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根 曹立群
在我国,青少年犯罪作为犯罪学的重要研究范畴,自有犯罪学开始,就有青少年犯罪研究。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中国犯罪学研究的兴起起始于青少年犯罪研究。也自从有青少年犯罪研究,学界对“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甚至把“青少年犯罪”视为引发学科混乱、立法语言混乱的罪魁祸首,并视其为未成年人法学不成熟的重要标志。(1)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 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然而,当前对“青少年犯罪”这一术语确实主要局限于概念之争,并没有触及“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之下的逻辑与理论基础,也没有深思为何“青少年犯罪”这一明显有问题的概念能够“带病使用”,依然盛行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当前,我国再次启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全面修改,势必又要引发新一轮青少年犯罪知识谱系和治理策略的论争。为了更好地理解“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的前世今生,正确处理“青少年犯罪”概念及其引发的研究与实务错乱,缓解当前立法取向和治理策略的冲突。本文将从“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史入手,梳理青少年犯罪治理结构的变迁历程,以此为基础,讨论当前青少年犯罪治理的趋势和改革方向。
与中国法治发展过程一样,我国学术研究的开端,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启蒙于西方国家。而语言作为思想与学术研究的载体,是不同时空下的社会产物,只有特定的词语才能表达特定的思想。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制度与思想的同时,还要沿用他们的术语和概念。然后通过自己的语言转译、传播,逐渐生成相应的社会观念,建构与社会观念相一致的社会制度。青少年犯罪就是一个承载着对青少年这一群体如何进行犯罪治理的概念,在这一概念形成前,我们对青少年犯罪进行无差异化治理。在这一概念形成之后,不仅在学理上建构了青少年犯罪的知识谱系,也开启了差异化治理的征程。
我国古代并没有“青少年犯罪”这一词语,其是一个近现代才有的术语。我们现在已经无法考证是谁,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和意义第一次提出和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术语的。虽然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无法查证,但“青少年犯罪”是一个来自于英语世界的外来词则是毋庸置疑的事情。“青少年犯罪”这一术语来源于对英语juvenile delinquency的翻译,其并非一开始就称其为“青少年犯罪”,期间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概念演变,至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犯罪学的发展和突出的犯罪问题才逐渐盛行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
追溯“青少年犯罪”这一术语概念的起源,最早可以定格在清末时期。古代中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虽也含有恤幼思想,但却一直没有与成年人分殊的司法体系。清末在西方世界的冲击下,逐渐打开国门,开眼看世界。对“青少年犯罪”思想的来源就是来自这些最先走向世界的前辈先贤对国外刑事司法体系考察的感悟,那时他们就已经注意到了并记载了存在于国外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机制,而这是国内刑事司法中从来没有过的东西。对此,周颖在《近代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有详细的整理(2)参见周颖:《近代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然而,当时国人并没有把他们在法庭上、监狱中、感化院中看到的那些涉罪未成年人称青少年,而是按照国人的语言习惯称其为“幼童”“幼年”“童稚”或“儿童”,但更多的称其为“幼年”,并把未成年人犯罪称为幼年犯(3)如《政法界:第六次万国刑事人类学会报告(续前):预防幼年犯罪者之实际的组织》,载《新译界》1906 年第 2 期。。之后,晚清政府在法律革新中,也吸收了西方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但使用的概念术语则依然使用的是幼年审判庭、幼年监、幼年感化院等。(4)如《奉天审判应厅丞许世英呈请提法司特设幼年审判庭文》,载《法政杂志》 1911年第1卷第5期。尽管最后这些制度设计没有落实,但也是中国少年司法的启蒙。而且这也说明,在清末及之前的中国是没有“青少年”这一概念的。
