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2022-01-01 03:12熊云辉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当事人

熊云辉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一、问题的提出:精神何以重要

我国改革开放从1978 年算起,至今已满四十年。 40 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科学技术、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社会也出现了种种乱象,说明社会存在物质与精神的失衡。 在传统价值系统尚未完全破坏的农村, 农民还相信善恶因果报应,相信先祖的荫庇。 在城市社会,这种传统的价值系统难以为继, 而自立于现代社会的精神尚未建立起来,人们的信念有所缺失,甚至出现了信念混乱。行为越轨,社会失序,有相当部分因此而起。

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为目的, 但是民事诉讼法自身日益依赖非人格化运作, 陷入机械司法和形式裁判不能自拔。民事司法不但解决纠纷不力,往往还是纠纷的制造者, 这很大程度上是民事诉讼法精神缺失所致。如莫兆军案,法官拘泥于形式合法实质非法的借条裁判, 造成了当事人在法院门口服农药自杀, 其中原因在于法官止步于证据的形式审查,没有充分发挥法官自由心证作用。从本案的裁判中几乎看不到法官自由意志、 法精神的存在。

据此, 我们提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应从依法裁判转进到得意忘形的境界。 得意忘形的“意”就是法意、法精神以及裁判者的自由意志。其理论依据乃是基于以下两种研究结论: 一是资本主义工具理性成为现代人的牢笼, 工具理性完成去魅化后, 需要为现代社会重新植入精神和价值理性纠偏; 二是科学实证主义将神权从人的心灵驱除出去,人的生活依赖科学而非上帝的精神,即科学实证主义消除了信念。但是20 世纪下半叶却出现了“道德返场”、“精神回归”新运动,如自然法学派的兴起,[1](P175)人们重提信念的重要性。 因此,民事诉讼研究转进更高层次的法精神探讨实有必要。

二、我国民事诉讼研究去精神化的表征

(一)学习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忽视了制度背后法的精神学习

从理论背景看,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来源不外乎两方面。一是学习德日,按照德日法的理论脉络来发展我国民事诉讼理论。 如张卫平教授基本都是按照德日的理论体系和制度逻辑来展开民事诉讼研究。[2](P45)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则一直是我国大陆学界或明或暗的学习对象, 如刘敏教授比较注意对台湾地区邱联恭教授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3]二是学习英美,注重借鉴英美民事诉讼技术性规范和证据操作规则。 如齐树洁教授所倡导的以诉权保障优先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理论具有很明显的普通法背景。[4](P121)任何学科都有其知识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传统受政治传统影响, 起初是以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为背景,改革开放后,逐渐转向学习德日法和英美法。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基本上是基于实用主义立场在德日法和英美法之间进行取舍,所呈现的感官,就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并未建立起来,理论片段化,不严密,缺乏一以贯之的精神。 如诉权理论一直被视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 然而, 诉权理论和当事人理论、一二审程序的设计之间,缺乏应有的勾连,存在前后脱节的现象。 在德国,诉权理论早已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中, 取而代之的是听审请求权理论,[5](P19)该理论变迁背后所发生的精神转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几乎都未深究。

