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登科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与第三人享有”。〔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即债权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受原债权人地位向法院申请执行。〔2〕根据已决债权转让时间的不同,可分为执行名义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的债权转让,以及执行程序开始后的债权转让。前者在于受让人能否获得民事执行请求权以申请强制执行,后者则更多涉及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因此,本文所指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实质上包括执行名义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人申请执行和执行程序开始后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将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当事人恒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涉及债权转让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等理论。我国关于已决债权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可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3条的规定。〔3〕该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5-550条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两个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4〕依《执行工作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提交文件证明的权利承受人,有权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5〕《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第三人,为已决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有权申请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4号的裁判要旨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
在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审查中,对“依法转让”的判断,以及对债权转让是否进行实质审查等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有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连续性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无需审查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7〕《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第29条。有法院倾向于实质审查,认为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必须审查三点:一是已决债权转让必须为有偿转让,二是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三是在申请执行前已先行确定支付。〔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124号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42号裁定书。这就产生一系列问题。
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具备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已决债权本质上仍是债权,在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司法解释均未对债权转让作上述限制规定时,执行机关有无依据对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审查增加上述多项限制条件?
第二,已决债权转让使得债权让与人可以利用责任财产移转脱逃规避执行,损害已决债权的债权人之他债权人。因为,当已决案件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同时是其他案件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时,为避免本案执行所得财产成为他案的执行财产,本案债权人可能将已决债权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案外第三人。针对此类债权转让以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在对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审查过程中,如何操作才能真正实现对相关人之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若不增加对价审查等限制条件,又有哪些规制良方?
第三,对于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即使已有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有学者认为仍需审慎为之。因为,确定债权虽可转让,但该债权的民事执行请求权不能一并转让,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确认的资格不具有可转让性,受让人必须先通过诉讼对该债权进行确认,才能享有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即使通过对价有偿转让,实质亦为已决债权的买卖。“买卖判决书”代表着司法权威的丧失,或者公众对司法保障权利实现的失望。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特别情形,否则,从严格意义上讲,“买卖判决书”是非法行为。〔9〕张英、马怀国:《确定债权转让的实践反思与理论追寻——兼论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2期;胡道才、李富成:《买卖“判决书”的经济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如此,对于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资格,是否应当严格限缩?
第四,已决债权转让之债权受让人,为执行名义确定权利继受人的典型情形。如果可对其申请执行资格进行各种限缩,那么,《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判决结果及于受让权利的案外人,对该情况下的案外人申请执行,是否也可予以限制?对其他特定继受、一般继受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亦如此?
上述问题的解决,已影响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实务操作和制度运行,更牵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2款的制度基础和理解适用,〔10〕《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2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的继承人、承受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的,继承人或者破产债务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亟待对其基本法理、审查模式、权利救济展开探讨。
