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涉及民族未来、校园稳定和青年个人的前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挑战。”(1)何毅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9年10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的报告。2020年12月26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6月1日施行。在本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过程中,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项议题是:如何促进专门学校实现预防曾实施严重不良行为(2)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分级预防原则,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其中,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较之1999年与2012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加广泛,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列举出的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前一类行为,1999年和2012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将其纳入“严重不良行为”范畴,这主要是由于以往的“工读教育”与“收容教养”之关系未能厘清,下文将对此进行论述。的未成年人犯罪之功效。在犯罪学领域,犯罪预防被认为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所采取的防范犯罪发生的措施;广义犯罪预防的内涵则延伸至犯罪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防止犯罪行为人重新犯罪的措施。(3)参见许章润主编:《犯罪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9-250页。从立法体例来看,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用的是广义的犯罪预防概念,既旨在预防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同时也预防已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8条的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社会各界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但是对于社会力量如何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体制机制尚待完善,相关研究也较为鲜见。其中,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以下简称“共青团”)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先列举出的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犯罪综合防治体系中承担着重要职责。究其原因,共青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与未成年人联系紧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先天优势,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股中坚力量。但是,对于如何发挥共青团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中的功效却鲜有学者关注。(4)参见共青团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对策研究课题组:《上海共青团参与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研究——以介入青少年再犯预防为中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1期。鉴于此,本文拟以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提出的“专门学校”(5)在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之前,《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专门学校”的概念通常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工读学校”混同使用。本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提出的“专门学校”并非对于“工读学校”的简易变体,对“专门学校”的性质定位、招生对象、入学程序等方面内容作出了全新规定。本文所探讨的“专门学校”以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提出的“专门学校”为背景。为契机,探究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必要性,以及在专门学校中如何充分发挥共青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优势。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社会反响巨大的现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在我国面临着严峻考验。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部分严重暴力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6)《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我国对于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法”的规定,向“四分法”转变。另一方面,收容教养与工读教育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配套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能发挥其应有功效,使本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寄期于专门学校的构建。
近年来,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总量中的占比有所下降,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对数量仍然居高不下,并且呈现低龄化趋势。(7)参见徐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找准保护与预防的平衡点》,载《中国人大》2020年2月5日。接连曝光的多起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的案件,却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给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体系带来考验。面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频发之现状,学界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8)参见王登辉:《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或借鉴域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9)参见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6年第6期。的呼声高涨,其主要理由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我国《刑法》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因素,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争论的焦点所在,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的营养结构不断优化,而科学研究证实生理发育与心理成熟具有同步性,因而我国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日渐增强,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科学依据。
