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方亮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民法典第419条之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承继了物权法第202条,其引发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效力如何、当事人可否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及该条能否类推适用于非抵押担保物权等三方面,实质是应如何理解或者建构该条的理论基础。理论上,虽然既有研究已经十分丰富,但整体上改造胜于诠释、批评多于解释[1]52-65。就司法适用而言,虽然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等均有涉及,但因解释论不足而欠缺周全的学理支撑。鉴于此,本文尝试着从法律解释论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文义、体系、立法目的以及立法史等解释方法,就相关问题予以分析,以期探明其法理基础。
由民法典第419条引出的首个争议问题,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状态如何,目前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其一是“消灭说”。该观点认为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应当消灭,这也是当前实务界通行的观点,如《九民纪要》第59条[2]1145。其二是“存续说”。该观点认为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消灭,且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3]728。此外,还有其他争议问题,比如法院可否依职权而直接适用该条、抵押人在主张抗辩后又同意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可行。从解释论视角看,这些都属于有待通过法律解释操作予以澄清的问题。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消灭说”,以下分析将首先反驳该说的妥当性,继而提出“抵押人意思说”,并对“存续说”的不足予以分析。
1.“消灭说”不符合文义和立法史解释
第一,不能将民法典第419条的表述“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然地解释为“抵押权消灭”。在我国立法史上,“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首见于民法通则第137条(为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承继)。通说认为,这是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最长规定,所谓“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仅使得债务人享有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权[4]。该语在民法典中也仅有两处用到(分别为第188、419条),如无特别坚强的理由,同一法典中的同一用语难做不同解释。
第二,立法起草过程中的变化,可足证立法者已明确拒绝了“消灭说”。早在物权法起草阶段,不论是学者建议稿,还是经讨论的各稿草案,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消灭”之效果,如梁慧星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332条[5],2004年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2004年稿”)第221条规定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6]160,2005年《中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05年稿”)第199条规定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6]297-320但最终物权法第202条(即民法典第419条)并未采用“消灭”一语。立法者拒绝“消灭说”方案如此明显,难谓有立法漏洞[7]。物权法颁行后争论一直存在,有学者也主张“消灭说”并建议在民法典中完善确认[3]724-726,但终未获得立法者认可。因此,在民法典承继物权法规定的情况下,再坚持“消灭说”,在立法论上或许可行,但在解释论意义上,却是站不住脚的。
2.立法目的的探寻:“抵押人意思说”的确立
需要追问的是,立法者为什么要改变物权法草案的方案呢?详考立法过程的有关讨论可知,其不采用“消灭说”,是为了避免得出一些不合理推论,即若采“消灭说”,则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能会构成抵押权人不当得利,且也使得该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的抵押权实现协议变得不可能[8]173。而准许抵押人主张抗辩,则这些问题就不存在。但仅此又会产生其他问题,如怎么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理论相调和[9]269-267,是否会导致抵押权“既不能强制执行,又永久存在”[10]。这是“消灭说”者不赞成“存续说”所持的部分理由[2]14。这些问题一方面反映了该条与诉讼时效制度有着某种关联,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既有解释仍囿于对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后抵押人抗辩的“狭隘”理解,且始终拖着诉讼时效的尾巴[1]57-58。鉴于此,一个可采用的也更为周全的解释是,立法者不采用“消灭说”的根本目的首先在于不希望由法律直接规定抵押权消灭,继而将该时抵押权是否消灭委诸抵押人自己的意思——为便于与通行的“消灭说”和“存续说”相区别,本文称其为“抵押人意思说”。换言之,立法者所意图追寻的是,在抵押人主张时效抗辩时,抵押权没有消灭;在抵押人主张消灭时,抵押权才真归于消灭。
尽管在解释论视角中,立法目的乃法律解释的根由,但立法目的自身仍有待于理性分析和证成。本文认为,“抵押人意思说”之所以更为合理,是因为该说在功能上既避免了“消灭说”的不利后果,又消除了“存续说”所暗含的“抵押权不能被行使但仍将持续存在”的问题。且相对于后者,它因肯定了抵押人可以依其自己的意思除去其物上抵押负担而更进了一步。相对而言,“存续说”之所以未能如此,是因为其严格恪守诉讼时效之抗辩权理论,并将其当然地运用于抵押权,使得抵押人处于类似于债务人之“自然债”的地位[11]。然而,将“自然债”的概念直接挪到物权上不仅容易造成概念混乱,还难以促使抵押权登记不能被抵押人诉请涂销等民法典第419条之立法意旨。究其根本,乃在于“抵押人意思说”所展现出的对于具体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其妥当性,具体而言,则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后顺位抵押权人、主债务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权衡。考虑到它们与该说可能遭受的各种质疑相关,以下将依主题分别阐述。综合地看,解释论视角下的“抵押人意思说”,因能同时解决“消灭说”与“存续说”中的问题而更为适恰。
