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当事人保护视域下重婚效力规则的省思

2022-01-01 03:42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沈某宋某信赖

苏 敏

(安庆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安庆 246133)

一、引言

自罗马法时代,重婚就因违反“一夫一妻”制而被立法规定为无效婚姻,但为保护善意的重婚当事人的利益,重婚在符合条件下变为有效婚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坚持重婚无效规则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善意的重婚当事人的利益,赋予无过错当事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此规定较之婚姻法,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体现出新时代我国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此种先进立法值得他国借鉴。就善意的重婚当事人利益保护问题而言,国内现有的学术研究多集中于重婚无效的法律后果,大多建议采取缓和无效法律后果的措施来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本研究与以往研究不同,主要集中于重婚的效力本身。重婚之所以被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为无效,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然而过于强调公共利益,就很容易忽视同样应当被保护的善意的重婚当事人的利益,并且不分情况地对重婚一律做无效处理,未必就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善意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视域下,为更好彰显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理念,“重婚无效”规则应当被重新审视。这不仅将解决理论上的社会利益保护与个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也将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下文所引案例里出现的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问题。

二、两起同类型重婚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样本案例一

女子鲍传红因父母包办被迫与植顺宏于1985年举行婚礼,婚后不久生育一子。1992年鲍传红起诉法院请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植顺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调解,鲍传红同意和好,二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1993年鲍传红与秦加山相恋,一起离家出走后在外地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二人于2015年补办结婚证。2018年,鲍传红不幸遭遇车祸死亡,保险公司赔偿60万元。植顺宏与秦加山都认为自己才是鲍传红合法的丈夫因而有权获得赔偿款。2019年,植顺宏向法院提起确认鲍与秦二人之间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植顺宏的论据是二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秦加山的答辩理由是,自己只知道离婚判决书,不知其后的民事调解书,因而自己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举办了婚礼,并且已经补办结婚证。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重婚应当无效。并且重婚因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应被阻却,故判决鲍传红与秦加山的婚姻无效①。

(二)样本案例二

20世纪50年代,江苏沐阳县人宋某与汪某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因感情不合,二人便经亲友见证,私底下协商“解除婚姻关系”。1974年,宋某与第三人沈某举办婚礼,婚后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2004年,宋、沈二人去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于2014年初病故,留下两套房产。其后不久宋某的前婚妻子汪某起诉至法院,认为宋、沈二人构成重婚,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无效。汪某诉称,她与宋某只是私底下“离婚”,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数。沈某的答辩理由是,自己对宋、汪的婚姻并不知情,与宋某成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十年,生育多个子女并且已补办结婚证,因而自己和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法院认为汪某与宋某的婚姻虽私下解除,但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婚姻关系并未真正解除。所以宋某与沈某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补办结婚证,仍然构成重婚,故宣告其婚姻无效②。

上述所引案例颇为相似,是研究重婚问题的两个典型样本。二者都涉及重婚,重婚者的后婚配偶皆为善意不知情,且前婚配偶都是在几十年后即重婚者死亡之时方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从法理上看,法院依据婚姻法“重婚无效”的规定所做出的判决似无错误;但从情理上看,似乎又都那么“不近乎人情”,法院完全无视秦加山或沈某主观上的善意以及客观上后婚几十年的身份占有事实,忽视了善意的秦、沈二人也应有的正当利益,其所做的判决明显有悖常理,不符合公平,难以令人信服。面对上述案例所引发的情理与法理冲突,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即法院将维系几十年的“婚姻”认定为无效时,是否应当考虑后婚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重婚无效的规则是否完全符合公平之价值?如果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又该如何重新认识重婚的效力?带着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文章试图重新审视有关重婚的效力规则。

