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双重指定纠纷的解决
——姓名与身份关系之间的选择

2022-01-01 10:45
中国应用法学 2022年5期
关键词:公序良保险金被保险人

梁 鹏

一、受益人双重指定引发的问题

本文所谓“受益人双重指定”,乃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既载明了受益人的真实姓名,又载明了自己与受益人之间身份关系的情形。通常,保险合同载明的受益人姓名与身份关系指向同一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之人为同一主体,故双重指定并不会引发纠纷。不过,在偶然情况下,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姓名与载明的身份关系并非同一主体,可能出现两个主体同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于是产生保险金给予何人的纠纷。下述案件正是实务中发生的真实案例。

2018年3月,李某与王某结婚后,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李某死亡时,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在指定保单受益人时,李某在受益人一栏写道:我的配偶:张某,同时注明了张某的身份证号码。2020年12月,被保险人李某因车祸死亡,受益人张某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与此同时,李某的真实配偶王某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核赔查明:被保险人李某的真实配偶为王某,张某并非李某的真实配偶,但是,保险合同中李某写明的受益人身份证号码却是张某的真实身份证号码。保险金究竟应当赔付给被保险人李某的真实配偶王某,还是保险合同明确写明姓名的张某,保险公司颇为为难。

在处理这一案件时,保险公司的法务部门对这一问题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载明了受益人的姓名和身份关系,但身份关系有误,应当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将保险金给付于保险合同明确写明的受益人张某。两种意见争持不下。

此类受益人双重指定之纠纷如何解决,还需仔细研究。本文首先对上述第一种观点予以反驳,进而对第二种观点区分评析,得出不同情形应以何者为受益人的结论,最后讨论存在同居关系的特殊双重指定的问题,希冀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助益。

二、“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的怀疑

(一)“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之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其提出的理由有理论和立法两个方面。

理论上,这一观点认为,双重指定导致受益人的指定不明确,不明确的受益人应当视为未指定。由于双重指定导致保险合同中出现了两个受益人,究竟以何者作为受益人并不明确。既然受益人不明确,便不应随意以其中一种指定方式确定受益人身份,以免对另一种指定方式确定的受益人有所不公,同时,以其中一种指定方式确定受益人,也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真意的不尊重。〔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61-262页。有鉴于此,不如将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在此种情形下,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大致不会违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因为继承人是被保险人的直系近亲属,被保险人通常并不反对将保险金给予自己的直系近亲属。〔2〕笔者就这一问题访谈了一些法官和律师,过半数的受访人士认为,将保险金给予继承人不会违背被保险人的本意。

在立法上,这一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于双重指定的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这一规定调整的正是双重指定的情形,可资适用于本案所述情形,其适用结果便是“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二)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理由之检讨

关于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理论上的理由,笔者认为,受益人指定的不明确,并非受益人不能确定,倘若能够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受益人,则不宜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亦即,此种情形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值得注意的是,依照该条之规定,此处的“受益人指定不明”须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这意味着,在受益人指定不明时,需要审查相关事实和材料,探求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意,用以确定受益人。〔3〕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如果受益人指定虽然不明确,但是能够通过其他方法,如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受益人确定下来,便不宜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而正如下文所论,双重指定的情形,通常可以通过解释确定受益人,故不应将其直接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此外,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极有可能违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由于被保险人是受益人指定的实质权利主体,〔4〕梁鹏:《论保险受益人指定权》,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受益人之指定真意便是确定受益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将双重指定作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大致不会违背被保险人之本意。但是,通常来说,在双重指定情形下,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要么是依照姓名确定的主体,要么是依照身份确定的主体,无论如何,不应将被保险人之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倘若被保险人意欲将其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毋宁依照惯例,在“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或者将此栏空白。被保险人填写此栏之目的,恰恰在于不欲将其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将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导致被保险人之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可能正好违背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

