对社会形态、人的社会实践和社会治理策略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

其一,人类作为理性主体的主体地位可能发生动摇。 “有可能使得理性——自主的、与身体无关的自我意识,被第三空间中的社会——关系的、与身体相关的自我意识取而代之。”[3]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 “大数据预测可以为我们打造一个更安全、更高效的社会,但是却否定了我们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选择的能力和行为责任自负。大数据成为了集体选择的工具,但也放弃了我们的自由意志”[1]207。个人自主性的完整已经被数字技术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由自然理性所主导的 “天然自我” ,另一部分则是由数字技术所决定的 “关系自我” 。可以说,人类在数字空间与他人密切互动的过程会产生新的意义和可能性。②See Luciano Floridi,The Onlife Manifesto:Being Human in a Hyperconnected Era,Springer Press,2015,p.212.在这一过程中,唯有把人类的核心价值注入数字社会的治理策略之中,方能防止人的理性和尊严淹没于科技浪潮之中。

其二,数字技术有突破自由、正义、安全和秩序之价值底线的风险。一方面,随着大数据、物联网的蓬勃发展,国家网络互联、全球网络互通的局面已经形成。然而,数字信息的控制与转移、智能产品的设计和应用却极可能穿透数字社会的法律规制,威胁到社会治理的价值基石。普遍来看,掌握大量数据的数字平台滥用其影响力和技术能力制定数字空间规则的行为,已成为数字巨头尝试取得政治话语权并为自身谋取私利的标准手段。另一方面,数字技术改变了社会治理结构并造成了社会治理价值缺位。在数字社会下,社会治理手段需依赖于数字技术以及海量信息,由于个人信息在搜集、使用、交互过程中呈现出多主体、多来源的模式表征了数字技术的系统性特征,大量看似 “原子化” 的个人数据不断汇集,为平台公司赋予了强大的社会话语权,并逐渐演化为具有社会治理能力,且具有准公共属性的 “私权力” 。个人私权利的法益空间在与数字寡头私权力的对抗中被不断挤压。数据监视、大数据杀熟、网络画像等问题层出不穷,二元结构的治理范式在数字社会的背景下非但未能限制新技术对权利的侵犯,反而进一步强化了私权力在权利空间的无序扩张。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人类在转向数字化的社会实践过程中,由于缺乏支撑数字社会治理体系的价值内核,造成了社会治理理念与数字社会治理结构不匹配的困境。

其三,数字技术阻碍了现行法律规范的权利保护及责任生成。一方面,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在客观上消解了从个人本位出发的信息控制论立场,造成个人和权利的实质分离。数字社会中个人生活与数字技术紧密相关,包括个人生活信息、偏好信息及生物信息在内的各类数据被不同设备采集并上传。由于数字技术在交互过程和算法处理上的模糊性,即使相关平台公司愿意提供初始数据源,信息主体也很难在技术上完成对相关数据的边界厘清或追溯。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信息由个体产生,但其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却实际掌控于信息平台公司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难以在遭受到算法歧视、不公正待遇或隐私泄露时寻求有效权利救济。另外,在当前的权利责任体系下,权利主体必须证明对方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方能证明其被侵犯的事实成立。但在实际中,权利主体缺乏对自身数据信息的控制权,在此情况下无法对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权益自然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这样的数字时代,个人私权被数字技术延展到了公共领域,私法规范对于个人的平等、尊严、利益和隐私的保护通通失效了。因此,寻找一种能够呼应新的社会实践变化、指导法律规范与数字社会发展相衔接的数字人权理念的必要性便凸显出来了。