这一术语变化深受日本的影响,日本是近代向西方学习最成功的东亚国家,他们把西方的先进思想、制度逐渐融入为日本文化的一个部分。而清末甚至民国时期的中国对西方的学习则主要是通过日本的转介。主要方式是通过官方考察、选贤留学日本学习它们的成功经验,并把他们的成果转译为中文。对未成年人司法而言,主要的制度设计是参照日本而来,甚至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有日本专家参与并指导。而在语言的变化上,最早出现的 “未成年”这一术语。在1906年,沈家本奏请董康一行赴日本考察后形成的《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中,就使用了“未成年监”这一术语,并很推崇日本的“未成年之法”。(5)参见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695-696 页。之后国人才开始沿用了日本的“少年”的概念。至民国时期,“少年”这一术语逐渐被广泛采用,以至于有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及其相关司法制度的设置,都是采用“少年”这一概念。当然,这一时期,还没有完全放弃传统语言的表述。比如,民国法部关于建设未成年人监狱的文件依然用的“幼年”之概念(6)如民国时期《幼年监之筹划》(1920 第5937号 3-32),《法部建设幼年监》( 1920 第5906号 11-11),《幼年监之成立期》(1921 第6197号 5-5)等官方文件都使用的是幼年。。
在民国时期,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概念表述依然没有出现“青少年”这一概念。但这并不表明这一时期没有“青少年”这一个词语。实际上,“青少年”这个词在民国后期已经广泛采用。但“青少年”这一个词并不用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而主要是用于国家人才储备与建设范畴,这主要是当时的民国政府急缺人才使然。为此,民国政府专门立法,制定《中国青少年团总章》,其在第4条规定青少年的年龄为10至25岁之间。把“青少年”这一术语与未成年人司法关联起来应当是1949年之后的事情。当前,我国台湾地区依然用“少年”这一概念,但大陆地区则出现了变化,逐渐有了多种称谓,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逐渐出现并建构了“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
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初,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文件,依然使用的“少年”这一概念。在《北大法宝》收录的法律文件中,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的法律文件就是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实际上,“少年犯”这个概念在90年代依然颇为流行,至今也仍在使用。而“青少年犯罪”概念出现在法律文件中,则是1979年6月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宣部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之后,很多官方文件中开始采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1982年成立了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后因1999年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1年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更名为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主管机关也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转为团中央。与此同时,2001年1月,中央综治委成立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这也说明,“青少年犯罪”概念已经被官方广泛采用,而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已经融入了国家犯罪防控的框架之中。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出台,未成年人这一术语逐渐成为一个法律专业术语,并有替代“青少年”概念的势头。(7)姚建龙:《邢事法视野中的少年: 概念之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这实际意味着,“青少年犯罪”概念重心由侧重青年,转向少年。
而在研究文献中,中国期刊网收录最早出现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的文章是1957年甘雨沛发表在《东北人民大学人文科学学报》上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假释问题》。而直接以“青少年犯罪”为研究主题的,则是肖洪亮、沈贵龙写的,1958年发表在《法学》上的《上海市榆林区政法部门是如何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这篇文章,但该文并没有说哪些人“青少年”。通过中国期刊网的全文内容检索,也可以发现,从1957年出现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到1978年,有关提及“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的文章,累计只有9篇。而1979年到1989年则有370篇,但这一阶段,每年的文章也只有10位数,其中最多的一年是1986年,共有55篇。每年超过100篇相关文献是在1994年,直接从1993年的23篇,突然增长到173篇。及至2004年之后,每年都超过500篇,而文献最多的一年是2006年,共有956篇。这也表明,当前“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术语。
