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少
(同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092)
教育部、科技部印发的《关于规范高等学校SCI论文相关指标使用,树立正确评价导向的若干意见》,掀起了科研评价改革的新高潮。虽然关于科研评价改革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核心议题一直都是评价标准问题,至于评价主体、评价对象和评价程序的讨论总是围绕标准而展开。评价标准是评价的根本,决定着科研评价如何开展。科研评价改革之所以会困难重重,正是因为标准确立异常艰难,关键原因是科研人员的意见难以统一,而意见统一的重要基础是评价标准不会对科研人员自身权利(特别是科研自主权)造成不利影响。
科研评价的终极目的是通过评价促使科学研究与国家和社会发展、与追求人类福祉的要求一致,主要通过科研人员自律和法律强制要求达到,而强制和自律是一对天然的矛盾。此外,在大科学语境下,科研人员研究和开发行为不能仅凭好奇心和兴趣,而是要在外部基金资助下进行,正如大学面临着相当大的压力,需要在可能有经济回报的选定领域进行科学研究[1]。但资助导向并不是总与科研人员的研究兴趣,甚至研究专长相一致,这就产生了另一个矛盾。仔细分析这两个矛盾会发现焦点在一定程度上均指向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权:自律动机是为了避免科研自主权受到强制权的制约,而好奇心和兴趣恰恰是行使科研自主权的重要驱动力。
当前,除对国外科研评价实践的经验借鉴[2-3]外,我国科研评价研究大多集中于科研评价政策改革[4-5]和微观指标建设[6-7]方面。国内鲜有研究对科研评价中的科研自主权问题加以探讨,即使评价标准指标建设研究也没有考虑科研自主权在其中的作用。反观国外,英国在改革“科研卓越框架”(research excellence framework,REF)时曾引起广泛争议,争议的主线之一就是框架改革可能会对学术自主造成威胁[8]。学术自主和其中关键的科研自主权是科研评价改革必须考量的基点,否则,科研评价改革可能会因为缺乏“群众基础”而难以达到成效。
科研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法定权利,需要从法理角度予以阐释。为了阐明科研自主权在科研评价改革中的意义,有必要对当前科研评价政策中的科研自主权规定进行梳理,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科研自主权对科研评价改革的启示。
探讨科研自主权之前,有必要辨析其与相近概念的关系,以突出科研自主权的特殊性及该概念的专有性。学术自由、学术自主和学术主权是科研自主权的相近概念,先对三者及其与科研自主权的关系进行介绍和比较,在此基础上,从法理角度出发,探究科研自主权的本质。
学术自由始于中世纪的欧洲大学,但当时学术自由(libertas scholastica)意指某种特许权[9],其涵义与当前所谓的学术自由大相径庭,因为以现在的眼光看,如果没有学术自由,重要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就不可能真正有效[10]。近代自然科学发展后,学术自由总是离不开追求真理,因而狭义上的学术自由一般是指大学和科研机构及其内部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员不受妨碍地追求真理的自由。这里的不受妨碍主要是指不受外界干涉(外界通常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构),实现自我控制和管理。如斯德哥尔摩大学的胡森(T·Husen)和汉堡大学的波斯尔思韦特(T·N·Postlethwaite)组织编撰的《国际教育百科全书》中强调:真正的学术自由所要求的并不只是政府不干预学术事务,它还意味着大学控制整个课程、教职员工的任命、详细的预算等[11]。学术自由可以分为个体和组织两个方面。对于个体而言,既包括学者的教学和研究自由,也包括学生的学习自由。对于组织而言,是指大学所享有的独立自主权[12]。可见,学术自由和科研自主权差别极大,科研自主权专属于个体,是个体排他性权利,对个体而言,行政机关是外界,大学也是外界,科研自主权的行使不仅要排除行政权力的干涉,而且不能受大学自治权的不当影响,且科研自主权显然不包括学生学习自由。
学术自主源自于16、17世纪的科学革命及18世纪的启蒙运动,是对追求真理的人及其事业给予的制度性保障[13]。学术自主与科研自主是相同的概念,但科研自主权不等同于科研自主,科研自主受法律、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的保护,而科研自主权作为一种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科研自主并不意味着与外界分割,事实上,即使不考虑基金资助,科研也要在与社会文化互动的基础上展开。而科研自主权仅涉及到两个议题,即个体是否享有科研自主权以及个体如何行使科研自主权,与外界的关联仅止于外界会否影响到上述两个议题中的内容。
学术主权是指某一研究领域内的最高学术权力,在科学活动中,学术主权的拥有者不仅是科学知识的探索者,也是相应成果的发布者和产权人,同时是相应领域学术规则的制定者和评判人[14]。依照这一概念,学术主权与本文探讨的科研自主权完全是两个问题,但学术主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科研自主权。如果行政权力和大学自治权属于外部影响,那么学术共同体内部的这种主权及其异化体就是科研自主权在学术界的天敌。但同时,在学术活动中,学术行动者的“公意”是学术主权的精神和灵魂[15]。因此,如果科研自主权的众多享有者能够形成某种公意,就会对学术主权产生强大的反作用力。
因此,科研自主权尽管与学术自由、学术自主以及学术主权均有一定关联,但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认识这一概念显然不能仅从学术自由或学术自主中的权利出发,而要从科研自主权的法理本质出发。
