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燕 谢惠波
(西南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人类社会各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一直饱受传染病的困扰,可以说人类发展史就是一部人类与传染病作斗争的历史。尤其是这次“新冠肺炎”疫情使公众对传染病有了更切身的感受。从技术层面来看,相对于慢性病,我们今天对传染病的防控有更多的手段和理念。在防控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法制思维,使用法律和技术的手段对传染病进行防控。笔者仔细研究《传染病防治法》发现,还有诸多条款内容与现在的防控形势有不相应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传染病防治法》的一些条款进行思考与商榷。
众所周知,在传染病防控过程中疫情的及时、准确公布对科学精准的防治传染病传播、稳定社会秩序、安抚公众情绪、防止传染病蔓延和扩散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①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疫情公布的主体是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第九条②明确指出鼓励单位及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如传染病疫情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在疫情期间,公众获得疫情信息一般有三种途径:一是官方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二是各种新闻媒体或自媒体发布的,三是专业人员发布的。第一种途径是最直接,也是最可信的。但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发布的内容需要上一级政府审核与授权(如个别地方对确诊病人需要上一级医疗机构的审核才能对外发布,以保证确诊的准确性),这就会使疫情信息的公布出现延迟的现象。这种情况使得第二种途径即各种新闻媒体或自媒体发布的疫情消息就有可能成为公众获得疫情的最快方式。而各种新闻媒体或自媒体发布的信息可能是未被证实的传闻或猜测,如疫情的严重程度、病人治愈后可怕的后遗症、如何预防(出现不合理的使用口罩等)、如何消毒(甚至出现用酒精喷洒消毒造成火灾等),甚至传播如病人突然增多、传播渠道变化(如通过消化道、水、粪便等传播)、药品已经短缺、食物开始抢购等可能导致市场恐慌情绪使社会秩序出现不稳定等信息。这些信息对防控疫情不仅毫无帮助,还反而会造成公众认识混乱,严重的可能会造成极端情绪与事件的发生,使得政府部门、官方媒体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辟谣、解释。有的信息甚至在短时间内造成难以消除的恶劣影响。如果这些不实信息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和传播,其危害将是十分巨大的。第三种途径即专业人员发布的信息。这种信息因为是由专业人士发布,所以在公众中有很大的可信度。但专业人士不可避免会存在知识盲区,在他们掌握的信息不全面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专业人士在发布信息时如何做到客观、真实,如发布了不实的信息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
疫情期间是非常时期,在疫情期间如何对不同渠道发布的信息进行管控?《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对这些内容细化规定。目前对于这些情况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一款进行处理,主要就是承担行政责任。这与对疫情防控造成的负面影响相比,惩处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法律应当细化发生类似情况时发布者的法律责任。对于在网上发布不当信息,目前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进行惩处,但如何处罚以及条款的适用性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细化。对于第三种由专业人员发布的信息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关部门应有的作为。从“依法治国”的理念出发,笔者建议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应当考虑这样的问题,并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是否应该责令政府有关部门尽快进行核实调查,是否应该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专业人员公布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以正视听,以及专业人员发布不实信息后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③规定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严格按规定进行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报告[1]。传染病的及时、时效的报告对及早采取科学的防控措施、进行防治动员十分迫切和紧要。如果发现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所有公众均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但实际上我国的公众包括临床医生对《传染病防治法》有关传染病或疑似病人报告条款还缺乏认知。一般公众以及部分医务工作者对《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不了解,不清楚,对于发现了传染病该如何处置、向谁报告、采取什么措施等问题都还比较茫然。从目前媒体报道的情况看,有个别临床医师,即使发现了疑似病人或病人也没有及时向最近的疾病控制中心报告,仅在自媒体上进行了小范围的通报。从防控的角度看,第一时间向疾控中心报告传染病的信息,对及时防控传染病、准确制定防控预案,并对公众及时发布正确的信息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应该对公众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和教育;对医务工作者,应该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使他们牢固树立疾病防控的法律意识,这也是今后必须强化的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④规定所有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针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并准确反映真实情况。但疫情期间相关人员对感染者进行有关传染病调查时,各地均会发生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现象,如故意隐瞒接触者、隐瞒行程、隐瞒聚会等情况。有的感染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甚至明知已经感染了传染病,还自由行走等。这对疫情防控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干扰了疫情防控的决策,使传染病传播的风险加大,后果十分严重。
如何对这些隐瞒实情的人进行法律处罚?处罚适应于什么法律?《传染病防治法》仅在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按照字面理解有两种后果,一是个人或/和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了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因传染病传播给他人,并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损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是否应考虑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仍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那么,对传染病可否借鉴类似的条款进行立案和处罚?从长期来看,各种传染病不会随着这次疫情的结束而消失,还可能有新的传染病发生。因此,我们必须做好法律上的应对。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也应该对调查结果进行评估,以确保信息尽可能的真实与准确。当一个人被确诊为病人或疑似病人时,肯定会紧张,让他回顾发病以及前几天的生活轨迹,病人有三种情况可能造成调查信息的不准确。第一种是回顾不准确,这种情况占大多数。公众可设身处地想一想,即便是回顾前一天的生活轨迹(如接触了什么人?到过什么地方?接触过什么物品?)都可能有遗漏,更不用说回顾前几天甚至两周的活动轨迹了。另外,病人患病后有会一定的焦虑与恐慌情绪,因此,回顾不准确在所难免。第二种情况是一些公众没有相关知识,甚至是文盲,不能够完全理解调查人员的意图,或存在记忆问题等。第三种情况就是故意隐瞒实情,这种情况就涉嫌犯罪了。因此,法律应该细化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的评估工作,并根据相应的法律条款制定科学的评估工作,以保证调查结果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⑤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职责。如果权威疾病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做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预测,将会在某种程度上误导公众,影响决策。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这类情形中疾病控制机构或专家在对公众发布言论时进行一定的约束,如发布了造成影响公众判断或决策的言论或发布的信息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多年来,取缔野生动物交易的呼声高涨。《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禽家畜的出售及运输的条件⑥。按照条款的解释,野生动物交易只要检疫合格后,其交易就是合法的,不属于禁止的范围。这与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是否存在不相适应的问题?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处理任何事物都必须坚持法治思维。当我们用法治思维来思考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个别条款的时候,发现其确实是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只有把法律完善和细化,才能更好地使用法律。这是非常值得司法工作中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全国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要求公布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②《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个人可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等活动。
③《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④《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⑤《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