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限制适用

2021-12-28 12:10焦伟婷
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官逻辑证明

焦伟婷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一、“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规则定位

(一)“孤证”的概念与范畴界定

什么是“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有的学者从全案事实出发,提出“全案或唯一待证事实仅有唯一证据”的论点[1]271,也有学者提出“关键事实仅有唯一证据”或“全案仅有唯一直接证据”[2]的观点。这些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周延性,但在实践中却是一种理想性设定,因为每一个案件发生的过程就是特定范围内人与人或者人与物发生信息交换与信息摩擦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必然会产生数量不等的各类证据。因此,笔者认为不存在绝对的唯一证据。陈瑞华教授认为:“证据证明力的存在与否与程度大小不能仅仅依靠单个证据本身,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在对证据的地位、证明作用、印证能力等的综合判断之后,才能做出是否为孤证的衡量”[3],笔者较为认同此种观点。“孤证”虽然具有独立的外在特征,但在认定“孤证”时不能在形式上单一的量化和固化“孤证”,应当结合证据的性质以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关系等因素综合判定。

同时,笔者认为对“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范畴理解上应做如下考虑。第一,不能仅仅在数量外观上将“孤证”限定为“唯一”或“单个”证据。因为证据的数量外观与单个证据的质量高低并不具有逻辑的关联性,不能通过对证据数量的绝对限制而忽视单个证据的证明价值,且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应当摒弃这种传统的思维方式。比如,强奸案中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生物检材的鉴定结果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不能因为对关联事实的证明只有DNA 鉴定结果就认为其为“孤证”,而是否将其认定为“孤证”则还需要一个条件,那就是DNA 鉴定结果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见,对“孤证”的认定是从证据证明力与证据是否相互印证两个方面相互叠加审查的结果。第二,某一案件中即使是有多个种类的证据,但如果是“同源证据”也不能排除“孤证”的可能。如证人提供的证言揭示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但是由于证据来源的同一性,此类证据之间就不能相互补强和印证。第三,绝对的“异源证据”也不能排除“孤证”的可能,即多个“异源证据”彼此独立证明案件的某一环节或者某一片段的案件事实,但这些被证明的环节和片段彼此相互独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时这些证据在实质意义上属于“孤证”。

(二)“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性质探讨

1.“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性质归属

“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性质归属在规范层面并没有得到明确认定,主要讨论集中在理论界。关于“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规则体系定位,学界主要将其与“证据补强规则”相比较,提出两种证据规则性质完全相同的“等同论观点”和“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包含于“证据补强规则”的“包含论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与“证据补强规则”虽然在功能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等同论”[4]的观点忽视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独特性。因为“证据补强规则”的应用是以某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或弱点为前提,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借助其他证据补足其证明力瑕疵担保其真实性[5]202,其要义在于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再针对证据特性判定是否产生证据补强的需求。相对于此,“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则更为严格,强调在审查证据证明力的同时判断此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可见,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与“补强证据规则”不能完全等同。而在证据审查的归属目的上,“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又不能完全跳出“证据补强规则”的隐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包含于“补强证据规则”。

2.“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证明逻辑

证据体系是由若干组证据构成的逻辑推理,对证据体系进行逻辑推演的过程中,无论证实或者证伪,它们都同时接受实践与逻辑的双层验证。在证据补强的过程中,补强证据增强或削弱主证据的证明力,或为主证据的证明力做担保,但二者是否要各自保持独立,法律并不做强制要求。从这个角度看,“证据补强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体现的是一种可以叠加适用的线性逻辑顺序,证据证明力的发展顺序也是从弱到强的过程[7]。依照这种证明逻辑可得,只要现有的单个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明就能够确定案件事实,这就说明理论上“证据补强规则”不否认“孤证定案”的可能性,在证明逻辑上包含“孤证不能定案原则”。

相对“证据补强规则”的证明逻辑,“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证明逻辑则是呈阶梯状的逻辑选择结构。首先,在证据形式上判断是否是“单个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进而判断“单个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再决定证据的适用或排除[8]。其次,如果证据在形式上属于“多个证据”,进而判断证据为“同源证据”或“异源证据”,若均为“同源证据”则排除证据适用[9]。最后,如果全案证据均为“异源证据”,则需要判断不同类型的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若全案任一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单独证明案情事实的标准时,证据就需要被排除。综上可见,“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证明逻辑是以“整体模式”为基础的阶梯状的证明逻辑。