1.后顺位抵押权人利益问题
“抵押人意思说”可能遭到的一个质疑是,若同一物上有数个抵押权,如何在先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保护后顺位抵押权人利益。有学者认为,如果不采“消灭说”,就容易使诉讼外后位抵押权人是否享有顺位上升利益完全取决于抵押人的态度,从而在抵押人自愿履行先位抵押权时,造成了“‘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抵押权’得到实现,而‘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抵押权’得不到实现的结果”[12]。但这个论点并不充分,原因是:
第一,该论点本身就已经强行解释了“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的意思,因此违反了文义解释的界限。
第二,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必要,后顺位抵押权人既明知其抵押权劣后于他人而受保护,纵使抵押人自愿实现先顺位抵押权,也难谓对后顺位抵押权人不公平。在债法中,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对不同债权人负担债务是社会常态,在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仍主动清偿债务,该债权人并非构成不当得利,是为法律所准许的任意清偿范畴,不存在选择性清偿之不公平问题。然而,抵押之登记表征相对而言更能预先提示权利先后顺序,在肯定抵押人意思自主时,相比之,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应更能获得保障。
第三,“消灭说”忽视了现实中信用维持的重要性。当前普遍强调营商环境的建立与完善,有必要在法律上考虑社会信用建设问题[13]。具体到经济金融领域中,与此议题相关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都不愿意让主债权人实现其抵押权。抵押人果若如此,则往往会面临未来的信用危机,继而丧失融资能力。法律应适用于全社会,就此信用丧失问题,不可不察。如果其当然地让抵押权消灭,则必将使得抵押人这种欲保持自己信用的可能性或者努力受挫。“消灭说”显然忽视了其背后的现实考量和重要性[14]。反之,“抵押人意思说”则将是否“破坏”自己的信用,交由抵押人自己来决定,至少使得信用维持成为可能。
有疑问的是,在抵押人已依民法典第419条针对先顺位抵押权人主张抗辩(未主张消灭)后,且后顺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前未自愿履行先顺位抵押权时,可否在后顺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情形下,依其自己的意思主动实现先顺位抵押权?由于抵押人并未主动实现先顺位抵押权之事实状态,能够被合理地推断为其不愿意实现先顺位抵押权的意思内容,限制该当情形下其对先顺位抵押权的行权意思空间是可行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人损害债权或者破产时,抵押人的意思自主空间,得分别遵循债权人撤销权或者破产撤销权的制度原理而应有所限制,即当时应优先考虑抵押人责任财产之最大化,而不准许抵押人依其意思决定是否成立抵押权(1)破产撤销自不必言,唯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能否撤销时效中断的债权,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比较法上有准许撤销和不准许撤销之两种意见,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载于《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当然,这些只是部分缓和了“抵押人意思说”的效果,以求结果更妥当。
2.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利益问题
“抵押人意思说”第二个质疑是其可能规避掉诉讼时效制度。该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抵押权未消灭或者抵押人没有主张抗辩而使得抵押权人最终实现抵押权,则在准许抵押人于其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情况下,会导致担保债务之主债务人不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15]52。但这原本就是一个立法政策选择问题,而且即使从法律解释论角度看,教义学上的阐释仍有可能。
第一,较有说服力的论点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效果论是出于“一种经验上的可能性”,“即依据已过去很久的事实提出的请求权要么根本不能成立,要么已经不复存在”[16]。然而,在抵押担保债权中,这种经验拟制并不存在(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要件);甚至提供担保“被认为债务人的强烈给付允诺,在给付允诺实施的条件下,支持时间时效的法律安全的想法遂失去意义”[6]161。这意味着对抵押担保债务人之诉讼时效利益另作安排,从学理上看这是可行的。
第二,比较法上也不乏其例。《法国民法典》第2488条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时[17],债权人的抵押权可因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对第三人占有的不动产上所创设的抵押权,则只能因取得时效而消灭[18]。《德国民法典》第1137条等原则上准许抵押人主张主债务人抗辩[19]76,但例外地排除其主张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19]92。域外立法例上的差异性深刻反映出问题的立法政策属性,以及诉讼时效制度和理论并非在逻辑上是一以贯之的,而是会为了追求更合理的结果,针对不同情形作不同程度的缓和。
事实上,在德国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些学者亦曾对德国民法典方案提出批评,认为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仍准许行使抵押权,不仅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还使得抵押人从第二位的债务人变成了第一位的债务人,从而加重了抵押人的利益,违背了担保物权设置的初衷[15]52,[20]。但德国立法者坚持了“提供担保人也应当考虑到主债务时效届满其仍然承担责任的风险”的观点而未作修改。这其实也反映出抵押担保债权能否规避诉讼时效之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政策选择问题。我国亦然,如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仅规定了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未对担保物权的担保人能否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作出规定。顺带提及的是,民法典第392条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也是由于其属于抵押人的权利,解释上可认为是任意性规范。如是,则在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时,主债务人与抵押人可以约定“如果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且抵押人未主张民法典第419条之抗辩时,则抵押人不得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等类似条款,以确保获得诉讼时效的保护。
