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军,刘钰淇
(汕头大学,广东 汕头 515063)
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2016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立法确立以后,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快推行。2019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为40.1%[1]; 2019年12月份,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均超过80%[2]。此项制度的快速实施,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如何兼顾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重点关注的现实问题。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自愿性是该项制度确立的前提,也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核心。为此,2019年10月出台的“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制度实施内容,对涉及到自愿性的问题,如反悔权、上诉权、值班律师参与等均作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指导意见》中关于自愿性问题的规定仍相对零散,未能形成完整的保障体系,仍有必要加强研究,以便构建起完善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认罪认罚制度是在被追诉人自愿接受指控事实和愿意承担刑罚后果的基础上,利用简化诉讼程序的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继而使被追诉人获得量刑减让的机会。因此,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该项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而何谓“自愿”,需要确立明确的判断标准,否则极容易造成司法混乱而偏离制度要求。
“认罪”是对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承认,“认罚”则是对行为引发的刑罚后果的接受,两者在内容上根本不同。因此在分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时,有必要对认罪自愿性与认罚自愿性分别进行探讨,然后在此基础上明确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具体判断标准。
1.认罪的自愿性
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来看,需要被追诉人自愿供述并承认犯罪事实,即完全出于自愿,这显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紧密相关,要求被追诉人的认罪必须出于自由和不受强迫的意愿。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被追诉人要在精神状况正常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事实层面认识,也要有明确的法律层面认识,即必须认识到被指控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且对此无异议,而且对于刑事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也予以认同。当然,被追诉人供述与承认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包括所有细节。对此,《指导意见》第6点做了进一步规定,即只要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仅对个别情节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了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由此来看,被追诉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主动认罪是理解认罪自愿性的关键。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因一味追求案件的侦破效率与破案率,采取不合法手段致使被追诉人在非自愿状态下承认罪行的,就不属于自愿认罪。例如进行骗供、诱供,甚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连夜疲劳审讯或者其他违背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方法,导致被追诉人的生理和心理遭受巨大压力和痛苦,以上述方法所获取的认罪供述都不具有自愿性,不应予以认可。
2.认罚的自愿性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认罚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认罪并列且相对独立的概念。认罚,即“愿意接受处罚”。这里所愿意接受的“处罚”,因所处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其内容也有差别。在侦查阶段,因犯罪事实尚处于调查过程中,由此所决定的刑罚后果并不明确,因而被追诉人表示的认罚实际上仅仅是概括地接受认罪后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在此阶段,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自愿性可以说是一体的,此时被追诉人并不知道具体的处罚内容乃至需不需要受到处罚,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清楚认识。因此,该阶段所要求的认罚自愿性程度相比其他阶段较低,只要被追诉人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就其犯罪行为所开展的追究活动即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犯罪事实已经基本确定,由此引发何种刑罚后果也大致能够明确,因而被追诉人自愿认罚的,就是要接受检察机关可能做出的起诉决定,认可双方达成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具体的刑罚后果已经非常明确和具体,被追诉人的认罚表现为当庭确认或者自愿签署具结书。在后两个阶段中,被追诉人对具体所要受到的处罚有了逐步清晰的认识,更关心自己可能受到的刑罚轻重,并就此同检察机关就量刑幅度进行协商。与此同时,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罚还意味着其认可诉讼程序的简化和权利的缩减,自愿放弃一定的程序保障和诉讼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认罪应当是认罚的前提,相比认罪自愿性的固定化,认罚自愿性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选择权,使被追诉人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具有了协商空间。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际上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意志自由前提下的意思表示,即被追诉人同时具有认识能力和不被外力干预两个条件;另一方面,该自愿性还要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应的刑罚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认知为前提,不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认和接受所谓的罪行与后果。
