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理工大学 杨攀
当前我国刑法中将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归纳为七个具体罪名。本文在讨论七个具体罪名的同时,也讨论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法条竞合被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接下来我会将我国当前规定的知识产权罪名分为两个部分来进行分别论述。第一部分是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具体的知识产权犯罪罪名,第二部分是根据法条竞合原则实际上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以知识产权罪处理的特殊罪名。
1.普通的知识产权犯罪
我国刑法典在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共八个条文,其中在213条至219条规定了7个罪名,这7种罪名在绪论中有过详细的论述。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罪名主要保护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这四个最典型的知识产权,可以说足以保护我国公民的大部分知识产权方面的合法利益。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仍存在一些问题。
(1)标准模糊。如上文所述,对于定罪量刑的标准定义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执行司法活动时难免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不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的良性发展。
(2)犯罪成本低。知识产权犯罪成本低不仅体现在技术进步的当下,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多样化的同时,犯罪门槛也变得更低,越来越多的人误入歧途,导致知识产权犯罪数量的激增。
除了犯罪门槛降低,知识产权犯罪成本低还体现在犯罪人最终所受刑罚相较其他罪种更低。根据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犯罪人最高可能被判处七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单独判处罚金,这可能就会产生一种“花钱赎罪”的情况,不利于我国的法治进程推进。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获益较高,犯罪成本较低,这个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犯罪,因此对于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的完善势在必行。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典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归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但是司法实务中往往基于法条竞合以及证据取舍的缘故,经常使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方法来处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罪的认定中,该罪不但侵犯了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同时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从重处理。这一规定说明了该罪存在与知识产权犯罪法条竞合的情况,且该罪的法定刑较重,根据法条竞合的原则,或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可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范围高于知识产权犯罪。因此我们可以考虑,是否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范围来重新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知识产权犯罪的智能化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在日前网络时代技术和教育水平的发展之下,这种多样性日益明显。网络销售成为商家主要销售渠道的同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互联网技术也有了新的融合,网络犯罪案件的增加是知识产权犯罪智能化特征在现代的重要体现。由于网络世界的隐蔽性与智能型,网络售假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具有发现难、报案难、管辖难、取证难、起诉难、审判难、追偿难等特征,甚至出现了利用高科技装备,如窃听器、红外线摄影等设施来进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犯罪手段极其高明,大大增加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的难度。
2.非公企业商标成为受侵害对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根据2016、2017年泉州市检察院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可以发现当前非公企业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中,侵犯商标权的案件所占比重极大。比如2016年共批准逮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22件,合计27人,提起公诉87件、110人。同时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大部分为具有侵权范围广泛特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商标罪。
第二,在犯罪地及犯罪领域相对集中的情况下,非公有制企业的商标成为主要受侵害对象。根据白皮书中的统计,犯罪地主要分布于泉州晋江、石狮、南安等经济发达且有很多非公企业品牌的地区。
3.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数量差距巨大
尽管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刑事司法救济手段相较于民事司法救济手段更加有效快捷且耗费的成本更低,但是实际上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远远低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数量,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相较于让犯罪人接受法律制裁,当事人更倾向于挽回经济损失;
第二,犯罪人手段日益多样化,当事人取证困难,如果转为刑事案件胜诉的概率不高。
4.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低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最终多被判缓刑,相较其他罪种犯罪人最终所获刑罚较低,且该种犯罪收益较大,这也是导致知识产权犯罪数量日益增多的重要原因。
5.知识产权犯罪罪名构成要件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有“情节严重”“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损失较大”“造成巨大损失”等多种标准。但是这些标准过于模糊,对于实际的司法行为会造成一定影响,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罪、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存在争议。
知识产权犯罪有一个很显著的特点,即犯罪分子的贪利性以及对于高额非法收入的追逐性。因此,如果只是简单地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而忽视了经济上的法律制裁,难以实现预防知识产权犯罪再发生的预期效果。剥夺财产会让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人不仅不能从犯罪中获得不法收益,取而代之的是,犯罪分子会获得自由和财产刑双重制裁,这可以起到使罪犯自发地或自觉地抑制再次犯罪的念头。此外,财产刑既起到了处罚、警告和教育的作用,也剥夺了犯罪人的财产,对犯罪人今后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减少再次使用他的财产罪犯的可能性。
罚金刑的适用不仅具有上述的优点,还可以对于司法成本过度消费的现象进行限制,在刑罚经济性上具有优势。针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人贪利性这一显著特征,罚金刑的适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存在“如何裁量确定罚金的数额”以及“如何保证罚金刑的有效实施”两个难点。在此问题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制度和经验,在此不再赘述。
资格刑这一概念,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有详细的描述,不同于一般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这里讨论的资格刑是从业禁止的情况。从业禁止,是指在一定时期和时限内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某种行业或行使某一权利资格的刑罚措施,具有良好的惩治犯罪和预防再犯罪的效果。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33条规定:对于侵犯文学艺术产权的犯罪行为,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企业全部或部分关闭,暂停或停止营业,暂停时间为五年以下。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构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得科处良好行为之担保、暂时禁止从事某些业务或职业、暂时或永久关闭场所及公开裁判等附加刑。
因此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在当前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中,单纯地使用自由刑和财产刑,不仅会造成司法成本过高的情况,而且难以从根本上消灭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能性,无法起到抑制和预防犯罪的预期效果。但是如果将资格刑引用到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范围中,就可以有效地降低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从而发挥预防犯罪和教育的功能。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一定的行业色彩,犯罪分子多为某一行业的从业者,并且具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技术能力。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增加资格的罪犯的再犯能力和条件,其资格的生产和知识产权流转的不仅可以消除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也遏制了犯罪的发生和预防犯罪,从而实现特殊预防。其目的也可以作为其他相关员工和单位的行业警示教育功能,为其树立珍惜自己从事资格、远离知识产权犯罪的意识,进而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有效地进行犯罪预防。
对于从事知识产权行业的单位而言,资格刑更有一种“准自由刑”和“准生命刑”的效果,可以有效减少该单位再犯罪的可能性,起到极佳的预防、惩戒和教育的效果。学界当前有一个观点: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范围内,增设类似于限制经营范围、停止或者暂停营业、解散或撤销经济组织、不得担任经济组织高级职务、不得从事某种职业等一系列资格刑。
除此以外,根据当前我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近况,在当前我国的经济大环境下,针对现下出现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量较大、态势猖獗的情况,我们可以考虑网络实名制的推行,使网络不再是无法之地。推行实名制可以让犯罪人不再产生侥幸心理,从根源上减少知识产权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对行为人的权利进行一定范围的限制,例如剥夺其在一定时限内访问网络的权利、在各大网站上公布其信息或者限制其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的资格。
在此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前几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我国刑罚结构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我国的刑罚结构也据此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其中我们应当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业禁止制度”这一概念纳入了犯罪预防之中,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的重构提供了有力的帮助和极好的契机。因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多数犯罪人都是通过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来获得巨大利益,以此来达到犯罪目的的,如果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相关知识产权行业的资格或权利,就可以有效地进行犯罪预防,减少犯罪人再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是控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有效措施。
总而言之,在构建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当前我国呈现了以罚金刑和资格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趋势。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和世界上具有先进法律的国家之间还存在着一定差距,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还不完善。上述讨论的只是一些很浅薄的方面,例如刑事和解,还未被正式纳入知识产权犯罪之中;又如资格刑,从业禁止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再犯罪抑制有着极大的作用。我们只能期待立法机构可以更加重视知识产权犯罪,早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民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以此节省司法成本,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对于加害人进行教育和再社会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