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对《刑法》第17条进行修改之后,部分严重暴力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较之以往有所下调。至此,我国《刑法》对于公民刑事责任年龄采取“四分法”:一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所有犯罪行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仅对八类严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公民实施的某几类严重暴力行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四是不满12周岁的公民对所有犯罪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这种“四分法”划分方法是立法者基于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视角,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进行的法律家长主义式的干预。
不可否认,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需要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进行反思,但是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手段,这不但降低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会使得未来遭遇这样的实践困境:当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又该如何处置;是否需要继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除却刑事实体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探讨,本文所运用的犯罪学中的犯罪预防理论为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态势提供了另一种学科思路。
收容教养是一项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配套制度,但该制度长期处于虚置状态,仅“宣告性”地存在于我国《刑法》与此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其制度效能在实践中未能得以充分发挥。我国《刑法》最先在法律层面提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未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养”,之后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沿袭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精细活,绝不能“囫囵吞枣”,在后续的立法中,并未出现配套的措施以此保障收容教养制度的落地实施。(10)参见佟丽华:《共同推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27日。对于何为“必要的时候”,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解释,加之两部法律均采用“可以”的表述,使是否收容教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权机关的自由裁量。因此,公权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自身工作便利,鲜有采用收容教养的做法,致使收容教养制度自创设以来被长期虚置。对此,理论界还一度出现废除收容教养制度的观点。(11)参见王顺安、陈君珂:《中国少年收容教养制度的系统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在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法律文本未再出现“收容教养制度”。回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历程,无论是在1999年制定之初还是2012年修正的文本中,均规定“可以由政府对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收容教养”,但这一规定仅仅是简单复制了《刑法》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规定。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首次规定,设置专门学校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专门教育,而不是简单地对其“一放了之”,更不是对其“一关了之”。专门学校的招生对象是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但是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较之此前的法律文本范围更广,将“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纳入“严重不良行为”中。相比之下,此前版本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范围较为狭窄。因此,从招生对象来看,本次修订提出的专门学校不同于此前与工读学校概念混用的专门学校,也并非对此前工读学校的简易变体。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不再提及收容教养制度,但这实际上是对预防未成年人矫治和教育体系的优化,避免了专门学校与收容教养制度功能的交叉重叠,(12)参见温雅璐:《收容教养制度的发展困境及司法化重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1期。而通过整合既有资源合力针对外延更广泛的“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专门教育。专门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是一种教育手段,收容教养制度则是必要时使用的强制性惩戒矫治措施,从性质上来看专门教育较之收容教养制度也更有利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虽然工读学校的角色定位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几经变迁,但不可否认的是,工读学校在我国历史上一直都承担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作用。(13)参见姚建龙、孙鉴:《从“工读”到“专门”——我国工读教育的困境与出路》,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年第2期。时至今日,由于立法与实践都逐渐淡化工读学校的“工读”色彩,工读学校的发展面临着诸多瓶颈,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日渐消退。(14)参见张良驯:《对工读学校“去工读化”现象的研讨》,载《中国青年研究》2016年第4期。在本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之前,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与之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在2020年修订之前采用“专门学校”的表述,但从招生对象来看,其所用的“专门学校”表述,仍属于“工读学校”范畴,与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提出的“专门学校”并非同等概念。在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之后,两部法律中所采用的“专门学校”则具有一致性。为了避免两部法律互相抵触,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仅在第130条中提到“专门学校”表述,规定了“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而对于“专门学校”的具体规定则在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被提及。