厘清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是扫清制度运行障碍的前提。然而,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性”与日常生活中的“自愿”并不相同,这里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并不是绝对的自愿,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化”自愿[3]。认罪认罚“自愿性”是根据一定规则条件(即判断标准)进行评判后而确立的“自愿”,不符合该规则条件的就不能被认定为“自愿”。为了确保判断标准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精神,我们认为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方法来认定被追诉人是否出于自愿认罪认罚。
1.客观性判断
根据前文的分析,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必须是在意志自由状态下做出的表示,如果因为外力的作用而被迫认罪认罚的,就不具有自愿性。为此,客观性判断就是通过考察被追诉人在如实供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外力影响而进行的自愿性判断。为了保障供述的自愿性,防止司法机关非法获得被追诉人口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如果司法机关在获得口供过程中实施了刑讯逼供、威胁等其他非法方法,所获证据应予排除。而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在实践中可能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如果不进行统一、明确规范,则不利于有效地进行客观性判断。为此,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有关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确立以下具体的客观性判断标准:(1)司法机关是否以刑讯、殴打、疲劳审讯等肉体折磨方式,使得被追诉人被迫认罪认罚;(2)司法机关是否使用威胁手段,如以近亲属人身安全相威胁,迫使被追诉人遭受剧烈的心理痛苦而认罪认罚;(3)司法机关是否采取欺骗、引诱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使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假意承诺被追诉人不合法的大幅减免刑罚等,以获取认罪供述和认罚表示;(4)司法机关是否使被追诉人处于长期不当羁押状态;(5)司法机关是否使用其他方法,足以使被追诉人被迫认罪认罚的。凡是存在以上情形的,即不予认定系自愿认罪认罚。
2.主观性判断
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还要以知晓所承认的罪行和接受相应的后果为前提,因而需要对被追诉人是否知晓进行主观性判断。被追诉人是否达到知晓的程度,受到智力水平、精神状态和外在帮助等多重因素的制约。实践中出现过被追诉人自被追诉起便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过的情况,但此时他们对于所涉及案件的犯罪性质、司法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情况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并没有明确的预估判断以及合理预期。在这种缺乏基本信息基础和专业智力支持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实质上是一种盲目的自愿,不符合自愿认罪认罚的主观性判断条件。因此,应当建立以下自愿性判断的主观性标准。(1)被追诉人享有知情权,应当了解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证据情况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产生的实体及程序后果。(2)受专业知识的限制,若要被追诉人独自全面了解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1)该法律后果包括认罪认罚制度中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协商的法律后果。有较大难度,但最低程度应保障被追诉人对关键要素的明知,这就需要在专业人士(如律师)的帮助下实现。(3)被追诉人的客观悔罪行为也可视为主观层面自愿的一种表现。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情况,被追诉人若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退赔则可认为其具有主观自愿性。因为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显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及其后果,具备了自愿认罪认罚的知晓条件。与此同时,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机,赔偿数额越大则表明悔罪决心越强[4],但需注意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需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此,《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罪认罚考察的重点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对于其他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情况,如毒品犯罪、扰乱管理秩序犯罪等,可以通过被追诉人归案后,是否遵守监所监规、认真学习监规、接受教育等具体表现来判断。如果对抗监管、表现恶劣的,说明被追诉人对自身所犯罪行的认识程度较低,并对刑罚后果具有排斥心理,达不到自愿性的主观判断标准。
综上,对自愿性的判断不能仅停留在被追诉人的口头表述上,还同时既要从客观方面分析做出认罪认罚的外部条件是否处于意志自由状态,又要对做出的认罪认罚内容是否在主观上知悉进行确认。只有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均符合自愿性所要求的规则条件时,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制度自从2016年开始试点以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有效地缓解了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活动面临的巨大压力。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对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检索,发现符合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数量从2017年的6534件升高到2018年的18230件,增长了3倍;2019年则达到了92122件,较上一年度又增长了5倍。随着近年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方面存在的现实风险也逐渐显现,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客观条件是判断是否出于自愿的重要依据。在当前的认罪认罚程序中,侦控机关依然拥有绝对的主导权,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过程明显缺乏协商平等、民主沟通的基础与氛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导致侦、控两个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鉴于《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罪认罚制度应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要求,因而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都存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问题。