在我国,科研自主权根源于《宪法》第47条,该条规定我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研自主权包含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中,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是科研自主权概念的实质内容。从科研自主权的宪法渊源看,其享有主体不仅仅是科研人员,而是所有公民。在《高等教育法》、《科技进步法》中也有关于科研自主权的内容,比如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上述规定是宪法第47条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反映,既指出科学研究自由受法律保护,又表明从事科学研究要遵守法律。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科研自主权的行使既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违反法律。
所谓权利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6]。这一定义的实质是法律权利的定义,今天探讨权利,基本是在法律范畴内进行探讨,科研自主权正是一种法律权利。根据该定义,要认识科研自主权,可以从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3个层面探讨。
尽管根据宪法可以推导出科研自主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但权利不仅基于个体自身特征而得到证明,而且越来越基于共同生活原则以及个体和共同体的关系得到证明[17]。所以,个体所能享有的科研自主权取决于其与学术共同体的关系,被学术共同体排斥在外的个体,虽然仍享有法律上的科研自主权,但却无法完整行使这一权利。因为讨论一种任何人都没有义务甚至没有能力实现的权利问题,是毫无意义的[18]。因此,对科研自主权主体的认定需要立足于有能力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即进入和可能进入学术共同体的个人。所谓行使权利,无非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其载体即是主体行为。主体以其行为行使科研自主权,作为性的行为是指主体主动积极的行为,不作为性的行为则是指消极静态的行为,与刑法和行政法上的不作为不同,作为法律权利行使的不作为不是不履行前置义务的违法行为,而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法律自由。如果说某些行为在法律上是自由的,意思就是,这些行为在一个确定范围内是不受法律限制的,主体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行为[19]。因此,主体行使科研自主权的行为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开展某些研究行为和自由放弃某些研究行为。
在科研自主权范围内存在一系列法律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在各项立法中凡设定一项权利与权力,同时要规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20]。科研自主权主体所承担义务的指向对象必然会和科研自主权主体形成一对对的法律关系,比如科研人员要遵守科研组织规章制度、实验室规定,相应地就和科研组织、实验室形成法律关系。其次,从权利可行性看,个人权利都是公共产品而不是私人物品,因而权利需要公共成本[21]。科研自主权行使时所依赖的公共成本必然会反映到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比如主体行使科研自主权通常需要获得国家基金资助,其和基金拨款机构之间自然存在一种法律关系。最后,只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权利概念才有意义,才得以解释。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权利如同任何事物一样,也是有限度的[22]。学术共同体中的所有个体都享有科研自主权,都是权利主体,任一主体在行使科研自主权时都会和其他主体产生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要求特定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能超越一定边界。这个边界在科学研究行为中正是学术共同体所认可的规则,包括学术规范和科研伦理相关要求等。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对科研自主权描述如下:科研自主权是全体公民所享有的,但通常只有学术共同体中的成员才能完整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实质内容是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权利主体通过自由开展或放弃研究的行为方式实现对该权利的行使,但这种自由同时受到主体和所在组织、资助机构以及学术共同体中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约束。
在社会生活中,不同职业的个人都拥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利,他们利用这种自由履行职责。然而,授予科学家的独立程度似乎比其他专业人士的独立程度要高[23]。科学家的独立程度之所以比较高是由于其享有科研自主权,后者是确保科学家自治的前提,而“相对自治”(relative autonomy)是科学知识生产的必要条件[24]。因此,科技发展离不开科研人员对科研自主权的享有和行使。现代社会,权利行使应当有明确规定,法律和政策应确定科研自主权行使规则。
除宪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宏观规定外,我国几乎没有具体关于保障科研自主权行使的法律规定,但在相关科技政策中或多或少涉及到一些科研自主权的内容。本文聚焦于科研自主权对科研评价改革的积极意义,下面将集中考察最新部分科研评价政策中有关科研自主权的规定及相关问题。本文在考察时,将以科研自主权的本质——自由进行科学研究以及为保障这一自由而必须拥有的自主择业、自主使用经费、自主获得知识产权等权利,以及在科研评价中特别重要的自主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为中心,解析相关规定内容。