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形成,开启在犯罪治理体系中对青少年群体的独特关怀。但这种独特关怀又与我国引入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有所不同,使得“青少年犯罪”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富有争议的概念。实际上,自20世纪70年代末青少年犯罪研究兴起以来, 学界关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争议与分歧从来没有停止过。(8)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 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其既有对“青少年”概念的论争,也有就“犯罪”概念的论争。表面上看,这是关于 我国“青少年犯罪”的语义学、概念界定、范畴及至青少年犯罪理论体系的论争。实际上其争议的缘起、焦点和实质,却是围绕着juvenile delinquency这一概念及其在这一概念系统下的二元治理模式而展开。而其中的二元治理模式则始终围绕着青年与少年,犯罪与非行这两对概念范畴的论争而展开。
众所周知,“青少年”作为一个外来词早已被中国化,并成为中国语言文化中的重要概念。尽管其在不同时期,对哪些人构成青少年群体的年龄上限和下限可能会有所差异。但无论是在语义学上,还是社会观念中,“青少年”这一概念一直包含少年和青年两个部分。学界对“青少年”论争的焦点,不是在于这一概念是否包括少年和青年,而是哪些年龄段的人构成“少年”,哪些年龄段的人构成“青年”。(9)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 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是否成年这一标准,来界分少年和青年在本质上的差异。(10)参见康树华:《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界定与涵义》,载《公安学刊》2000年第2期。只是对青少年研究的重点,学界更关注18岁以下的少年。(11)参见曹漫之主编:《中国青少年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7 年版,第48 页。这或许就是我国第一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在其第4条界定青少年是“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法理依据。然而,有趣的是,如果要把“青少年犯罪”这一术语翻译成英文,那么都翻译成juvenile delinquency。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其章程的第1条就是把“青少年犯罪”翻译为juvenile delinquency。而我国唯独仅有两本专门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杂志《青少年犯罪问题》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也把“青少年犯罪”翻译成juvenile delinquency。这也意味着“青少年犯罪”这个词与英语世界中的juvenile delinquency应当是同一个意思。但实际上,juvenile作为英文世界中的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是指尚未成年的人。比如加拿大规定juvenile年龄段是7周岁至16周岁。也就是说,在西方,juvenile应当是未成年人。同样有趣的是,如果要把英语juvenile delinquency翻译成中文,则有不同的译法。除了翻译为“青少年”,主要还有翻译为“少年”和“未成年”等。比如,高维俭的译作就是把juvenile翻译为少年(12)参见[美]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而曹立群教授则主张法言法语用“未成年人”较为妥当。当前,在学术翻译上,用少年这一术语的居多。而且基于少年概念的专业性、准确性、延续性等特征,姚建龙主张用“少年”这一概念更为合适,同时,他也强调这只是在适用未成年人的场合。(13)参见姚建龙:《邢事法视野中的少年: 概念之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
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论争,不仅表现对“青少年”的理解上,更表现在对“犯罪”这一概念的论争中。美国发明juvenile delinquency一词,既在适用主体上用于未成年人,以区别成年人。同时用delinquency来区别crime。juvenile和delinquency这是两个不可分割专门术语。在英语话语系统中,有children crime或youth crime的用法,但不会有juvenile crime这样的表达。这是对“青少年犯罪”中有关“犯罪”概念争议的起源。因此,严格说来,这个词不应该翻译成通常所说的“少年犯罪”。姚建龙认为应当翻译成“少年罪错”。(14)参见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曹立群教授主张,应当去罪化,“罪”作为污名化的“帽子”是不能戴在未成年的身上的,把delinquency翻译为“触法”。(15)曹立群:《留美学生凌虐案判决为什么会以讹传讹?》,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2017年2月24日。参见熊谋林认为应当翻译成“未成年违法”。(16)熊谋林:《比较视角:未成年人违法与矫正措施略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2年第2期。孙懿贤教授说,“法”有点重了,因为不是所有delinquency都违法。“未成年人偏差”或“越轨行为”比较适合。偏差或越轨包括犯罪与非犯罪行为,所以比较合适。(17)Cao, Liqun, Ivan Sun, and Bill Hebenton. 2014. Introduction: Discovering and making criminology in China. p. xvi-xxvii in The Routledge Handbook of Chinese Criminology edited by L. Cao, I. Sun, and B. Hebention. London: Routledge.