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前科制度的问题分析及建议

2022-01-01 05:49广东财经大学阎旭柳映琳
区域治理 2021年16期
关键词:前科社会化条件

广东财经大学 阎旭,柳映琳

一、我国前科制度的司法困境

(一)立法内容扩大化

前科制度的创建是作为打击不良犯罪行为的手段,作为打击犯罪人再次犯罪,实现社会预防,但同时刑释人员的合法利益被掠夺,如此将必然会招致前科制度目的的错位。同时前科制度时至今日一直发挥作用。并且我国前科制度的创建不停延伸,但前科制度所对应的立法解释却非常简单。举个例子,2019年,盗窃罪占总犯罪数额的37.4%,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人民财产,在犯罪数额标准的要求中,“数额较大”标准因为前科下降百分之五十左右。同时也能够从某种方面上看,前科制度竟然作为了社会危害性的替代品。在这理论中的一致性自然觉得让人恐惧前科制度的立法不断上涨的态势,让人对前科制度真正价值迸发疑惑。

(二)前科制度成为刑释人员再社会化的障碍

从前科制度构成的内容来看,刑释人员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况极为广泛,尤其是“刑释人员标识”长期性存在部分资格的限制都在为刑释人员的再社会化带来极其不好的影响,并成为其再社会化完成的阻碍。但是追究其根本意义,前科制度是以刑释人员自身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其前科制度的前提,在保障国家利益与保障公民权益之间寻其均衡的一项基本体系。同样前科制度基本目的谋求也具有双复性的特点,就是说一边要谋求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刑释人员的再社会化。从上文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发现,前科制度的创建更加向剥夺刑释人员犯罪能力的价值倾斜。从而导致漠视刑释人员的个人权益的维护。同时前科制度的创建也适合我国特殊的政治环境与经环境。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下,我国刑法中的前科制度显然存在着目的与价值要求失控的情况。再社会化的目的,受到另一前科制度的基本价值的压迫,即剥夺犯罪能力。但时代在进步这种情况已经不适应当今国情在我们关注人权的保障的现如今,保护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合法权益必不可少。对于刑释人员来说,他们所接受刑事上的惩罚是必然的。但这些人的再次犯罪,却和如今的社会情况存在特别的联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些人实际上作为社会主要矛盾的替补品。假如在一定情况下,这些人有机会可以在一般的社会次第间,拥有最基本生存需要,那么这些生活上的弱者就不至于再次犯罪。

二、前科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我国前科制度概念立法化

我国刑法中的前科制度时一个极其特殊的一个法律内涵,同时具有的极其重要的目的价值被运用。但是在我国国内的立法情况,并没有对前科制度严格规定的情形下,该制度的运用却逐步增多。那么如何合理的利用前科制度,既能保证前科制度的所具有威慑作用又能保障刑释人员的合法权益被合理保护,用更加妥善的行为方式对前科制度的内在含义进行明确化规定就认为极其重要。但是对于现如今人权保障的思想极具重要的情况下,针对前科制度的内在含义的明确,却更加使得能够前科的立法更为慎重。

(二)构建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

在我国现阶段,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还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但特别具有象征性的观念有四种:一为注销罪刑记录说。二为法律事实不存在说。三为结束特殊法律地位说。个人认为,第四种说法更契合我国国情,即犯罪人恢复正常法律地位说。

1.创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早期所运用的前科制度确实实现了其必然要求,而且在防止刑释人员二次犯罪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从现实情况发现,前科制度对刑释人员的人身权利以及人格尊严产生不良影响。与此同时,前科制度对刑释人员的影响不仅仅如此。在更多领域内刑释人员将会在一定时间内甚至永远的无法从事特定的行为与失去必然的权益。例如对于其就业方面和担任特定职务等情况的歧视性待遇。而对于刑释人员的心理上的问题上看,更多的表现在前科制度会让刑释人员无法认识自己的价值,导致其无法再社会化,最终导致其产生对社会的冷漠,以至于存在沉重的心理包袱,从而促使其二次犯罪。由此可见,前科制度将会导致刑释人员不能更好地实现其社会价值。所以,前科制度在现行条件下进行有条件消灭。

