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2022-01-01 11:19:13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刘立华
区域治理 2021年12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申请人财产

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 刘立华

股东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持有股份责任公司的股票虽然都属于股东的财产权,但两者之间的股权价值实现方式和渠道不一样,股份公司的股票可直接在股票交易所进行交易,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只能在工商登记中变更。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法院执行措施一般是先冻结、再评估、后拍卖。法院股权价值评估常会遇到阻力,尤其是在公司和控股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与此同时,拍卖股权的成交也很困难,外人很少买入不熟悉公司的股权。法院在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支付债务时,应优先执行其他财产,在被执行人财产不够执行时,再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股权时,因股权执行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应格外注意执行的方法,谨慎对待。在保护申请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不能因此而使公司陷入不利状态。本文根据办理此类案件的感受和体会,发表以下拙见,以求抛砖引玉,大家共赏。

一、对股权处置前措施

(一)查清股权结构和股金到位情况

执行法院应首先调取被持股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查清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同时也要向工商和税务机关调查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状况,确定被执行人的实际出资金额和已出资金额在公司实际分配的股权份额,如有抽逃、转移股本金的情况,可依法进行追缴。

(二)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对第三人处分股权及对抗第三人作出了规定。对股权冻结的,应制作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要求股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暂停办理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被持股公司不得履行申请人的股权转让等手续,不得向申请人分配收益。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查封的范围包括股息、孳息。当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法院冻结,但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被执行人能否继续行使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权以及选择经营者的权利,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说明。笔者认为在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前,不宜对被执行人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股权并不仅代表着股东对股份的权利,即自益权,除股东对股份所拥有的财产内容外,还有这与其他股东共有的共益权。与自益权不同,共益权不具有金钱内容,股东本金已被公司吸收,由所有股东按份共有。股东因其股权中的共益权而享有的重大决策权,不具有财产内容,此权利不因股权的冻结而被剥夺。如果进行剥夺,则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影响。2《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股东权利被限制,则公司的权益就会受到影响。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股权利益,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不是剥夺股东的共益权,因此不宜对被执行人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

(三)对被执行人所持股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事项

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股权属于保全措施,目的是确保被执行人不能处分该股权,并不能产生债务偿还的效果。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上的内容,法院应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例如评估和拍卖等。但股权价值因其自身的专业和操作性,在执行时需分析以下四个方面。

1.以被执行人实际缴纳到位的股金作为本次执行标的物

虽然在公司章程中,对各股东的股权有明确的出资金额和股份份额,但是否足额出资到位,实际出资所占的股份比例,要首先予以查实。如果被执行人尚未出资到位,就被执行人尚未出资到位的差额股金,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执行。因为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他项债权,并非直接执行股权纠纷,3被执行人未出资到位侵害的是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相对债权人的受偿权,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实际出资金额和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权利变价,可用所得的金钱清偿债权。

2.执行股权变价,必须是公司经营状态未出现亏损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本原则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从而证明其公司净资产与公司应偿还的债务之间出现负数,那么股东的股本金首先就要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而不能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只有经过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后,才能根据公司注销时债务清偿情况予以执行。

3.股权评估价值必须大于执行费用

法院对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首先应评估股权的实际价值。被执行人的股权益包括股息、红利的分配权,转让股权以及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在实际执行时,被执行人的上述权利很可能价值微小,不足以支撑执行费用。股权市场因其专业性和波动性,法院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费用时,才有执行的必要,债权人的债务也才有可能得到清偿。但若申请人愿意垫付执行的费用,法院仍应继续执行。

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限制

《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过多限制,而是将权利交给了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限制,则法院在执行股权时收到的阻力便会小很多,但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了严格限制,此时法院执行是否会收到章程的限制呢?如果受到限制,而其他有购买权的股东无意或故意不行使权利,申请人又因限制条件被排除在外,则会出现申请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公司章程则成为被执行人避债的工具。4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认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拍卖公司股权应一半以上股东认可,公司其他股东必须购买,否则应认为同意转让股权。综上所述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五)应保护公司的完整性和延续性,方便财产执行转换

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是基于“人合”而非“资合”建立起来的,任一股东退出而替换成新人时,并不容易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而申请人一般亦不愿意加入至公司。公司股东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排除外人的进入,但并不是所有股东都愿意或有能力收购被执行人的股权。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债转股”,因执行的债权并非公司的债务,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申请执行申请代位权,并且明示只作为公司投资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则保护了公司的完整性和延续性,方便了财产的执行转换。

二、对股权的评估、拍卖、变价受偿的相关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公司股权不同于一般财产,其具有很强地专业性和操作性,价值也不确定为某一具体数字,而是随着行情上下波动。当申请人对股权的执行或者价值的确定有异议时,法院应当委托专业的机构评估。在申请人债务最后得到清偿之前,查封、扣押、冻结等,都只是为达成目的的手段。申请人若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而公司其他股东亦不愿意购买被执行人的股权,则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法院在决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应该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条款所称的全体股东,其中不包括被执行人在内。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其他公司股东合理的时间来决定是否购买被执行的股权,如果公司股东不愿意购买或未作出表态则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价格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价格不能低于专业机构评估的价格。如果多个股东都表达了购买被执行人股权的意愿,被执行人股权应当如何分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抽签的方式来处理,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则规定,具有购买意向的股东应先协商,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购买。当出现两种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公司法》。被执行人与申请人以及其他权利人认可变卖股权的,可以变卖,并由其对股权的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照机构评估价格出卖。如若依据评估价格变卖不成可以适当降价,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将转得的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同意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的,法院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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