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红棉律所事务所 郑潮锐
行政诉讼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衡的一种体现,其主要目的就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行政行为相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免受到违法行政行为所侵犯。同时也被普遍认为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是一种强有力的司法救济途径。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很有必要,其得以维护行政诉讼法的良好发展。
截至目前,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及相适应司法解释中,对原被告主体资格都做出了规定,但这样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是以概括方式进行,对原告资格过于苛刻的限制,实际上是把行政诉讼大门牢牢关上,这样的结果就可能造成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方,也就是给那些遭受了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对象带来了诉权上的困扰。因为他们不清楚对自己所遭受的行政行为是否具备诉权,这样必然会给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一方主体在诉权的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
另外,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通过法律条文对于可以行使诉权的主体进行概括式规定,然而概括式的规定不可能摆脱局限性,也无法囊括不断出现的新型行政争议主体,那么这样的法律条文就会逐渐与行使诉权的主体不相适应,这对于一些法条规定之外的主体是无法进行行政诉讼的,即无法取得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救济。虽然造成这一结果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来自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不相适应性。但是,这样的法律条文确实在司法实务中限制了诉权的行使,导致这些受到不合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诉权。这样就会导致出现司法实务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作为被动受诉的行政主体一方来说,其在进行行政诉讼中是不会受到限制的。
自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后,无论是学术界或是实务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惑。如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兜底条款,第13条的“等”字表述均较为含糊,给予适用法律创设空间,实际上增加了排除受理事项。从现有案件的分析结果来看,部分地方法院在解读法条的认识视角上比较保守,无法真正面对其多样性的诉求,从而限制了对受案范围的认定,实质上提高了受案范围门槛,严重影响了起诉人的诉权,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监督职能的行使。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后,同时可能容易产生原告滥用诉权的现象,进而造成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行政诉讼有其特殊性,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针对行政行为相对者的强制执行措施,部分行政主体自身具有强制执行权,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裁判时,那么既可以由具备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措施上对原告败诉后进行强制执行时很少会发生执行困难的问题,这是因为原告的诉讼地位处于相对弱势。相反,如行政主体败诉,那么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传唤未能到庭、判决不执行、执行不到位等对抗司法的行为。这些情形势必会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会影响司法机关公平正义的实现。可见,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执行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平等。
在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体现应当在总体上是均衡的。行政主体作为一种掌控着国家权力的组织,其本身处于主导地位。行政诉讼法为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就需要从诉权方面来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保护措施,以使得行政相对者都能够在行政诉讼中更加顺利地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立法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出发点,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没有司法上的平衡。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要从注重行政诉讼的立法着手。当今,我国立法机关在借鉴与权衡国外立法成败得失经验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平衡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随着法律赋予的行政主体权力逐步加强和增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逐渐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作为行政主体所设定的义务也随之相应增加,且更加细化,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方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有助于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者之间权利义务达到平衡,既能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也可以防止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滥用诉权。行政主体一旦进入行政诉讼,就不再具有地位的优越性,而是作为通常意义上的被告,需对行政行为实施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原来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一方转变为具有相对优势的起诉人,可以就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主体赔偿损失等。显然,这就充分平衡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是通过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和要求行政行为相对人一方履行合法的行政决定来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其职权,同时又通过严格的规定相对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法院驳回起诉来有效防止相对人一方滥用诉权。通过行政诉讼立法将更加有效地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确保有效实现其行政目标的前提下,法律可以为行政相对者一方创设更多的实质性权利,设置更多的诉讼程序和机制,为事前限制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及事后督促行政主体赔偿提供了依据。这将更有利于进一步促使行政主体注意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做出行政行为时主动考虑相对人一方权益,以达到改善与相对人一方的关系。通过行政诉讼立法,有利于法院审判人员在进行司法审查时,能做到有法可依,并在更好地认识和准确适用法律条文基础上,把握好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以更加灵活地运用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争议。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相比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适应司法解释,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领域做出了极大的调整,并且将很多原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颁布)无权管辖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其中,在此基础上,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也做出了调整。从这个角度看,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其二放宽受案范围,司法机关应当准确领会受案范围内涵,把好立案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维持中立裁判,以期能够有效地保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化扩大了受案范围,既能够有效地调动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管积极性,又能够确保规章、规范性以下文件的合法性。
一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增加强制执行的种类,在强制执行行政主体财产时,可能会遭到各种障碍和阻隔,法院有必要从现行的民事执行和外国先进经验中学习,实施执行措施类型多样化,从而得以有效地完成行政裁判的执行。与此同时,我国还应注意加大执行措施惩罚的力度,以期彻底解决执行困难的问题。
二是建立独立的行政执行机关。执行虽然目前仍处于法院的审判程序中,但是就执行权的本质来说就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力。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各级法院对执行庭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如将执行庭变更为执行局,增强了执行部门执行力量的配置。执行机关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机构,为了增强其执行力量,应当配备必备设施装备及车辆,以集合成强大的执行力量,才会对被执行人起到威慑作用。
三是可以充分借鉴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制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譬如在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范围、程序等各个方面做出详细周密的规定,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通过先在我国部分省市进行试点,待时机成熟后再统一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与此同时,在特定领域再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法规,与其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体系,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有效行使。
在当前,从司法权对行政权制衡的角度来看,行政主体仍然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不对行政主体作出限制,不依法维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无法真正达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