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达
(长春师范大学 吉林长春 130000)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在2001年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后加入到《著作权法》中的,它的产生是为了规范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快速发展,作品在传播方式这一方面相较于以往有了显著的变化,法律通过将其纳入自己的体系来加以规范,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实现法治化治理。但这一权利的法律概念却不是由我国所创设,而是一种舶来的概念。它“来源于1996年‘因特网条约’中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该条约旨在弥补《伯尔尼公约》中公开传播权无法涵盖网络环境下传播行为的缺陷”。[1]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概念中的重要权能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视域中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起初是由于在现实中出现了著作权在网络背景下的侵权纠纷,出于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机关认可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传播中享有权利,并在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确认了该权利,这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后来,因为网络在我国社会中得到了迅速的普及应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纠纷数量也是水涨船高。2001年,经过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正式生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在这部法律中有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得以确立的重要标志。除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专门规定之外,已被纳入《民法典》侵权编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实现了不同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法益的联动保护。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法律权利的一种,具有一般权利的普遍特点。它“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2]。具体说来,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保障的。究其根本,它是一种法律手段,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利益状态由不确定向确定性的转化。同时,法律为了保证其正常实现,还赋予了其他不特定的人以一定的法律义务,来协助或促进权利人获取利益。当然,这种实现利益的行为并不是没有边界的,法律为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划定了范围,超过了这一范围,则不再受法律保护。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又具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它体现了权利人在以信息网络的方式传播其作品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与民法上的物权相区别。它不是以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来统帅对客体物的所有利用方式,而只是针对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来利用作品。
最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如果过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则会降低社会转化人类文明成果的效率,从而阻碍社会的进步。但如果任由社会毫无成本地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则是对权利人创造性的一种打击,在这种环境下完全可以预见到创造性成果的锐减,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文明的发展。因此,平衡权利人权利和社会公益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诞生的社会基础,它的目标是实现鼓励权利人创造性和保护社会公益的统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进一步丰富了著作权在法律语境中的内涵,而且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了又一强有力的手段,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一个缩影。然而,由于这一法律概念在我国诞生的时间较短,因此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认定困难、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手段不完善等等。虽然我国刚刚修订完成的《著作权法》对本文提到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回应,但距离切实解决这些问题还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虽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定义,但在现代网络社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该定义显得过于笼统,已无法涵盖日益多样化和隐性化的侵权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侵权人很少会采用直接侵权的方式来获取利益,其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来掩盖其侵权行为,加之由于某些作品自身具有的区别与传统作品的特点,使得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因而司法人员如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该条规定,则很难对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法律作出的合理使用规定,这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网络世界中,侵权人打着合理使用的幌子实施侵权行为,即:在没有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便使用其作品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因为基于网络的特点,侵权人谋取利益的方式相较于传统观念中的营利方式有了极大的不同,其不再直接表现为现实的经济利益,而是以粉丝、流量的形式加以体现,因而其侵权行为往往难以被权利人举证证明。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标准,并且这三种赔偿标准也有适用的次序之分,即:在权利人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时,应当首先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其次是侵权获利赔偿,最后是法定赔偿标准。[3]在法律规定的这种标准模式下,隐含着这样几个问题:
1.赔偿标准适用次序的存在不利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灵活适用赔偿标准以实现个案正义。
法律对于赔偿标准的次序安排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其带来的不利影响直接表现为法官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机械地适用法条,不考虑且法律也不允许法官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因而易造成权利人难以在审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按照法律制度的安排,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是请求适用获利赔偿标准的逻辑前提。所以当权利人认为采用获利赔偿标准更可以充分救济自己的权利时,侵权人则有理由进行抗辩,即: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使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弥补。而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件侵权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应适当给予法官以有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适用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虽然刚刚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并列了实际损失赔偿标准与获益赔偿标准,即:赋予了权利人此两种赔偿标准的选择适用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但从最新的法律条文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存在赔偿标准的适用次序,只不过将原有的位于第二顺位的获益赔偿标准修改为了使用费标准,而排在最后的依然是法定赔偿标准。笔者以为立法者规定侵权赔偿的立法是为了在权利人法益已遭侵害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救济权利人的利益,因而在具备多种赔偿标准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其认为能够最大限度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赔偿标准。