3.抵押权登记涂销问题
最后需要考虑的是,“抵押人意思说”能否促使抵押权之登记状态涂销的问题。显然,“抵押人意思说”包含了抵押人可主动诉请消灭抵押权的意涵。与“消灭说”中被看作确认抵押权人消灭的确认之诉不同,“抵押人意思说”要以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消灭为前提,即得有抵押人为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抵押权消灭之法律效果,而非当然地如同“消灭说”的确认之诉中那样确定一个无须当事人意思介入的事实状态。相较于“存续说”中抵押人只能主张抗辩,“抵押人意思说”的优点是创造了一个激励机制,促使抵押人“积极”涂销抵押权登记。当然,如前所述,这可能要以抵押人的信誉损失为代价。
与之关联是,抵押人可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涂销登记呢?由于抵押人依民法典第419条主张消灭抵押权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前提的,而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登记机关一般难以判断。因此,妥当的做法是抵押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判断以涂销登记,而是在抵押人依第419条申请涂销登记时,以其在诉讼上依该条主张抵押权消灭并获得胜诉生效判决为前提要件[21]。
在抵押实践中,抵押人往往希望能约定一个担保期间,以控制可能带来的抵押风险。由此引发的当事人约定是否有效的法律争议,其实质是民法典第419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实际上,这个问题也一直贯穿于我国担保立法过程:早在酝酿之初,学界就有过相关讨论[22];担保法、物权法及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均有涉及,主要体现为“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观点[8]661-686。“无效说”虽有概念推理,但多从法律政策角度考虑,认为法律不应当准许当事人设定自由设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有效说”的核心立论是私法自治,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23]。民法典现已颁行,在不考虑立法论范畴之“理想模式”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解释而获寻妥当结论,尤为必要。循此,基于立法史的考察和民法典的体系解释,本文以为,就我国现行法而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无效。
1.“无效说”符合立法史解释
从数次立法过程来看,关于是否准许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立法者已经作出了判断。1995年6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写道:“有些专家提出,抵押权、质权属于物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质权也应当同时存在,不应当规定抵押期限和质押期限。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五)项‘抵押的期限’、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质押的期限’删去。同时,增加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22]依此报告并比照其后不久颁行的担保法可知,立法发展最终接受了该报告的观点,即在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内容之规定中删除“抵押的期间”(第39条),并为严格把握“抵押权之从属于主债权”创设了一系列规则(第50、52条)。因此,可以说,担保法中未再提及的抵押期限问题,是立法者“有意为之”[24]。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将之理解为一种“授权型漏洞填补”,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是有充分的立法史依据的[9]418。
担保法颁行之后,该类争论持续存在,但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再就此作出特别调整。因此,民法典实际上继承了担保法所确定的立法态度,即不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
2.“无效说”符合体系解释
“无效说”也契合民法典有关抵押权规定的体系解释,具体而言:
第一,从民法典第388、391、393等条有关抵押权从属性的规定的系性解释看,立法者完全“承继”了担保法中抵押权从属性规则,抵押权的存续和消灭,有赖于主债权的存续和消灭,而非抵押权自身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的一段时间而消灭。
第二,民法典第393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消灭的一切情形,除了列举三种情形,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必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期间以终结抵押权,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持。因此,其不能构成抵押权消灭事由。
第三,民法典第400条对抵押合同内容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第39条规定来看,同样不能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比较担保法第15条和第39条可知,与抵押合同不同,保证合同则提示当事人约定保证的期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担保法并未准许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民法典第400条有关抵押权设立合同的条款,并非与担保法第39条规定的抵押权设定合同条款有实质上的不同。因此,民法典是否准许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也应作与担保法相同的解释。民法典第400条之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态度,还可以通过与民法典第348、367、373等条所作的相关规定的比较得出。在这些非抵押权的物权,法律都会明确地提示当事人对于权利期限的约定。反之,如果法律认为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何以未将之视为典型合同条款而提示当事人呢?