2018年两院院士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改革科技评价制度,正确评价科技创新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创新人才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形成并实施有利于科技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制度。这一重要讲话拉开了新时代科研评价改革的大幕,随后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科研评价政策与措施。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简称《意见》)和《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简称《通知》)是两个具有导向意义的政策。
科研人员自由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直接体现为《通知》中关于赋予科研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策权的规定。《通知》进一步指出,要建立以创新质量和贡献为导向的绩效评价体系,准确评价科研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这种以质量和贡献为导向的评价体系显然是一大进步,为科研人员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指明了方向,即科研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可能产出高质量和高贡献成果的领域开展研究。
科研人员自主择业的权利主要由《意见》中“引进海外人才要加强对其海外教育和科研经历的调查验证,不把教育、工作背景简单等同于科研水平”这一规定所赋予。该规定对于消除科研人员就业歧视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科研人员实现自主选择研究机构的权利,使双向选择成为现实。
科研人员自主使用经费权在《意见》中“赋予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的规定中得到明确。综合来看,所谓自主选择经费使用的权利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精简经费使用程序,二是将经费使用自主权下放到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手中,使科技经费主管部门的权限真正由直管转变为监管。
自主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在《意见》和《通知》中均有体现。《意见》指出,非涉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验收前,应在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纳入国家科技报告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通知》提出,允许赋予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长期以来,不太科学的职务成果规定导致科研人员难以直接享受到科研成果收益,妨碍了科研人员对知识产权的自主享有,间接影响了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权,而上述规定为科研人员自主获得知识产权提供了明确依据。同时,将知识产权作为科研评价中成果验收的重要一环,会倒逼科研组织保护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
科研人员自主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主要体现为《意见》与《通知》中的同行评议机制和第三方评估机制。上述机制之所以有助于科研人员自主获得公正评价是因为: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更了解科研人员的实际情况,同行是内行,第三方机构和科研人员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有助于保证科研评价公正开展。
此外,新近发布的《关于破除科技评价中“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措施(试行)》和《关于规范高等学校SCI论文相关指标使用,树立正确评价导向的若干意见》也在内容中体现出一定的科研自主权。
自主选择领域内高质量期刊发表论文是科研人员自由进行科学研究的关键。《关于破除科技评价中“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措施(试行)》指出,上述期刊、学术会议的具体范围由本单位学术委员会本着少而精的原则确定。其中,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内科技期刊参照中国科技期刊卓越行动计划入选期刊目录加以确定;业界公认的国际顶级或重要科技期刊、国内外顶级学术会议由本单位学术委员会结合学科或技术领域选定。由各单位学术委员会自行确定期刊目录显然是赋予了各单位学术自主权,这一学术自主权能够帮助本单位科研人员实现在高质量论文发表方面的科研自主权。
《关于规范高等学校SCI论文相关指标使用,树立正确评价导向的若干意见》提出,实行代表作评价,精简优化申报材料,不再要求填报SCI论文相关指标,重点阐述代表性成果的创新点和意义。学校在绩效和聘期考核中,不宜对院系和个人下达SCI论文相关指标数量要求,在资源配置时不得与SCI相关指标直接挂钩。一直以来,各种申报材料的强制性要求侵犯了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权,精简申报材料不失为一种放权,特别是代表作制度赋予了科研人员自主选择代表作的权利,这是一种明显的科研自主权。取消SCI的硬性要求有助于科研人员从SCI指标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转而自主开展研究,并自主决定科研成果产出形式。