长期以来,工读学校存在着性质定位不明、入学程序繁琐、资金保障不足等一系列难题,使工读教育在实践中未能与其他教育形式相分离,并且存在招生对象混乱、学校数量稀少等问题,同时由于缺乏财政支撑导致工读学校运行困难。与“收容教养”相似,“工读学校”的字样也在本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过程中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专门学校”的构建。“专门学校”向“工读学校”的转变并非简单的名称更替。首先,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第2款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这使专门教育的开展具有更加充分的地方财政支撑。其次,此条款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确保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构成主体的广泛性,(1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第3款规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为专门学校的构建提供了多元化、专业化的指导。最后,专门学校的入学程序也得到了完善,除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自愿申请入学的渠道之外,还增加了强制入学程序,即该法第43条规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可以决定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由此看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2020年修订之前提出的“工读学校”的式微与2020年修订中提出的“专门学校”的兴起实际上是在遵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律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现实瓶颈,对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治体系的重新整合与优化,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专门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功效。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困境绝非简单地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便可轻易解决,也并非通过收容教养制度、专门学校等预防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体系的资源整合便可迎刃而解。有效推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核心在于,社会各界力量应当广泛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其中包括政府、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家庭等多元主体的参与。各方主体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中所承担的职能并非相同,其中共青团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具有独特优势,因为共青团的性质、职能、任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指向一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共青团的使命所在、责任所在、担当所在。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下简称《共青团章程》)开宗明义地将共青团的性质表述为,“共青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从历史的向度来看,中国共青团自创立之初,长期以来都是中国共产党社会管理的重要帮手。党团关系决定了共青团的政治属性,党中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分工中将共青团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牵头部门,体现了共青团性质中蕴含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要求。
首先,共青团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绝非仅代表一小部分青年的利益,《共青团章程》中所言的“先进青年”是一种指向性要求,不能从静态角度对“先进青年”进行固化理解,而要对“先进青年”的范围进行动态评估,这旨在敦促每一位青年成长为向上向善的先进青年,而不能让任何一位未成年人轻易掉队,其中应当包括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对于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共青团需要全面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尤其对于那些所实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为了避免其日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共青团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其开展法治教育。否则,当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便已为时过晚。虽然我国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会受到一些从业限制,比如不得从事或在特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等特定职业。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治教育”不同于“法制教育”:前者侧重于法治思维、法治意识、法治能力的教育和培养;后者则侧重于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学习。(16)雷槟硕:《中小学法治教育实践:难点、成因与突破——以上海市六所中小学法治教育实践探索为例》,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5期。在专门学校中,共青团所进行的“法治教育”除了包括法律条文的学习,还应当促进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升法治意识,避免“法治教育”陷入“法制教育”的误区。(17)较之1999年和2012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用的“法制教育”表述,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采用的“法治教育”便体现了这一理念在立法领域的更新。
其次,共青团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助手”,需要在不同时期协助党完成不同的任务。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新时代中国特色主义的总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一方面,“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内涵不仅仅指经济的现代化,同样也蕴涵政治、文化、社会等诸多方面的现代化,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多方面制约着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因此共青团应当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助中国共产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任务;另一方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离不开未成年人的参与和建设,而未成年人犯罪在本质方向上背离了中国民族伟大复兴的道路,因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同样是完成新时代中国特色主义总任务的重要一环,对于青年个人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法治文明建设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共青团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后备军”,需要为党源源不断地输送先进人才,而对先进人才的判断决不能以偶发的罪错行为否定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正如有学者提出,每个人在孩提时期都有可能成为“熊孩子”,因为每一个未成年人都会有冲动的阶段,而依据“自愈理论”的观点,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在青春期之后会自动放弃这些不良行为,这种不需要外力干预而放弃不良行为的现象被称为“自我愈合”。(18)参见姚建龙:《法学的慈悲:孩子的法律情怀》,上海三联书店2018年版,第324-325页。因此,我们不能轻易否定曾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当他们人生的第一粒扣子错位后,通过及时教育矫治同样可以将其拉回正轨,他们同样也有成为先进人才的机会,而这也正是共青团作为中国共产党助手和后备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使命所在。
共青团十八大报告将共青团的职责凝练为“引领凝聚青年、组织动员青年、联系服务青年”三项具体职能。在专门学校中,共青团工作的面向对象是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务群体的特殊性给共青团职能的履行带来了更大挑战,这也成为衡量专门学校中共青团工作机制有效性的重要标尺。