第四,如果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那么,民法典第419条将可能会被架空,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一个对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来说较优或者较劣于该条的情形。例如,抵押权设立合同约定抵押权期限是4年,假如所担保主债权在该合同设定后的第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如果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期间有效,那么此时应当适用约定的抵押权期间。此时,民法典第419条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与之相关的一个更大的问题是,是否限制当事人对于包括诉讼时效等法律设定的期间制度的合同自由,是否就违反了私法自治的理念。但是,该论点忽视了当事人自由约定可能带来的制度成本问题。相反,类似第419条涉及权利的时间的规定,更多的是在为实现特定的法律政策提供一个标准化方案,其所带来的确定性可以降低交易谈判成本,以及减少特别约定条款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不确定之交易不安定。此外,该反对论点中提及的私人自治空间,其实完全可以借助于主债权制度而获得释放。因此,即使采取“无效说”,也没有对当事人的私人自治空间构成实质限制。
除了上述法律解释论,支持“约定抵押期限有效”的理由也并不充分。
首先,“有效说”认为,应当类比保证而准许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限[25]。但这是以形式逻辑为前提的,且忽略了人保与物保在立法政策上的迥异性。具体而言,人保与物保的差别甚大。其中物保以物的价值为担保,在现代工商业社会中具有融资功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赖以控制信用风险的“定心丸”,保证的核心则是信用,原则上以知悉保证人偿债能力为假设前提。唯有如此,债权人才能合理地衡量风险。这种运作上的差异要求实践中不能仅因为两者都具有担保功能而同等处理。相反,立法者要基于两者间的实质性差异而作分别规划。换言之,正是由于人保和物保存在功能、所施行的客观条件等差异,立法者在创设人保时,更多地关注当事人间的自治可能性,使得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能够考虑主债务人的资信、清偿能力及其信用维持成本等,并借助于约定保证期间来合理地规避将来可能发生的清偿不能的风险。对于作为债权担保之王的抵押权,因其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立法者一方面强化其对债权的从属性,一方面又强化登记功能,从而限制当事人意思对该从属性原则的缓和,排除当事人对抵押期间约定的可能性。
其次,“有效说”将约定抵押期间理解为附期限的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是不可取的[26]。以禁止流押条款为例,民法典第401条虽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如果准许当事人就此进行特别约定并将之当然地解释为“当事人期前放弃”,则显然会规避该条立法目的。而如果将约定抵押期间解释为当事人抛弃抵押权的行为,又立法者对抵押权从属性规则设计的意愿,导致相应条文的强制性成了欠缺意义的具文。
最后,值得讨论的是,这种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制,是否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抵押权,还是说要区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继而借助于目的性限缩,排除动产抵押上的无效论。后者在比较法上不乏其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3条就准许动产抵押中约定抵押期间[27]。然而,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看,其对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在第16章的“一般规定”中的。这种结构性编排意味着不论是何种抵押权,除非有明文规定,均应作统一把握;而分析“一般抵押权”一节的结构,也很难解读出立法者有在第419条中排除动产抵押权的意思。故此,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应认为并不存在一个有待限缩解释的漏洞,即目的性限缩的前提并不具备。因此,对于动产抵押权也不可以约定抵押期间的观点,更符合现行法的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419条的解释论中最后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是,该条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与留置权。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或者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未为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构成要件”[28]258。由此,类推适用的前提应满足:其一,应存在法律漏洞(类推适用的前提);其二,应满足类推适用的操作基准(即被类推者是否与法律既有规定具有价值等同性)。然而,从解释论视角看,这两者均不存在。
首先,立法过程清晰地反映了这是立法者有意选择的结果。由于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绝大部分继承了物权法的规定,故而需要回溯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从物权法草案之2004年稿第221条到2005年稿第199条规定看,立法者原来设想的是承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精神,统一处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即不区分抵押权、非抵押担保物权而均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2005年稿中例外性地考虑到担保财产的占有问题,理由是:其一,在移转占有的担保方式(如动产质权)下,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担保物仍在担保权人的控制之下,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则与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为之履行的民法基本理论相悖[8]662。其二,“如果规定质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会有失公允。因为质物在质权人处占有,债务人不还债,过了时效依仗法律的时效规定,强行把质物要回,对质权人不公”[8]399。然而,物权法最终却将之分别规定于第202、220、237条(对应于民法典第419、437、454条),即将担保物权期间的统一规定变为仅规定于抵押权中,而分别于动产质权、留置权中赋予担保人的请求行使担保权的规定。换言之,立法过程的变迁及其最后形成的条文体系位置,足以说明立法者是有意将之仅规定于抵押权中,继而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非抵押担保权[3]727。