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意味着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与实际申请执行人并不一致。如果实行严格的执行名义形式化原则,那么只有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已决债权受让人,在受让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债权的同时,是否已一并受让已决债权让与人的民事执行请求权,值得商榷。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就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导致权利不能顺畅实现时,在禁止滥用私力救济的现代社会,为保障权利实现必须为权利主体建构一定的救济程序。该救济程序可分为两部分:一为确定私权,二为实现私权。仅有权利确定,并不能等同于权利实现,民事执行亦为权利实现的重要一环。〔11〕吴光陆:《“强制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17年版,第5页。当私法上的实体权利经由审判或仲裁等其他法定程序,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明晰后,必须赋予该实体权利主体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即民事执行请求权。概而言之,民事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得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其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权利”。〔1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执行请求权的公法属性
请求权可分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或者是私法上的请求权和公法上的请求权。〔13〕王少禹:《请求权概念辨析》,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执行请求权以执行名义为依托,债权人必须首先取得执行名义,方可获得执行请求权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名义又以私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只有当私法上请求权被确认并以此形成执行名义时,才可行使执行请求权。从时间顺序上呈现为:私法上的请求权——执行名义——执行请求权的三阶段递进样态。虽然民事执行以实现当事人私法请求权为目的,但是执行请求权却并非针对债务人之私法上的请求权,而是债权人对国家执行机关之公法请求权。其权利性质与诉权一样,相对方是国家,系旨在启动国家救济程序的一项公法上的请求权。
2.与私法上请求权的关系
根据执行请求权的成立是否需要以执行名义所载实体权利存在与否为前提,有抽象执行请求权说、具体执行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三种理论学说。〔14〕前引〔12〕,杨与龄书,第5-6页。
抽象说主张,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在执行时是否仍然存在无关,只需要以执行名义存在作为执行请求权成立的要件。这决定了执行机关对执行名义采用形式化审查方式。即使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在申请执行时不存在,执行机关也不得拒绝执行。具体说认为,执行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密切相关,强调执行请求权必须以实体请求权存在为前提。如果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在申请执行时已不存在,则执行请求权也不再存在。其对执行请求权是否成立采实质审查标准。即使债权人有执行名义,也需要审查其在申请执行时是否享有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从而决定是否启动民事执行程序。折衷说则认为,民事执行以实现私权为目的,如无私权仍可实施强制执行,有违民事执行的初衷,完全采用抽象说并不合理。但若执行机关针对执行名义仍要审查申请执行人有无私权,则无法保证执行程序迅速进行,浪费司法资源且有违审执分离原则,故也不应当完全采用具体说。如此,所谓折衷说,“即为折衷二者,一方面执行机关仅需审查有无执行名义即可开始强制执行,但另一方面为顾及强制执行之本旨,如所欲实现之私权于执行名义成立后已不存在,即不可强制执行,应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救济,即可兼顾”。〔15〕前引〔11〕,吴光陆书,第5页。
现代国家均将实体权利存在与否,委诸审判机关依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判定,并设执行机关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以保障权利实现。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快捷。执行名义作为经过法定程序作成的具有执行力的公文书,其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执行机关无需对此作实质审查。抽象说所采形式化审查原则,与审执分离的现代执行制度和执行效率理念相契合,故为执行请求权通说。
至于执行名义所载实体权利在执行中不存在或有其他变化时,可在执行程序中设置异议之诉或另行诉讼制度,以弥补相应的不足。因为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仅表明其在某一时间点上(一般是执行名义成立之时)的法律判断。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该实体请求权是否依旧存在及存在范围,并非执行名义所能考虑的。“纵使执行名义所表示的请求权在执行时已不存在,执行名义的效力并不当然丧失。”〔16〕常廷彬:《论强制执行请求权——兼论判决确定权转移受让人的适格条件》,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倘若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与执行时实际存在的请求权不一致时,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即可。换言之,当裁判类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大于执行时的实际请求权时,因所超出部分未曾经审判程序处理,为言词辩论终结后出现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的遮断,故债权人可对此另行诉讼,以资救济。当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小于执行时的实际请求权时,此为执行名义生效后产生之新事由,同样不受既判力所遮断,债务人可另行诉请赔偿或者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也可获得相应救济。总之,执行请求权产生的根基和服务对象是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17〕马登科:《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以威慑机制和人权保障的冲突与融合为背景》,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总是处身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持有的实体权之中的”,〔18〕[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但此仅意味着认可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已于执行名义成立时确定,不以执行时实体请求权仍然存在为其成立要件。
所以,执行请求权的成立以执行名义为要件,可与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相脱离。此为民事执行实行执行名义的形式化原则来源。
1.执行请求权与已决债权转让之关联
执行请求权附属执行名义而存在,其性质为债权人对国家之公法上的请求权。故有观点认为,“执行请求权即系对国家之请求权,而非对债务人之私法上请求权,自不能依当事人之意思而处分”。〔19〕张登科:《“强制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页。
但是,即便在抽象的执行请求权理论下,民事执行也“非谓与实体请求权之存在无关,而系认其所载实体上之请求权,已于执行名义成立时确定”。〔20〕前引〔12〕,杨与龄书,第5页。民事执行以实现私权为目标,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天然地具有强烈关联度。执行请求权的转移,外观表现为执行名义的转移,而本质上源于私法请求权的转移。
执行请求权的公法属性,以及其与私法请求权的高度关联性,决定执行请求权不得被单独转让,仅能随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因此,自当不能否定执行请求权的可转移性。
2.执行请求权获得的可能性路径
执行请求权基于执行名义的成立而发生,申请执行人获得生效执行名义才能行使执行请求权。而已决债权转让之事实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之后,即属原审判程序之言词辩论终结之后的新事由,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与最初产生于执行名义成立时的执行请求权相比,若非说有所不同的话,已决债权转让后的执行请求权所属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
因此,对于受让人而言,其执行请求权的获得可谓有两种途径:一是基于原审判程序之言词辩论终结之后的新事由而另行起诉,以获得新的执行名义进而取得执行请求权;二是基于执行请求权的可转移性,随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转让,产生执行程序上的执行请求权也随之转让的效果,以此可直接获得执行请求权。对于这两种可能的获取方式,究竟哪一种更具优越性?