上述论争都把问题指向了如何理解delinquency及其这个术语与犯罪的关系。姚建龙教授把这种争议区概括为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与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论争。(18)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 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在“青少年犯罪”概念争议的背后,是有关青少年犯罪研究范式的论争,其中不仅涉及到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概念系统,还包括青少年犯罪的基本范畴和价值理念。在“青少年犯罪”概念争议的前期阶段,是确立“青少年犯罪”研究合法性的阶段。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有了 “青少年犯罪”是否为法律概念的争鸣。(19)参见丛文辉:《“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林惠辰:《关于“ 青少年犯罪” 是否法律概念问题的探讨——与丛文辉同志商榷》,载《青年研究》1985 年第3 期;丛文辉:《再谈“ 青少年犯罪” 不是法律概念——答林惠辰同志》,载《青年研究》1985 年第11 期。这一争论在某种意义上使得犯罪学从刑法中分离出来,而青少年犯罪则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范畴。而1990年代,学界基本认同了“青少年犯罪”是犯罪学概念,而非刑法学。(20)参见王牧:《论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上)》, 载《当代法学》1991 年第1 期。确实,在我国学科体系分类系统中,犯罪学作为刑法学科的分支学科,其缺乏自己的研究对象和范畴,那么犯罪学难以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而当前“青少年犯罪”概念争议,则更多的意味着“青少年犯罪”自身范畴的分离,即以未成年人法学与成年人法学的分离。因为未成年人(少年)与成年人(青年)从概念系统到理论体系具有完全不一样的价值理念,已经不仅是犯罪学研究者的共识,同时也成为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进一步理解“青少年犯罪”概念的论争,不能仅限于概念之争,也不仅限于学科及至学术之争,而是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模式之争。自juvenile delinquency概念引入以来,我们逐步打破了刑事犯罪的一元化治理格局,开启了二元治理时代。但在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过程中,没有形成彻底的二元化治理,却建构了二元混同治理模式。很显然,这是外来知识传统和治理模式中国化的结果。实际上,在我国,国家对知识的建构发挥了更为深远的影响力。对青少年犯罪研究而言,并非来自于学术界的理论自觉,而是来自于国家力量的推进。(21)参见皮艺军:《热爱生命才会热爱犯罪学》,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这也意味着,我们可以通过“青少年犯罪”概念论争来理解国家在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中所遭遇的困扰,同时也能理解国家在“青少年犯罪”概念体系上建构的刑事法律体系,为何会出现理念冲突与话语系统混乱,为何会出现二元混同治理结构。
从清末开始,在涉及未成年人的 “青少年犯罪”概念的演进过程中,从开始用传统语言 “幼年犯罪”,后引入“少年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最后又形成了“青少年犯罪”概念。这些概念的演进只是变化了主体的名称及其群体范围,而没有改变犯罪的本质。尽管从清末开始就已经注意到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不同,但两者都是基于犯罪而引发的问题。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建构也主要局限于狱政方面。而改革开放后,逐渐建构了“青少年犯罪”概念和知识系统,其中有两个相互作用的因素不可忽视。一个原因是国家试图建构一个与民国时期不一样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这需要一个新的话语体系。这或许是国家在有关未成年人的法治建设上逐渐废弃“少年”这一概念的重要原因。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社会面临越来越严峻的青少年犯罪的挑战。而这里的青少年就不只是未成年人,也包括青年人,且在某种意义上是以青年人为主。
实际上,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从犯罪群体的年龄构成来看,其主要群体就是青少年。国外有关年龄与犯罪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行为的高峰出现于青春期或成年初期, 然后随着年龄而呈下降趋势。(22)参见[美]斯提芬斯迈耶等:《年龄和犯罪行为分布》,何百华译,载《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90年第5期。这也使得在犯罪统计中,青少年往往是犯罪的主要群体。而应对突出的青少年犯罪是各个国家犯罪控制的重点。在我国,国家推动青少年犯罪研究的重要原因在于中央对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感到震惊。(23)参见皮艺军:《热爱生命才会热爱犯罪学》,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据有关统计,14岁至25岁的青少年犯罪人数,在1956年占总犯罪人数的18%,至“文化大革命”前基本维持30%左右。