(二)民事诉讼研究缺乏精神、信念的追求,研究重心游移不定

从研究内容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纷繁复杂,但大体可涵盖于以下三方面:一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微观制度研究。 前者如对诉权、 既判力、当事人、证明责任等基本理论研究,后者如对管辖制度、保全制度、起诉制度、上诉制度、再审程序等研究。二是纠纷解决研究。伴随着官方和谐社会理念的倡导, 民事诉讼学界兴起研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学者们参与力度之大, 人力涉及面之广,成果数量之多,可谓是民事诉讼研究史上之罕见。 在21 世纪第一个十年,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几乎都参与了纠纷解决的研究,如李浩教授、齐树洁教授、 范愉教授等都依托国家级课题对多元纠纷解决理论进行了研究。①如李浩教授主持了2007 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调解的基本原理与我国民事调解新问题研究”(07BFX068),齐树洁教授主持了2007 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07BFX069),范愉教授主持了2006 年度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建构”(05JZD0004)。三是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 自上个世纪80 年代以来,司法改革一直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话语, 民事诉讼法学者则从自身专业领域积极开展民事司法改革研究, 至今方兴未艾。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和司法改革的再出发, 民事诉讼研究又一次与时代结合起来,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举措成为民事诉讼研究的热点。 从上述三方面的研究内容看, 前一类研究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的发展, 后二类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能置身于时代之外,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深受时代的塑造, 但是像德国学者的研究“只对上帝负责”的独立精神则没有了。 从现实来看, 后二类研究恰恰打断了前一类研究自足发展的路径,民事诉讼理论自洽性发展受阻,造成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根基不牢。

(三)民事诉讼研究方法同样存在精神、价值迷失的问题

从研究方法看,主要两种。一是法的解释学研究方法,即法教义学。 20 世纪90 年代后,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法律解释学研究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流,该方法沿用至今未衰。 如张卫平教授、李浩教授和肖建国教授都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学研究执牛耳者。 法解释学面临的问题就是价值前提沉浮不定,造成一人一是非,一制度一选择,相互折冲抵牾者并不少见。二是法的实证分析方法。法的实证分析方法是法解释学之后兴起的研究方法,曾一度成为“显学”。 王亚新教授等合著的《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 是该方面研究的重要成果。[6](P1)法的实证研究弥补了法的解释学研究实践面向不足的一面,但是其屈就于事实分析,而忽略了精神和价值判断,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三、民事诉讼法精神之要义

(一)精神之界定

美国著名华人学者孙康宜在《我看美国精神》一书中通过一些个人旅美经历、 社会观感来谈美国精神。[7]比如电影、交通事故致学生死亡事件、电视节目等等,这些个别事件透出一个人、一个学校的人文精神,透出社会的包容与多元精神。精神就是内含于人、社会、国家中。如美国的牛仔精神,穿着牛仔服被视为该精神的标志,然而,一个来自西部大学教授,即便西装革履,不穿牛仔服,不再有外在的标志,但是精神依然存在,那就是刻苦、不畏艰难、执着的精神。 这就是“形”与“神”的关系,“形”是“神”的标志,即便移风易俗,“形”无,但“神”还在。 精神,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传统的坚持。然而,这势必与不断新出现的精神文化发生冲突。 传统的坚持者认为,他所坚持的才是精神,即回到本原, 但是新生代则会不理睬,“我们就是这样生活的,那些或许已过时了”,新旧派自然引发争议,当然,争议归争议,各自都可坚持己见,并不存在要打倒谁,这便是包容精神。 如此看来,精神应从本原开始,又必须面对流变。精神有一定的主观性,但不是乱流。 精神到底是什么? 笔者以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精神是信念;二是精神是观念;三是精神是信仰;四是精神是思想;五是精神是一种人格。从本源出发,中国文化所孕育的中国人的精神为天人合一之观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为国家所推崇的现代精神。

(二)从制度到精神

从精神出发,就法律制度研究而言,应将精神与制度勾连起来。制度移植是容易的,但是却很少有人去关注制度的内核——精神。 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学习的典范, 但是我们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又了解多少, 它的原始精神是什么?这部分的精神是否发生流变?又比如我们对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介绍颇多,在没有深刻了解其改革背后的精神, 就急匆匆呼吁借鉴其改革经验, 又能有多少成效呢? 更重要的,经过各种眼花缭乱的改革后,或许我们对自己的法、 制度的精神都不了解, 所以各种外在的借鉴,实质上受到本地精神的阻拦,从而导致改革徒劳。因此,我们必须更加清醒,或许,应该有新的思路和思维,那就是从制度到精神。 第一步,了解他国法的精神,第二步理出我国法的精神,再找出精神转换的条件。 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初精神就是个人自由主义,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是集权主义和实用主义,那么两者制度嫁接,几乎一开始就是对抗性的,移过来的只是形,而无神,实践效果依然如旧。这个时候,或者更需要检讨我们固有法的精神的正当性,及其转换的可能性。