由是,数字化社会作为人类迄今为止社会文明阶段的最高形态,在进一步促进和更快实现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的追求外,也会再一次全方位地打破我们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思维方式、概念框架乃至当前在现代性基础上形成的方方面面。数字技术这把 “双刃剑” 可能刀刃向内,对生活于这个社会之中的人及其基本权利带来根本性、颠覆性的冲击。众所周知, “人权” 是法学理论及很多国际文件对人生来即应当具有的权利之学理与规范表达,借以表达尊重人、维护人、发展人的制度构架。①参见何志鹏《人权的历史维度与社会维度》,《人权研究》,2021年第1期,第13-29页。当然,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更迭,人权之内涵亦应随之更新迭代,至今已经大体历经以自由权为本的人权、以生存权为本的人权和以发展权为本的人权三个发展阶段。②参见徐显明《世界人权的发展与中国人权的进步——关于人权法律史的理论思考》,《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2期,第30页。至数字社会,信息网络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变革人类生存方式之同时,亦可能对人权形态进行数字化型塑,甚而因人与技术之间之张力而对传统人权提出新的内涵阐释要求,或者产生新的人权诉求。我国学者将这种根源于数字社会发展,以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面向和相关权益为表达形式,以智慧社会中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诉求的人权谓为 “数字人权” ,并将其相对于传统三代人权称之为 “第四代人权”③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 “第四代人权” 及其保障》,《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16页。,其实质揭示与反映了当代人权理论对数字社会下人之数字生存的正视,以及对与数字人性相关的基本权利诉求的回应。

二、数字人权对数字人性保护之彰显

人权及其保护根源于 “人的社会特质” 。因为在马克思看来,人的本质是现实且具体的,是由社会关系决定的,所以他说: “‘特殊的人格’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本体,而是人的社会特质。”[4]由此可认为,对于以人之基本权利诉求为核心的人权而言,恰恰是人之社会性生成 “人对某种生活状态的要求” ,决定一个人有权主张 “我起码应该拥有这样的生活”[5]。而从人权发展的历史维度来看,人权是一种需要在法律背后找到其在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存在理由,其不可能且不应当脱离人类社会生活史。④参见吴巨平《 “自然之物” 还是 “历史之物” ——马克思、恩格斯人权本源观与西方古典自由主义人权本源观的比较研究》,《理论探讨》,2007年第2期,第46-49页。当下,我们正进入 “以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的方式变革工业生产方式和农业生产方式,并再一次以新的联合方式颠覆工业文明时代的制度安排、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等,重塑符合信息文明的概念范畴和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社会体制” 的数字社会,⑤参见〔英〕卢恰诺·弗洛里迪《信息伦理学》,薛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年,第3页。无论是基于 “人权与社会生活紧密连接” 之命题,抑或是对数字社会人权发展存在理由的探寻,人之数字化呈现及其数字人性无疑成为数字社会之下人权发展的人性基础。对数字人权的尊重、倡导与保护,亦在于彰显与保护人之数字性。

从技术与社会的关系看, “技术本身就是人类自我和世界构造的一个环节”[6],其本质是人的存在方式并且帮助人类实现更好的生活。当下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带来了被称为 “第四范式” 的新型科学研究方法,⑥参见〔美〕托尼·海伊《第四范式:数据密集型科学发现》,潘教峰、张晓琳译,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28页。为人的社会实践提供了全新方法与视角,而且 “使人类在既有的物理空间中的活动能力和范围得到了空前提升与拓展,还创造出一个天然给定之外的无限延展、异常丰富、能量无际的虚拟电子空间”[7]。 “人类在这样的‘镜像世界’的虚拟空间中获得了一种‘镜像化’生存……甚至通过数字技术……可以在虚拟空间中创造一个‘镜像的自我’”[8],甚至可以基于其思维的量化为其设定虚拟的数字人格⑦参见〔美〕玛蒂娜·罗斯布拉特《虚拟人:人类新物种》,郭雪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37页。。这些虚拟的数字人与物理世界的真实自我共享数据、信息与隐私,并会对外界作出回应。因此,物理世界中的某些事实与事件在进入虚拟空间后的迅速传播乃至发酵,不仅会给物理空间的真实人格造成困扰与影响,而且必然投射和影响到虚拟空间中的数字人格及其 “社会特质” ,即数字人性。因为,依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数字人性不过是数字社会下人类实现数字生存过程中所建立与呈现出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物理空间中的人作为主体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处于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双重关系之中,则虚拟空间中的数字人亦非单向度的,同样具有自然与社会的双重关系,并可以在虚拟空间所建立起来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展现其数字人性。