虽然在科研评价相关政策中已经规定了一定的科研自主权,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同行评议是否会制约科研自主权?最新的科研评价政策都将同行评议提升到了新高度,让同行专家以质量和贡献为标准开展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权和学术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科研自主权存在法律上的相互约束关系,二者间的约束关系具体到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导致同行评议不能做到公正客观。同行评议时,科研自主权之间的碰撞是否会影响评价对象的科研自主权必须予以考虑,并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解决。
第二,如何确保代表作制度体现科研自主权?代表作制度对于破除“唯论文”的陋习极具意义,由于代表作数量较少,精简了评价工作量,有助于将同行专家的评价注意力转移到质量和贡献上。可以说,代表作制度完美契合了新的科研评价标准。按照常规理解,代表作是评价对象自主选择并提供给专家评议的作品,体现了科研自主权,但在实际中这种自主却可能会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比如论文代表作是否必须是3种高质量期刊中的论文?原则上不超过5篇的代表作数量要求能否保证提供3篇和提供5篇的评价对象受到同等对待?如果不能,评价对象事实上就失去了自主决定代表作数量的权利。再比如代表作类型(综述性论文和原创性论文)是否会影响评价结果等。如果上述问题得不到解决,科研人员在代表作创作和选定过程中的科研自主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科研人员怎样自主获得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科研人员自主获得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是一种科研自主权,但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利,二者间的关系需要予以明确。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科研人员自主获得知识产权应当区分人身权部分和财产权部分的自主获得情况。人身权本身不可转让,科研人员对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一般享有独占权利,因而需要予以明确的主要是如何自主获得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自主获得应当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哪些财产权可以直接由科研人员享有所有权,哪些更适合由科研人员享有长期使用权等。
第四,科研经费如何合理自主使用?政策将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赋予科研单位及其科研人员的初衷很好,但经费管理使用本身是一个廉洁风险点,近年来发生过不少科研人员因科研经费使用问题而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例。因此,这种管理和使用的自主权应当在什么范围内行使需要加以规范。由于科研单位及科研人员会与资助单位形成法律关系,以二者间法律关系的约束作为科研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的限制条件有理可依,关键就是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和使用要求。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可以区分为管理自主权和使用自主权,科研单位经费管理自主权可以比照之前资助单位的管理办法执行,重点是科研人员经费使用自主权如何行使。对此予以详细规定不仅有助于科研人员行使权利,还可以保护科研人员在经费使用中的“安全”。
第五,满足什么条件可以限制科研自主权?需要注意的是,科研自主权虽然重要,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其加以限制。一个经典的观点是:没有一个科学的陈述是绝对有效的,因为总是有一些潜在假设表明,接受它代表着一种任意的信仰行为。当科学家选择在任何一个方向而不是某个方向上进行研究时,任意性再次盛行。由于科学的内容和科学的进步都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因此允许个人作出影响科学的决定是错误的。这样的决定应该留给负责公共利益的公共部门。因此,开展科学教育和研究都必须受到控制[23]。显然,这种限制必须要由公共部门决定,限制的理由是科学研究可能存在的任意性及其对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资助导向的科学研究有其合理性,特别当资助方是公共部门时。目前,各项政策均未提到限制科研自主权的情况,未来应当明确科学研究的公共利益导向性在科研评价中的地位,规定公共利益限制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科研自主权的救济途径是什么?权利之所以是权利不仅在于主体拥有它,还在于主体可以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因此,如果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权受到侵害,科研人员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救济这一权利也是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的内在要义。当前,政策对于科研自主权的救济途径基本处于失声状态,有必要在未来政策或政策实施中予以明确。