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人员享有天然的讯问优势,他们掌控着讯问环境、讯问技巧、讯问时机,会对被追诉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同时,现有的录音录像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录音录像一般是由侦控机关内部人员负责,因此可能存在故意删减被追诉人辩解内容或者剪辑被追诉人全部口供内容的情况,影响录音录像内容的客观完整性,从而无法判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为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上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仍未彻底消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表示又主要是以口述方式呈现,可能会使侦查机关出于减轻办案压力、突破证据收集困境和追求侦破率等目的,而采用引诱、威胁等手段致使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被追诉人通常只能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罪名、罪数不在协商范围之内。这样一来,对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就会轻视定罪而格外关注量刑问题,仅对案件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使得侦查阶段存在的非自愿性问题又进一步延伸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具有提出量刑建议、决定是否起诉等不可替代的职能权限,在与被追诉人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被追诉人因处于不利的地位,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便超出内心自愿接受的范围,也往往因顾虑如果不接受会被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而只好非情愿地予以接受。
只有被追诉人在完全知悉被指控的事实情况和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其所做出的认罪认罚表示才能体现出自愿性,这就需要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以及因缺乏法律知识而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被追诉人在缺乏足够的知悉和帮助情形下而认罪认罚的现象。
1.缺乏足够的知情权保障
知情权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获取诉讼中与自身权益相关的信息,从而进行理性思考后对有关权益做出自愿处分。然而在实践中,保障知情权的相关措施并不多,而且存在较多问题。与知情权相对应的是告知义务,被追诉人需要通过有关人员告知来获取信息,因此告知义务能否落实到位是保障知情权的前提。目前告知方式主要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告知和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告知,国家司法机关的告知又分为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两种方式。口头告知可能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法律素养的不同,使得告知内容与事实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或者因为有的工作人员告知的方式不规范,存在诱导性倾向;而且,口头告知如果不通过书面形式记录,被追诉人即使被误导也很难被发现和证明,客观存在司法工作人员非规范执法的空间。书面告知虽然具有“有据可查”的优势,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目前普遍存在的“标语式告知”情况,其内容往往是格式化的通用语言,缺乏特定性;有的书面告知虽然具有特定针对性,但仅限于一般性通知,没有告知具体如何行使权利,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被追诉人来说无疑是“形同虚设”。与此同时,实践中书面形式的权利告知往往等同于“走过场”,被追诉人签字时可能只看一眼标题,如果其不具备识字能力,司法工作人员在转述时也可能存在片面性或者诱导性。目前的法律规范并未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仅原则性地要求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这种局面非常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在自愿基础上的认罪认罚。
2.法律帮助作用明显不足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往往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且由于所处环境限制,对于自身犯罪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不能正确理解,容易导致错误认识而“非自愿”认罪认罚。因此,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十分必要。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主要通过三种途径实现,即委托律师辩护、申请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帮助,然而实际运行情况并不理想。
首先,以2019年为例,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2019”“认罪认罚”“辩护人”,发现符合搜索条件的案件数量共有29929件,占2019年全年认罪认罚案件数的34%,说明案件的辩护率并不高。实践中辩护律师面临“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使得辩护权行使存在诸多不便;同时,由于我国缺乏有关“辩护质量”的配套制度,对于律师的辩护行为未能达到有效的约束。
其次,虽然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可以参与诉讼全过程,但现实中他们的参与积极性并不高,投入精力有限,大多仅在接受指定后才被动参与,对被追诉人进行简单会见甚至没有会见就参与开庭,使得法律援助流于形式化,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认罪认罚自愿性所需要的高质量法律服务。
最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但值班律师仍不同于辩护律师,其对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无法保障被追诉人享有全面的辩护权。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值班律师工作细则,未设置准入资格限制与专业能力考核制度,再加上报酬较低、激励性不高等原因,使得值班律师缺乏工作动力,法律帮助效果参差不齐。实践中,值班律师更多作为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而存在,他们对于案情没有足够的了解,甚至与被追诉人全程无任何交流。如此一来,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便得不到有效维护,其自愿性也因缺乏实质的法律帮助而没有得到有力保障。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协商达成量刑意见的过程,主要是在控辩双方之间开展的,对于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自愿要求的情形,需要通过第三方的审查监督予以保证。另外,认罪认罚即可获得量刑减让的机会,对被追诉人来说属于一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同样可以放弃,为了保障权利行使的自愿性,还应当允许其享有一定程度的反悔权,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实保障。以上两个方面都是认罪认罚后的后续环节,但实践中仍存在监督与保障不力的问题。