关于双重指定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之理由,我们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之规范的适用范围与本案所涉之双重指定的情形并不相符。《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三)项规范的当然是双重指定问题,但是,其规定的双重指定附有条件,这个条件即该规定中写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时相比,倘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有所变化,例如,于指定受益人之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系夫妻关系,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已经离婚,则身份关系出现变化,此时可以推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关于此点,下文另有论述)在本案所涉双重指定的情形下,身份关系为“配偶”,就保单中指定的张某而言,其与李某自始至终不是法律上的配偶关系,身份关系并未变更;就保单中“身份关系”指向真实“配偶”王某而言,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其与李某并未离婚,身份关系未变更。因此,保险合同涉及的可能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身份关系均未变更,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之“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条件,当然不能适用该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双重指定并非绝对不能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穷尽解释方法也可能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5〕譬如下文所论,当保单上的辅助资料显示应将身份关系作为受益人,但该身份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变动,则可将此种情形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此时将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在保险法上具有充分的理由。当然,此种情形的出现并不多见。

综上,“双重指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的观点未能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断然将其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可能恰恰违背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该观点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三)项作为立法上的依据,忽略了该项中设置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这一条件,导致其适用出现偏差。因此,这一观点可能是错误的。

三、“以姓名确定受益人”观点之区分

国内有学者认为,在身份与姓名双重指定的情况下,应以姓名来确定受益人。〔6〕樊启荣、张晓萌:《论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之解释》,载《保险研究》2016年第6期。这种以“姓名确定受益人”的处理方法针对的是所有双重指定的情形,未对双重指定的情形作出区分,似可再予细化。

双重指定可以分为指向同一主体的双重指定和指向不同主体的双重指定两种情形。指向同一主体的双重指定,是指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时,姓名指向的主体与身份指向的主体乃是同一主体。指向不同主体的双重指定,是指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时,姓名指向的主体与身份关系指向的主体乃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对双重指定的上述两种情形,又可以根据指定之后身份关系是否变动各作两种划分。在双重指定之后,受益人姓名通常不会发生变动,〔7〕除非被保险人主动变更受益人的姓名,否则受益人姓名不会发生变化。即便被保险人主动变更受益人姓名,变更后的纠纷亦适用下文所论规则。但身份关系却可能发生变化,〔8〕从是否可能发生变动来看,身份关系可以分为可变动的身份关系和不可变动的身份关系。在民事法律上,身份关系通常可以分为:以血亲为基础的身份关系和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身份关系。其中,前者又可分为基于自然血亲产生的身份关系和基于拟制血亲产生的身份关系,譬如,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属于基于自然血亲产生的身份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则属于基于拟制血亲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后者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主要表现形式是夫妻关系。不过,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些身份关系又可以分为不能变动的身份关系和可以变动的身份关系。整体上来说,基于自然血亲产生的身份关系不能变动,这种身份关系基于自然血缘产生,是一种不能变动的事实存在。基于拟制血亲产生的身份关系却可能发生变动,最典型的例子是,基于收养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通过合法办理手续而解除。基于姻亲产生的身份关系亦可变动,最典型的表现便是夫妻离婚。依身份关系是否发生变化为标准,双重指定指向同一主体的情形可以划分为:指定后身份关系未作变动的情形和指定后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双重指定指向不同主体亦可作同样的划分。

下文依上述两种划分方法,对双重指定情形下,应当将何者作为真正受益人进行分析。

(一)指向同一主体的双重指定

双重指定指向同一主体,若身份关系未发生变化,通常不会发生纠纷,不须加以研究。此种情形,姓名与身份关系指向同一主体,且身份关系自始未变,可能提出保险金请求的只有一个人,故不会发生纠纷。