(三)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1.民事诉讼法精神的域外考察

考察外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一般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是自由主义, 萨维尼在这部法制定之前就去世了, 但是他所倡导的民族精神理念促进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统一, 至于民族精神理念是否对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产生重大影响,则难有肯定结论。因此说德国民事诉讼法是自由主义的基调,是毋庸置疑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是移植德国法而来, 自由主义精神自然存在,但是结合日本“二战”后发展现实,即从天皇主权向国民主权的转变, 民事诉讼法进而得到大幅度翻修,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是国民主权之理念。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是民国时期对德日民事诉讼法的借鉴, 自然留存了德日两大法的精神,但所不同的是,上个世纪90 年代从威权社会进入自由民主社会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翻修,受“二战”后思想影响,人性尊严或者说人性化为20 世纪90 年代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基调。 因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是人性化或人性尊严。

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及其转换

(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而言, 笔者倾向认为, 一是集权主义,二是实用主义。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我们把太多权力集中到法官手上,另一方面,我们很多当时的立法规定,并没有深入思考,只是为了应对实践的迫切需要而制定, 民事诉讼立法是植基于实用主义的权宜之计, 而后续颁布的各种司法解释, 也大多沦为权宜之计, 并无长远考虑。 调解政策浮动就是例证。 调解曾一度从法理上遭到清算,但是随着和谐社会的官方强势主导,调解人为的兴起了。 调解的兴衰大体反映了我国调解政策的实用主义精神。 是什么原因塑造了我们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如果追根溯源的话,还需从中国近现代史说起,其中一条主线就是内忧外患,政局不稳。清末帝国大厦处于风雨飘摇之际,才匆忙制定《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救止民怨之急。民国时期,军阀混战,民不聊生,北方北洋政府颁布《民事诉讼条例》,南方广州国民政府颁布《民事诉讼律》。 1935 年南京国民政府才制定统一完整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战争不断,民事诉讼法只能因地制宜有限适用。 另一条主线就是政治斗争绑架了民事诉讼法。 改革开放前,国家政治运动不断,时局不稳, 民事纠纷往往升级为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之争,如离婚案件经常是以政治斗争为诱因。长期地倾轧、斗争的外部环境,造就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走向集权主义和实用主义。在今天和平时期,学者们试图修正这种带有前现代的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但是由于学者的社会地位不足以根本影响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要实现民事诉讼法精神的根本转变,恐怕根子在于国家从前现代向现代转变。

(2)我国民事诉讼法精神的转换。结合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精神,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存在集权主义和实用主义的观念,如果要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植入精神的话, 那就需要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精神转换, 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应分三层次,一是程序自由,二是程序民主,三是程序人性化,三者应齐头并进。

就程序自由而言, 就是要坚持自由民事诉讼观,承认民事诉讼的私益性。一方面贯彻当事人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诉讼原理。 保障当事人自由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本着自负其责态度,自由主张事实,自由提出证据,这就是德国法上自由顺序主义。所谓自由顺序主义,是指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设一定顺序, 允许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可随时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并无时期、态样之任何限制。因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无论何时均可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随时提出主义。后来的适时提出主义是对自由诉讼的规范化, 而不是消除自由诉讼。 另一方面就是法官自由判断事实之真伪,即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最早规定在法国1808 年《刑事诉讼法》中,后来意大利、德国、俄罗斯、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相继在立法中确立该制度。根据自由心证制度,法官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和全辩论意旨,自由判断事实的真伪,这就是自由判断。当然程序自由还包括程序多元和程序分层。所谓程序多元, 就是根据案件类型设定繁简分流的程序,由特别程序、小额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构成的多元程序, 其中最为核心的乃是为当事人多元选择提供机会保障。所谓程序分层,是指审级的多层次。 程序的多层级为当事人自由选择提供了保障。一般而言,当事人获得多层级的救济越多,当事人自由诉讼的保障越充分。