1979年为47.6%,1988年为75.7%。而14岁至18岁的犯罪人数,1977年占1.4%,至1988占23.8%。(24)参见[丹麦]博格·巴肯:《年龄、现代化和青少年犯罪》,王寅通译,载《当代青年研究》1997年第6期。为了应对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早在1979年6月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宣部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不仅开启了青少年犯罪的全面治理,也开启了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响应党中央的号召,1980年共青团中央组织了“青少年保护”座谈会,并联合全国人大等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少年保护法(讨论稿)》。(25)参见莫洪宪、康均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1982年初,在《中共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指示》中提出,“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26)《中共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指示》,载《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同年专门成立了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之后,在1983年开始的“严打”,1985年10月4日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这些无不是针对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在1986年有关犯罪团伙成员的年龄分布统计中,发现93.3%的犯罪团伙成员为25岁以下的青少年,而且其中有一半是18岁以下。(27)参见[丹麦]博格·巴肯:《年龄、现代化和青少年犯罪》,王寅通译,载《当代青年研究》1997年第6期。很明显,国家对“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的采用,围绕着这一概念所建构的知识系统及制度体系,确实应对的是青少年的犯罪问题。而且,尽管也关注其中的少年犯罪,但青年犯罪确是其重点。在对青少年犯罪控制的策略上,主要采取的打击阻却模式。
直到当前,“青少年犯罪”依然沿用,而且这一概念及其话语体系在国家犯罪控制体系中,依然包括“青年”和“少年”。使其发生变化的是1999年我国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也是我国对青少年犯罪从犯罪打击模式转向预防模式的里程碑。然而,在犯罪预防的工作机制中,依然延续了 “青少年犯罪”概念体系和组织模式。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之后不久,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也更名为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而都没有把“青少年”改为“未成年人”。同时,在犯罪预防的组织架构上,采取政府领导、共青团运行的综合治理模式。而共青团不仅担负着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也担负着青年人的犯罪预防。这也意味着,尽管立法已经注入了juvenile delinquency的元素,但在具体运行中政府依然没有为未成年人“脱罪”。
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在“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发展与话语体系形成的过程中,也逐步出现了分离,而分离主要来源得益于juvenile delinquency概念及其在其话语系统启蒙。最先与成年人法律系统分离的是未成年人狱政,其后就是未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检察的探索。早在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就成立了中国第一个未成年人法庭,之后又在检察院探索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而随着1992年我国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立法也获得了快速的发展。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实现了专人办案,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也有很多与成年人不一样的司法机制。与国家未成年人法治探索一致的是,学术界也越来越强调“青少年”概念的分离。在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的逐渐形成,也是学术研究与社会互构的结果。然而,尽管当前“青年”与“少年”确实逐步实现了分离。但在“青少年犯罪”话语体系下,但“少年”是难以“脱罪”的。因为,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司法只是成人司法的下属单位(28)Ruohui Zhao and Liqun Cao. 2017. China.p. 155-172 in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f Juvenile Justice (2nd edition), edited by Scott H. Decker and NereaMarteache.New York: Springer.,而非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司法体系。