1.非执行名义所载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基础
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在于执行名义形成过程中,给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执行名义作出后,债务人应尊重该程序结果并履行一定义务,债权人也产生了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期待利益,法院对此有义务确保执行名义所载实体权利得以实现。〔21〕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页。
然而,在法律文书形成过程中或者生效后,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权利义务主体难免会发生变化,出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载主体与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如果一律要求新的权利义务主体另行取得新的执行名义,既无必要也不可行。在此背景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产生。
2.当事人之继受人受执行力扩张的逻辑基础
执行名义所载当事人之继受人,也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拘束,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典型情形。于是,“继受人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继受人也就具有相应的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享有权利的继受人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22〕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727条的规定,对诉讼承继人可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2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规定:“(1)有执行力的正本可以为判决内容记载的债权人的诉讼承继人发给,也可以发给判决内记载的债务人的诉讼承继人,也可以发给依第325条判决效力所及的系争物的占有人,但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以其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为限。(2)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是法院所明知的,应当记载于执行条款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德国,在执行过程中设有执行条款发出程序,其强制执行需根据附有执行条款的有执行力的正本实施。当申请执行人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范围内的主体时,无需通过新的诉讼赋予执行名义,对此仅在执行条款发出程序中审查承受人,并在基于生效的判决而产生的执行名义中将其改写为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即可。〔24〕[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78页。《日本民事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25〕《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规定:“1.基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人名义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于或者为了下列的人而实施:(1)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2)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而成为当事人的该他人;(3)前两项所列举的人的债务名义成立后的承继人;2.基于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于或者为了执行证书所表示的当事人或者执行证书作成后当事人的承继人。”
通常,当事人继受包括一般继受与特定继受,前者概括性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后者一般指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因法院拍卖、转付命令等公法行为,或依据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的人,〔26〕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1页。受让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即为其中一种。
将继受人纳入执行力主观范围之中,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及于继受人,包括受让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的受让人。而执行请求权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私法请求权,“系附从于执行名义而存在,于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让与时,即随同移转于其受让人,并由受让人行使之”。〔27〕前引〔12〕,杨与龄书,第5页。故“当受让人获得出让的实体权利后,便获得了相应的执行权利,包括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名义中实体权利的转让,而成为执行的权利人”。〔28〕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已决债权转让特点
(1)债权债务明晰且无争议
普通债权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时,不得径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决债权是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已经前期的权利确定程序。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转为安定状态;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私权确定程序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对执行名义所载债权性质、数额、权利归属等事项判定符合客观真实有着高度的盖然性,当事人自应受既判力效力拘束,不得再进行争议。受让人在此基础上受让该确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呈性质明晰、数额清楚且无争议的状态。
(2)债权转让法律要件简单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除立法明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过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判定的已决债权,本质仍为债权。《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同样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结合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立法旨意的《民法典》第546条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来看,“只须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移转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即可成立”。〔29〕裴丽萍:《论债权让与的若干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让与通知不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30〕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即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由两部分构成,确定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和通知债务人,满足前者,债权即发生转让效力;同时满足后者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即应向受让人直接履行债务。
(3)债务人没有实质抗辩权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让与事实发生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其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与物权让与不同,债权让与无需交付或登记等让与外观,往往债务人难以知悉,故而立法规定债权让与需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48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结合已决债权转让的特点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其实并无实质的抗辩权。
概言之,债务人对于让与人之抗辩应在诉讼中一并提出,“只要是受既判力遮断的主张在后诉中将一律被排除,而不论这种主张在前诉中是否被当事人提出,即便当事人在前诉中因为过失而未提出主张,该主张在后诉中也要被前诉的既判力遮断”。〔3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1-492页。因此,其对受让人所主张的对让与人之抗辩,实为在既判力标准时前的抗辩,已被既判力所遮断。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的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抗辩,虽并不被既判力所遮断,但此时又将落入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射程范畴。因此,就执行名义本身而言,受让人并无实质抗辩的可能。
2.另行诉讼实无必要