双重指定指向同一主体,若身份关系发生变更,多数情形应当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与双重指定相关的身份关系变动主要是,〔9〕另一种可能存在的变动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其与所指定的受益人并无保单中载明的身份关系,但嗣后身份关系发生变动,被保险人与所指定的受益人之间形成保单载明的身份关系。此种情形的双重指定变动,因保单中的姓名与身份关系指向的对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同一个人,实务中不会产生纠纷,本文不予讨论。在受益人指定之时,被保险人指定之姓名与其载明之身份关系为同一主体,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由于时变境迁,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身份关系发生变更,多数情形下,这种变更表现为夫妻离婚。此时,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观点,其中原因,有论者解释道:指定姓名附加身份的方式,应当理解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合同约定姓名与身份所对应的人已非同一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又已身故,无论直接确定其中哪一个人为受益人都难以说是对被保险人真意的完全尊重。故司法解释决定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10〕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这一理由固然有其道理,但笔者以为,将此种情形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更深层的考虑乃在于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真意的推定,即身份关系的变动,多因关系恶化所致,例如,因夫妻关系恶化而离婚,在关系恶化之前,被保险人将某种身份关系作为受益人尚可理解,在关系恶化之后,被保险人愿意将其作为受益人者少之又少,譬如夫妻离婚,虽有古之“孔雀东南飞”之特例,但多数情况已属夫妻感情破裂,被保险人自然不愿将其保险金归于原指定之受益人。由于此种情形下,姓名与身份关系所指向之对象在最初指定时为同一主体,被保险人不愿将保险金归于身份关系指向之人,即不愿将保险金归于其指定之姓名,从而可以推论,保单上载明之受益人,在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之后,均非被保险人意欲赋予保险金之人。然则,此时被保险人意欲将保险金给付何人?立法者依一个理性之普通人的考虑进行推断,认为被保险人愿将保险金给予其法定继承人,此点当能为公众所接受。而在目前法律规定之下,唯有将保单受益人视为未指定,才能将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故而,司法解释将该种情形视为未指定受益人。〔11〕不过严格地说,此种情形应将法定继承人视为保单受益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作“未指定受益人”之规定,在目前法律体系下,虽可取得与“将法定继承人视为受益人”同样的结果,但与《保险法》之原理尚有出入。参见梁鹏:《受益人缺失与保险人赔付之处理——以〈保险法〉第42条第1款为中心》,载贾林青主编:《海商法保险法评论(第七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213页。

当然,即使身份发生变更,但保单上指定之受益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并无变更受益人之意向者,该受益人仍可领取保险金。如上所言,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虽在法律上离婚,但其离婚乃是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例如为了能够符合购买二套房的优惠政策,夫妻假意离婚,此种情形,双方并无真实离婚意愿,被保险人亦无变更受益人之意图,因此,只要原受益人愿意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并无变更受益人之意向,即应认定原受益人之指定有效。〔12〕更有甚者,实务中出现了夫妻双方为了符合购房政策,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在其后购买保险时,一方仍将另外一方指定为受益人,这种指定符合被保险人的本意,虽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并非法律上的“配偶关系”,但是,本着尊重被保险人真意的原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仍然有效。参见林刚:《对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的思考——兼谈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3款的法律适用》,载《上海保险》2018年第1期。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三)项之规定仍有瑕疵,其未考虑到上述少数情形。笔者以为,该项应当增加但书规定:“但原受益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并无变更受益人意向的除外。”

(二)指向不同主体的双重指定

第一种情形是:双重指定指向不同主体,而身份关系始终未发生变动。

此种情形,将何者确定为真正受益人,需对被保险人之指定真意进行解释。此种解释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仅写明了姓名和身份关系,未记载其他确认事项。此时,将姓名作为受益人略占优势,其理由是:

一方面,从姓名与身份关系的地位来看,姓名在指定受益人过程中应当居于主导地位,而身份关系处于辅助地位。自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观之,绝大多数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均会记载受益人姓名,但记载身份关系并非常态。自保险公司的实践观之,“受益人姓名”一栏为所有人身保险合同的必设栏目,但是,并非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均设有“与被保险人关系”栏目,即便保险合同设有该栏,实务中,保险公司亦不强调该栏的填写,其强调的是姓名和身份证号的填写。自理论研究观之,已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既将受益人之姓名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纵使又载明身份关系,但这一身份关系并非强制填写事项,是否填写身份关系往往取决于保单栏目的设计,此种指定方式所注重的,乃是姓名,而非身份关系。〔13〕林群弼:《“保险法”论》,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78页。更有论者明示:双重记载应采受益人姓名栏为主,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辅的记载方法,而记载身份关系仅在于加强说明。〔14〕陈猷龙:《“保险法”论》,我国台湾地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81页。由此可见,姓名在受益人指定的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身份关系处于辅助地位。〔15〕前引〔6〕,樊启荣、张晓萌文。