就程序民主而言,就是坚持程序三民主义。所谓程序三民主义指程序民有 (Procedure of litigant)、程序民治(Procedure by litigant)、程序民享 (Procedure for litigant)。 程序民有(Procedure of litigant),解决程序公私之争。程序为民所有,即人民之程序、当事人之程序,具有私人性质。 这与学界通说认为程序法为公法,大有抵牾也。程序民治(Procedure by litigant),解决程序由谁主导之争。 程序为民所治,即程序由人民所主导、当事人所主导, 否定了法院主导诉讼之说。 程序民享(Procedure for litigant),解决了程序运行的目标。程序运行的目标在于人、 当事人, 或为捍卫其权利、利益(私权保护说),或为程序之保障(包括方便当事人之程序),否定了秩序维持之说、纠纷解决说。程序运行的结果在于提升人的尊严。程序民主包括民主的法官、民主的程序和民主的裁判,当然也有程序民主的例外,就是赋予法官的决定权,如损害数额酌定制度、独任制、法官不能获得心证依职权调查证据等。

就程序人性化而言, 尊重人的尊严是司法现代化的基本要素,建立温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诉讼制度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的目标。 人性或人的尊严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点。 这是因为,首先,司法之组织及运作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指导原理,并且应正面肯定公民之法主体性。其次,尊重人的尊严之原理,对于指引司法作用,导向制衡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实属不可欠缺。 第三,“尊重人的尊严之原理, 也应该是指导法曹养成教育及国民之法意识教育所必要的, 因为遵循这种指导原理, 才能有助于促使司法与民众的生活结合,而确保、维系司法之存在意义”。[8](P19-20)民事诉讼应人性化就是要导入人的尊严理论,首先,民事诉讼法应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表现为:一是便民原则,如以当事人可以理解、可以接受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对简单的案件,起诉书可以格式化,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应简便化。 我国简易程序对此有规定;二是立案程序的人性化,立案受理窗口进行人性化设计,工作人员应给予亲切的接待;三是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人性化的重要标志就是对弱者的关怀。 司法救助制度让弱者跨越接近司法的障碍,享受司法服务,与富人一样同等受到司法关怀。 其次,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尊严。 法官有尊重当事人的宪法义务,当事人发言时,法官应认真倾听,不得随意打断发言;法官的语言应温和,避免语言暴力, 不得侮辱当事人人格; 法官应有亲和力,通过权威使当事人信服,而不是高高在上指挥当事人。 最后,法官应保护当事人的尊严。 法官应制止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侮辱性发言; 对于受欺诈、胁迫作出的诉讼行为应宣告无效;根据人性尊严原则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以侵害人性尊严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诉讼中侵犯人性尊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求刑事责任。

四、民事诉讼法律人的精神

(一)人文精神

关于法律人的精神,学术界认识不一,称谓上各不相同。有的称之为人文主义,有的称之为人文精神,有的称之为人文主义精神。 与之对应,法学上就有人文主义法学、 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等称谓。 人文主义是16 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概念,其内涵乃是彰显人的价值, 如 “人是外物的尺度”,“人是万物之灵”,“人是理性的动物”,等等,这些观念大体反映了那个时代的主题, 就是将人从神权解放出来,确立人的主体性。 在我国,随着人文主义法学研究进一步发展,有学者在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概念的基础上,即在人的主体性上增加了现代法治文明的一些内容,如人权、人性尊严等。杜宴林的研究是这方面的代表。[9]这种研究充满了杂糅感, 它将西方历史进程中不同时期的观念一股脑儿放在中国法学研究中,力求“自成体系,自圆其说”。这也是中国遭遇西方所形成的法学研究现实,西方不同观念,犹如七彩光,从不停旋转的霓虹灯打在中国的地面上, 看似迷人, 实则凌乱。西方不同时期的观念,都是人应对不同历史背景所作的反应,有它自身的逻辑,所以西方特别注重学术传统的梳理,强调历史性的重要。我们则是把它们从西方历史中硬生生的横截过来, 叠成三明治,硬生生的吞下去。