其次,抵押权存续期间制度设计,与非抵押担保人诉请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制度,是相互冲突的。因为如果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可以类推适用于非抵押担保物权,那么担保人完全可以等待担保期限届满获得保护,而不需要被赋予诉请行使担保权的权利。通常解释也认为,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了第437、454条,是因为担保人不得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请求返还担保物。当然,这也符合公平原则。以留置权为例,留置权是为了担保基于债权人所占有之动产而具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兼及双方利益,诉诸公平;其源头可追溯至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及诈欺的拒绝给付权[29]。是以,如果法律准许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留置物,则与法律创设法定物权之规范意旨——维持交换正义相矛盾:已经经过了一次法律评价的制度创设,很难再让法律自相矛盾地否定其一开始的正义判断。依此逻辑,民法典第454条可解释为立法者为了交换正义的需要,一方面坚持留置权之无期限性,一方面缓和留置权人的实行权,在行使的主动性上,考虑到债务人可能因过长留置导致的利益受损,而赋予其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权利。
最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客体与抵押权客体在现代交易中不具有同等重要性本身也使得立法上区别对待具有现实合理性。抵押权客体,通常而言,是那些不动产及具有价值的机器等生产性财产(正因此才不需要占有移转)。现代经济生活,多依赖于这些财产运转或者流动以创造财富和提升效率;与此不同的是,非抵押担保物权,是以动产为标的(并排除了汽车、船舶等准不动产),其自身价值及其可替换性,在发达的市场交换中,并不具有重要性。因此,相对于非抵押担保物,立法控制不动产、生产性财产等抵押状态的时间性约束具有正向社会效益。
上述解释径路所得结论,已经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所认可,该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
附带追问的是,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中的担保人请求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规定(民法典第437、454条),可否类推适用于抵押权?目前鲜有学者讨论。本文以为,通过总体类推[28]260-265,基于立法目的,可认为在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可以诉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理由有三:
第一,整体性解释民法典第437、454条规定可知,立法者将非抵押担保物权行使期间,通过赋予“担保人之主动依诉实现担保权”这一方式,来控制担保权人可能不行使担保权所带来的不效率。
第二,衡诸民法典第419条的立法意旨,在于追求积极行使抵押权,不至于因抵押权人的长期不行使而使得抵押物长期处于不流通的状态,害及整体经济效率。这与民法典第437、454条在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但就第419条规定而言,只要抵押权人使得主债权时效中止、中断,就能长期控制抵押财产,抵押人因此只能“坐以待毙”。若真如此,法律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制目的就会落空。
第三,在抵押权实行方面,赋予抵押人可以诉请实现抵押权之权利,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并不具有实害。尽管此时会有被迫确定变价时期的问题,但并不构成抵押权行权的实质障碍,毕竟一般市场上交易价格会相对稳定,时点不至于给抵押物变现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寻求法律结论的妥当和逻辑体系性,民法典第419条的解释论亦不例外。实体法上的理论应来自法律条文及对法院实务中真实问题之思考,即首先要从既有法秩序出发进行抽象概括,而不能事先预设一个“正确”理论(尤其是域外理论),再按图索骥地评析既有法秩序。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先以现行法以及所选择的法理为依据,梳理权利与时间的关系及其各项基本时间制度,之后再回到民法典第419条,通过制度之比较等,阐明其背后独特的法理意涵。
根据经典利益法学理论,私法上的权利即私法所欲实现的且受其保护的私法上的利益[30]。它们当然不是处于真空之中,而是处在一定的时间之内,因之也就会引发法律之于时间或者权利之于时间的包括哲学、科学等在内的诸多探讨[31]。限于本文要讨论的主题,以下仅从民商法学的视角,围绕民法典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与时间的关系展开。
