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下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2022-01-01 14:2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田金涛
区域治理 2021年8期
关键词:言词证言出庭作证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田金涛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内涵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的联系

1.直接言词原则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直接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个部分: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其中,直接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陈述,并且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对案件的全部材料都要进行审查,以此得出自己对案件的判断,并以此作出裁判。其中比较关键的点就是,全程性与直接性,法官要亲自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体现出了法院的亲历性。最终法官作出自己的裁判体现出了法官的自主裁判,在法庭上法官并不是一个工具,而是作为一个具有能动性的裁判者对案件进行审理。

言词原则就是要求在法庭上审判人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在进行表达时要用口头语言进行。包括控辩双方提出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某些观点,还包括双方之外的一些陈述,比如,证人出庭作证等。因此,在法庭上法律要求采用口头形式却没有采取口头形式的诉讼行为均视为无效的诉讼活动。

2.直接言词原则能够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证言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法定的证据,因此具有一定的重要性,而且在法律规定中其具有一些特点。证人证言一般作为直接证据存在,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全部过程,而且真实性较强,大多数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还需要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才能够形成案件的全部面貌,因此在实践中证人证言一般是案件中最为直接、高效的证据。但是,缺点也不少,证人证言毕竟是作为主体的人进行的描述,一般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甚至可能还会被对方进行利益诱惑,使其陈述真实性不复存在。因此,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可变造型,随意性比较强。因此在使用证人证言时为了使其很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将其缺点进行严格限制。当然这些问题也是国外司法活动面临的问题,目前最终得出的实施方法就是让证人亲自出庭进行证人证言的陈述,并让其接受质证与询问,这样就能够使其产生一定的压力与紧张感。

3.直接言词原则能够保证证人的参与权

尽管证人主观上不愿意参与案件审理,但是一些案件或者是有些证人为了案件的公平性与真实性还是愿意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权利的要求越来越多并且对于权利的质量也越来越高,法庭上亦是如此,法庭是为了将一个案件合理公平地进行判断并得出判决的地方,因此,法官需要听取各方的意见以及建议,这是法庭所要保障的案件有关人员的基本的权利。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实体方面的价值

证人出庭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实体公正,大多数案件中的证人是与双方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根据上面的分析,证人证言相较于其他证据还是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的。从理论方面讲,从三个法系进行分析。对于职权审理的模式,法官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来源进行审查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作为证人证言来源的证人是需要出庭向法官陈述并接受询问的,法官可以根据证人的表述来对案件进行判断。如果证人不出庭,法官仅仅面对的是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力就会减弱,法官作出的判断很有可能与证人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从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角度来讲,案件事实的审理由陪审团进行,证人出庭作证,加强了陪审团对案件事实判断的正确性。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对抗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尽量避免案件出现有疑问的地方,从而使判决得到最大的公正。证人出庭作证最重要的是能够与直接言词原则建立联系。从直接言词的角度进行分析,直接原则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上对案件进行陈述。言词原则则是要求证人必须通过口述方式对案件进行陈述。假如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都不出庭作证,庭审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法官对于纸面上的证人证言存在有疑问的地方,就没有合适的途径进行质疑。

从有证人的一方的角度分析,证人出庭有利于维护该方的权利。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当然有权利提出自己的质疑,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需要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对于证人证言亦是如此,如果仅仅是纸面上的证人证言,那么当事人如何对其进行质证,就算提出质证,证人又要如何进行反驳,这些都是问题。因此,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直接让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这样就保证了其真实性。

2.程序方面的价值

案件中,法官借助一定的事实得出裁判结果,而案件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不是发生案件的事实。这两种事实总会产生一定的差距,甚至有时候会是完全相反的情况,因此,判决结果对不利的一方而言是不公平的。但是,真正的案件事实就像是破碎的镜子,不可能完全还原,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没有办法完全满足双方诉求的,对于这种差距带来的不公平在实践中只能通过程序上的公正进行弥补,使案件的事实尽量趋向于真实发生。因此,在诉讼中设定的程序比较严格其实是有利于减少案件争议的。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其实就是要求证人尽可能正确地将案件还原,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双方当事人心理上的满足感。尽管可能案件已经基本定型,但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切身感受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认真、公正的态度,满足当事人想要对证人质证的心理,证人还是需要出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出庭作证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通过证人出庭作证,使得庭审能够得到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法官得出正确的判决。

二、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其原因

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率低,主要的原因有很多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直接言词原则下证人出庭的问题,主要从该原则入手,对其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在一些条款中体现出了该原则下相应的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半九十三条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条款,但是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只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怎么强制、具体的程序、例外的法定事由都没有作出规定。并且在条文最后规定了院长有权力进行处罚,但是只是给出了一个“情节严重”的事由,条文规定相对粗糙。这样的条文还有很多,条文规定的过于宽泛是该项制度无法执行的主要问题。其次,一些相互矛盾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证人证言有效的情形,即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且该条文中没有例外情形。但是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要听取各方的意见。这样前后矛盾的条文就造成了一些证人利用这些条款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情况。大多数证人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因此造成了目前纸面上的证人证言还是处于主要的地位。

三、对解决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建议

(一)建立证人无法出庭的补救制度

在实际中,确实有一些证人无法到达庭审现场进行陈述,但是这并不代表就可以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最高院作出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认为证人在符合一些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出庭,意思是可以不出庭,不代表不需要再继续作证。尽管有了这些规定,还是需要继续落实,如果真出现了客观无法出庭的情况,法院应当怎么做?首先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用书面证言代替本人的陈述;其次,还可以依靠目前发达的科技,通过视频等网络条件进行陈述;法院有条件的话也可以由法官亲自前往证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询问,此时形成的笔录效力应当等同于证人的亲自陈述。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要具体化

首先是要明确强制出庭作证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条件,但是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规定的相对抽象,这样就又要依赖法官的主观裁量,不利于制度的标准化。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在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白立法者的意图,如何具体化有很多的方法,可以一一列举,但是在这样的条款中,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应该是无法穷尽的,因此我们可以采取反向列举的方法。我们可以将不用到庭的条件或者是情形进行列举,通过反推就可以得到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例如,规定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证人可以不用出庭作证,这样也可以限制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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