2.法律关于获利赔偿标准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流于表面形式而无法真正贯彻实施。
在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般难以确定。首先,能够证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当请求其出示证据时往往会遭到拒绝,或者侵权人会直接毁灭证明。虽然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适当打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摊到了侵权人身上,即:在权利人尽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后,如果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那么法院可以责令其出示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前提是“侵权人不提供”相关证据。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不提供”是指既包括侵权人主观不愿提供,也包括客观无法提供,还是区分此两种情况而仅指侵权人主观不愿提供。因为在后者条件下,存在侵权人人为毁损相关证据而造成客观举证不能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很难实现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其次,如何确定侵权人的收益也是权利人需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因为侵权人的收益不再表现为直接的现实经济利益,而是以流量利益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权利人很难具体衡量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法律对于获利赔偿标准的规定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也就难免使其停留于应然的法律规定层面而无法具体落实。
3.作为兜底的法定赔偿在数额方面规定偏低且判断依据模糊。
《著作权法》在2001第一次修订后将法定赔偿标准的最高金额限制在五十万元,在至今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再没有关于这一规定的任何修改。但在现代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智力成果所能创造的价值自不可与当年同日而语。不可否认,法定最高赔偿五十万元已落后于经济快速发展的脚步,在弥补权利人作品因被侵犯而带来的损失方面有时甚至是杯水车薪。在这样一种境遇下,法律救济权利人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我们没有理由相信这是当初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画面。从另一个方面说,“当市场交易的费用较低,通常的情况就是当某人认为其能够比财产的所有人更有效地利用该财产时,效率原则就要求这样的法律救济,从而迫使潜在的使用人去跟财产的所有权人谈判,而不是直接拿了所有权人的财产就用,再由法院来决定他应当为此而强迫支付的价格(损害赔偿金)”。[4]而在现实生活中,交易费用不仅不会为零,有时反而会高得吓人,因此出于经济思维的考量,行为人会趋于直接略过交易费用,即:不经权利人允许而擅自使用其作品,侵权行为便由此发生。如果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于侵权人所获利益,则会释放一种鼓励侵权行为的信号。因此,无论是对于救济权利人的损失,还是阻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法律都不应再强制规定仅仅五十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标准。针对这一呼声较大的问题,刚刚修订完成的《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标准修改为了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立法者的这一做法既顺应了民意,也契合了时代的发展。但法定赔偿标准的另一个难点在于,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时的依据仅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这样的判断依据难免失之过宽,不利于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适用。由此造成的结果很可能是相同的案子在不同的法官审理时会得出不同的裁决结果。这种局面不仅与法律规则本身应具有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相左,也与我国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追求的统一而细化的规范依据相悖。
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解释法律来明确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界限,以此排除侵权人在合理使用的名义下谋取私利的行为。而在当前新一轮法律修订刚刚落下帷幕的背景下,请求立法机关再次修改法律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切实可行的方法是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生效后,由立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再或者,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人员的审理工作,或者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
1.取消赔偿标准的严格适用程序。
法官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不应坚持赔偿标准适用次序的绝对性,法官在办理每一起侵权案件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适用最有利于补偿权利人的标准为原则,从而实现法律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2.细化侵权人获利的判断标准
因为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会尽可能使法律的语言简洁凝练,以求严谨。但这样一来,一部十分抽象的法律便不可能包罗生活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具体情况。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不同的人会对同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款产生不同解读的情形。在这种境遇下,司法机关应针对在互联网模式下侵权人获利的特点,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侵权人违法所得包含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加以明确和细化,并对将要生效的《著作权法》修订版中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不提供”进行说明,来为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从而避免这一赔偿标准仅仅停留在法律的应然层面。
3.明确法定标准的适用依据
虽然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法定赔偿数额方面已经做出了改变,但还应当对法定赔偿标准适用的依据加以明确。在审理此类侵权案件的实践活动中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对“作品的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使用的影响”这几种判定要素形成了统一的认识。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确定这一成果,从而为全国各地的法院提供一个明确且有权威的适用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无疑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但囿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再加上信息网络的复杂性,这一制度在我国还不是十分成熟,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虽然经过了学术界和司法机关等多方的努力,刚刚修订完成的《著作权法》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回应。但距问题的解决还是存有讨论的空间,而笔者也深知,问题的解决同样也无法做到一劳永逸。二十一世纪,这个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的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出了更大的挑战。我们应当秉持着对于法律的信仰和热情,以推动人类社会进步为最终目的,在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寻求着微妙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