显然,民法典所规定的权利之于时间的关系纷繁复杂。以代理权授予为例,本人可以授权代理人一定时间内的代理权。在此情形下,时间之于代理权是一种存续期间的概念,是代理人因之可以行使代理权的时间段。民法典第332条规定的耕草林等地承包期、第348条中提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等,也具有同样意义。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管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间等,则是各自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债权的存续期间。然而,并非所有的私法上的权利都有期间。除了人格权,就财产权而论,最典型的是所有权。民法典规定,所有权属于没有存续期间的物权。就具体的所有权人而言,这并不意味着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就永久存续,而是说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会因为单纯的时间的经过而有可能于将来某一天被剥夺。根据民法典第393条,在不考虑第419条规定的情况下,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也无存续期间,它们并不会因为单纯的时间的流逝而于其所享有的权利有任何之损益。
与之不同的是,一些权利不可能具有一个永久的存续期间,一定事实的时间持续或者说某个特定的事实状态的出现,会减弱甚至消除权利所包含的利益之法律的保护力。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同,保证债权一旦产生,则保证债权人会因其持续不行使一定时间,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这种一定时间内不行使而丧失请求法院保护之制度,即为诉讼时效制度。基于通行的民法理论,除非特别政策考量,债权一般都受诉讼时效约束。除了其背后的法律政策考量,法学理论上的逻辑是,债权的结构在于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对于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因此是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法律上不预设一个时间,从一般社会情境而言,例如被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债权,或者就特定买卖合同而请求义务人付款等,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无限期地请求义务人履行,进而使得义务人将永久地被特定的法律关系束缚。诉讼时效的功效就在于为义务人斩断这种束缚,即考虑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可行使而不行使的情况下,于一定的时间流逝,则赋予义务人抗辩权,以阻却此时权利人之履行请求(参见民法典第192条)[32]。由是观之,诉讼时效是与债权请求权的结构密切关联在一起的(参见《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反之,所有权是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享有,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物的价值的担保索取,质权、留置权则是担保权人对于所占有的物的价值的担保索取,故而可认为并无请求权的结构,因而不会由于权利人一定时间内持续的不行使而丧失保护力。
值得注意的是,围绕所有权也可能发生请求权的结构,例如所居住房屋持续地遭受周边施工噪声影响而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请求侵占人返还自己的房子。这类情形在学理上一般被视为物权请求权,且区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二是排除妨害之不作为请求权。它们与债权请求权共同的法律结构在于权利人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但在学理上,这类权利虽有请求权的结构,但却不受诉讼时效调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就在于义务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如果限制权利人可因为一定时间内不为请求,则该法律之功能就无法实现。在这类权利之中,权利所要实现的功能是结束义务人不应为一定行为的状态,而非苛责权利人之不行使权利,且赋予权利人得随时请求的法律上之力,而终结义务人持续为某个行为的不法状态。民法典第196条明确列举了这两类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是遵循该法理之体现。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排除了不登记的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可以看作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法律政策的考虑,而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的有意限缩性规定。此外,比较法还有权利失效期间和取得失效等制度,以确保长时间的非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使用特定物的事实状态,但因为民法典未做规定,本文不再论及。
除了上述制度,民法典还规定有所谓除斥期间。通说认为,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乃适用于形成权(2)有学者主张应当将除斥期间理解须行使权利的存续期间,进而主张其适用对象应不限于形成权而可包括任何权利,但尚未形成通说,参见耿林《论除斥期间》,载于《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其效果不在于使得义务人获得对抗权利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而是直接使得权利人丧失该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52条,受欺诈方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与欺诈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在此期间内受欺诈方不行使,则意味着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再因此而受损。类似的时间结构还包括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的催告(参见民法典第171条)、合同解除权(第564条)等。结合前文分析可知,除斥期间,如果不是从权利客体角度分析,不强调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则其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参见民法典第199条)[33]。只不过,前述提到的权利之存续期间,在于权利人在此期间内持续地行使法律上之力,或者说享有法律上利益的时间;而除斥期间所调整的权利,具有行使上的一次性特征,因此时间之于其的根本作用,是权利人可以于此期间内决定行使还是不行使该法律上的力。