共青团的三项具体职能依据性质的不同可以被划分为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政治职能具有逻辑先在性,主要体现在第一项“引领凝聚青年”职能中;社会职能具有现实基础性,主要包括后两项具体职能。(19)参见王冬梅:《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共青团的职能定位及实现路径》,载《中国青年研究》2020年第7期。对于共青团“引领凝聚青年”的政治职能而言,社会心理学家库尔特·勒温在其著述《拓扑心理学原理》中提出,“凝聚”与“运动”是群体产生和运行的主要状态,“凝聚”是群体得以组建的基础;而“运动”则使群体得以有效运转。(20)[德]库尔特·勒温:《拓扑心理学原理》,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作为政治职能的“引领凝聚青年”之内涵绝不是指可以抛弃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恰恰是一个更需要引领和凝聚的青年群体。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发挥思想政治引领作用具有双重使命:一方面既需要引导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另一方面也要预防他们同化其他未成年人,防止向黑向恶的不良风气在专门学校中滋生和蔓延。当代青年的异质性不断强化,即便是同一年龄层的未成年人也会由于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而产生差异显著的人格特征,(21)参见陈晨:《共青团的情感动员与凝聚力的发挥》,载《中国青年研究》2019年第6期。这在曾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群体中尤为凸显,因此凝聚青年还需要依据学生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工作方案。共青团的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相辅相成,“引领凝聚青年”的政治职能需要“组织动员青年”和“联系服务青年”社会职能的辅助实现,社会职能的履行反之促进政治职能的实现。作为社会职能之一的“组织动员青年”需要共青团深入了解专门学校中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与社会关系,深挖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社会、家庭、心理等多重原因,构建个性化、条块化、常态化的组织动员机制。此外,情感与信任相互融合。(22)See Lount Robert B., The Impact of Positive Mood on Trust in Interpersonal and Intergroup Interactions, 98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420-433 (2010).在普通学校中,由于共青团工作对象的广泛性,共青团往往难以通过情感交流获取学生信任。在专门学校中,团组织与罪错未成年人的双向情感交互不仅是引领凝聚青年的关键所在,也是组织动员青年的前提所在。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只有始终维系与罪错未成年人的情感,才能有效动员他们参与向上向善的各项活动,才能有效动员他们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社会职能之二的“联系服务青年”需要共青团牢固树立服务青年的意识,想青年之所想、急青年之所急,将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视为服务群体而非惩治对象,让其感受到团组织的关怀与温暖。对于专门学校中的学生而言,利益吸引是无法回避的问题,(23)参见胡献忠:《社会变革中的共青团》,中国青年出版社2018年版,第132页。共青团可以从情感关怀、技能培训、求职帮助等方面回应学生的现实利益需求,这种利益吸引也可以反向助推共青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功效的实现。综上,共青团的三项具体职能从本质上来看皆蕴含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指向,因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共青团的责任所在。
《共青团章程》在总则中指出,共青团在新时代的基本任务之一是“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青年,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青年”。将此表述解开来看,“造就四有青年”是共青团新时代基本任务的核心内涵,(24)本文采用《共青团章程》中关于“四有青年”的表述,即“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是实现共青团“造就四有青年”基本任务的时代图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实现共青团“造就四有青年”基本任务的方法路径。将普通青年培养成“四有青年”固然是共青团的任务所在,而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培养和造就则更体现共青团的制度优势。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核心内涵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文明建设”,对于全体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而言,“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底线要求便是不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因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共青团实现“造就四有青年”基本任务的题中应有之义。经过长期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日益丰富,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加快构建崇尚法治等现代治理理念的价值体系,需要牢牢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这体现了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之于法治建设的基石作用,而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生力军,必然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坚定支持。
作为共青团基本任务之一的“造就四有青年”对青年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在本质上都蕴涵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指向,当未成年人发生信念崩塌、道德滑坡、文化缺失、违法乱纪任何一个倾向时,都极有可能诱发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使共青团实现“造就四有青年”基本任务的阻力增大。实现共青团“造就四有青年”基本任务除了要求共青团将普通青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青年,还应当要求共青团将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培养成为“四有青年”。共青团作为培养和造就“四有青年”的熔炉,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这一宝贵财富,以此教育、感化、挽救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具体而言,共青团如何将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培养和造就成“四有青年”有赖于专门学校中共青团工作体制机制的革新,下文将基于本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中的相关规定对此展开探讨。