(三)“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功能指向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是基于“整体模式”[10]68所制定的规则,任一证据的证明力在无法满足案件认定的同时,即使是两个相互游离的证据所形成证明力叠加,同样无法使法官于内心形成确信,需要在证据之间形成额外的加成效果,方能满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明力要求。“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并不对单一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或者核验[4],而是让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能够形成“孤证不能定案”的整体观念,对证据整体所能体现的综合证明力作出评断。因此,“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应用实质就是对证据适用的限制,即当任一证据存在瑕疵或证明力较弱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时,它便限制对该证据的直接应用。由此可见,“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证据判断的方法,通过对证据证明力、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的判断辅助全案事实的认定。

二、“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效力维度

(一)“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证据资格的审查

从“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证明逻辑来看,这种呈阶梯状的逻辑选择结构之前提就是判断单个证据本身是否具有证明力,其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证据本身能够证明待证事实,那么该证据就无补正与相互印证之必要。例如,记录全案事实的录音录像,这类证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需要以“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适用为必要前提[11]。由此可见,“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虽非刑事证明之必然路径,但也是预选项目之一。

(二)“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证明责任的要求

客观证明责任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发生作用,此时证据的证明力还仅仅处在怀疑的范围之内,因而法官依照司法技术将判定承担证明责任方败诉,而不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则可以摆脱和规避“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限制。尽管该判决的依据不是真实的客观真相,却最能够反映平等对抗的本质[12]。“整体模式”下的证明力抗衡是首要步骤,经过证明力的比较与抵消,未能形成内心确信后,再做出是否处于“孤证”的判断,最后依照证明责任做出结果承担。

三、“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法律规范层面适用范围的扩张

在法律规范层面,“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历来被作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适用,而它的范围也仅仅被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一证据类型中。这说明我国一直以来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作为一种基本的司法准则适用,也说明立法者对其适用界限的审慎考虑。但近年来,“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改变。细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第15 条、第22 条、第32 条、第33 条、第37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104条、第105 条、第106 条等都对证人证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等的言词证据以及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有利或不利的证言均需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做了规定。就法律条文的内容变动可见,立法者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原有的“被告人的供述”这一单一维度扩大到了“证人证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陈述”以及“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有利或不利的证言”三个方面。这种转变不仅扩大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效力维度,同时由于法律规范的制度泛化,使得实务中法官对是否为“孤证”的界定以及对相应证据采信的自由裁量权显著增大。

(二)司法实务中功能运用的僵化

由于我国对“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理论建设不足,使其功能倾向在司法实务的适用中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偏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过于僵化的“唯数量论”。比如,在一些案件中当待证事实达不到证据的数量性要求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以“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为依据开脱罪名,且法官也害怕出现冤假错案而被追责,就对本应被准确认定的案件模糊处理打“安全牌”,据不定案[13]。第二,对证据规则的过度采信。首先,实务中对“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适用对象的选择上从口供向其他证据类型扩张,在证据体系的范畴中几乎覆盖所有证据。其次,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不加区分地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适用于全案事实、部分事实、中间事实以及程序事实。这种典型的“过度采信”与“唯数量论”现象,从实质上反映出我国学者对“孤证不能定案原则”适用范围界定的模糊性和性质认定的外在思维定式。以上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规范适用,而在庭审实质化要求的当下,对其进行准确界定是必要且迫切的。

四、“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规范适用路径

(一)“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案件事实的模块划分与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任一案件事实均可被分解成若干个有待被证明的独立单元,将这些独立单元依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与过程事实。首先,就主要事实而言,由于其与法条中的构成要件相对应,我们又可将其称为实质要件事实。实质要件事实的每一个部分都是完整证据链条中的重要节点,这些部分也是“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讨论的主要范畴。其次,间接事实的功能在于推导、佐证和连接主要事实,其主要通过法官的经验法则和逻辑判断来实现核验,且不直接指向案件事实。由于间接事实能够通过功能发挥影响案件的走向,因此其也应当受到“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规制。相较之下,辅助事实是用以明确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以及辅助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背景事实则主要交代纠纷原因、当事人动机等内容[14]。在性质上,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并不能影响和决定法官自由心证的判断。因此,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这两类事实未出现相互矛盾的其他证据疑点,应当允许“孤证”认定以排除的方式来提出质疑。