不仅如此,随着未成年人涉罪严重化、低龄化、暴力化、成人化的话语建构,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越来越演变为“犯罪”治理。其一方面表现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颇为盛行,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触法的泛刑法化。即对那些因年龄原因不能羁押的触法未成年人,逐渐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中心”的方式采取“羁押”处理。这也说明,未成年人触法依然依附于成人犯罪之下,使得“未成年人”触法依旧在“青少年犯罪”话语系统中运行。
青少年犯罪概念的来源、论争绝不是简单的翻译问题,也不是简单的理论分歧。实际上,青少年犯罪概念所内含的两种不同知识谱系,是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表达。一方面,这种二元治理结构并不总是相互一致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另一方面,它们却交错融合在一起,共同构成青少年犯罪治理的全景。而在我国全面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当口,我们将如何从概念、知识谱系及治理方式上调适青少年犯罪治理的二元混同治理模式。
在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关注首先源于青少年主体性的发现。而其二元治理结构的源起则是由于juvenile delinquency概念系统与知识谱系在进入中国近百年的演进过程中所引发的一场“制度革命”。在这一过程中,其不仅挑战了传统中国一直沿袭的犯罪观和刑罚观。而且随着juvenile delinquency知识谱系在我国落地生根,还建构出新的社会观念与制度系统。可以说,“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形成是社会建构的产物,承载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并通过其功能需求建构了青少年犯罪治理逻辑的二重性。其既有助于研究并解决改革开放之后不断恶化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又能缓解juvenile delinquency知识谱系进入中国而引发的观念冲突。但也应当承认“青少年犯罪”概念因为其“双重性格”而具有先天缺陷,这也是自从有“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起,就引发概念争议的重要原因。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概念起源于juvenile delinquency知识谱系的启蒙,在其概念的中国化过程中,经历了幼年犯罪到少年犯罪,再到“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演变过程。而最终采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与当时突如其来的、又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具有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青少年犯罪” 作为我国对西方juvenile delinquency概念的中国化,其既要表达juvenile delinquency的知识谱系,又要融入中国的问题意识。而且,对西方犯罪学知识与犯罪控制经验的引入本来就是为了解决中国既存的犯罪问题。因此,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来表达这一特定群体的犯罪问题,是很容易被政府和社会接受的。其既秉承了传统刑罚观,又应对了最为突出的犯罪问题。不仅如此,而且还具有包容juvenile delinquency知识谱系的功能,使得有关少年司法的理念能够通过“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载体顺理成章的进入中国。然而,也正是这种概念表达,为今后的青少年犯罪的概念论争及治理分歧埋下了隐患。因为这一概念承载了两种迥然不同的观念体系和司法机制。
青少年犯罪治理的二元混同结构是被社会双向建构的结果。不同的社会需要不同的治理模式,不同的治理模式也会因社会场域的不同而进行调适、改进,从而使其满足社会治理的需求。在发达国家,以juvenile delinquency概念为基础的知识谱系基本与成年犯罪是分离的,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刑事司法体制上的少年与青年分离,也表现在语言、概念系统的完全分离。从个体及其行为的表述,到每一个司法环节和程序,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所使用的表达方式和概念都是不一样的。而在这些语言、概念系统里面,则隐含了不一样的犯罪控制思维和策略。然而,西方有关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司法分离并非一蹴而就的。尽管少年司法的启蒙很早,但在英国,19世纪前期对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处于严厉打击阶段,中后期才开始有所转变。(29)参见陆伟芳:《19世纪英国少年犯罪惩罚观念的变迁》,载《史学月刊》2012年第4期。至20世纪初,继美国之后,才逐步形成了独立于成年人的未成年司法体制。在之前,西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中是合一的,同时,未成年人的犯罪概念系统与成年人也是一样的。可以说,西方少年司法经历了数百年的启蒙,最后在近代化过程中形成。