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学 刘然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即具体人格权。此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抽象人格权。民法典上人格权的定义,基本上涵盖了人格权的主要方面。自二战后,人格权概念得到世界范围内广泛承认,伴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人格利益范围也不断扩张,人格权的类型、内涵和体系也得到了进化和发展,其中人格权商品化就是其中一个发展方向。
人格权是可以被商品化的,这是讨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被商品化,都能具备商品化的属性。人格权的可商品化是因为其客体具备商品的属性,但是可以商品化的客体是有限的,只有特殊类型的人格权客体才可以商品化。有些人格权的客体,虽然可以被交易,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可商品化的人格权客体。比如,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导致黑市存在买卖器官的行为,人体器官是可以被出售的(这里不考虑合法性因素的问题)。如肾脏,肾脏是身体的一部分,也是生命权存在的客体之一,器官出售那么就是将生命权的客体商品化了。但是,我们不能认为全部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都可以商品化,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甚至违反了常识。从这里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人格权商品化,是商品化其中人格权的可以交易的部分,并非所有的人格权均可以商品化,只是其中具备经济利益的一部分,并且这部分是可以交易的。
通过梳理世界上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各种学说和理论,将人格权商品化大体上有两种路径:一种认为人格权中可以商品化的部分,可以独立于人格权存在,将其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以实现人格权的商品化。一种认为,人格权中商品化使用的部分,是人格权的一种延伸,人格权因此具备财产属性,因此无需单独设置财产性人格权,即人格权本身既可以通过扩大权利范围实现商品化。
两种观点的差异,是基于是否明确区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角度提出的。第一种观点的提出,来自传统民法体系。传统观点认为财产权与人格权应明确界分和对立。财产权指的是可用金钱予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这一利益可以交易,可以继承;人格权指的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性利益,这一利益不能转让和继承。人格权中商品化的权利是人格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所以应属于财产权,按照财产权保护的方式去保护,应该和人格权相互独立与区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不能脱离精神性利益,两者是人格权的两个方面,财产性利益是从精神性利益中产生,两者共同构成了人格权的整体。因此具备商业利用性的内容是可以归入人格权的。该观点认为,能够商品化的人格权中的财产性利益,不是单独存在的财产权利,而是和人格权整体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人格权本身即具备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因此只需要扩大人格权的权利内涵即可实现其商品化,并不需要单独设置一项财产权。这两种观点无疑都存在合理性,这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也催生出不同的保护模式,也都各有其代表性国家,从实践层面来看,不存在哪种方式更为优秀的问题,存在即有合理性。不同的法系对其路径的选择也不相同,其差异也较为明显。
通过上文的梳理可以看出,人格权商品化有两种主要的路径,因此,保护商品化的人格权,也存在两种方式:
对应第一种路径的,就是英美所实行的二元构造保护模式。在英美法系中,特别是在美国法中在保护人格利益上采二元构造,使用隐私权规则去保护精神利益,以公开权规则去保护财产利益。对于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则用财产权保护的视角去看待人格权商品化问题,认为人格权商品化之后其财产性利益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
大陆法系则对应了第二种路径,其保护的方式是一元构造模式。比较常见的如德国法,德国法认为人格权和财产权是对立的,但是人格权中应该包含财产性利益的属性,人格权不仅包含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也包含财产利益,因此保护人格权即保护人格权精神性利益,也要保护财产性利益。通过不断完善和修改人格权的属性,从一元论的基本原理出发,保护权利人的人格要素及其商业利用并谋取财产利益的行为,以实现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可以被抽象出来,但又不能影响人格权的一元构造。
可见,对商品化的人格权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方式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在人格权内部处理的方法,即在原来人格权的基础上,进行扩张,用来增强传统人格权的理论容纳性,将财产性的利益增加到原来的人格权概念之中。而英美法系则不同,英美法系承认人格权中,精神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是可以并存并且区分开的,将人格中的财产利益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分离开来,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而存在。王金明教授认为,上述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不仅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来源和沿革的不同,还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价值差异角度来看,美国法更注意保护人格自由,而德国法更注意保护人格尊严。