基于前述对证明事实区分必要性的分析来看,某一证据能否被直接用来认定事实,关键看这一证据是否充分且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即如果某一证据材料仅仅依据其自身所携带的信息就足以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质的要求,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据能力,属于实质性证据且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时法官也不能因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数量外观要求而否认其证据资格。与之相反,若某一待证事实有多个证据证明,但各个证据相互连接不能形成紧密的证明体系,那么即使前述多个证据达到了量的堆积也不能用来认定待证事实。这一证明逻辑主要应用于“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以及过程事实的核验。总体而言,“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能够将待证事实解构成多个事实予以证明,每一事实都有对应的证明逻辑,但对各项待证事实证明的关键点在于对证据本身的资格认定中。

(二)“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证据范畴的修正

1.进一步矫正“唯口供论”的路径依赖

口供虽然一度被称为“证据之王”,但其在证明力上并不优于其他证据,且“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规范层面的首次提出就是为解决司法人员的“唯口供论”问题,其代表性的案例就是美国的“埃尔金斯冤案”。所以,基于立法之规定以及对“孤证不能定案原则”性质的分析,在口供方面除被告人供述,对“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范围应当在因存在利害关系或证人本身原因而具有较大虚假风险的言词证据、缺乏细节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的实物证据几个方面做扩张[9]。即通过限制口供的证据资格方式,将口供的证明力与其他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相平衡,既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又有利于司法人员摆脱对口供的绝对依赖。

2.增强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映射

除前述对“孤证不能定案原则”所适用的单个证据、多个同源证据、多个孤立存在的证据的限制之外,学者关于“孤证不能定案原则”适用的讨论还包括其是否适用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讨论。关于此,有的学者指出,间接证据由于无法直接指向案件事实,所以需要通过证据链的形式予以证明,自然呈现“众证定案”的状态。而直接证据虽然能够直接指向案件事实,但其证明的真实性仍无法确信,此时采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会更显合理[15]。也有学者指出,“完全依赖直接证据有较大的风险性,应当采取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3]。笔者较为赞同后一观点。首先,间接证据可以对直接证据的某些间接事实进行重复印证,通过间接证据建构起来的证据链条,既可以使人更确信该间接事实确实可靠,正如“不同类型数据集合比片面的重复性数据集合能更好地确证一个理论一样”[16],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对单一直接证据的印证功能,又印证直接事实的真实性[17]。其次,当直接证据“一对一”时,直接证据呈现出极大的不稳定性和易变性特点,这是直接证据固有的缺陷所致。此时若排除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印证和补充证明作用将无法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最后,直接证据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都加以证明,此时,在证明技术上我们只能通过依赖于间接证据的强化与运用来解决。

(三)“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证据印证规则的限制与补充

通过对不同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交互核验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运行实质。因为证据材料可以通过自身携带的信息代码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却不能自证其真伪。此时,核心证据的证明力就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补强,并且这些相互补强的证据之间应当具备信息的同一性[13]。比如,在抢劫杀人案中,被害人陈述其被抢劫并伤害的事实,证人又提供证言说明其亲眼看见犯罪嫌疑人抢劫并杀人的过程。在此,两种不同类型的证据在事实信息上发生了交叉与重合,且彼此相互印证,而在这一印证过程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证据数量提出基本要求。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过分依赖证据印证模式的数量外观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这种片面化与刻意化的证据印证做法使得法官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资格审查产生了懈怠。而遵从“孤证不能定案原则”逻辑推理就能防范法官的“纯数量论”,并限制和补充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综上,在本质上,“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审查适用不仅对证据数量提出了要求,而且通过对“孤证”的排除性认定对证据的质量做出限制。在证据资格的认定中,“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促使瑕疵证据通过其他证据属性完备的证据材料进行补足与修正。当证据材料本身或天然具有虚假风险的瑕疵证据在经过补强之后仍不能满足事实证明的证据能力要求,那么该证据材料就将会被排除在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之外。与此同时,“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也通过对“孤证”形态的证据外观的限制为法官的证据审查设定了外部制约。这样的规定是基于“法官也是普通人”的理论预设,通过规则的强加干预,减轻自由心证犯错的可能性。一方面向法官传递谨慎断案的理念,时刻提醒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保持应有的注意力与判断力,防范自由心证的错误,另一方面为法官的心证结论提供了新的检验方法,使法官可以借助“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有章可循地检验结论的准确性,降低错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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