但是,亦如物理空间中技术与人性之间存在张力一般,虚拟空间中的这种张力更为显著与扩大。在张力的这一端,人类对数字社会带有强烈的好奇并充满建构的愿望,不断扩大与重塑着网络虚拟空间的范围与数字人性的存在场域。但是在另一端,数字技术可能由最初对人类权益 “有意或无意” 的冒犯而逐渐演化为系统性的、脱离普通个体掌控的实在侵犯。由此,在人类通过数字技术构建数字社会的过程中, “在能呈现的、所呈现的以及应呈现的之间进行权衡、抉择与取舍,而所呈现的一切是基于人与技术共同参与之中的相互调节”[9]。正如马克思所说, “自然科学通过工业日益在实践上进入人的生活,改造人的生活,并为人的解放做准备……如果把工业看成人的本质力量的公开展示,那么自然界的人的本质,或者人的自然本质,也就可以理解了”[10]193。

一方面,数字人权的提出有利于纠正数字社会潜在的认知诱导,防止主体价值逐渐瓦解。在数字技术 “万物皆可数据” 的语境下,人的认识机理已发生改变,从传统的科学知识发现路径转为了大数据路径,即客观世界通过数字技术形成相应数据。在算法的驱动下,大量数据构成了虚拟的镜像世界,人通过与镜像世界的沟通来获得对世界的知识或认识。在这一过程中,掌握数据控制权的部门或企业极易通过修改算法,或精准推送具有指向性的 “镜像知识” 实现对社会公众的认知诱导。被数据和算法操控的社会治理将极难形成社会维度的认知整合,不同社会阶层间的价值观撕裂也为数字社会的和谐发展留下了隐患。 “当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人类的社会性就会与技术密切相关。”[11]在此情形下, “无所不在的信息和数字化的价值观在深刻地改变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关系,甚至是人们对自己人性的理解”[12]。这意味着每个人既在生存维度不断被技术识别、标注、上传,成为兼具生成与接收信息的数字实体,也在不断通过镜像世界达成价值维度的知识更新与认知扩容,最终反映于现实世界中的自我建构与解构。可以说,在当前各大数据平台公司强制授权、过度索权、模糊授权范围、精准推送、信息监听、超限度上传信息等信息乱象之下,数字社会潜在的认知诱导与主体价值失衡的威胁正在日益凸显。

另一方面,数字人权黏合了数字技术造成的社会信任消解。技术与资本往往具有同构性,数字技术同样受到资本逻辑的宰制。在数字时代,公权力部门出于社会治理效率和技术实现的目的,将一部分公权力分割给掌握数字话语权的信息平台以实现更加精准、高效的社会治理。在这种公/私权力 “二元共治” 的局面下,资本必然会依据其自身逻辑宰制数字技术的发展,社会主体间的信任在数字寡头逐利性治理下逐渐消解。此种数字治理逻辑极易导致社会主体对于治理主体的不信任与不配合。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数字寡头具有远超普通人的数据控制力和技术执行力,其常以治理之名行侵权之实,社会个体的数字隐私空间、数字公共空间和现实公共空间纠缠不清,各种数字乱象屡见不鲜。同时,由于个人数字信息在虚拟空间具有持久性、可复制性和可变焦放大性的特点,数字平台公司和其他个体能够随意对相关信息予以编辑或推广,个人无从得知谁会出于怎样的动机保存、搜索及传播相关信息。在此情形下,个人数字隐私空间的保护与社会主体间信任就形成了一种正相关关系, “如果将个人信息比作能够通用的世界货币,那么信任即是中央银行”[13]。数字人权的提出,既从公共维度为推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主体理性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提供价值基础,又从个体维度对限制私权力过度行使,赋予个人不受打扰的私人信息空间提供了法理依据。