三、有关重婚效力的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自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开始,一夫一妻便成为主流的婚姻制度,多数国家采取法律保护此种制度,在婚姻立法上将一夫一妻作为基本原则确立下来。然而,实践中依然有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存在,如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成立婚姻的行为。因此,重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第一个婚姻一般称之为“前婚”,其后的婚姻统称为“后婚”。重婚因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被各国普遍给予否定之评价,各国立法均规定“禁止重婚”,但因婚姻作为身份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各国根据各自情况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原则上要么做无效处理,要么做可撤销处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重婚的效力问题上继受了婚姻法的立法例,规定重婚无效,且立法对于重婚是否可作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不置可否。然而,我国刑法却以当事人是否善意为标准,将重婚区分为善意重婚与恶意重婚。只有恶意重婚者即明知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相婚者才被追究重婚罪,善意不知情的人重婚并不构成重婚罪。可见,我国刑法将重婚区分为善意重婚与恶意重婚,且予以区别对待。当然,这是重婚在刑法上的效力认定,并不必然就能直接类推适用于民法。但本研究认为刑法对于重婚行为进行分类定性的立法是科学的,此种做法为民事立法提供了一种思路。

在民法上,重婚被认定为无效最早确立于罗马法。按罗马法的规定,违法婚姻原则上无效。但法律行为的瑕疵消灭或当事人善意缔结违法婚姻的,婚姻可能变为有效[1](P144)。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规定,认为重婚无效,且为绝对无效;德国法则认为,重婚是可废止的婚姻,重婚被废止产生与离婚相同的法律效力,是“面向未来的解除婚姻”[2](P52);瑞士法与我国立法相同,皆认为重婚为无效婚姻。

虽然各国规制模式不同,但这里必须着重强调各国规制模式中的一个共性,即都越来越注重对重婚者共同生活事实的尊重以及对善意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而多国立法所规定的重婚法律后果都趋于缓和而近似于离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若当事人双方原本为善意则对夫妻双方仍产生效果。若只有一方为善意,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善意一方有权从另一方获得生活费,财产分割可适用该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墨西哥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若原为诚意缔结则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产生有利于夫妻双方的一切民事效力。若仅有一方是诚意的,则该婚姻只对诚意配偶一方产生民事效力[3](P11)。

综上所述,这些立法无不鲜明地体现了现代民法越来越注重对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4],体现出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予以兼顾的立法价值选择。在重婚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如何兼顾前婚配偶与善意的重婚配偶的利益,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重婚效力规则的再认识

(一)重婚无效规则引发的问题

诚然,婚姻并非纯粹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结婚自由也是有限度的自由,是在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前提下的一种自由。重婚因违反了法定结婚要件,从法律逻辑上讲,不应当被赋予法律效力。从社会角度而言,婚姻法之所以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然而,对于重婚如果仅仅简单得进行惩罚性处理而完全否认其法律效力,必然会带来至少两个方面的问题:

1.法律必然易陷入此种逻辑推理而为了社会公益则漠视善意的重婚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忽略了重婚的人身性和事实性。重婚一旦被宣告无效,已经形成的“婚姻”关系被宣告解体,当事人之间原本稳定的共同生活将被打破,善意当事人基于共同生活的付出应获得的既得利益和若干可期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这对于善意的配偶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婚姻法通行的理论认为,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均为人伦秩序上关系,乃是法律以前之存在[5]。故而,重婚固然违法,但法律也应当正视善意的重婚当事人与他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人伦秩序关系,善意当事人的利益自不能被漠视,更不能因他人的过错而使无辜卷入其中的善意第三人受到牵连或损害,否则必然带来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正如样本案例所呈现的那般。