2.构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操作

为了促使犯罪人更适应的再社会化,对于任何的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同时有学者认为,不应该以过往之罪的特殊情况作为理由规定刑释人员的前科不可消灭,因为这种情况忽视了犯罪人可以自我完善的一方面,不许可那些所受刑事处罚特别重但是表现极其积极的刑释人员消灭前科,如此做法相当于阻断这些人再社会化之路。而且,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都更倾向于所有罪行都可以消灭前科,以实现前科消灭效益的最优化。但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前科消灭即使是为了帮助刑释人员更好的再社会化而产生的制度,但是实际上,前科消灭是在国家利益和刑释人员的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不能只关注刑释人员的再社会化而忽视了国家利益的保护。何况对于部分刑释人员犯罪行为难以纠正,任谁也很难判别这些刑释人员是否真的能改过自新,即便其复能很好地再社会化也很难保证其不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的刑释人员,即使不能将其永久的隔离在高墙之内,至少也可以保证有必要的约束。换而言之,我们不能盲目地以国家利益为代价换取刑释人员再社会化。所以,在创建该制度的同时,应当明确哪些种类的犯罪前科是不能被消灭的。

对于全球各个国家的立法情况所制定的前科消灭,必然都是附条件的。所以不是任何犯罪的前科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消灭的,这主要是为了寻求刑释人员的基本权益与国家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所以,个人思考,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必然要蕴含以下两点。

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制度的运行必然是刑释人员所接受的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后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开始。而这一段时间就被称为消除时期。在该时间段内,刑释人员必须悔罪思过,从而更好地再社会化。但是如果在消除时间内刑释人员二次犯罪,就足以证明其并未接受良好的改造,没有完成社会给予其的期待,因此社会不能使其消灭前科。但是如果刑释人员在时间内并没有发生任何犯罪,就可以充分的证明其具有再社会化的可能,完成了社会给予的期待。因此社会可以使其消灭前科。除此之外,前科制度消除的时间也因为刑释人员的具体情况相吻合,罪行严重则前科制度消除的时间长,罪行轻微则前科制度消除的时间短,但具体运用必然有所差异。而个人通过对我国诸多学者理论的思考,认为对于该消除时期应设置为三年至十年时间更为合理。

第二,个人表现条件。就是指刑释人员在行为上以及心理上实现永远不会二次犯罪的条件。刑罚制度是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而前科消灭制度是对刑释人员真正意义的洗礼。该制度让刑释人员真正获得了新生。而对于刑释人员是否真心的悔罪改过也是需要考虑的条件。相比较于时间条件,前科消灭的个人表现条件通过对刑释人员是否真正的改过自新却难以考察,所以我们认为在前科消灭之前更应该给予刑释人员必要的责任或义务,使其更加有具有针对性,

第三,限制条件。在正常情况来看,限制条件是指对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绝对不可适用于前科消灭制度。因为犯罪类型的不同,犯罪人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所不同。那么根据刑法学普遍认同的观点,法益的重要性是有先后顺序的。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类型,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和一些危害社会安全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等不允许通过前科消灭制度消灭其前科,也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刑释人员不得随意进行前科消灭。

(三)构建我国复权制度

1.复权制度概念分析

对其概念的确定,必然要从以下角度着手。首先,我们从形式与机构角度上来看,复权应该从属于刑罚消灭制度,同时也是刑罚消灭原因的一种。其二,在内容上看来,复权制度是对于资格刑的执行在一定情况下的失效宣告,其施行的行为导致了刑释人员因为资格刑宣告所丧失的资格的恢复,其效力将面向未来。其三,在本质属性上来看,复权制度是通过法律规定和程序对刑罚裁判权在执行中的调整和减损,其根本的目的在于拉近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2.我国复权制度的建构

首先,第一,在时间的条件上,可以利用比例制方法的与定期制的方法相结合的途径。第二,在实质条件上,最为重要的是如何控制刑释人员的悔罪情况。而在我国有学者指出,在实质上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即从重原则。只允许让真正需要得到的资格刑罪犯能够体验复权制度的资格。其二,讨论我国刑法中对于复权的适用程序。因为我国法律资源不足,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对于刑释人员执行中有特殊悔罪表现的考察更应该属于相关的监狱和公安机关,因为在对于资格刑执行的考察在监禁刑以后,所以公安机关更有理由是资格刑执行的执行机关。所以,在我国特殊情况下发起复权程序的机关应规定为公安机关更为合适。当然对于个人的申请,更应当看作公安机关考察刑释人员悔罪表现积极性的内容之一。

其三,针对我国的复权制度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有诸多学者建议,为了更好地防止并未真正具有悔罪表现并改造良好的资格刑的刑释人员滥用复权制度,刑释人员在恢复权利之后,如果发恢复权利之前有犯罪行为或者恢复权利之后又犯有新罪,应将刑释人员的复权进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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