同样是一次性的法律之力,何以有的会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而使得义务人享有抗辩权,而有的会因此失去其本身?通行的学理解释认为,这是由权利之本质决定的。债权请求权无关法律关系确定与否,而撤销权之类的权利则与法律关系有无相关,其行使与否会导致法律秩序的转变,因而为了避免不稳定性,法律要求这类权利得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因此,与诉讼时效不同,在民法典中,类似的权利于一定期间不行使后,则要么明确规定为“权利消灭”,要么可以经由解释而无异议地得出这一结论,即特定的私法上的利益或者法律上的力会于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后不再存在。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学理对于权利与时间的关系的处理,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权利,二是受时间因素影响的权利。人格权、所有权等都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权利,除此之外基本都受时间因素的影响。从影响的效果看,受时间因素影响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权利会因为一定时间内的特定事实状态而减弱,二是权利会因一定时间的流逝而消灭。第一种即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立法者会基于特别的政策考量而排除一些债权请求权(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或者纳入一些物权请求权(如不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第二种基于所调整的权利特性,又可以区分狭义上的权利之存续期间和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究竟应如何理解,本质上即是要将之与上述各种不同的权利之于时间的制度进行比较,在分析其异同的基础上定其性。从民法典第419条之理论基础所引发的众多争论看,首要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把握既有的权利之于时间的制度与抵押权的关系。在既有讨论中,有如下这些观点:我国抵押权是诉讼时效之客体吗?或者是除斥期间的客体?还是说,我国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仅仅是挂钩于诉讼时效?[1]57-59“存续说”多将其看成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而“消灭说”则接近除斥期间。本文主张“抵押人意思说”的解释路径,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是否抵押权消灭,委诸抵押人的意思,抵押人既可以只主张抗辩,也可以径直主张消灭。“抵押人意思说”尽管避免了落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窠臼,但仍有必要从制度比较的角度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从权利的本质看,抵押权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调整客体。基于权利之利益观,可将抵押权视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之价值的担保索取的权利,因此其在本质上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结构的权利,也非一次性行使就会完结的权利。只要抵押权持续存在,则抵押权人就持续地享有索取抵押物之价值以实现主债权的利益。正因此,民法典第393条并未就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消灭特别规定一个时间界限,且立法者也不会再基于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一般原理制定第419条。
第二,从法律效果来看,民法典第419条难以被纳入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等制度中。民法典第192、193、196等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采取的是抗辩权说,即义务人只享有对抗权利人请求的特定利益的抗辩权,不能主张权利之实体上消灭。而基于前文的法律解释,民法典第419条的法律效果却使得抵押人可以主张抵押权自身消灭。显然两者间差别较大。这种法律效果上的不同,还可以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而获得佐证。该条进一步明确,保证人而非担保物权之担保人可以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不能从“诉讼时效及于抵押权”角度对民法典第419条进行理论概括。同样地,从效果上,由于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获得“抵押权得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消灭”之法律效果,而不能将之视为除斥期间。
第三,即使从法律政策的角度,也难以证成将民法典第419条之纳入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妥当性。从民法典规定来看,立法者可以基于特殊考虑而将不具备债权请求结构的权利纳入诉讼时效制度之中,最典型的就是第196条规定的非经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尽管在法律性质上,该权利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且法律应当保护的不受侵占的所有权之状态,但是出于特殊的政策目的考虑,立法者还是将之等同于债权请求权,而使其在结构上受一般诉讼时效调整。类比地看,需要追问的是,立法者这种考虑是否可以解释第419条之规定呢?如前所述,从民法典第393条规定来看,担保物权可被视为一种无期限权利。相对于此,第419条于抵押权中就其与时间的关系作了特别安排,确实可见立法者的特殊政策考量。换言之,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行使“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是立法者出于特殊的公共政策目的而对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作的特别规定。然而,也正是出于立法目的,立法者最终未选择既有的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之制度安排,而是另辟蹊径。可以说,立法者所期望于抵押人意思的立法目的,塑造了该条区别于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独特性。