追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历程,无论是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立法伊始,还是2012年的修正与本次修订,都强调了共青团作为社会力量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中的重要功效,并且共青团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功能与地位也逐步得到强化。从法律文本来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1999年立法之初仅在第8条中强调了共青团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的功能。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共青团作为首位列举的社会团体,尤其强调共青团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功效。(25)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8条将“共青团”作为第三项列举的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的主体;2012年修正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8条沿袭这一规定;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8条将“共青团”作为第一项列举的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力量。法律文本的嬗变尚不能完全体现共青团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制度优势,只有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才能切实发挥共青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效。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将专门教育定位为“保护处分措施”,明确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并将专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这为预防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从办学定位来看,专门学校具有“国家教育体系”与“少年司法体系”相结合的双重定位,(26)肖建国:《法治视角下的专门学校办学定位探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1期。将专门学校融入“国家教育体系”的定位为共青团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在专门学校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体现了共青团的使命、责任和担当,需要从队伍建设、工作职责、工作方法三个方面充分发挥共青团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制度优势。
辅导员是共青团在学校开展各项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能否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效首先取决于辅导员队伍的构建。为了提升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8条明确提出“专门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根据条件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法治教育在专门学校中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巨大价值,但是该条文对于校外法治辅导员的聘任所采用的是“可以”的表述,而从事法治教育的教师则是采用“应当”的表述。易言之,专门学校必须要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教师,而法治辅导员则并非必须聘任。笔者认为,法条中的此种表述不利于加强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因为实践中的法治辅导员多由民警等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如果不能够确保专门学校配备专职法治辅导员,则会使专门学校预防曾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功效大打折扣。
2012年修正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9条提出“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相较之下,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8条规定的“学校可以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较之并无较大变化。将“法律辅导员”易名为“法治辅导员”体现了理念上的更新,但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法治辅导员”的规定仍未能摆脱以往关于“法律辅导员”的窠臼。例如,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8条并未将专门学校中的法治辅导员纳入专门学校的教师编制,而是仍由校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兼职担任。
对此,笔者表示担忧。笔者认为,专门学校的法治辅导员必须为专职,因为校外的兼职辅导员难以通过日常化的交流与互动将法律知识传递给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致使其在实践中的功能极有可能异化为冠以“辅导员”之名的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兼职甚至临时教师”。与专业授课教师相比,辅导员在学校中作为“授课教师”的角色定位较为淡化;而作为“服务者”的角色日渐强化。作为与学生密切联系的“服务者”,辅导员往往承担着润物无声的教化作用,这更加有益于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专门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效,专门学校“应当”聘任法治辅导员,但是不能从校外聘任兼职的法治辅导员,而是需要招聘具有法律背景的专职法治辅导员。
除了法治辅导员之外,包括班主任等人员在内的专门学校管理者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专门学校可以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管理者开设培训课程,着重讲解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法律,使其在日常的工作中能够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法治教育,这也更有利于提升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除了法学知识之外,专门学校的辅导员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知识,构建复合型专职法治辅导员队伍对于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发挥预防犯罪功效必不可少,这正是实践中辅导员学缘结构较为薄弱之处。
服务职能是共青团紧密联系青年、赢得青年信任、获取青年拥护的重要法宝。共青团自成立之初就明确了“青年在哪里,团组织就建在哪里;青年有什么需求,团组织就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与共青团的服务职能相互贯通。(27)参见苏醒:《思想政治工作是共青团的核心竞争力略论》,载《中国青年研究》 2017年第7期。在传统的罪错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中,相关机构将罪错未成年人视为惩治对象,因此“重惩罚而轻教育”倾向明显。在某些工读学校中,更是出现了“监狱化”的严格管理模式,这些现象便是管理者未能树立服务意识而引发的不良后果。较之不同的是,本次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将专门教育定位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这在根本上否定了以往对罪错未成年人“重惩罚而轻教育”的做法。另外,与以往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等部门主导的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不同,经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专门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体系中,这表明专门学校由教育部门主导建立,其教育属性得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确认。虽然专门教育的性质是兼具教育和矫治的保护处分措施,但是其更侧重于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因而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的教育服务职能更为凸显。
