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学 周桂党,杨玲玲
“概念”,就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或者反映事物特有属性的一种思维形式。[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既要揭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性和本质,也要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范围。学界普遍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这些事件都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严重损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以保持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其特性,一旦发生,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行政应急权,迅速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积极应对,尽快控制事态发展,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但行政应急权的行使必然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所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人具有社会性,共同的善先于个体福利,个体拥有的权利必须基于共同的善方面的考量,或者说前者不能和后者相冲突。[3]如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共同体利益之间做出权衡和规制,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
康德对“权利”概念界定为是由道德驱动的,任何个人的自愿行为可以在现实中与其他人的自愿行为和谐共存。《世界人权宣言》中讲到,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也可以说,人们个性的实现有赖于社会,所以个体对社会这个共同体所需承担的义务是必要且必需的。又继续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在法学领域可称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权利,权利主体是利益的获得者,在法律义务中,权利主体的约束来自保障其他权利主体权利的获得。[4]权利和义务归根结底都是工具,而不是目的。
张文显在《法理学》一书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就权利与义务在价值上是否存在主次关系而言,目前对于两者中何者为主要方或者是主导方,学界还存在很多争议。但是正如美国法学家亨金所言:“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5]在现有的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享有权利的主体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地位,而法律为我们设定义务主要在于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权利是义务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拉德布鲁赫也曾说过:“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原由。”[6]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有时也会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无可指摘的,我们也应当全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因为,我们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主体,即义务的承担着。但是也应该明确,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只受法律的限制。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对其他人权利的承认、保护和尊重,从而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都得以实现权利的有序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先后颁布,极大地提高了我国公共卫生领域相关应急法制水平,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体系逐渐进入法治化轨道,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也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它的根本出发点是规范国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其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居于核心和支配地位。我国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为其他法律法规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来源和依据。在受宪法和法律保障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如宪法第13条第3款、《立法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其他一些法律也对此也作出了限制,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已有一些规定。[7]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款、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等。
一般情况下,对公民基本的限制应该遵循明确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还应该考虑到其区别性特点,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活动的全过程都要坚持依法执法,要有合法的执法依据、遵循合法的执法程序以及使用合法的执法手段。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亦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使执法活动具备宪法和法律上的正当性,同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出发点只能是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
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行政执法机关虽然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使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但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暴露出部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手段、执法程序不合法合规等问题,执法缺乏法律依据,执法手段过于暴力,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等现象层出不穷。依法执法、执法合法,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被轻视、被忽略,这不仅是对执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更是我国法治化水平的体现。
人权(human rights),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形成与发展,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8]充分享有人权是一直以来人们共同追求的崇高理想,也是人们奋斗的目标。2004年,我国宪法引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实质性扩张,这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标志以及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理念。
我国现阶段,保障人权的意识还很淡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为了顺利开展防控工作,公民要承担比平时更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同样重视。行政执法机关在及时高效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能一味注重解决问题,依然要把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使宪法和法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得到贯彻落实,对提高我国现阶段社会治理水平起到积极的作用。
阿克顿勋爵曾说:“所有的权力都容易腐化,绝对权力绝对会腐化。”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权利,就担负着合理合法行政,保障人民权利的义务。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具有法律依据,受到法律保障,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追究。只有将行政权利和行政责任结合起来,才能增强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感,有利于其依法办事,防止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等违法行为,从而在更好地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公信力,实现公正执法、执法为民。
只有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人们才会在行动时更加谨慎和小心。目前我国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相关立法体制机制尚不完善,公民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相关的救济程序和制度也不明确,因此,执法人员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进行自我约束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哈耶克曾说:“越是危急关头,越要坚守原则。”[9]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为了高效解决问题,在生命健康面前,其他权利都须让步,但若是为此不合法、不合理地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限制,让社会赖以维系的原则大打折扣,那么,即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人们心中的余震也很难消退。公民基本权利不能只是静态的法律规定,还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加以有效保障和有力救济,让“纸上的权利”真正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