当下,数字技术正试图通过全方面收集所有类型的个人信息以实现未来展望中的数字社会,这对于如何保护人性以及实现人的价值提出了严峻挑战。数字技术通过两个维度实现对主体 “自我赋权” 式的重新塑造,即在私人生活中不断通过获取网络信息获得自我存在感,同时在社会中通过分享个人信息取得网络公共空间内的身份认同感。但是在数字社会的发展中,自我存在感获得的背后往往伴随着个人信息失控所引发的认知诱导泛滥、主体价值不断瓦解等风险;获得公共空间内身份认同的同时,则是面临着由于隐私空间与公共空间边界的逐渐消亡所引起的社会主体间的信任危机。可以说,社会治理结构的重构、信息控制范式向信任范式的转向、线上线下空间的交融等已是数字社会所表现的新特征,这说明表征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数字人权绝非基于线下逻辑所制定的私法空间所能囊括。因此, “正因为问题是架构性的,所以解决办法也应当是架构性的”[14],数字人权理论的提出正是对抗这种架构性问题的理智回应。

三、数字人权对私法权利之跃升

“人权……为我们重新定义何谓善的生活,并且为了能实现这种生活向我们提供一套方案。”[15]人权在数字社会之发展及数字人权理论之提出,不仅仅在于实现人权理论上的创新,更在于以数字人权理论完善法律制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就当下数字社会而言,人基于其数字人性所要求的基本生活状态就是个人信息和隐私被尊重,不被随意收集使用乃至泄露,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保护由此成为数字人性的基本权利诉求。虽然我国新近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加强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但其立法思路大体上依然遵循私法保护的路径。然而,将个人信息和隐私仅仅作为私法权利来予以保护不足以彰显和保护数字人性,应当将其跃升为数字人权高度,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来予以规定和保护,以促进数字社会向着更具有人文关怀、更加文明的新型社会形态迈进。

首先,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彰显数字人性,契合人权主体之普遍性。当下,个人与信息的聚合已成为构建数字社会的基础性活动,个人信息既承载了每个人社会交往的手段与内容,也在不断塑造个人的自我认知。在此情形下,数字社会为人类构筑了一个崭新的融合了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的栖息地:信息圈。①See Massimo Durante,Ethics,Law and the Politics of Information:A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uciano Floridi,Springer press,2017,p.8.在信息圈里,人性被镶嵌于数字技术与人类的深度互动之中,人类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发生了极大变化, “在由信息所构成的大环境中,每个个体都是信息系统的一部分,并不断与其他信息个体进行信息生成、转换与交互”[16]。在这一过程中,个人对其信息与隐私已失去了实际控制,个人信息成为各种类型化标签的数据点,算法决策不需要与有血有肉的个人发生联系,而主要基于非个人、离散和可再分的各种数字轨迹,进而 “形成超主体与亚主体的‘统计学身体’”[17]。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数字技术已不再 “关注特定个体的数据,而是大规模人群的集成数据”[18],通过不特定目标抓取、收集和处理不确定数量群体信息,不再直接针对个体,而是在集合、群组与类型意义上统计其相关性。②See Bartvander Sloot,Privacy as Virtue:Moving Beyond the Individual in the Age of BigData,Intersentia press,2017,pp.2-3.正是由于在数字技术发展过程中,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与人性保护及社会发展的关系愈加密切,国际社会对此也愈加关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11年发表了第34号一般性意见,对《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即不得任意干涉个人通信的范围作出了解释说明,规定在计算机、数据库和其他设备上收集和持有个人信息皆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受到《世界人权宣言》相关条款的保护。联合国大会在2013年第68/167号决议中确认了保护互联网隐私权对于人性发展的重要影响。③参见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大会决议书》,网址:http://undocs.org/A/RES/68/167.发布日期2014年1月21日,访问日期2020年3月7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6年通过了 “在互联网上促进,保护和享受人权” 的决议草案,该草案第32节第13条的补充中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作为与互联网访问直接相关的权利应受到保护。④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书》,网址: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1639840.发布日期2018年7月17日,访问日期2020年3月7日。另外,国际人权理事会自2015年起设置了专门的隐私权特别报告员以关注个人信息权及隐私权的保护进展。上述数字技术的功能转向及立法转向已充分佐证,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本质属性已兼具私益与公益属性。可以说,数字语境下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不仅具有权利需求,更与人性发展以及其他个人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传统私权方法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保护已很难实现其功能及目的,只有将个人信息权及隐私权赋予宪法属性,方能系统性、立体性地对表征了个人和群体的信息数据予以有效治理。