1.法院审查环节有待落实
《指导意见》增设了庭审中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规定,要求审查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知悉性和认知能力三项内容。该项规定可以说是对现有制度的一大完善。但《指导意见》对于法院审查环节的规定能否得到有效落实则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中应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从而能够对认罪认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非自愿情形予以审查纠正。但是由于待办案件数量庞大,办案压力大一直是法官面临的头等大事。在此种背景下实施的认罪认罚制度,由于庭审环节大大简化而使法官的压力得以有效缓解,如此,还同时要求法官对被追诉人的愿性进行严谨细致的审查就不免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产生冲突,从而可能使很多案件的审查变成了“走过场”。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因此实践中法院可能把审查重点从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转变为仅对认罪认罚协议进行确认,这就容易使得法院审查过于注重结果,而忽视对协商过程的关注。同时,考虑到目前只规定庭审时应当进行自愿性审查,没有明确专门的审查环节,实践中可能存在法官将对自愿性的审查与基本信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等一起集中审查的现象,从而最终使法院对自愿性的审查流于形式。
2.反悔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指导意见》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将被追诉人的反悔划分为两个阶段,并对起诉前反悔和审判阶段的反悔分别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被追诉人在起诉前反悔的,导致具结书失效;在审判过程中反悔的,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但从实践情况来看,《指导意见》虽然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有的法院仍将此作为被追诉人曾做过有罪供述的证据,导致被追诉人在之后的审判中受到不利裁判,这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因而损害了其自愿性。另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认罪认罚”“上诉”“二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能够查阅到的案例中,没有出现将认罪认罚不自愿问题作为上诉理由而提起上诉的情形。被追诉人要么是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要么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这也说明自愿性还没有成为相对独立的权利维护事由,大多数被追诉人对自愿性问题缺乏足够的维护意识。
从上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概念界定和现实风险的分析来看,有关自愿性保障的法律规定虽然得到不断完善,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足的问题,从而有损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基于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对未来发展的展望,我们认为可以从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两个维度,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综合保障机制。
真正的自愿必须以知晓真相为前提。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能够在知晓事实和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法律赋予了相关人员获知真相的诉讼权利。权利的实现必须以保障为后盾,“没有保障的权利就不是法律上的权利”[5]。所以说,既然“法律拥有要求人们服从的权威,法律也承担了一种必须实现其承诺的责任”[6],为了让被追诉人能够出于真正自愿而认罪认罚,必须对其有关权利给予切实保障。
1.加强知情权保障
赋予对案件事实的知情权是确保被追诉人能够知晓真相的基础。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保障不力问题,有必要从完善权利告知制度和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加强。
首先,完善权利告知制度是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被追诉人有权获知与自身权益相关的信息,通过对这些信息的了解,才能做到充分判断并以此自愿进行处分。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规定,并不为一般人员所熟知,必须经由明确告知才能使被追诉人真正了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由于被追诉人处于被追诉状态下,其获知的途径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告知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对被追诉人知情权的保障需要通过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来予以保障。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建议司法机关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使被追诉人全面知悉案件信息和法律后果,从而能够理性地做出认罪认罚与否的决定。具体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涵及判断标准;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后果;告知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法律帮助、反悔、程序选择等诉讼权利,以及对应的权利后果;告知被追诉人拟提出的量刑建议结果,并允许其提出协商意见,等等。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由被追诉人书面签署。如果被追诉人不具备阅读能力,司法人员应当先口头宣读并释明,务必保证被追诉人能够全面、清晰地了解告知书的内容,否则应当推定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且在之后的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其次,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是确保被追诉人知晓事实的关键。认罪认罚并不仅仅是对自己所实施行为事实的认可,其关键在于对行为事实的法律后果的接受,因而要使认罪认罚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必须让被追诉人了解司法机关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掌握情况。而此项情况能否为被追诉人所了解,则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主动告知。显然,司法机关告知的方式就是对案件信息进行开示,让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充分的知晓。