对于专门学校面向的曾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若不及时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治,则有触犯《刑法》的风险,因此共青团需要对这些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针对性的服务工作,这就要求共青团树立服务意识,将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视为服务对象而绝非惩治对象。共青团只有始终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才符合专门学校预防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之目标追求。在此,可以参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将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的服务职能划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的需求是生理需求,这是专门学校中未成年人最基本的需求;第二层级的需求包括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和尊重需求,这是专门学校中未成年人最广泛的需求;第三层级的需求则是最高层次的需求,即专门学校中未成年人的自我实现需求。
首先,生理需求是未成年人最低层次的需求,共青团的服务职能体现在服务于专门学校中未成年人的生理需求。生理需求是人类生存最基本的需求,专门学校中未成年人的生理需求与普通学校中未成年人的生理需求基本相同,主要包括获得衣食住行等健康生长条件的需求。专门学校多为寄宿制学校,这时共青团满足未成年人生理需求的职责更为凸显。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关注青年的生理需求,是对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前提要求,让学生感受到团组织在衣食住行等生活方面的关怀,会促进共青团满足学生其他更高两个层级需求的实现。
其次,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服务于青年的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和尊重需求。第二层级的需求是专门学校中共青团服务职能的关键,也是共青团服务职能大有所为之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往往根源于复杂的家庭或社会因素,进而致使其出现社会认知偏差。他们在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之后又常常面临负面的社会评价,导致这些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烈的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和尊重需求。因此,团组织在这些未成年人入学之初便需要深入了解他们实施严重不良行为背后的原因,在满足他们安全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满足其社交需求和尊重需求。
最后,专门学校中共青团的服务职能体现在服务于青年自我实现的需求,这是专门学校中共青团服务职能的最高追求。但是,自我实现的个体属性较强,因此满足青年自我实现的需求并非由共青团单向度履行工作职能便可完成,而是有赖于共青团与青年的双向良性互动。需要明确的是,自我实现的需求并非旨在培养“精致的利己主义者”,而是要坚持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观,坚持个人价值、社会价值、历史价值的统一,在实现社会价值的同时满足未成年人自我实现的需求。基于此,共青团的服务职能要求专门学校在日常教学中培育学生的家国情怀,使这些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明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辩证统一关系。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共青团与党的特殊政治关系决定了群众路线也是共青团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28)参见邓希泉:《论群众路线与共青团的根本任务》,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当下,我国共青团工作存在“工作联系精英化”“服务对象少数化”以及“团组织工作机关化”的现象。(29)参见程旭辉:《群团工作的根基在“群众”》,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7月20日。为了化解这三个痼疾,共青团需要在未来的工作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在专门学校中,共青团的服务对象是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而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需要依据服务群体的特殊性对群众路线进行创造性调适。
首先,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的工作方法应当由“工作联系精英化”向“工作联系广泛化”转变。专门学校中的学生曾实施过严重不良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来,团组织在专门学校中更易于摆脱“工作联系精英化”的桎梏,但共青团工作仍存在“工作联系精英化”的风险。“工作联系精英化”会使其他青年产生被孤立的心理,不利于满足未成年人的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和尊重需求。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应当将所有的学生视为平等个体,不能将这些曾实施过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标签化,不能因学生此前实施行为的恶劣程度而产生偏见,不能放弃对任何一个学生的教育和矫治。
其次,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的工作方法应当由“服务对象少数化”向“服务对象普遍化”转变。共青团群众路线的核心要义是旨在确保每一位青年都享有平等发展的权利,而非只服务于个别青年的成长成才,若共青团的群众路线只将个别青年视为工作服务对象,那么作为群众路线根本特征的“群众性”便不复存在,这也背离了群众路线的根本工作要求。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需要密切关注每一位罪错未成年人,因为他们每一个人都处于放任与挽救的临界边缘,任何一次罪错行为都有可能酿成不良后果,轻则扰乱学校的管理秩序,重则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需要将每一位学生都视为服务对象,不能忽略对每一个学生的关怀,促进专门学校中的共青团工作从“服务对象少数化”向“服务对象普遍化”转变。
最后,共青团在专门学校中的工作方法应当由“团组织工作机关化”向“团组织工作务实化”转变。当前群团工作机关化主要表现在,工作人员“习惯于坐在机关传达上级的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而存在脱离群众倾向,未能切实贯彻务实作风为群众排忧解难。(30)李威利:《转型期国家治理视域下党的群团工作发展研究》,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2015年7月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指出,群团工作要“健全防止和克服‘四风’问题的长效机制,坚持定期分析检查、公开承诺整改等制度,经常开展下基层接地气、请群众评机关等活动,坚决克服机关化、脱离群众现象”。团组织在专门学校中除了要完成上传下达的机关化工作,更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密切联系罪错未成年人的日常工作中。对此,相关部门需要与专门学校的团组织协同合作,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机械性工作,切实保障共青团群众路线在专门学校中的贯彻落实,推动专门学校中的共青团“组织工作机关化”转变为“组织工作务实化”。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革命和建设中制胜的法宝之一,共青团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在新时代也应当继承群众路线这一优良传统,上述“三个转变”是群众路线在共青团工作中不断深化的体现。群众路线在专门学校中至关重要,因为共青团的性质、职责与任务都与专门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相契合,这也正是共青团作为先进青年组织的优势所在。“赢得青年”不仅仅是指赢得普通青年,其内涵应当包括赢得曾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为这些青年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他们能否健康成长同样关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概言之,只有始终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专门学校中充分贯彻群众路线,才能使罪错未成年人的人生轨迹不再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