对于受让确定债权的受让人而言,因受让事实属私权确认诉讼中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新事实,故其不受既判力直接遮断。通常情况下,在判决后执行结束前没有发生债权转让时,诉讼中的原告即为申请执行人,被告即为被执行人。由于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原执行名义不可能将受让人作为权利主体予以载明。故有观点主张,受让人可另行起诉以获得新执行名义,进而行使新执行名义之执行请求权,从而实现其受让的债权。
相较普通债权,已决债权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权利义务归属已具高度盖然性,已决债权的转让既不会改变债权的权利性质,也不会改变受让权利的同一性,对于已决债权本身的可转让性毋庸置疑。基于执行请求权也具有附属已决债权转让发生转移的特性,若此时仍要求债权受让人对此债权另行诉讼以获得执行名义,不仅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同时违背执行迅速、及时、经济的原则,影响执行效率。
进一步来看,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个本无争议的实体权利再行诉讼,也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理,更在实质上否定执行请求权的转移。〔32〕宋汉林:《论民事执行请求权之移转》,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因此,在已决债权与执行请求权一并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不得强制要求受让人且其亦无必要另行诉讼。
作为公法上请求权性质的执行请求权,一方面,以执行名义为依托,与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紧密相连却又可脱离成立;另一方面,基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理基础,执行请求权可随实体请求权的转让而发生移转。
受让人成为新的执行主体,不是因为受让了原权利人的执行请求权,而是因其拥有实体权利后,从该实体权利处获得了程序性权利。〔33〕夏璇:《论判决书权利义务主体的转让》,载《司法改革评论》第16辑,第272页。当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满足确定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后,便发生执行名义所载债权转让的效果。已决债权受让人同时取得该执行名义所载私法上请求权和具有公法性质的执行请求权,即可依原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已决债权转让,难免会增加对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的复杂性。对于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范围与方式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特别是在已决债权转让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是否依然允许已决债权转让的申请执行不无疑问。因此,在保护债权依法转让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将这种利益考量纳入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框架内,值得探究。
已决债权转让应当符合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这是债权受让人满足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但是,是否只作法定要件审查即可,换言之,债权转让生效要件是否作为判断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唯一需要考量的因素,是值得商榷的。既然债权转让既可有偿亦可无偿,那么就不能排除通过已决债权转让,利用责任财产脱逃规避执行,损害已决债权的债权人之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利益衡量、权益兼顾又是必要的。这也决定着执行审查的形式抑或实质审查方式。
1.形式审查有局限
效率、迅速、及时、经济是执行工作的重要原则,因此,有限形式审查可谓最为切合、适宜于执行原则的基本要求。所谓形式审查,即由执行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不须言词辩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迅速的判断。〔34〕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形式审查契合了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内在要义,有利于审执分离的法理遵循与体制改革。执行当事人之适格的形式化审查即应和了此点,〔35〕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体现了执行对于生效判决文书记载与判断的尊重与恪守。
但是,对于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的审查,仅仅凭生效判决文书的记载与判断,或许并不能显而易见、及时迅速地得出结论。因为,既然是已决债权转让,生效判决文书的记载与判断当与债权受让人承受权利及其执行当事人适格状况无关。鉴于执行效率、经济的原则以及执行形式化原则要求,便需要执行机关就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作形式审查。而已决债权转让事实及效力即为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当然,仅仅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9条可能并不能明确形式审查要件,因为“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债权依法转让”本身就存在模糊性,所需审查的要件内容必然需要借助民法理论来解释。
然而,仍存在问题的是,《民法典》第3条、第8条、第143条、第154条,关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说皆为规制民事主体依法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定。那么这些规定又是否作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9条中的“债权依法转让”所涵摄的规定呢?若是,那将意味着围绕“债权依法转让”的要件审查必将包罗对有无违反这些规定的调查。真若如此,可能会突破形式审查的方式而向实质审查的方式转变。如果所谓的“债权依法转让”其实仅从《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来考量,则对于已决债权转让的判断以形式审查的方式来进行便相对适宜得多。
可是,正如《民法典》第132条、第154条所规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因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而受有损害;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不为法律所允许。虽然已决债权转让事实存在并生效,但若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果被允许则明显有违《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别是已决债权转让导致债权让与人之债权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亦即已决债权让与人通过(恶意串通)向债权受让人转让已决债权,以此来达到对债权让与人之债权人规避债务履行、对抗债权执行的目的,如果这些不为执行机关所考虑而仍然允许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则无疑将会放纵不法行为而对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他人不公。或许已决债权转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有隐蔽性,基于有限的形式审查而难以发现,但这也不能成为不法行为人违法获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避风港。否则,将有损司法权威。可以明确,经济、迅速、及时是执行的重要原则,但执行工作与社会安定关系的正确处理更应予以重视。〔36〕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我国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3-64页。因此,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利益保障、执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都应当有所兼顾。
2.实质审查有困难
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对,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和避免差错。所谓实质审查,即由执行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口头或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通知被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情况下,经由一定的言词辩论和质证,并且结合相关的职权调查,作出相应的裁定。〔37〕前引〔34〕,肖建国文。言词辩论和双方参与,〔38〕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应当是执行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基本模式。主要基于对判决文书记载之外的其他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作出审慎的判断考虑,因为执行当事人变化涉及生效法律文书未指明的当事人与已指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39〕前引〔22〕,谭秋桂文。且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经审判程序确定。
形式审查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却难免审查草率与结论片面。实质审查固然可在更接近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兼顾多方利益、减小裁决失误,但因审查深入、调查繁琐,势必导致执行程序拖延而有碍债权实现。另外,纵然进行实质审查,也是非讼执行审查,而不像审判程序一般细密周延,况且,诉讼审理讲求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因此,即使是实质审查,也仍然不能排除审查存在盲区及与事实不符的现象。已决债权转让也许表面上披着“依法”的外衣,实质上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恰恰这种恶意串通具有相当隐秘性,纵使实质审查也未必可以触及。