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为控辩双方相互了解对方对案件事实的掌握情况,进而在法庭上开展“平等对抗”创造了条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但《指导意见》提出可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探索。由此可见,《指导意见》对于证据开示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方面的意义予以了肯定,但是制度如何实施仍需进一步探索。确实,证据开示制度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赋予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因为案卷信息中不仅包含有关犯罪的事实情况,还涉及到有关不应泄露的案件秘密,甚至还会影响到被害人、证人等有关人员的隐私安全,如果不加控制而全盘进行展示,必将对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利后果;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辩护人和代理人的阅卷权,如果赋予被追诉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就会涉及到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需要修改等相关问题。因此,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并不是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关键是要明确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并通过庭前证据开示等环节,向对方告知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和听取意见。通过证据开示,被追诉人便可知晓司法机关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掌握情况,进而可以决定是否认罪认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快推进有关证据开示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探索,让被追诉人的知情权真正获得制度化的保障。
2.加强辩护权保障
有学者认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经验表明,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和及时指导,是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7]。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将无法保证被追诉人能够完全出于自愿进行公平的辩诉交易,因而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辩诉交易将被视为非法和无效。因此,构建我国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可参考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通过加强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来获得实现。
首先,必须落实有效辩护,保证所有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都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对于未聘请辩护律师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如果在告知其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后,仍未委托律师的,则应为其指定值班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同时,为了保障自愿性,应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放弃律师帮助权,而且在签署认罪认罚相关文件时应有律师在场,律师也应当在相应文件上签字确认。如果被追诉人在庭审前仍未委托辩护律师的,经其同意,可以考虑将值班律师转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此时若另行指定其他律师进行辩护,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必须提高辩护质量。可以通过制定细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的的具体职责,如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被追诉人知悉有关诉讼权利和了解法律后果;应当协助被追诉人开展量刑协商,等等。
最后,必须加强律师参加公益诉讼活动的规范化建设,提升法律服务效果。由于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都具有公益性,加上现阶段缺少监管机制,导致法律服务质量不高。为此,可以从选任、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一系列环节入手,积极推进律师公益法律服务规范化建设,着力解决法律服务质量不高的问题。
3.加强反悔权保障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不仅是对其自愿性的保障,也是对司法机关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工作的基本要求。但现有的规定仅对反悔权进行了阶段划分和后果说明,并没有对如何保障反悔权制定明确的措施。
对于反悔权进行保障,我们认为首先必须明确保障的具体内容,即允许被追诉人对哪些事项能够反悔,从而使其回归到认罪认罚之前的状态。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反悔权是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一方仍有权作出与其原来意思表示相反的表示[8]。此种观点以达成合意作为反悔权行使的前提,如果没有达成合意则不存在反悔的余地。也有人认为,被追诉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则可行使反悔权,也即有权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自白供述[9]。该观点不以达成合意为要求,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随时都可以反悔,使其之前的自白供述归于无效。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商榷的余地。前者将允许反悔的时间过于推迟,不利于保障协商不成情形下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可能导致被追诉人轻易不敢认罪认罚而影响制度的顺利实施;后者又将允许反悔的时间过于提前,这会导致被追诉人在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之前的自愿供述归于无效,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允许被追诉人反悔的认罪认罚供述限定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后。这样一来,即便在未达成量刑合意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仍然可以反悔,使其在程序启动后已经做出的认罪认罚供述归于无效。当然,对于程序启动以前的有罪供述不能因为程序启动后的反悔而丧失效力,除非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刑讯逼供才可以排除。允许反悔的认罪认罚必须是在一审刑事判决之前做出的供述,并且只能是在一审刑事判决之前做出反悔。因为在一审判决之后又要求反悔的,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已经丧失了该项法律制度设立的应有之义。为了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被追诉人不得因反悔遭受不利的后果是保障该权利行使的应有之意。对此,法律规定应明确被追诉人反悔后,对于其先前所作认罪认罚供述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有罪证据;法官不得因此视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不好而加重其刑罚。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除了受到主观认识受限的影响以外,外部的客观因素也会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而认罪认罚。实践中,来自外部的客观因素主要表现为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滥用。由于被追诉人与侦控机关处于不对等的状态下,如果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很有可能因为权力滥用而使被追诉人违背真实自愿认罪认罚。因此,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除了权利保障以外,必须同时构建权力制约机制。