其次,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有助于促进和实现人格自由。在数字社会之下,人格自由有赖于保护和尊重个人信息与隐私。原因在于, “缺乏隐私的个人,其合法秘密与敏感信息,可能……被用于剥夺有利于个人的机会与资格,甚至干涉个人的自主,这使个人难免遭到他人的控制,而存在丧失外在自由的风险”[19]。为了搜集数量更多和类型更广的数据,个人的生物信息、生活信息和意识活动被不断监控,在人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数字技术无孔不入的监视使个人隐私近乎于零。 “智能社会下隐私消失宿命论” 的出现实质上反应了个人信息控制的消亡①参见〔英〕约翰·帕克《全民监控:大数据时代的安全与隐私困境》,关立深译,北京:金城出版社,2015年,第1页。。模糊的信息收集范围、宽松的信息上传标准、低门槛的信息收集手段以及复杂的信息回溯流程导致个人想要删去或撤回已上传的相关信息将非常困难。个人日常使用社交软件产生的各类信息不仅在合法的层面和限度内被法律所规制,更是成为了数据寡头公司监控的重灾区,未经授权的监听、超范围的收集设置、强制性隐私条款等行为甚至已成为各个手机软件的 “标配” 。行为隐私信息也被广泛收集,如去哪些品牌门店的频率、消费意愿、消费能力等等。对个人行为信息的监控可以使数据公司或平台更加精准地掌握个人行为偏好。Facebook(脸书)科学团队前负责人曾公开宣称,通过大数据技术 “可以十分细致地审视社会行为……还能在几百万用户身上做实验” 。该公司掌门人扎克伯格也认为,经过这些数据分析,最终可以揭示人类社会关系的基础,发现控制人们关系的所有人和事平衡的基本数学规律。②参见〔美〕富兰克林·福尔《没有思想的世界:科技巨头对独立思考的威胁》,舍其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9年,第62-63页。因此, “作为保护个人自主性和自由的隐私权已发展为关乎人类尊严的宪法性权利”[20],因为一旦个人全部信息或隐私可以被数字寡头企业毫无阻碍地获取,那么人的自主性也就被资本掌握了,有尊严地个人生活更是无从谈起。

再次,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有效弥补数字社会下私法对个人权利保护的 “天然不足” 。何谓私法对个人权利保护的 “天然不足” 呢?简单来说,就是通过明确的立法对某些行为予以规制,以达到保护某些个人权利的效果,但相关主体可以通过形式地遵守法律而达成回避立法实质意图的目的。例如,我国最近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数字平台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提出诸多限制,数字平台为了最大限度地搜集信息,所提供的相关数字产品或数字服务会附上大量的法律说明并要求使用者同意,庞大的使用规则和隐私条款使个人无暇甚至无法辨析法律后果,这种表面遵守法律实则转嫁责任于个人的形式成为了数字平台的基本操作。当个人遭受侵权并提出异议时,数字平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法律义务。在这种应对方式下,数字平台遵守法律的行为仅仅符合立法的形式目的,立法的实质目的——保护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却被规避了。当然,与其说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不足,毋宁说这是其作为 “硬法” 本身所导致的,只不过数字信息高流动性、高离散性等特征放大了其天然不足。因此,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就凸显出来了。将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作为一种实质的价值观予以规定,提高权利位阶,必将倒逼相关平台或主体实质地关注个人权利保护,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法治效果。

