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财经大学 彭弘松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整容行业也逐渐普及。人们不再满足于天生的容貌,而是通过各种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理想形象。在促进美容整容行业突飞猛进的同时,行业乱象也层出不穷。先有数家无证经营的整容院被曝光,后因整容事故而毁容甚至失去生命的新闻亦不在少数。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及社会变化的复杂性,虽然卫生部已经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但在实务中对于相关问题的定罪量刑仍存在一定争议。这便导致了整容行业依然缺少足够的管理和规制,各类所谓的“整容专家”层出不穷,违法美容院屡禁不止。甚至在实践中,大多数事故最终都仅以民事赔偿收场,这既无法充分保障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益,对所谓“整容专家”也没有给予足够的惩戒、法律的指引、威慑与教育作用都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在美容整容事故中的刑法适用,通过刑罚手段、规制行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其犯罪主体为“医疗人员”,依刑法规定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在具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之基础上,还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条件才能符合犯罪主体条件。因此,在分析此罪的适用之前,应该先明确其主体的范围限定,对所谓“医疗人员”有一个准确的认识。
由于我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未对“医疗人员”做出明确的定义,在事务处理中,处于分类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学说[1]: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虽然存在分工不同的情况,但其最终目的都是救死扶伤,其中任何一环的失误都会影响整个救治过程。因此,将所有在医疗单位工作的人员统称的医疗人员,均可称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直接进行治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余后勤、政务等工作人员则被排除在外,以玩忽职守罪或相应的过失犯罪处理。
总结上述两种种观点,虽然对于“医疗人员”的范围各有不同,但是对于卫生技术人员的性质认定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认为,卫生技术人员也应当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与其他专科医师,在资质要求上并无差别,从事该行业的美容师同样需要提供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以所谓“服务”而非“看病”来否定其主体地位是不合逻辑的。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亦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此,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符合卫生技术人员标准,即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已对非法行医罪做出了明确界定,但对于何为“医疗活动”,目前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仅在卫生部出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诊疗行为”做出界定,将其称为: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同时在此细则中,规定了所谓医疗美容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事项。
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活动不等于诊疗行为是无容置疑的。其应当是将细则所称医疗美容、特殊治疗等包括在内的上位概念。从立法目的考虑,应当具有如下特点[2]:(1)目的性:活动本身应当是出于通过一定的方式改善就诊者状况的目的,即行为本身不含有恶意。以医疗为名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则不应包括其中;(2)专业性:医疗活动以医学为前提,执业医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与经验,并取得相应的执照;(3)风险性:由于医学的局限性与个体差异,因此并不存在绝对安全的医疗。
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广义上的美容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两部分。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美容,在技术标准和管理上都有不同要求。该通知还特别强调了二者在性质、管理等方面的不同。从事医疗美容的人员亦须持有相应的医师从业资格证。生活美容不属于医疗行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中都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医疗美容的认定,在实务中虽然多以非法行医罪处理,即默认其属于医疗行为,但在理论上仍有一定争议。
笔者认为,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理由如下:(1)如上文所述,医疗活动是诊疗行为的上位概念,其目的在于通过医疗手段改善就诊者状况,既包括身体状况,也包括精神状况。医疗美容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以恢复人体健康为目的活动,但也是出于改善就诊者状况的目的。(2)根据《医疗美容管理办法》所定义的医疗美容,采用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符合医疗活动风险性的特点。同时,该办法也已将美容医疗机构,称为医疗机构。(3)如上文所述,医疗美容机构及从业人员均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也必须在相应的机构中实施。符合专业性的要求。
因此,以医学理论为基础,通过手术手段对人体进行一定矫正行为的医疗美容,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活动,符合医疗活动的定义。同时,一些以美容整形为名,其目的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目的的犯罪行为,因其目的并不在于美容整形本身,因此不能认定为医疗活动。故也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应按照其主观目的和实际行为定罪处罚。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正如卢梭所言“刑法没有自己的调整范围,而是为其他法律提供最后的制裁手段”。刑法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起着补充性作用。当某种危害行为不能用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制止,才使用刑罚加以禁止,只有当某种法益不能被其他法律充分保护时,才由刑法予以保护。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同样也是刑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刑法的目的不同于刑罚的目的[3]。刑法的目的即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预防他人犯罪,即初次犯罪。特殊预防则是预防犯罪再犯罪,即再次犯罪。而刑罚的目的仅有特殊预防。其原因在于:
首先,如上所述,一般预防旨在预防他人初次犯罪。将罪犯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无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出于威吓目的而处理案件时,无疑会在审理中,更多地考虑社会因素,如社会稳定、民意等,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刑罚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旨在通过刑罚使其改过自新,避免再次犯罪。因此,其属于特殊预防。而一般预防旨在防止初次犯罪,对象是普通民众。刑罚则无法起到这一效果。
最后,对罪犯适用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是发挥一般预防的前提,刑罚过重或者过轻,反过来都会削弱其一般预防的作用。只有刑罚的适用实现了惩治的目的,社会上的其他成员才能真正感受到威慑,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由此,刑法的目的是包含了刑罚目的在内的上位概念。刑罚是实现刑法目的的一种手段,在实践中同样也存在触犯刑法而免于刑罚的情况。那么,既然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一切形式的犯罪,那么将美容整容事故纳入刑法适用范围同样是合情合理的。如上所述,医疗美容是通过创伤性手段进行身体矫正或美化,具有潜在的危害性。其次,在美容行为日益平常化的现在,若从业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疑不利于威慑作用的发挥,无法起到预防的作用。
综上所诉,医疗美容是刑法所规定的医疗活动,理应受到刑法所规定的相关法条约束。美容院作为特许经营项目之一,同样也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对于相关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据其主观目的,结合客观实际,通过刑罚予以惩戒,于情于理均有理可循。在规范美容行业发展的同时,有效地保护了民众的切身权益。在医疗行业快速发展的中国,法学与医学的结合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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