为确保已决债权转让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务中不乏有增设“对价合理”“对价先行支付”作为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要件的操作。这无疑提高了已决债权转让的合法门槛,与《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法定条件的规定相悖。而且,增设的条件也仅限于已决债权的有偿转让,排除基于已决债权无偿转让的执行程序,明显不当。再者,通过增设“对价合理”“对价先行支付”条件,是否就一定能够保障已决债权转让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仍不无问题。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既可以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已决债权转让证据材料,也可以隐蔽实际的财产移转及最终的财产归属状况。以实质审查的方式调查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全貌是不可能的,也未必是必要的。这种以表面合法转让债权掩饰背后规避债务履行的做法,即使通过实质审查也难以达到有效规制的效果。
具言之,已决债权受让人将对价先行支付后,受让人仍可因让与人隐秘退还而取回所支付的对价以实现财产再次转移。不能过于乐观期待,对于“对价先行支付”的实质审查,会有效地遏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以及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执行不能、执行困难问题。就“对价合理”而言,何为“合理”,标准并不明确,亦不统一。相较于对债务人申请执行,已决债权让与人通过债权转让直接获取对价的方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时间、金钱成本的耗费,即使对价低于已决债权,实际上可能就是获益的。因此,实质审查“对价合理”并不简单,很可能会陷入审查困境而徒增审查负担。进而言之,低于已决债权的对价不必然即为不合理的对价,纵然已决债权被无偿转让,只要让与人无任何债务负担,便无受限之理。低价转让已决债权,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无决定性关系,且难以由实质审查进行判断。
形式审查注重经济、效率,有助于执行迅速及时展开;实质审查注重判断的审慎性,兼顾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利益保障。究竟以实质审查还是以形式审查为宜,存有争议。但是无论如何,对于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审查是必不可少的。执行审查方式,既要以实现实体权利为目标,也要建立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执行基础之上。不可否认的是,这些都必须融入审执分离体制运行之中。
1.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审查的利益保障冲突
社会本由社会主体以及由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组合而成。其中的部分社会关系因被法律所调整而上升为法律关系,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会与其他社会关系形成割裂。但是,一旦通过诉讼解决特定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时,被排除在特定法律关系之外的相关利益主体,又往往会作为第三方利益主体出现。〔40〕崔玲玲:《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之法理探析》,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在民事执行领域,执行主体间的执行法律关系可能会同样有相关的第三方利益主体牵涉。民事执行是法律与社会、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论与实践碰撞最为激烈的场所,是各种复杂权利冲突最为集中的领域;也是一项攸关公共事务和社会政策的福利设施,关系到整个共同体的权利保护。〔41〕肖建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中国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从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来看,两者功能各异却又相互衔接,程序有别却又相互协调。权利的实现是权利确定后的延续,虽然审判程序在于解决利益纷争,但是不可否认,民事执行仍处在化解利益冲突中的最后一道重要关口。特别是当执行主体之间的申请关系、干预关系、执行关系外溢触及第三人利益时,〔42〕前引〔12〕,杨与龄书,第11-12页。对于其中部分利益冲突的解决将延伸至执行程序之中。而且,我国的执行程序入口处缺乏执行文付与或执行令状签发等过滤机制,执行程序难免要承受解决纠纷的负荷,“边执行,边解纷”成为一种无可奈何的现实。民事执行不得不兼容当事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甚至道义性、生存权益的主张,在不可轻易将各类事由排斥在外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作出尽可能妥当的安排。〔43〕陈杭平:《“善意执行”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2.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在于强制实现民事债权
执行程序同审判程序一样,皆为和平解决纷争、禁止私力救济理念下的历史制度产物。因争财夺利而暴力杀戮、弱肉强食为法律所不许,为维持社会安宁、秩序安定,国家则有义务向公民提供法律保护并允许公民向其行使司法保护请求权。司法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不仅面向定分止争的审判程序,还面向为实现或保全债权的执行程序(民事执行请求权)。〔44〕前引〔24〕,[德]奥拉夫·穆托斯特书,第3页。
确定权利的审判程序与实现权利的执行程序,共同构成国家运用公权力保护私权的程序保障体系。启动任何一项程序,都需要具备法定要件。执行名义即为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定要件之一。既然实现私权是民事执行的最终目的,执行程序的开启必然要以民事执行申请人之权利的确实存在为前提。而判断权利确实存在与否,当以申请执行人有无执行名义为准,无执行名义,不得实施强制执行。〔45〕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解》,我国台湾地区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页。这既是对执行形式化原则要求的契合,又是对生效判决裁断的充分尊重;既有利于执行效率,又符合审执分离。
申言之,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在于强制实现私权,而这种强制的正当性来源于私权的确定,基于程序保障原则,对于实体权利的确定只能交由审判程序进行。执行程序再次确权,有违既判力法理,浪费司法资源,减损执行效益。执行形式化原则,是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分的结果,也是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特殊分工的表现。执行机关不得对执行名义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关于执行的决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进行,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46〕[德]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0页。审执分离可以纯化执行机关职能,有助于减轻执行机
关负担,进而可大大提升执行的专业化、规范化、效率化。3.实现执行基本功能的同时合理兼顾预防功能
作为民事执行基本功能之实体权利的实现,必须符合执行经济、效率、迅速、及时原则,根据执行形式化要求及遵循审执分离法理,执行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执行名义是执行程序启动的“通行令”与执行程序推进的“风向标”,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方式的确定应当以执行名义的记载与判断为准。即使对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审查,亦应在尊重原执行名义的基础上结合已决债权转让事实予以形式审查作出判断。
然而,过度向执行效率倾斜也会使得执行的价值理念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出现严重失衡。执行效率追求的纯粹化、片面化将会不当挤压公平正义在执行程序中的存在空间。执行公正的缺失,也会降低司法公信、减损司法权威。债权的强制实现,不能以损害他益为代价,不能唯以效率论而置他益于不顾。尽管只对执行当事人适格作形式审查,但也要确保已决债权转让系依法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
已决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必须首先证明其具备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这是执行机关判断执行力主观范围是否扩张或是否赋予其执行名义的基础。执行审查采取形式化原则,已决债权转让只要符合依法转让规定即可。
至于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往往难以通过执行形式化审查方式判断。但也不能因此完全排除对已决债权转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制的空间,否则会因过度追求执行效率而忽略实质执行不公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这就需要在执行效率的基础上兼顾执行公平正义。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6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之权利承受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此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已为《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所明确,即申请执行的权利承受人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1条,申请执行人之权利承受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但其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何以符合法定条件,对此并未作具体规定。仅就已决债权转让而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9条或许可作为本规定第1条中的法定条件,即债权让与人书面认可已决债权已依法转让于债权受让人。