而且,这种观念也并非没有争议。在美国,20世纪60、70年代,就开始重新审视少年司法,呈现回归一元化刑事司法模式的趋势。(30)参见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而在加拿大,出于对juvenile delinquency知识谱系的反思,于1985年就把JuvenileDelinquencyAct改为YoungOffendersAct,之后又在2002年被YouthCriminalJusticeAct所替代。这种立法的变迁表明要让这些触法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31)Edward L. Greenspan , Richard Wolson: “From crime to punishment :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riminal law system”,Published by Carswell,2010,p.146-147.对我国而言,从清末对开启少年司法启蒙,至改革开放后“青少年犯罪”全面采用,也不过百年。在这一过程中,有关“青少年犯罪”概念都是政府官员和社会精英通过自己的知识能力和认知能力来应对他们这一时代所遇到的社会问题而建构的。显而易见的是,如何应对严重的“青少年犯罪”是他们问题意识的根源。即其主要是通过“犯罪”这一社会事实,来确定“青少年”这一犯罪众数的群体,而不是通过“青少年”这一群体的成长规律来探寻更优的保护方略。直到当前,这种观念和意识在“青少年犯罪”治理思维中依然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因此,“青少年犯罪”概念一直是一个“戴罪”的概念。在我国报复性刑罚观很有市场、青少年犯罪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涉罪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未成年人要在“青少年犯罪”概念体系中脱罪,是非常困难的。这也使得青少年犯罪治理结构呈现出二元交错,混同治理的格局。
青少年犯罪二元混同治理模式的正当性来源于青少年犯罪概念及其知识谱系的理论供给。青少年犯罪治理的理论基础,一方面来源于少年从观念到事实与成年人的分离;另一方面来源于国家亲权理论的发展,衍生出与青少年保护和福利理论下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与其他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分离,促成形成二元治理结构的形成。同时,青少年犯罪治理还有一种理论基础,那就是立基于严重的青少年犯罪这一事实基础之上的社会控制理论,驱动一体化治理模式的回归。而在我国,这两种取向一直交错在青少年犯罪治理结构之中,共同构成青少年犯罪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南,塑造了我国青少年犯罪的二元治理混同模式。也正因为如此,只要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主要犯罪群体这一社会事实的客观存在,那么“青少年犯罪”概念及其知识谱系就不会因为其存在争议和分野而消失。实际上,国家有关青少年犯罪的国家机构设置和制度建构将会不断强化“青少年犯罪”概念及其知识谱系的社会认同。当然这并不是表明“青少年犯罪”概念将一成不变。在“青少年犯罪”这一术语的采用到知识谱系的形成过程中,其概念内涵一直在不断自我调适。即在主体上从以“青年”为中心转向以“少年”为中心,在行为上以“犯罪”为前提扩展到“非法”,在控制策略上从“打击”转向“预防”“教育”。而在这些转变的背后是以“少年”(未成年人)概念为核心的知识谱系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并转化为少年司法体制,从而建构与成年人犯罪控制迥异的治理模式。
综上所述,青少年犯罪的二元治理逻辑表明,以“青少年犯罪”概念为基础的知识谱系与以“少年”概念为核心的知识谱系不能相互替代。以“青少年犯罪”概念混淆“未成年人”的独特性固然不妥,但完全用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取代青少年犯罪概念, 将青年犯罪排除出了研究的视域, 也是值得反思的。(32)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 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青少年犯罪”尽管与“少年罪错”在主体上有交叉,但他们的法理基础有本质上的差异。因此,无论是“青少年犯罪”取代“少年犯罪”,还是“少年罪错”取代“青少年犯罪”都将会导致概念及知识谱系上的残缺。这也意味着,第一,对我们学术研究而言,当前最要紧的事情就是为“青少年犯罪”与“少年犯罪”的概念和知识谱系正本清源,并以此为基础,为未成年人保护和青少年犯罪控制提供有效的智识。而如何翻译juvenile delinquency,正确解读这一术语的概念及其知识谱系,或许可以成为正本清源的开始。第二,对青少年犯罪治理而言,随着少年司法在我国渐臻成熟,“少年”与“青年”“犯罪”与“非行”在概念和知识谱系上的分离不仅必须,也是必然。因此,“青少年犯罪”概念及其知识谱系如果不能及时调适这种知识和观念上的分野,创新“青少年犯罪”的控制机制。那么不仅严重削弱“青少年犯罪”知识谱系的合法性,而且以“青少年犯罪”概念为核心所建构的犯罪控制系统的合法性也将遭受质疑,最后也必将影响青少年犯罪治理的效果。第三,对当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而言,则需以二元治理分离为基础,重构立法原则与指导思想,建构二元化的治理体制与机制。与此同时,还需要处理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青少年犯罪控制的刑事政策的关系,确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治理的边界。这种治理结构,才是未来青少年犯罪的治理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