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各国保险法强调对受益人姓名的记载,但对身份关系的记载并不重视。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记载“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韩国商法》第729条规定,人身保险单需要确定保险受益人的,应当记载其“住所、姓名及出生日期”。尽管这些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在受益人指定上的态度,即更加强调受益人姓名的记载,而不是身份关系的记载。《日本保险法》第40条规定,生命保险应当记载“保险金受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他用以确定保险金受领人的必要事项”,对该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可得,姓名处于必填事项地位,确定受益人的其他内容,包括身份关系、身份证号码等,均属于“其他用以确定保险金受领人”的辅助地位。

上述解释着眼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实践行为以及法律的示范性规定,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能完全显示被保险人指定何者为受益人的本意,而被保险人究竟意欲以何者为受益人,最重要的是推定其本来意图,故而,以姓名为受益人,〔16〕此种情形,不宜认为保单未指定受益人,因为被保险人的指定行为虽指向不同主体,但毕竟有所指向,将该保单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即否定了被保险人的指向,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本意,故而,在双重指定中选择一种,优于将其认定为未指定。虽有理论与实践的优势,但优势微弱。

其二,被保险人在载明姓名与身份关系之外,尚载明了其他帮助确定受益人的事项。

此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记载的不同情况推定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意愿,其结果是,既可能将姓名作为受益人,亦可能将身份关系作为受益人。在我国,帮助确定受益人的记载通常是身份证号码,利用身份证号码,基本可以确定被保险人意欲指定的对象:当身份证号码与被保险人指定之姓名相一致时,姓名应作为受益人;当身份证号码与身份关系所指对象相一致时,身份关系指向的对象应作为受益人。此间的推定逻辑大致是:被保险人将身份关系和姓名同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其中必有一项是错误记载,而身份证号码恰好可以用来甄别究竟哪个记载是错误记载。此外,在姓名与身份关系记载的证明力不相上下之时,身份证号码的出现立刻补强了其中一方的证明力,使得此方成为证据的绝对优势方,法律上应当推定此方作为受益人。当然,除了身份证号码之外,其他与受益人相关的记载事项,例如,性别、年龄、出生日期等亦能够起到与身份证号码类似的作用,其证明作用虽不似身份证号码一样直接,但亦能加强某方作为受益人的证明力。

第二种情况是:双重指定指向不同主体,并且在指定之后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动。又可分为两种情形讨论。

其一,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但仍应将受益人确定为姓名指向之人。即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对受益人的确定没有影响。详言之,倘若保单在双重指定之外,另有信息显示应将姓名作为受益人,例如,保单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一致,或者,在姓名与身份关系之外别无其他信息帮助确定受益人,则依上述规则,此时应以姓名所指之人作为受益人。因为身份关系指向之人既然不能作为受益人,无论其如何变化,均不会影响受益人的认定。

其二,身份关系出现变化,除身份关系指向之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无意变更受益人之外,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此种情形出现的前提如上所述,即被保险人进行了双重指定,但在姓名和身份关系之外,尚有其他信息证明被保险人意欲将身份关系确定为受益人,例如,保单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身份关系所指之人一致,此时,按照上述规则,推定被保险人不欲将以姓名所指之人作为受益人,而意欲以身份关系所指之人作为受益人。然而,被保险人指定之后,身份关系发生变动,这通常意味着,被保险人与身份关系所指之人的关系恶化,在关系恶化的情况下,法律宜推定被保险人最终不欲将身份关系所指之人作为受益人,除非身份关系所指之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变更受益人的意图。由此可知,若非存在被保险人不欲变更受益人的证据,便应推定被保险人不欲将姓名和身份关系作为受益人,此种情形,自然符合《保险法》第42条第1款“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宜推定该保单未指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