债权受让人经已决债权依法转让而确已承受权利,是其作为适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合法基础。在民法理论中,就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存有争议。〔47〕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7期;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依“合同发生说”,债权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债权随即转让于债权受让人。依“通知要件说”,在债务人收受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不会发生移转。〔48〕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显然,这会影响对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审查。已决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作为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的内容,无疑会牵涉对债务人的利益保障。按照“合同发生说”,已决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即可,是否已将已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不为执行审查所及。按照“通知要件说”,“通知”是已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也自然是执行审查的重要内容,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更为有利。
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效果因转让合同的生效而发生,如无特别约定,受让人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即取得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9〕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据此,通说赞同“合同发生说”,“通知”仅是相对于债务人的生效要件,而非决定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这一点也切合了《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进而也表明,已决债权转让通知,并非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的要件内容。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一经生效,债权即由债权让与人移转于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作为实质债权人自然具有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
但是,正如《民法典》第546条规定,若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情形下,直接使得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发生执行关系,难免对债务人利益保障不周。尽管可以赋予债务人主张“未受通知”的事后执行异议救济,却仍有侵害债务人程序利益甚至实体利益之嫌。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债务人利益,〔50〕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通过债权转让通知防止债务人错误给付。在债务人不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直接将债权受让人作为执行当事人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总有不妥。因此,已决债权转让通知,也应该作为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的要件内容。
《民法典》对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通知形式有约定,应当遵循其约定形式。〔51〕前引〔50〕,朱虎文。转让通知在性质上为观念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为之。有义务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为债权人,不排除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的可能。但对债权受让人通知应作严格要求,单纯的口头形式尚未为足,一般应要求出示书面的证明。〔52〕前引〔48〕,徐涤宇文。公告通知也属于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只是公告通知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必须时刻关注报纸公告的义务,公告通知只有在因为债务人本人的原因导致个别通知不能实现时才具有公正性。〔53〕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鉴于此,不应在一般意义上承认公告作为有效的转让通知,而仅应承认公告通知的补充性质。〔54〕前引〔50〕,朱虎文。
另外,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9条,债权让与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已决债权,也应是审查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与否的要件内容之一。该规定虽然仅限于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但对于已决债权转让发生于执行程序启动前,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审查,应该同样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非本条除外情形,不受干预限制。即使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债权转让之自由处分也应受到尊重。此时所转让的债权为已决债权,获得了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保障。已决债权受让人作为已决债权让与人的特定继受人,将相应地承受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效力。〔55〕陈荣宗:《“强制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45页。当然,对于是否为特定继受人的判断,在执行程序架构下,根据执行形式化原则,仅仅需要对已决债权转让要件作有限形式审查。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则属于另外的问题,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56〕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
对于债权转让合法与否,是否有必要在执行审查中作出判断,的确值得深思。或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合同效力瑕疵事由问题,更适宜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而执行程序并非审查判断和解决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的适当程序。当事人认为转让行为系虚构,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因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原因无效时,需通过诉讼程序实体审理,执行机关不予审查。〔57〕廖浩:《民事特定继受执行程序研究——以执行主体变更、追加的二阶段架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但是,若一概将债权转让合法性问题置于诉讼程序解决,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言是否必要,则是一个问题。在债权转让合法性问题未经诉讼程序解决前,是否需要中止执行,继续执行是否存在违法危险,则又是一个问题。
债权人处分债权属于私法领域问题,一般不会触及第三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尤其对于不良资产的“秘密”转让而言,如果故意规避法律、不履行义务致使国家利益受损,法院应当主动干预,主动审查。〔58〕单云娟:《不良债权“秘密”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载《前沿》2007年第11期。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亦当如此。特别是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甚至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执行机关都不应放弃主动干预、主动审查的职责。反而,在这种情形下,概由诉讼程序解决,会减损执行效率,若在诉讼裁判前不中止执行,继续执行会存在执行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根据《民法典》第8条、第132条、第143条规定,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主动干预、主动审查。对于未经审判程序的已决债权转让,更应如此,确保已决债权“依法转让”。
此外,《民法典》第545条尚有关于债权转让除外情形的规定。所谓除外情形,即根据债权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同理,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也应当被纳入执行机关主动干预、主动审查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更多的是基于社会政策衡量的结果。即使是司法解释、法院批复,如果不得转让债权的基础同样是源于社会政策考虑,那么也应当将其归入“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的范围内。〔59〕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而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其特点在于给付内容或基础关系具有特殊性,对债务人而言向谁给付至关重要。这类债权大致包括:债权人身份构成给付的内容(人身约束型债权或高度人身性债权),债权人变化会引起给付内容变化;债务人根据债务关系的性质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必须只向特定的债权人给付,任意的债权人变更表现为不可期待;债权与基础关系不可分离,或者此类债权不具有独立性(从权利)。〔60〕前引〔59〕,庄加园文。
