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 林帅
瑕疵股权是指有缺陷的股权。股权的瑕疵其实质是股权权能的瑕疵,是股权的各项权能是否能依据《公司法》等的规定有效发挥作用,否则,只要股权则因其权能受限不能依法行使时,即成为瑕疵股权。当前我国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如何承担,主要以转让双方共同承担为主,同时也根据受让人主观层面是否善意进行考量,但该模式会引发受让人面临额外责任或需承担额外法律风险。为进一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通过赋予并完善受让人抗辩权、追偿权和撤销权等权利,明确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来拓宽善意受让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同时完善瑕疵股权转让风险防范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抗辩权是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该权利属于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防御型权利,而非属于攻击型权利,需在他人提出一定请求之后方可使用。瑕疵股权受让人同样享有抗辩权。从整体角度判断瑕疵股权转让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是否知悉股权瑕疵,若受让方并不知悉,或尽管履行注意义务但并没有获悉,则受让方具备抗辩权,具体内容包括补足出资、连带清偿等。在司法实践中,主观层面具有善意心理的受让人具备时效抗辩、先诉抗辩两项对应权利。与此同时,公司、瑕疵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受让人对于瑕疵股权已有了解,则此前的抗辩丧失,即受让人抗辩无效。
首先为时效抗辩权。学界研究人员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具有积极意义,能够避免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权利人所提起的诉讼无法获胜,但与此同时另一方的实体义务仍存在。当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清偿责任的要求,同时可将购买瑕疵股权的股东一并起诉,购买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以债权超过时效为由可提出抗辩。但必须注意的是,善意受让人在援引时效抗辩时,并不意味着其出资义务的取消,仅是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
二是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公司资产与其股东资产之间存在相分离的特点,因此,债权人不得直接提出由瑕疵股权受让人进行清偿,仅在公司无力清偿此项债务,债权人方可依法依规提出由受让人补充清偿公司所欠债务的请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并不存在完全关联性,是相互独立的,当受让人若发现债权人跳过公司直接向其提出债务清偿要求时,可使用先诉抗辩权否则将造成对债权人权益保护过度,甚至引发债权人借助法律优势使受让方权益造成侵害。
追偿权具体是指瑕疵股权转让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由于所获得股权存有瑕疵的情况而被追责,若撤销合同申请并不能完全满足受让人权利需要,此时受让方可依法向出让人、公司发起人追索。
首先,追偿权对象。按照与《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中的规定,主观层面存在善意心理的瑕疵股权受让人可依法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或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利,以挽回自身损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善意受让人应当先向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追偿,若涉及资本充实,则同样也可向该公司发起人提出追偿。因为资本充实责任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发起方之间具有互为监督和约束,即形成一种出资担保的关系,从而更好保障债权方以及社会投资者利益。
二是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的追偿范围问题。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方的追偿范围原则上应以受让人替代出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准。若相关责任范围超出出让人应尽义务,则出让人也同样可以行使抗辩权。瑕疵股权交易双方之间的连带责任并非为真正连带责任,从瑕疵股权转让活动整体而言,受让人主观存在善意心理时,其并不为最终责任人。
三是关于追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现行《公司法》尚未明确瑕疵股权转让各方的追偿权期限,因此在与此相关的诉讼案件中,可参照现行《民法典》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
在瑕疵股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人若存在隐瞒或出具虚假信息的情形,主观存在善意心理的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撤销转让合同,要求双方对应的权利义务恢复至转让前状态。
首先,撤销权侧重保护的是诚信方的利益,该权利想在行驶过程中需关注受让方在此次转让行为中对于股权瑕疵事实是否了解或应当了解,这也是运用撤销权的基础,受让人在与出让人之间签订股转合同,自身对股权瑕疵并不知悉,或出让人向其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受让人出现误判,从而引发认知错误,在此情形下可不发生交易变动。转让合同被裁决撤销之后,双方对应的各自权利义务均直接还原,如出让人返还转让交易获得的资金,受让人返还由于享有股东资格而获得的“红利”等。
其次,撤销权作为形成权,权利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属于民法之中的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延长。撤销权严格适用不变期间,这不仅可以有助于受让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也可以尽快消除纠纷状态,保障正常交易秩序。此外,还能避免受让方故意怠于行使权利,避免损害扩大。
最后,如上所述,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自始无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再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确保出让人可以承担自身责任。但在市场交易中,瑕疵股权转让与普通民事合同并不相同,因为公司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受让人在合同被撤销前基于股东身份所行使的股东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一律认定无效,会影响到诸多包括其他股东、第三人等多方合法权益,因此不可直接否定,但需对其行为做出一定约束。
国内学者丁慧等在其研究中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概念定义,即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也详细规定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在进行瑕疵股权转让时,出让人出于促成交易、寻求更多利益等考虑,违背诚信原则,如隐瞒股权存有一定瑕疵的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受让人形成损失的,受让人可在运用撤销权之后,进一步要求出让人赔偿其损失。这些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性损失与间接性损失,其中,前者可以包括但并不仅限于合同谈判和签订成本、已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成本、仲裁成本或其他成本;后者可以包括由于出让人欺诈而造成与其他第三方失去合作机会所引发的损失。但通常对于间接性损失较难举证,因此侵权责任人需在所可以预见的范围中承担一定责任,这也可以规避善意受让人存在滥用撤销权的心理。
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出让人通过对瑕疵股权进行包装、故意隐瞒股权存在一定瑕疵的事实,通过粉饰的方式使得所需交易的股权展现出较好状态,从而获得受让人关注和信任,进而引起受让人产生决策失误,即受让人在未获悉股权事实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此后,受让人察觉该股权存有一定瑕疵,则可认定出让人未提供约定的无瑕疵的完好股权为由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出让人与受让人关于合同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重新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依法定承担合同责任。比如,瑕疵股权交易双方若在合同中仅协商了违约金或定金中一项,则可根据此项协商进行处理。若交易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则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适用。若瑕疵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如何承担此项责任,则需分析主观存在善意心理的受让人是否已经在实际层面承担部分责任,并以此为基础明确救济方案。若受让人暂未对公司以及相关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其财产尚未受到直接损失,因此受让人通常可要求减低交易金额或要求出让人完成出资义务。若受让人已经对公司以及相关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其财产受到直接损失,可直接向出让人提出赔偿。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赋予受让人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注重事前风险防范,是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有效避免股权转让纠纷发生的重要保障。
首先,作为股权受让人,务必要对受让的股权进行尽职调查。而尽职调查最基本工作则是调取标的公司的全套工商档案,核查股权是否曾被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是否已经为他人提供了质押担保等。如果受让人未经审慎注意义务,将被法院认定为非善意受让人,也就不能够取得股权。必要时可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做尽职调查,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降低到最低。其次,受让人还应对目标公司的文件进行认真研究,发现交易风险并提前做出预防。比如,涉及公开出让的,还应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充分了解后做出理性判断,若发现出让人未完整提交并公开相应文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务必要求其在参与竞拍之前完整公开,并索要完整版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等。股权转让协议中也需要设置完备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协议附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