综上,在受益人双重指定的情况下,应当将保单中的姓名还是身份关系视为受益人,需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双重指定指向同一主体。此种情形又宜有所区分:若身份关系未发生变动,因不会出现纠纷无需讨论;若身份关系发生变动,则除非身份关系所指之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并无变更受益人的意向,否则应视为保单上未指定受益人,而以被保险人之继承人作为保单受益人。第二,双重指定指向不同主体。此种情形亦宜区分:若身份关系未发生变动,应当借助保单上载明的,能够帮助确定受益人的其他信息(譬如身份证号码)确定受益人。在没有其他信息可资帮助的情况下,应将保单中载明的姓名确定为受益人。在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借助其他信息将姓名确定为受益人,或者除姓名和身份关系之外别无其他信息,则应将姓名确定为受益人;如果其他信息更倾向于将身份关系作为受益人,则除非身份关系所指之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并无变更受益人的意向,否则应视为保单上未指定受益人。

四、双重指定的特别情况:同居情形的处理

(一)双重指定的特殊情况:因同居而指定受益人

此处所言双重指定的特殊情况,乃指前述案例情形下的一种特例:被保险人与姓名所指之人存在同居或其他不道德关系。譬如,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在保单中填写某甲的姓名,并注明某甲的身份证号,同时,保单中载明的身份关系为 “配偶”,但事实表明,某甲与被保险人并无法律上的 “配偶”关系,被保险人将某甲指定为“配偶”关系,是因为其与某甲长期同居,自认为关系已属“配偶”,但事实上,被保险人与其法律上的“配偶”尚未离婚,其法律上的“配偶”仍然存在,因此出现法律上之“配偶”与保单载明的“姓名”之间的保险金归属争议。

此种特殊情形之所以应被讨论,是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本文第三部分所确定的处理规则可能遭遇挑战。依照前述关于双重指定的受益人确定规则,某甲应当被认定为受益人并最终领取保险金,然而,将保险金给予同居之人,往往会遭到普通道德观念的质疑:部分民众会认为,将保险金给予同居之人,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同时,亦有一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一处理办法违背了法律上的公序良俗原则。那么,在这种特殊的双重指定之下,谁应当被认定为真正的受益人?保险金应当归于何者?

(二)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指定受益人行为

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时,指定受益人涉及两个行为:同居行为和指定受益人行为。

尽管同居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但与保险金的归属并无必然联系。在民法学理论上,一派学者认为,民法之公序良俗乃私法自治的前提,公序良俗本身便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17〕谢潇:《公序良俗与私法自治:原则冲突与位阶的妥当性安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如果违背公序良俗,则该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依此理论,被保险人与配偶之外的他人同居,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皆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同居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笔者以为,对同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能殃及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否定性评价。同居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保险金归于同居者,在同居行为与保险金归于同居者的事实之间,尚存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行为,如无这一行为,保险金不会归属于同居者。双重指定纠纷的焦点仍是保险金归属的问题,故仅仅对同居行为进行考察,不能回答保险金应当归于何者的问题,对问题的解决并无实益。

真正需要考察的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考察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因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直接决定保险金的归属,考察被保险人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即成为问题之关键,倘若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则该指定行为无效,同居之人不能获得保险金;倘若该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则该指定行为有效,同居之人可以获得保险金。德国法院曾判决了一起类似案件,该案中,被继承人将其财产遗赠给同居情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同居情人与法律上的配偶争夺遗产。法院认为,该案的考察重点并非被保险人的同居行为,而是被保险人的遗赠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18〕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德国学者对此指出:“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时,人们倘使不以法律行为为准而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可归责性作为判断的基础,是十分危险的。”〔19〕[德] 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米健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44页。同时,在我国理论界,也出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考察对象仅限于法律行为的观点,〔20〕易军:《民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政治哲学思考——以私人自治的维护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依照这一观点,接受公序良俗原则考察的应当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这一法律行为,而非同居行为。

(三)指定受益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被保险人动机之探究

由上可知,我们需要判断被保险人将同居者指定为受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然而,在作此判断时,裁判者需要一定的标准,如此,我们必须为判断寻找标准。