至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是否也应当由执行机关直接主动干预、主动审查,这将取决于对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效力态度。私法上的转让禁止旨在保护特定主体的利益而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故属相对的转让禁止而非绝对的转让禁止。〔61〕吴光荣:《论违反让与禁止的法律后果——兼论〈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与〈担保法〉第37条的规范性质》,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债权让与人违反禁止特约转让债权时,应当区分债权受让人是否知道禁止特约。〔62〕冯洁语:《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比较法的经验与启示》,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对此有所反映。根据该条款规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特约,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特约,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都对其无效,约定效力仅存在于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事实上,债权转让中始终贯穿着债权自由流通和债务人保护两种利益的平衡,禁止特约正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63〕前引〔62〕,冯洁语文。因此,禁止特约具有相对禁止效力,重在保护债务人利益。由此观之,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应属于债务人抗辩事项,而非执行机关主动干预、主动审查的内容。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样,皆为不法情形,为法律所不许。原则上,对此应作职权调查。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又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公私利益、侵害对象、受害范围、损害结果等方面存在差别,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否的判断将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在执行审查中,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判断,除非具有明显或较大可能性,有限的形式审查将难以胜任。特别是就虚假表示、恶意串通而言,通过形式审查作出判断将有很大难度。
在已决债权转让的执行中,执行当事人包括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所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他人”,自然指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执行当事人利益受损,可通过异议、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解决。当然,案外第三人对因执行程序违法或执行标的物不当所导致的利益受损,可同样依此途径请求救济。但是,针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否依然可以借助异议、异议之诉这种方式予以解决,值得商榷。已决债权转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在于损害债权让与人之债权人利益。债权让与人是在其责任财产范围内对其债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的,而债权让与人转让其债权的行为会使得其责任财产具有积极或消极减少之可能,尤其是无偿转让行为,将会直接导致责任财产缩减。从这种角度来看,因已决债权转让而致使债权让与人之债权人利益受损,并不符合声明异议的事由、提起异议之诉的要件。因此,债权让与人之债权人,因已决债权转让受有利益损失,声明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恐将有所不妥。
理论上,声明异议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果,在异议之诉中,是否得停止执行需要执行机关依情形或申请作出裁定。〔64〕前引〔55〕,陈荣宗书,第142页、第230页。由此而言,对于停止执行规定较为严苛,这也符合执行效率、迅速及时原则。继而言之,从第三人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只有第三人异议之诉才具有可以排除执行力效果的功能,至于其他任何关于执行标的归属的确认之诉应当都不具有排除执行力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形下,案外人要想通过诉讼排除本案执行,就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而其他普通诉讼即使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诉讼,法院就此作出的关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判决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这正基于如下两点理由:其一,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其二,基于法律上赋予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殊功能,即作为专门的执行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执行标的错误(不当执行),经过法院审理后如果案外人提出的足以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则该生效判决就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法律效力。〔65〕张卫平:《另案处理结果对本案民事执行的效力及处置原则研究》,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3期。
那么,若依此逻辑,当已决债权转让使得让与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影响让与人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让与人之债权人既不能以声明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亦不能通过提起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确认或给付之诉来阻却债权转让,或者排除受让人申请执行,这对让与人之债权人利益保护显有不周,对于让与人之债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其实,虽然说另案处理结果或另案法律文书原则上对于本案执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只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生效承认判决(承认案外人诉讼请求判决)才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已有其他诉讼确权判决的情形下,执行机关裁量采纳这一确认判决也是可以的,只是对这一确认判决的承认并非基于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仅仅基于执行机关对这一事实的认同而已,可谓相当于该判决事实上的影响力。〔66〕前引〔65〕,张卫平文。这就表明,让与人之债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确权判决,仍然可以成为对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审查的裁量基础。通过这样的方式便依然可以实现对让与人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是,这将要求执行机关在形式化审查的同时附属性审查以下两种情形。
1.已决债权让与人为财产类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已决债权让与人之债权人已经取得其与让与人之间的给付判决,且已依该给付判决申请执行时,如果除了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之外,让与人的其他责任财产足以能够履行对于让与人之债权人的债务,即使发生已决债权转让,也不会损害让与人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问题在于,除了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之外,就让与人责任财产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已决债权转让可能会使让与人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影响让与人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甚至因为已决债权无偿转让,使得让与人责任财产灭失,最终导致对让与人责任财产执行不能。自然不应允许此种情形存在,况且让与人之债权人已经对让与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损害申请执行人的行为理所当然为法律所不许。这种情形在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中应当为执行机关予以考虑。