2.重婚无效规则不仅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甚至还会或多或少对家庭乃至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重婚作为既存事实,双方已经实质性地具有夫妻共同生活,且社会大众一般亦已认可其为夫妻关系,并基于此种“婚姻”关系,形成了其他各种家庭或社会关系,如果不分情况地一概做无效处置,则基于重婚所形成的其他各种家庭或社会关系都将归于消灭,这必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重婚效力规则的再认识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单元,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石。家庭不仅关乎每个人的幸福生活,还与社会的稳定和谐息息相关。因此,婚姻立法既应当保障每个人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应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立法者不应当对善意的重婚当事人业已形成的婚姻实体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上的既成事实视而不见。正因如此,如前所述,多国立法均规定,重婚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及于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对待重婚,立法政策上应当兼顾合法婚姻当事人与善意的重婚当事人的利益,兼顾社会公益与私益,只有平衡保护前述利益才更加符合公平之价值理念,否则就会出现案例一、二中的不公平判决结果。基于此,对于重婚行为效力的认定,一方面应坚守一夫一妻原则,考量不同类型的重婚对于一夫一妻原则冲击的程度;另一方面要适当考虑善意的重婚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共同生活秩序的维系,尊重重婚的事实先在性,根据冲击程度的大小对不同情形下的重婚予以区别对待,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而非简单地一刀切,唯此,才能在前、后婚善意当事人之间,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间获得法益平衡,促使婚姻家庭关系和谐共生。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待重婚的态度偏向于“惩罚”,因而在前述利益博弈中,法律明显向合法婚姻当事人倾斜,对于善意重婚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基本付之阙如,由此可能带来司法实践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重婚,无论当事人善意与否,不分情形一律无效的认定,固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情理上却可能让人难以接受,甚至有悖法律的公平。正如前文所引案例,鲍传红与秦加山、宋某与沈某间几十年看似稳定的“婚姻关系”到头来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名存实亡”的前婚却完胜“名副其实”的后婚。无奈后婚当事人秦加山或沈某,他们在道义上虽更能获得大众的情感抑或道德支持,但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法律一概认定重婚无效,则善意配偶如秦加山、沈某等因基于共同生活所做的付出而应当享有的或可期待的利益便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如此,有配偶者隐瞒已婚事实与善意第三人再结婚后,若其想终止这种“婚姻”关系则较为容易,因为其无须承担作为配偶的各种法定义务,而这对于善意配偶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并且,从现实情况看,我国重婚者一方多数为恶意,其配偶多善意且为女性,如此女性善意重婚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这也与我国婚姻立法保护女性的原则相违背。

在我国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征求专家意见稿时,相关学者已注意到我国违法婚姻法律规范所存在的一些问题,提议我国立法应适当考虑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令人欣慰的是,最终立法者接纳了学者们的意见,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设了违法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规定较之以前的《婚姻法》进步很大。这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经考虑到善意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对诸如恶意重婚者等过错方也是一种有效制约。此种立法具有明显的先进性。但是,相比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善意重婚当事人尤其是信赖法院或登记机关公文的无过错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依然不够。如何完善立法使其更加符合公平的价值追求,更加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民事立法应当借鉴我国刑事立法有关重婚问题的规范路径,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区分不同类型的重婚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彰显法律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以及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兼顾。应该说,这种类型化立法有着重要意义,正是借助于这种类型化区分,重婚效力的认定才能得以精细化,从而能更好满足司法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要求。具体而言,重婚应当被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且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1.双方恶意重婚。恶意,即非善意。民法上的所谓善意,即“不知”。由此推论,恶意即“明知”。因而,双方恶意重婚是指重婚当事人双方都明知存在重婚这一事实。此种类型的重婚,由于重婚双方故意侵犯前婚配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一夫一妻制度,违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因重婚者主观存在恶意,该种无效应是绝对无效而不应适用无效婚姻阻却之规定,即不能因前婚终止而转变为有效。否则,难免产生法律保护“恶意”之嫌,自不符合大众的情感认同,所以双方恶意重婚应绝对无效。

2.善意重婚。善意重婚是指当事人在不知前婚尚存在的情况下缔结后婚。又可具体地被划分为单方善意与双方善意重婚。单方善意重婚,即后婚中一方当事人不知对方存在前婚而与之结婚,如样本案例一中秦加山与鲍传红的重婚;双方善意重婚,即重婚当事人双方均不知存在前婚而结婚。如样本案例二中宋某与沈某的重婚。虽然案例一中的秦家山以及案例二中的宋某、沈某都是“善意不知”,但又存在不同,不同之处在于秦家山和沈某是“不知客观事实”而宋某则是“不知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不知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排除违法性的正当理由,但在重婚行为中,无论何种“不知”,只要双方当事人非为主观上恶意明知,在处理上则应当有别于上述第一种类型重婚即双方恶意重婚。