研究公序良俗原则的学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主要从行为内容、行为动机两个方面着手。〔21〕前引〔18〕,于飞书,第109-114页。考察行为内容,即考察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例如,交易毒品的行为,其内容为交易双方对毒品的权利和义务,该内容必然违反公序良俗。考察行为的动机,即考察行为人作出该行为的间接原因,例如,行为人购买房屋,如果其动机乃是用于开设赌场,则该动机必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22〕值得注意的是,动机与目的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动机是法律行为的间接原因,目的则是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在上述购买房屋的行为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得房屋,动机则是开设赌场,其目的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动机则违反公序良俗。不过,在日常生活中,并不严格区分动机与目的。

从行为内容考察,并不能得出被保险人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结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其内容是将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给予受益人,在道德上,这种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身是中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很难说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仅从行为内容考察,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尚需从该行为的动机考察。

从行为动机考察,被保险人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需区别对待:当被保险人之动机在于将保险金作为不合法性关系的交易筹码时,指定受益人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当被保险人之动机并非将保险金作为不合法性关系的交易筹码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原理是,被保险人通过指定受益人将保险金给予不合法性交易的对方,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乃是不合法性交易的支付价款行为,属于不合法性交易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合法性交易既违反法律,又违反公序良俗,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作为其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也违背公序良俗。然而,倘若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非出于为不合法性交易支付对价的动机,而是出于某种中立甚至善良的动机,例如,为同居者的日后生活考虑,则指定受益人之行为并不是为不合法性关系支付对价,亦非不合法性交易的组成部分,尽管不合法性关系本身违背公序良俗,但不能籍此证明指定受益人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对此,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指出:“一个已婚的男子如果给他的情人作出赠与或者供养其生活的许诺,或者将其作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或者将其作为遗嘱继承人时,这种协议一般是有效的。这种行为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是无效的:即该女性的目的就是以固定的方式、持续性地从这种关系中不道德地获得报酬作为产业性的利益。但是,如果该男子具有某种值得尊重的动机,或者是在一段长期的共同关系之后为了保障该女子日后的生活,或者是为了感谢她给予自己的支持、照料生活以及扶养等,从而给予该女子物质性的报酬,则这种行为总是有效的。”〔23〕[德]康·茨威格特、海·克茨:《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4期。

基于上述论证,发生特殊的双重指定纠纷时,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视同居之人为真正受益人。这是因为,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纠纷当事人(非同居之人)若想成为受益人,必须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与同居之人之间存在不合法的性交易关系,〔24〕同居关系并非性交易关系,许多情况下,同居并不存在交易。且被保险人指定同居之人作为受益人乃是为了支付性交易的对价,而证明这一点非常困难。〔25〕倘若当事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以指定受益人作为性交易的对价,保单真正的受益人应当为谁?是被保险人法律上的配偶?还是被保险人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这一问题颇为复杂。笔者认为,既然通过解释的方法能够确定同居之人乃是被保险人意向的受益人(此受益人指定仅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说明保单上载明的“配偶”并非被保险人意向之受益人,尽管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并不能证明保单上载明的“配偶”应当作为真正受益人,此种情形下,从被保险人的指定意图推定,应将受益人推定为被保险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由于证明被保险人以指定受益人作为性交易的对价几无可能,对这一问题,笔者不打算展开讨论。正是因为证明上的困难,此类案件在德国的审判结果通常是同居之人胜诉,对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今天,司法判例也不再推定性关系是行为人给予对方财产的主导性原因。而由于财产给予人的真实动机往往是无法证明的,因此在今天,几乎所有的财产给予行为,其动机是否与性有关,都属有效。”〔2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27页。

(四)公序良俗原则的谦抑:原则向规则的退让

上述论证乃是基于对同居之人可否作为受益人的微观技术性论证,自宏观方面来看,同居之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亦可获得证成。