当然,这种情形主要针对的是让与人之债权人尚未取得收取命令、移转命令或支付转给命令。〔67〕许士宦:《“强制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58-259页。如果取得收取命令或支付转给命令,当让与人进行已决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可在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审查中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能已依该命令进行了履行,执行机关自然不应允许发生已决债权转让的申请执行,即使债务人尚未履行命令,基于让与人、让与人之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执行关系,亦不应允许发生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当取得移转命令,让与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将直接转让于让与人之债权人,之后让与人的已决债权转让应系无权处分,更不得允许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发生。
2.已决债权让与人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告
当让与人之债权人尚未对让与人申请执行,甚至未曾取得对于让与人的确权判决或给付判决时,即使已决债权转让可能已损害让与人之债权人的债权,但在这种情况下,既无表明让与人之债权人债权存在的判决,又因执行审查的形式化原则,实在无法作出已决债权转让是否存在侵害让与人之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判断。此时,根据执行形式化审查原则,尊重权利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和意思自治,应当允许已决债权转让,并作出承认受让人具有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裁定。
如果让与人之债权人认为,已决债权转让已经影响其对让与人的债权实现,那么,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其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此撤销让与人有偿或无偿的转让行为。在民法理论中,这应当属于无偿诈害行为与有偿诈害行为。当然,如果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这又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对此亦可提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68〕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在未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以前,即使让与人之债权人认为已决债权转让已经影响其对让与人的债权实现,或其合法权益已经遭受恶意串通行为的侵害,其也不能直接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或提出异议之诉要求执行审查。否则,执行机关在执行审查中将不予考虑。
然而,当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已被提起且已被立案受理,在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适格审查中,执行机关就要对此予以考虑,必要时应当中止执行,待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判决确定后再作判断。当然,这样的操作可能有损执行形式化审查原则,有违执行效率、迅速及时原则。但是,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判决撤销已决债权转让,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确定恶意串通损害让与人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那么继续进行的强制执行显然不正当或违反法律。再者,从“执行立法要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制度相互衔接”的要求来看,〔69〕前引〔41〕,肖建国文。执行工作的进行也要顾及《民法典》规定的实施。对于执行效率、迅速及时与执行合法、正当的平衡,执行机关应当有必要裁量权。不排除在执行当事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允许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因执行不当为让与人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让与人之债权人有权向相关执行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债权人撤销权判决撤销已决债权转让,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确定恶意串通损害让与人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则应终结已决债权转让执行。此时,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已执行的财产应当返还让与人。撤销权判决生效时,让与人之债权人对于让与人的债权已能执行时,撤销权判决中判令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可以借道让与人之债权人对于让与人的执行程序实现。当让与人之债权人对于让与人的债权未届期时,让与人之债权人无法就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取得执行名义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不能借助让与人之债权人对于让与人的执行程序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而应当通过独立的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70〕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 118 号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反之,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已决债权转让执行,若未裁定中止执行则继续执行。无论在执行程序之中,抑或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都允许被提起。正在进行的执行和已经完成的执行,皆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71〕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载《法学》2020年第11期。当让与人之债权人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时,因未来得及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诉讼或者取得胜诉判决,使得不当的执行已经完成,其有权通过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寻求救济。
已决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的关键在于债权的确定性,其转让的时间始于执行名义生效之后。而在诉讼系属中,同样也可能出现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移的情形。前者涉及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后者则属于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当事人的诉讼承继问题。对于诉讼承继,理论上可分为作为实体承继原因直接在诉讼中的反映,在法律上成为当事人的当然承继,以及通过承继人自己提出诉讼参加申请,或者通过对方当事人针对承继人提出将其引入诉讼的申请,多以转让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关系为典型情形的诉讼承继。〔7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2-595页。当诉讼系属中,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让时,如何对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德国和日本发展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德国,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即当事人并不发生更换,原当事人继续诉讼,但判决效力及于受让人。在日本,采取诉讼承继主义,即受让人成为新的当事人继续诉讼,且受到此前诉讼状态的拘束,以保持诉讼上的当事人与实体上的权利人一致。〔73〕[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页。而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原则上我国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立法背景下,在诉讼系属中转让系争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并不会发生更换,原债权人将继续进行诉讼,而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债权受让人将受到原裁判效力的波及。因此,受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效果以及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影响,当诉讼系属中诉讼承继的权利受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仅能实行形式审查,并认可其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此时并无前文所述的已决债权转让时对其他利害人之预防功能存在的余地。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其救济途径同样为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之规定向相关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申言之,在撤销权诉讼的立案阶段,根据既判力效力的影响,原则上仍应坚持维护受让人的法定地位和权利,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当支持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诉讼判决生效时,意味着债权转让效力被撤销,视为没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此时将产生破除既判力理论对诉讼系属中权利受让人的扩张效力。进而应终结以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恢复以让与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从而实现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