1.完善侦讯和录音录像制度
公权力一直是牵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大威胁,尤其是侦查阶段的讯问环节,基本由侦查机关单方把控,一旦超越边界就会影响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为此,应完善相关制度,以便提前进行预防和规制。一方面,加强对讯问程序的内部监督,强调“书面化”而非“口头化”。侦查机关自身要做好自上而下的监督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对于有违侦讯规定的行为严厉惩处,尽量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营造平等、自愿协商的氛围,避免让被追诉人处于精神高压状态,影响其自愿性。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在认罪认罚案件讯问时实行的律师在场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我国当前实践条件的限制,讯问时让律师在场并不现实,为此可考虑先从公权力内部进行监督制约,如规定讯问时应当由驻所检察官在场。因为检察官的法律地位相对中立,其在场时能够对讯问过程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外,其他案件是否录音录像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鉴于录音录像能够对自愿性的保障起到很大的督促作用,为此可以考虑将录音录像制度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录音录像过程中,还要注意侦查机关自审自录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改进录音录像设备,比如设置红外线感应开关,讯问开始时自动录制,无需侦查人员操作;没有条件的地区,则可以由第三方进行现场监督。
2.明确量刑建议标准
由于检察机关处于追诉者的地位,其有可能利用量刑建议权胁迫、诱使被追诉人进行非自愿认罪认罚。因此,为了减少非自愿问题发生,有必要设置明确的量刑建议标准,内容包括各种量刑减让的具体原则,不同犯罪行为具体对应的刑罚幅度,以及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等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的具体比例等;同时,要确保量刑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对于量刑结果的得出要有详细说明,结合犯罪性质、认罪认罚时间、认罪认罚态度等因素,适当区分量刑减让的梯度,避免被追诉人产生观望心理以及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导致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随意性。
明确量刑建议标准,一方面能够促使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犯罪后果有清楚认识,激励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有利于律师确切分析案件后果,更好地进行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能够防止检察机关随意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减少因法官不认可而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总之,只有量刑建议的提出具有合法合理性,才能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3.落实案件审查环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自愿性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案件审查能够纠正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违规现象,从而对公权力的行使形成有力制约。目前《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进行自愿性审查,通过在不同阶段审查不同的重点内容,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和对不同公权力进行制约。不过笔者认为,现有规定仍过于原则,各地可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加以落实。检察机关在进行自愿性审查时应重点关注证据来源、认罪认罚过程、侦查机关取证情况等内容;法院审查环节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从客观事实上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威胁、强迫,从主观状态上查验被追诉人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知事项和认知程度。另外,为了避免法官将自愿性审查与其他审查内容混杂,导致审查流于形式,可以增设庭前审查环节。在审查环节中,法院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审查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口供和认罪认罚表示是否一致;审查被追诉人知情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情况,以及法律帮助是否到位、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清楚等,从而综合判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真正出于自愿。
不论是从提高诉讼效率或是从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方面来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都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是保证认罪认罚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目前,自愿性保障仍存在不少困难,如被追诉人知情权、辩护权、反悔权等基本权利保障不足,司法机关强迫认罪现象和自愿性审查有待完善落实等。每个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缜密的思考和实践的检验,并在此基础上更加重视自愿性问题的理论更新和技术推进。总之,明确自愿性的内涵及判断标准,才能进一步构建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双重机制,最终推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稳步发展,实现公平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