其实,人文主义与人文精神不同。人文主义是16 世纪的西方观念,人文精神则是20 世纪60 年代后的西方观念,二者根本不可等同视之。人文主义强调“人”,张扬理性,人文精神强调“精神”,安顿心灵。前者来自于人与神权的对抗关系,在对抗中产生,后者来自于人与科学主义、工具理性的对抗关系中,从中产生。 人文主义“发现人”,人文精神解决“精神虚无”问题,“挺立人”。 中国当前问题,一方面人要从集权国家中解放出来,即“发现人”,另一方面要从物质主义、工具理性中找到人的意义,即“挺立人”。张汝伦教授将人文精神限于人文,而且限于历史性和社会性,消除了精神,可能是不恰当的。[10]杜维明提出精神性人文主义,强调精神的意义,也未尝不可。[11]邓晓芒在《当代人文精神的现状及其出路》 中非常直接地指出了人文精神指“精神”层面的内容,而且侧重于人的精神。[12]冯天瑜在《略论中西人文精神》中非常准确地对西方人文主义进行了界定, 西方的 “人文主义”,与中世纪的“神文主义”相对应,在人与上帝、人与自然的关系中,高扬人的意义,尤其强调个人价值。[13]显然,人文主义不同于人文精神。 法律界的学者没有看清两个问题的界限, 所以出现了理性和心灵的错置,以为人文精神就是人文主义,所造成的后果, 就是人文主义法学并无人文精神内容。人文主义法学强调法应尊重人的价值,是对法的要求。杜宴林、汪太贤、刘国利、吕世伦等基本都是强调这一点。①汪太贤:《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重构》,《中国法学》2001 年第4 期。 刘国利、吴摘飞:《人文主义法学引论》,《中国法学》2004 年第6 期。 吕世伦、程波:《近代法理念的萌动——西方人文主义法律思潮探析》,《求是学刊》2007 年第6 期。

因此, 民事诉讼法律人精神就是指法律人文精神,专指精神层面内容,即人的精神,具体表现为法律人或法律人才的精神, 强调法律人应保持精神不坠,是对人的要求。 法律乃世俗的事业,法律人掌握了解决世俗事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但是法律人不是冰冷的、冷漠的,没有温情的;法律人也不是奉工具理性为事业的一切, 还应保持价值理性。法律人应当超越世俗的事业,有自己的精神追求,维系精神不坠。法律人应有自己的精神空间,不为流行风尚、权力意志所动。这种精神,既可表现为康德的自由意志, 也可表现为爱因斯坦对宇宙秩序所持的宗教般“信念”,还可以是中国知识分子“士”的风骨,如陈寅恪所言“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 民事诉讼法律人应有自己的人文精神,重温“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天人合一”之理念是必要的。中国传统文化“天人合一”的观念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律人的职业精神。

(二)民事诉讼思维转换

思维深层次支配着研究, 理论转换的前提依赖思维转换。在民事诉讼研究中,所主导的思维是对立思维。 如张卫平教授所主张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就是对立的存在。[14]还有民事诉讼法教材中长期奉行的观点,就是诉权和审判权关系,也是对立体。由于对立思维的惯性使然,似乎总是从一端滑向另一端, 如学者们所主张的从职权主义过渡到当事人主义、 诉权保障优先等。 而对于法院、对于手握权柄者的法官,可能又更多紧抓手中权力不放或者推卸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至今走不出这种对立思维, 民事诉讼改革也就走不出跷跷板的效应,不是这头低,就是那头低,平衡几乎是不能的。