同居之人可否作为受益人在宏观上的争点,可以看作《保险法》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之争:这里的规则,即《保险法》上公认的规则——被保险人有权自由指定受益人,无论该受益人身份如何,均有权获得保险金。这里的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保险法》之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在被保险人能否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这一问题上发生冲突。冲突之解决,通常的处理办法是,“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7〕冯玉军:《法律基础》,宗教文化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28〕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如果存在法律规则,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则原则之适用一般应当退让于规则之适用。有学者进一步对此详释:“在具体个案中,若规则与原则相冲突,在例外情形下也可适用,但须承担例外情形下的论证义务。”〔29〕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正如上文所论,由于同居行为与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应当分离,对同居行为的谴责不能直接殃及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故而,论证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应当例外地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并不容易,因此,在这一角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行为,很难服众。

我国法院曾出现过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现行法律规则的案件,但是,这一案件的判决遭致理论界的广泛批评。此即“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赠案),案件中,黄某与蒋某于1963年结婚,但夫妻关系不睦,1994年,黄某认识了张姓女子,并与其长期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黄某被诊断患有肝癌,在患病期间,张某以妻子的身份守在病床前照顾。黄某于是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张某。黄某去世后,张某依照遗嘱向黄某法律上的妻子蒋某索要遗赠财物,被蒋某拒绝,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拒绝支持其诉讼请求。〔30〕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同样以黄某的遗赠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判决张某败诉。〔31〕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件在法学界引起巨大反响,除个别学者支持本案判决外,〔32〕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主办:《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第49页。大多数学者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持怀疑态度。〔33〕黄伟文:《法律与道德之争: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研究》,载《湖北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页;许明月、曹明睿:《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主办:《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第81-82页。有学者提出,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官适用该原则应当慎之又慎。〔34〕前引〔20〕,易军文。更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只能以补充与解释原则的身份留存于民法体系中,而不能获得民法基本原则之神圣至尊地位,当行为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与公序良俗相违背时,自由处分行为优于公序良俗原则适用。〔35〕前引〔17〕,谢潇文。与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遗产遗赠于同居之人类似,被保险人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亦属于自由处分行为,由于存在《保险法》上的具体处理规则,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谦抑地适用。

总之,在被保险人以姓名的方式在保险合同中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同时又将受益人的身份关系载明为“配偶”或“夫妻”这种特殊情况下,判断同居之人是否可以成为受益人并领取保险金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被保险人将同居之人指定为受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判断该指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标准主要是指定行为的内容以及被保险人指定的动机,从指定行为内容看,该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从被保险人指定之动机看,倘若被保险人将该行为作为性关系的交易筹码,则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除此之外,该指定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不道德的同居关系,该同居之人依然有权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三)项中对双重指定的情形作了规定,然而,该规定针对的问题主要是双重指定中最常见的情形,即姓名与身份关系指向同一主体,且身份关系随后发生变动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司法解释将保单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具有合理性,毕竟,身份关系的变动通常是因被保险人与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关系恶化所致,既然被保险人与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关系恶化,大致可以推定被保险人不欲将保险金给予所指定的受益人,又由于保单上不存在其他受益人,故而毋宁推定该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从而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但是,该规定可能忽略的问题是,因身份关系的变动在少数情形下并非双方关系恶化所致,在这种情形下,推定保单未指定受益人正好违背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以保单所载受益人作为真正受益人乃是合理的选择,不过,保单所载受益人需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并无变更受益人的意向。司法解释应对此加以完善。

姓名与身份关系并非指向同一主体的情形,司法解释未作处理,在这种情形下,倘若保单中除了姓名和身份关系,尚有其他信息能够帮助确定被保险人想要指定的受益人(例如身份证号码),则应以该辅助信息指向的主体作为真正受益人。即便没有其他辅助信息,鉴于实务中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以姓名为主,身份关系为辅的常态,结合法律对指定受益人的宣示性规定,似将姓名认定为受益人更为适当。

难以处理的是存在同居关系的特殊双重指定。被保险人一方面将同居之人的姓名记载为受益人,这涉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另一方面又记载了“配偶”的身份关系,而同居之人显然不是法律上的配偶,这将导致保单上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受益人。在此情形下,究竟以何者作为受益人,应当审查的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非同居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动机,倘若被保险人指定同居之人作为受益人的动机是将保险金作为不合法性关系的交易筹码,则指定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同居之人不得领取保险金。除此之外,同居关系不影响该同居人作为受益人,保险金应归同居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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