这和美国与欧洲一直以来的对于私人生活的保护方面的历史传统息息相关,两者对于人权保护的侧重不同,体现其立法价值选择不同。美国采用的模式,区分开财产权和人格权,将财产性利益单独作为一项权利来保护,认为这是出于对于个人自由的全面维护和保护。德国法的内涵意义在于保护人格尊严,认为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不过是人格权的延伸,人格权商品化也不过是人格权的内部范围延伸,并不产生新的权利,而将其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去保护,从而丰富了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目前我国主流的观点认为,人格权中某些权利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越来越多被用于商业活动之中,但是不管如何被使用,其仍然具备人格权的基本属性,依然是在人格权的范畴之内。从我国民法发展历史上来看,我国民法典主要的体例和内容和德国民法典都有很多的渊源,我国还是应该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下解释和保护商品化的人格权,即扩张人格权的概念和内容,并不需要单独创立如公开权之类的财产性权利,应采用德国方式,去进一步延伸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内涵,因为引入“二元构造”模式下公开权的方式,会导致和我国民法体系的不一致,王进明教授就是持此观点。
主流观点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是具备合理性的,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两者均来源独立人格这一本源,不过一边是彰显人格个性的精神层面,一边是体现商业价值的财产利益,这两种利益在人格权层面达到了和谐统一。因此,虽然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作为一种财产价值得到承认,但不能被构造为一种与精神利益完全割离的独立的财产权。
从上述的观点出发,我国民法中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规则,就不能避免产生瑕疵,就是转让性和继承性的问题。从转让性角度来讲,我国采用人格财产价值与精神价值一元的人格权构造,也就是德国法的这种模式,从转移角度来讲,人格权能否转移使用就存在疑问。从继承性角度来讲,也就是人格权能否继承,能否更好保护死者人格权利益也存在疑问,按照主流观点,人格权的商品化不能单独形成财产性权利,因此其权利也就不能继承。
本次在制定民法典中,实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但是对于人格权商品化,并没有做过多的表述,在中国的法律不断变化发展中,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应采用何种方式去保护,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基于我国现状和未来,可以从以下两点来完善。
社会现实,特别是数字时代的到来,我国成为数字产品经济极其活跃的国家,越来越多的商业模式的前提,就是建立在人格权可以商业化的基础之上,商品化后的人格权可以转移、可以交易,从而更大程度上实现权利人人格权利中财产性利益的商业价值。但目前的立法模式仍认为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这一观点是明显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
解决这一问题的其中一种模式就是建立人格权范围内的许可制度。通过许可的模式,对于将人格权中能够商业化利用的部分进行许可和授权,通过这种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并不转移人格权这一基本权利。这无疑可以丰富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使用功能,在许可的角度,不改变权利的属性,通过授权方式,让其可以相互分离,从而实现其商业价值。
许可制度解决了转让的问题,但是无法解决继承的问题,基于我国的现有民法理论,人格权因为具有专属性,因此不可继承,人格权中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利益部分是否可以继承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美国法规定公开权并将其变为独立的财产权,因此可以继承。德国近年来明确论证并承认人格权财产权部分可以被继承。但是我国民法中,认为人格权不可继承。由于我国人格权更多保护的是精神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所以人格权不可分离权利人而独立存在,所以人死亡后,人格权就消失了,也就不能继承了。
但是现实中很多案例表明,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需要具备可继承性。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继承人可以将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但是规定继承人对于其所继承的人格商业化利用的财产价值在利用中不得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也不得违背死者明确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从此项规定来看,我们可以设置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的商业用益权,用以解决继承不能的问题。但是要注意的是,该规则应阐明继承人继承的并不是此项人格权,而只是仅继承了这些权益的商业性用益权,其并不同于此项权利本身。商业用益权被继承后,继承人对其拥有用益权,用益权被侵害时,继承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时,基于用益权的基本理论,该项权利是可以有时效限制,在继承人所获得的人格商业化用益权后,可以设置一个权利保护期,类似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以实现对此项权利更为有效的保护。
引入了许可或者授权制度,可以解决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的转移问题,引入商业用益权,可以解决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不能继承的问题。两种模式都是在我国目前民法体系下,前提下坚持一元论的人格权构造,通过变通解释人格权的条款的方式,更好地保护人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