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四川省委党校 陈曦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蕴含着不同时期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以及“坦白从轻”等刑事政策的精神,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那么就可以依法从宽得到处理,其需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然后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最终交予法院审理裁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对法庭调查和辩论活动相应地有所简化或省略,其侧重点将放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只是裁判结论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践中,“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也正是司法中常常发生分歧和争议的主要渊源。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继承了宽严相济的精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从而有效地达到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的双重目的。从实践上说,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最终实现诉讼经济的最优化,犯罪嫌疑人在快速接受法院审判的同时尽可能迅速让受害人也得到经济补偿和心理慰藉。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并不意味着刑事案件程序的从宽从简,更不是枉顾实体公正一味地追求司法效率,本质上它是公正和效率的集合。
庭审的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具代表性的表现形式之一,法官居中审理裁判,双方在法庭上互相举证、质证和辩论说理,且在此形成最终裁判。也正是基于实质化的庭审,法院才能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合理地审查,实现审判在侦查、起诉、辩护、执行等诉讼活动中的中心地位与对侦查、公诉的制约。其次,审判是决定诉讼结局的环节,如果未经法院的最终审判,任何案件中的被告人都不能被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庭审的实质化可以实现对侦查、公诉的有效制约,此外,也以一种看得见的途径实现公平正义。以审判为中心,裁判者只有在整个裁判过程追求最大化的公平正义,其裁判结论才可以得到人们的认可,所体现的公平才能以一种可视化的形式让人民切身体会和看到。
在“一般应当采纳”的影响之下,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必然会对法院最终的裁判产生相应影响,同时简化后的庭审更是直接冲击着实质化庭审,那么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的存在与适用是否和“以审判为中心”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南辕北辙?诉讼中心是否已然变为公诉?审判是否也流于形式?其实不然,首先,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并非完全照单全收,其享有采纳与否的选择权;其次,尽管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流程有所简化,但是法院仍有重点审查的事项,此外也未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应享有的所有权利格式化,简化后的庭审依旧体现着保障人权的特点。最后在一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法院甚至有权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正常审理。
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都需接受法院的最终裁判,具有“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即能够实现对侦查、公诉机关的制约。法院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质是对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是否违法的审查。另外,法律就量刑建议的审查也列举了不予采纳建议的五种情形。由此可见,法院通过简化的庭审活动仍能对侦查、公诉机关实现一定程度的制约,故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并未背离“以审判为中心”。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些许“准审判”的错误角色定位,其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意见形成实质性挑战,很大程度影响着法院的审判。
认罪认罚案件中讯问被告人成为主要庭审方式,其并未提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的原始形态以及相关主体出庭出示、审查证据等内容,但是基于控辩双方存有天然的不平等和检察官的强势地位仅讯问被告人及易使简化的庭审方式流于形式。尽管简化后的庭审方式能体现效率优先、分繁简流的特点,但是法院不论是就量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性,还是对具结书的审查,裁判所依据的几乎都是检察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当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于检察院和实质审判权的行使困难重重之下,法院对侦查、公诉活动制约也必然不如预期。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其牵涉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因个案处理引发的争议常有发生。最为典型的便是余金平案件①,法院和检察院就量刑权归属之争直接影响的便是当事人,此案最终体现的是以牺牲余金平个人权利为代价争取独立的审判权的非正常方式。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检察院以量刑建议的表现形式对其做出了一种具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诺,其本质是一种求刑权,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也并非是照单全收②。
但是实践中,面对缺乏说理的精准量刑建议,法官很难去了解该量刑建议理由或依据是什么,一旦法院不采纳或者调整了检察官的精准量刑建议,并通过精细的说理加以论证以后,检察机关就显得很被动,往往只能用“量刑建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当’”来反驳法官。一方面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法经过法院的采纳并体现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之上,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难以蜕变成刑罚权得以实现;另外一方面又是法律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最终两者之间就量刑权的归属成为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冲突表现之二。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制约侦查、公诉机关,基于法院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足够的权威的现实情况,首先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维护法院审判的地位,调整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的关系,从而制约侦查和公诉机关,为“以审判为中心”提供支撑。但是就公检法的关系及权力配置上难以通过刑事诉讼法得到改变,故如何保证另外两个机关提交的相关结论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预决影响力,让法院的裁判结论真正来源于实质的审判活动,保障法院的实质性审判权从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最为关键的是避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流于形式,保障法院能通过实质的庭审活动实现对侦查、公诉机关的有效制约,这要求法院在庭审活动中,应尤为重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主张,并审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案件中是否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其次,虽然使用案卷笔录是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不可避免的路径,但是法院仍需充分利用简化的庭审,仔细研究控方指控的证据,在有必要的时候及时实现程序转换,实现对诉讼程序和结果的把握,防止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力。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和“以审判为中心”两者冲突尤为明显的就是量刑。对法官而言,如果检察官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合适,说理充分,对其适用,完全可以节省他就量刑问题处理的时间和精力,是很乐于接受的。然而现实往往不遂法官意,检察文书说理不充分导致检察官的精准量刑建议最终也是缺乏足够的支撑论证,法官重新考量评判出来的量刑可能又会与检察官提出的精准量刑存有或多或少的差异,这种差异最终极有可能使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综上,笔者认为检察官提出的一份完整的精准量刑应附上精细说理交予法官审查,具体包括以下五方面。
一是对被告人适用的此种基准刑的理由和依据,至少需要包括其社会危害性与再犯的可能性,有相关的评估数据为优,正确的基准刑是量刑公正的重要保障。二是被告人具有哪些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理由和依据,尽可能在量刑建议部分将影响从重的情节列举全面并准确评估它们对刑罚的影响。三是被告人具有的所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理由和依据。四是所提的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如具体经过何种程序,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各方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和态度又是如何。五是此种量刑意见最终被采纳可能会出现的舆情风险。一个高质量的量刑建议,必须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因素并说出理由,以理服人,才能是一份完整的量刑建议书。
相对于完整的程序而言,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会大为简化,但这仅仅是司法裁判标准的方式上有所变通,以兼顾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并非是要引起检察院和法院之间裁量刑权归属之争,甚至是剥离或对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虽然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有部分冲突或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不论是实施还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都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注释
①2019年余金平交通肇事一案中,一审检察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判处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定自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判处余金平有期徒刑二年,后余金平上诉、检察院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详细说理基础上加重判罚,不认定自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法院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