美国的对抗制之所以迅速被我国刑事诉讼所接纳,恐也与对立的思维有关。 在我们看来,英美刑事诉讼也是以保障人的自由、权利为依归,对抗制只是作为技术而存在,而不是思想根源。我国引进对抗制,可能学了其表皮,却将其作为我们刑事诉讼之本,这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抗,其实也是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的外观,而不是诉讼的核心。

纵观德国、日本学者的教材,几乎都很难看到对立的思维普遍存在, 而诉权和审判权的平衡成为我国大陆学者的学术主基调。笔者以为,德日学者的学术传统,肯定不是对立思维,我国传统文化里也不是对立思维,而是天人合一。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到底应秉持什么思维呢? 那就是民意思维,即自由民主再加上人性尊严(即人性化)。民事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尊重当事人的自我选择,尊重当事人人格。法院也是服务于这一前提的, 当然法官的意志自由应最大程度受到尊重,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尊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正在探索建立家事诉讼程序, 首先要消除的就是对立思维,不再按照对抗制设计家事诉讼程序,转而采用尊重家事当事人意愿、 体现人性尊严的立法理念,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原则、家事诉讼非讼化、ADR 充分运用等等。

五、民事诉讼法精神研究的意义、思路和目标

(一)民事诉讼法精神研究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精神研究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建立自由主义民事诉讼。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理论上的形态有自由主义民事诉讼和社会民事诉讼的区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可分为威权社会 “民事诉讼法” 和自由民主社会“民事诉讼法”。 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从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阴影逐渐走出来, 后学习德日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民事诉讼法, 至今尚未形成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调。 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研究就是致力于建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基调,即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第二,探索建立民事诉讼理论新基础。 诉权和审判权动态平衡论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旧基础。 我们创新地提出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即程序自由、程序民主和程序人性化,以重构民事诉讼理论基础。第三,为民事司法文明未来发展确立方向。程序自由、程序民主和程序人性化既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也是民事司法文明发展的方向性支点。 民事诉讼法学应在去政治化的基础上,为建立温暖而人性的民事司法而努力。

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也有它的实际运用价值,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就民事诉讼立法而言,推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2007 年和2012 年两次修改, 两次修改都非有计划的修改, 而是因应社会现实而作的局部调整,其不同只是小改和中改差别。两次修改都有所进步,但进步的空间不大,其中原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经过长时期的讨论, 也没有系统的理论作指导。 民事诉讼法的精神能够引导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建立系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从而推动民事诉讼法转型。 第二,就民事司法而言,就是推动建立温暖而人性的司法环境。 我国民事司法文明的目标应分三阶段,一是消除司法中恣意,改革蛮横司法和专制司法; 二是实现司法非人格化运作,排除司法干预和人情司法,以实现韦伯式的形式理性; 三是迈向司法运作的最高境界——得意忘形, 民事诉讼运作在坚持非人格化的基础上,融入人性化要求,即对人性尊严的尊重。第三,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制定了最新最完整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较之民事诉讼法有较大进步,但也存在抵牾甚至违法嫌疑。 这其中原因在于制定者从自身利益出发, 而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的贯彻。程序自由、程序民主和程序人性化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也是的民事司法文明的支点,是指导、 规范、 批判法院单独制定司法解释的理论工具。