最后,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有效彰显数字社会的人权高度与文明尺度。根据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哲学观, “全部的社会在本质上是实践的”[21]。基于此,数字时代的到来,将人类带向了数字文明时代。 “文明就是人的本质和人类发展综合性的体现,是积极丰富的人类生活的源泉。”[22]在这个意义上,关联人类数字社会关系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理应成为衡量数字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 “个人拥有控制或限制他人获悉或披露个人信息的权利”[23]。数字时代下,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紧密关联及其完整性是在技术与人类关系互生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个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关系的存在,也是在信息快速流动且交互频繁的数字社会中,保持自我空间不被技术过度侵蚀,以维持其人格独特性的关键。数字文明的实现与维持个人信息权及隐私权的完整性有直接关系。具体来说,人类的数字文明社会可以表达为一种 “三体” 关系,③参见赵敏《数字虚体,智能革命的助推器——解读〈三体智能革命〉》,《中国机械工程》,2018年第1期,第111页。即物理实体——意识人体系统PCS(Physical-Conscious Systems)、意识人体——数字虚体系统CCS(Conscious-Cyber Systems)、数字虚体——物理实体系统CPS(Cyber-Physical Systems)。其中,物理实体与意识人体并非新的概念,而数字虚体则指的是能够驱动技术系统及设备的高级数字逻辑系统。在这种新的社会关系下, “第三体充分展示、映射第一体和第二体,归属第二体的人类可以借由第三体,对第一体进行更好的驾驭和掌控,打造更好的第三体,同时也更好地认识、继承和捍卫第二体本身” 。正是由于人类社会与数字技术之间存在的 “三体” 关系,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不再是简单的公开边界问题,而是纠缠于时间和空间、线上与线下、主体与客体等各个维度。随着人类数字化实践的不断深入,个人隐私权迷失于个人信息过度收集、使用或传播的过程,隐私空间坍塌后的人格独特性则逐渐消失于利益博弈与权利商谈之中。在社会需求创造文明的理论场域下①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2页。,数字技术作为一种新的生产力决定了人的数字化生存,人的数字化生存决定了人类正在向数字文明的社会形态迈进。个人信息权及隐私权是人能否更好实现数字化生存的基础性权利,而信息、生物和认知等新技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扩散,使得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得以成立的根基愈加脆弱。 “文明是实践的事情,是社会的素质”[10]97,对与数字文明实践紧密相关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法律保护毫无疑问可以成为衡量数字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准。在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私法保护日益乏力的情况下,提升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位阶以增强个人人格之独特性保护,已是数字文明社会的题中之义。

综上所述,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视为一种基本权利,不仅呼应了数字人权提出的治理逻辑,也符合人类在数字文明的实践中对保护人性价值以及扩展新型权利的需求。从实践角度,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表达了我国对于数字人权立法保护的价值倾向,为相关部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指引。同时,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公益性地位,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关涉群体性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侵权事件提供了法律接口,进而为检察公益诉讼等公权力救济提供了更加多元和有效的制约 “数字私权力” 之渠道。

四、结 语

数字社会作为信息文明的高级阶段,其全面到来已势不可挡。我国在2021年 “十四五规划” 中亦明确提出了要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之宏图目标。②但是,数字技术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在为人民带来生活改善和文明升级的同时,也可能加剧对人之基本权利的侵蚀。因此, “在数字科技面前,我们必须警惕和防范数字科技的滥用,杜绝数字科技对人权的侵害”[24]。数字人权因应数字社会之文明发展,不仅可以从理论上纠正虚无主义技术哲学观所渲染的,个人主体地位及价值在新技术冲击下必然消亡,而且可以有效消解将数字技术视为一种主体而独立于人类社会存在,甚至代替人类实现更优进化的激进技术价值取向。在人类走向数字社会的开端,在技术和资本飞速发展的喧嚣声中,搭载人性价值的数字人权必须出场,通过尊重和保护数字人格以彰显数字人性。唯此,方能在不断寻求数字文明的过程中,为人类反思自我和前瞻未来留下理智而必要的留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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