民法典第419条之理论基础的第二个争论是,该条是否是基于“抵押权与主债权间的主从关系”的自然延伸。本文以为,该论点难以从民法典的编排和体系角度获得证成。
第一,从民法典体系编排看,担保物权与主债权间的主从关系问题,已经在“担保物权”之“一般规定”章中作了明确规定,即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无效导致担保物权无效(第388条),主债权消灭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第393条第1项)。显然,民法典并未将主债权的时效纳入担保物权的主从关系的考量范围之内。
第二,民法典第393条也足以说明不能从抵押权与主债权间的主从关系角度理解第419条。第393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而第419条的情形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基于抗辩权,该时主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无法由此推出抵押权消灭。此外,第393条还提到“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419条因未规定抵押权消灭,不符合其要求。
第三,基于前述,第419条不能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这也意味着第419条所处理的问题,不能纳入主债权之于担保物权的主从关系理论予以解释。
因此,唯有综合审视民法典第419、437、454条规定,在立法目的上作统一把握,方能寻得抵押权存续期间制度的理论基础。虽然该三条内容不同,但都给担保物权的行使施加了一定限制。“一切制度,皆以人及其需要而展开。”[34]就财产而言,社会不仅需要发挥物的价值担保功能,还在于促进物的流通。具体到担保物权之行使上,如果任由担保权人不行使,则担保物的流通会受到限制,继而不利于担保物价值功能发挥,有悖于“物尽其用”的节约社会资源原则(民法典第9条)[3]727。为抑其弊,立法者从担保物权行使之规制的角度,分别针对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分设规定,来平衡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促使担保权人积极行使其担保物权。具体到民法典第419条,乃是立法者为了权衡当事人间利益,秉承节约社会资源原则,促进整体效率,对抵押权的行使而作的一种挂钩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即立法政策上将之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关联而已。
综上,民法典第419条有关抵押权之于时间的规定,既非诉讼时效又非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将抵押权挂钩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特殊时间安排。如果非得从时间结构上作出概括,也可以将之视为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的时间属性[35],只是与用益物权等权利的时间限制来自当事人间的约定不同,抵押权的时间属性来自法律规定,且效果上不是权利自身的消灭或者义务人抗辩权,而是赋予了抵押人更大的意思空间,即由其决定是抵押权消灭还是仅自己主张抗辩权。在此意义上,实际上通常称谓的“抵押权存续期间”概念本身多有言不及义或不准确之处。需要注意的是,此所谓“抵押权存续期间”,并非意味着到期后抵押权就不存在了。
如此,法理建构所带来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担保债权中被规避,实质上也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正如前述,保证与担保物权的不同,使得保证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而担保物权皆不可能。不仅如此,立法者还基于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差异,对抵押权行使的时间属性作了更多的干涉。鉴于抵押物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经济价值,这种干涉在理论上可认为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
民法典的颁行意味着民法学研究范式,要从过去的以立法为中心转向法律解释论,即通过综合运用法学方法论进行法律解释,继而通过创新法学理论,使法典具有旺盛生命力[36]。本文从法律解释论分析民法典第419条,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在法律解释论视角下,民法典第41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兼顾当事人利益,追求“物尽其用”的节约资源的社会效果,是将抵押权行使挂钩于诉讼时效的一种制度安排。从权利的时间结构分析,在维持而非冲破既有诉讼时效的理论概括的前提下,可认为是抵押权的法定时间属性;由此带来的人保与担保物权之间、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之间,以及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担保债权之主债务人的规避,实乃立法者之法政策选择、判断的结果,不应单纯地从理论作推演,进而认为既有法律规则不合理。从法律效果来看,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可认为是要取决于抵押人的意思:抵押人可以主张抗辩权以阻碍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但抵押权并未因此消灭,从而使得其后同意行使抵押权有效;抵押人也可以主张抵押权消灭,即主动诉请涂销抵押权登记。该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有特别约定。该条不具有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同一基础,但基于民法典437、454条所抽象出来的赋予担保人诉请实现担保权的权利,则可以通过总体类推适用于抵押权,即抵押人可以诉请法院实行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