对于善意重婚,为兼顾前后婚配偶的利益、维系善意当事人形成的共同生活秩序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1)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虽然当事人存有善意,但重婚毕竟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破坏了婚姻法所保护的婚姻秩序和社会秩序,在前婚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善意重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若前婚因离婚或死亡而终止,后婚则具备了阻却无效的事由,应当适用无效婚姻阻却之规定,善意重婚应当认定为有效,毕竟善意重婚当事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客观上又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特别是在已经孕育子女的情况下,如前所述,认定其无效必然带来多方面的不利影响。最重要的是,前婚终止的情况下,重婚法律事实已然不存在,在当事人主观善意的情形下,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注重“保护现有”而非“制裁过往”,此时,法律尊重并保护基于善意的身份占有事实更符合公平价值。本研究之所以在上文中认为双方恶意重婚无效不应当被阻却,是基于“双方恶意违法应当被制裁”立法态度的考虑,与此处的善意重婚自不可同日而语。况且,前婚已经终止,善意后婚若被认定无效,当事人为恢复夫妻关系无奈只能再次登记结婚,除浪费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外并无任何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善意重婚应相对无效。

(2)善意重婚的法律后果。善意重婚虽然相对无效,但考虑到善意重婚当事人的利益,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应及于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对善意当事人应准用离婚的法律后果,双方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重婚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重婚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按照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认定。重婚被确认无效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善意一方、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善意一方如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善意一方若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的,享有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时,善意一方还享有请求有过错方赔偿其物质或精神损失的权利。此外,善意重婚被宣告无效后,善意当事人虽不享有继承权,但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③的规定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因而案例一中的秦加山和案例二中的沈某都可以分得重婚配偶适当的遗产。

3.信赖重婚。信赖重婚是指当事人不仅善意不知,还因无过失信赖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的公文而认为前婚已经终止进而结婚。有学者认为,信赖重婚即双方善意重婚,其实不然。信赖重婚并不同于善意重婚,构成善意重婚只须当事人对重婚事实善意不知情即可,至于此种善意是否有过失则在所不问,如案例二中的宋某在与沈某结婚时,误以为其前婚已经解除,因而宋某对其重婚事实主观上是善意不知的,但其善意是出于对法律的不知,很难谓其无过失;而构成信赖重婚,善意当事人不仅须对重婚事实不知情,还因无过失信赖法院或登记机关的公文而确有理由相信其结合是符合一夫一妻原则的,如双方因信赖有瑕疵的前婚无效判决或有瑕疵的离婚登记而结婚的。本文认为,信赖重婚不得被宣告无效,若同时具备结婚其他要件的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信赖重婚之所以不得宣告无效,是因为当事人除了善意,还存在对公权力行为的信赖利益,由于公权力行为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善意当事人基于信赖所创设的身份关系应当得到承认和保护。有观点认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重在赔偿,而非创设身份关系危及社会秩序[6]。对此本文并不赞同,虽然法院有关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行政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形式上,前婚的婚姻关系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而终止,善意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在其后创设的婚姻关系不同于单纯的财产关系,其有着紧密的情感、人身联系,破坏这种关系比有条件的保护这种关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要大得多,因此承认此种身份关系不仅不会危及社会秩序,反而是对社会既有秩序的维系。况且生效的离婚判决不能申请再审或抗诉,瑕疵离婚登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做撤销处理,故承认后婚的效力既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事实,保护了善意之人的信赖利益,也并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因而不存在认定其有效的障碍。

注释:

①案例摘录自网易新闻《女子车祸身亡获赔60万,2个丈夫争老婆,谁合法?》https://www.163.com/dy/article/GRRLLGCN0543H9XE.html。

②案例摘录自搜狐新闻《丈夫与前妻私下“离婚”女子结婚40年被判重婚》http://news.sohu.com/20140325/n3971388 37.shtml。

③《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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