我国科研评价经历了从行政评价向同行评价转型,但行政权力并非消失不见,而是从评价转向了管理。在现代治理理念下,科研评价中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当进一步转向治理,而治理蕴含法治,因此必须关注治理对象的权利。科研评价中的评价或治理最终指向对象都是科研人员,而科研自主权是科研人员之所以能称为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关注科研自主权,是改革科研评价的内生要求。基于上文分析,本文认为,科研自主权对于科研评价改革,具有以下启示:
(1)科研自主权对科研评价标准确立的启示。科研自主权对科研评价的首要要求就是评价标准满足科研人员的权利诉求。清除“四唯”、“五唯”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界已经达成了评价标准单一具有危害性的共识,特别是各大高校和科研院所长期以来普遍采用的唯论文方式更是“流毒甚广”。当然,这并非我国专有现象,过于注重论文数量、期刊影响因子等量化指标而非科学研究本身,是国际普遍问题[25],而我国近年来的一系列举措正是为了找到一条在评价导向上既注重科学质量与卓越又注重国家经济社会影响的新型道路[26]。但是,由于“四唯”、“五唯”本身的用语特点很容易使人们产生一个疑问:这些都不唯了,那唯什么?正因为这一问题的伪命题性质,对它的回答反而容易使人陷入困境,比如不是只“唯”一个,而是都要“唯”,又如不“唯”旧的标准,而“唯”新的标准等。事实上,清除“四唯”、“五唯”是一个破而后立的过程,“立”什么建立于“破”的基础上,而“破”并非是“都不唯”,而是“不可只唯”。同时,要使“立”站得住脚,必须要充分考虑科研评价对象的要求,显然合理行使科研自主权是评价对象的主要诉求,比如科研评价政策中的代表作制度如何正确执行就是合理行使科研自主权的重要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科研自主权是评价标准以及根据标准开展评价的重要前提,但保护科研自主权不能代替具体的评价标准。最新政策以质量和贡献作为评价标准,下一步的指标细化是值得研究的课题,但从科研自主权的诉求看,需要厘清的根本问题是质量和贡献指向什么,是科研人员的科研成果吗?本文认为,科研成果当然是评价的重要客体,但成果并非是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的必然产品。特别是在基础研究领域,由于科学的不确定性,未必会产生确定的成果。如果将成果作为唯一评价客体,就走入了“唯成果”的误区,会混淆科研成果评价和科研人员评价。本文提出以成果的“质量和贡献”为评价标准,同时对科研人员行使科研自主权的“质量和贡献”进行评价,比如科研人员是否进行了审慎的实验、是否遵循了研究的一般规律、是否解决了过程中的某些难题、是否发挥了积极指导作用等都应该被纳入评价标准,这样才能使科研人员评价和单一科研成果评价区分开来,使科研评价的目的回归科研人员本身。
在同行专家依据评价标准开展评价时,要特别尊重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权,防止科研人员和同行专家之间的科研自主权冲突。专业学会要与高校、科研院所一起确保这一尊重得到落实,科研人员自主选择研究、自主获得知识产权收益和自主获得公正评价等权利是同行评议的前提。换言之,同行评议不仅要评价成果质量和科研人员行为,还要尊重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在研究和成果中的行使。科研评价相关政策应当科学设计同行评议机制,如采用专家分类(注意地域回避、师门回避)、大类评价(避开研究方向有竞争的专家)等方式挑选专家,并注意从多方面平衡考量不同专家的意见。
此外,可以考虑将社会影响作为评价标准。比如英国改革REF后,采用与社会相关的“影响”(impact)指标替代了原来的局限于共同体内部的“声誉”(reputation)指标[27]。根据本文分析,声誉指标由于受到共同体内部法律关系的约束会对科研自主权产生限制,影响指标的确立则有助于科研人员面向社会自由进行科学研究。
(2)科研自主权对科研评价中权力运行的启示。科研自主权的行使要依靠行政权力,所以全盘抛弃行政干预不切实际,那种认为建立第三方评价机构便能够解决评价中行政干预问题的想法并不可行。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转变行政权力在科研评价中的职能,从家长式管理转化为引导、监督和纠错式治理。权利保护是制衡权力最重要的方法,也是防止同行评议被滥用的关键。所以,行政权力如何转变职能、同行评议如何开展都要建立在保护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的基础上。
行政权力在科研评价中的治理,即引导、监督和纠错都要以保护科研自主权为导向,紧抓科研自主权中的法律关系,相关科研评价政策要厘清科研人员和所在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与基金机构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行政机关应引导并监督高校、科研院所和基金委等组织保护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权,明确如何纠正侵害科研自主权的行为,同时完善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的救济途径。
(3)科研自主权对科研评价中权利行使的启示。科技人才的科研自主权会为自己和他人的一般权利服务,因而从实现一般权利的角度来说,科研自主权也是科技人才这一特殊主体的义务[28]。因此,科研人员可以依法行使科研自主权,在一定情况下,国家还要鼓励科研人员积极行使科研自主权,以促进科研成果发挥积极的经济与社会影响,帮助公众更好地实现一般权利。进一步说,应当完善科学人员科研自主行为准则的规定[29],让科研人员既享有权利,也知道如何行使权利,比如在科研评价政策中详细规定科研人员如何在基金资助项目中合法行使经费使用权等。
科研人员对知识产权的享有和使用应当与其科研自主权行使相结合,科研评价政策要对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分类,特别要规定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自主占有和使用方式,并将知识产权的合理享有和使用作为科研评价指标。在科研评价政策中,要对科研自主权的权利限制予以规定,强调在科研评价中对科研自主权的限制只能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只能由公共部门作出限制决定和采取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