(二)民事诉讼法精神研究的思路和目标

1. 民事诉讼法精神研究的思路

首先,追根溯源,以求正本清源。 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研究从起源上分析法国、德国、英国等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起点, 尤其注重考察各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时代精神、时代背景。 也不忽略法、德、 英等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后所经历的历次修正及其修正原因的探讨。这种追根探源式分析,目的在于了解法、德、英等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历史基础、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从而厘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些迷雾。 其次,在正本清源的基础上,归纳总结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即程序自由、 程序民主、程序人性化。第三,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对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上的学术概念、理论模型、学说观点进行批判、质疑,从而形成阐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新观点、新见解乃至新的理论模型。 第四,根据这些新观点、新见解或新理论模型,对我国既有民事诉讼若干重要制度进行尝试性重构, 以获得民事诉讼法新发展。

2.民事诉讼法精神研究的目标

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缺乏独立性, 或者受限于政治环境 (如和谐社会理念导致多元纠纷解决研究的兴起),或受限于司法实务部门的司法政策(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严重制约了民事诉讼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呈现片段化、碎片化现象。民事诉讼法修改始终走不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困境。 民事诉讼法精神研究的目标:首先,就是为民事诉讼法探寻一个一以贯之的民事诉讼法精神,以求得对民事诉讼主要的、 重要的制度之通透理解,进而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补、删改。 其次, 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研究也希望能推动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转换。 如民事诉讼模式论或民事诉讼构造论为我国学界理解民事诉讼的黄金钥匙,然而, 其在学者间也产生了偏重诉权或偏重审判权的分歧, 由此而导出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方向上呈南辕北辙的后果。 如何从最本质上把握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理论的精神,就成为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研究的根本目标。一旦把握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理论的精神, 必将推动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转换。必须指出的,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研究所要建立的民事诉讼,其基调为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第三,重建民事诉讼法律人的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人随着第一代、第二代老去,第三代间观念存在分歧,民事诉讼法律人传统需要厘清。法律是世俗的事业,法律人判定是非,解决纠纷,从事世俗的职业。民事诉讼法律人的精神,就是要超越世俗的职业,有自己的精神追求,即能够从非人格化的法律操作进入到得意忘形的新境界。第四,他山之石的借鉴。对外学习外国成熟经验,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本路径。 在以往的学习中,所存在的偏差有二。 一是注重制度学习,忽略了制度背后的精神学习,结果就是制度轻易移进来,却达不到他国制度的效果,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掌握制度的精神。因此加强制度之精神、理念学习应是制度借鉴的关键。在制度借鉴中,另一方面问题,就是怎么对待德日法和英美法? 这或许能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发展历史中获得一些经验。过去七十年间,台湾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是持续、不间断的,其理论形态从实务运用型转变为本土创造型, 再到后修法时代民事诉讼理论,整个过程是和缓的,经由学术积累以及实务呼应而来。[15](P87-110)相较而言,七十多年间,大陆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受到革命、运动等历史事件的打断,前三十年民事诉讼法学几无收获,呈空白状态。 将民事诉讼法学成长所需要的漫长历史压缩在后四十余年走完,学界生产的注释法学、理论法学、实践法学基本上都是在后四十年完成。[16]由于缺乏历史积淀和学术积累,大陆民事诉讼法学根基不牢固,其发展漂浮不定,极易受到西方新理论的冲击。 德日民事诉讼法学强调学术严谨性,英美民事诉讼法学强调实用性,台湾民事诉讼法学整体上维系了德日严谨的学术传统, 而大陆民事诉讼法学在德日传统和英美传统之间游移不定。从其理论法学所包含的内容看,如民事诉讼目的、既判力、诉权等,似乎更加强调德日学术传统,而从实践法学所包含的内容看, 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注重实用性,似乎更接近英美学术传统。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这种无根性的游移不定,一定程度说明该学科的“幼稚性”,面对接踵而来的西方民事诉讼理论,应接不暇,完全丧失了批判力,进而难以养成民事诉讼法学学术自主性。当务之急,笔者以为,从外部而言,大陆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应以德日民事诉讼传统为主轴, 兼采英美民事诉讼的一些因素, 具体做法如应派更多的留学生赴德日研习民事诉讼法,派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官员赴英美学习实用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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