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阶层式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的意义

2021-12-25 03:12余寅同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阶层

余寅同

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阶层式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的意义

余寅同

(宁波大学 科学技术学院,浙江 宁波 315300)

部分阶层说支持者认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为要件说的基础构成原则,存在使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出现概念混淆和缺乏兼容性、引发主观定罪和入罪倾向等问题。分析发现,对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也间接造成阶层说理论体系的表达障碍,阻碍其与现行刑法规定的衔接,并影响公众对阶层说理论体系的接受和理解。在当下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环境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仍在实践和理论层面具有相当价值,如果能将其纳入阶层说的概念、推导逻辑和公众表达话语体系中,将进一步完善阶层说理论体系,更好地发挥其实务指导作用。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犯罪构成;阶层说;公众话语体系

在我国刑法学领域,有关以“三阶层”为主要代表的阶层式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以下简称“阶层说”)和以“四要件”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以下简称“要件说”)的争议由来已久。2009年,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等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刑法学者刊文系统阐述其阶层说理论[1-3]。以此为节点,阶层说逐渐在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的研究领域占据主流地位[4]。但是,这种变化并未使两种理论间的争议趋于平静,反而进一步激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更多争论。这种争议,既体现出要件说仍然有其合理性和存在价值,也体现出阶层说自身理论体系仍有未尽完善之处。

阶层说对于要件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犯罪构成要件间的逻辑顺序、犯罪客体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个方面。三个争议点中,双方在犯罪构成要件间逻辑顺序上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双方都认可犯罪构成要件间确实存在逻辑上的顺序,分歧主要存在于具体的顺序上;在有关犯罪客体的争议中,双方对何为“犯罪客体”的内涵就存在分歧,即一方所坚持的主张和另一方所批判的对象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并非同一内容;与前两者相比,阶层说的支持者对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判更为彻底,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最具代表性[1,5]。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批评在推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争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具有社会认同和理论价值甚至成为要件说支持者批评阶层说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探索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阶层说中的意义,不仅有助于进一步丰富阶层说自身理论体系,也有助于在阶层说和要件说之间寻求共识,共同推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一、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

阶层说认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犯罪论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客观”和“主观”概念的不确定,尤其是“主观”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使要件说在阐述犯罪整体特征和具体构成时产生概念混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犯罪具体构成要件在要件说中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中的主、客观方面,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要件说中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这种概念混淆甚至可能从根本上动摇整个要件说理论体系的逻辑性。张明楷引述德国刑法学家许迺曼(Schunemann)的观点,指出:“在开始尝试建立一个刑法体系时,会有这样的问题,是否体系的基础应该适用描述性的或规范性的语言,也就是说,形成体系的要素是评价抑或经验上可予以描述的事实。”[6]在张明楷看来,要件说尤其是传统要件说将“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等构成要素,归类于“主观”要素范畴中,缺乏理论依据。同时,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在社会危害性认定中的作用不明确,使建立在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相统一基础上的社会危害性无法形成体系[1]。

二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未能体现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认定逻辑,存在引发主观定罪的可能性。虽然目前我国学界在“客观定罪”和“主客观相统一定罪”两者间究竟何者更优的问题上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知,但关于主观定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发展方向和现行刑法精神已经成为共识。在阶层说的支持者看来,要件说在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解读和运用中未能旗帜鲜明地反对主观定罪原则已属不当,而部分持要件说的学者采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这种从主观到客观的犯罪论体系,进一步强化了“故意、过失支配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这种观念[1],更是应当被归类到主观定罪的范畴进行批评。

三是要件说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强调主客观因素在定罪量刑上的积极作用,即“四要件体系使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都积极地为犯罪提供根据”[1],而忽视了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构成与刑法裁量的限制作用。在阶层说看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尤其是要件说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中存在有罪推定的倾向性,而“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等词汇的普遍使用,更进一步使主客观因素在对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分析过程中起到推动而非限制作用。相较而言,以构成性(该当性)和责任能力作为基础分析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更加具有中立性,既可以为对行为的非难提供依据,同时也能够起到限制犯罪成立和限制刑罚过当的作用。

四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相关概念间的对应关系缺乏理论支撑,并使得犯罪构成体系无法兼容诸如期待可能性理论等违法性或有责性排除事由。在阶层说的支持者看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使得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被归类为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而在要件说中,“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似乎并不能被对应认定为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这就使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具体分类过程中发生了概念间的矛盾,“客观危害”不一定是客观要素,“主观恶性”也未必是主观要素。同时,阶层说还认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种将主客观要素截然分开的做法,使得一些无法被准确地界定为主观要素或是客观要素的犯罪构成要素(包括阶层说中提出的违法性或者有责性阻却要素)无法被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

基于这三点判断,阶层说提出以构成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或者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推导逻辑取代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以解决现有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基础的要件说存在的上述问题。

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批评引发的问题

从整体上讲,阶层说对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确实指出了要件说在理解和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积极意义。基于这种批评对刑法理论研究、司法实务和社会认知的影响又引发了新的问题,这是阶层说需要面对的挑战。

(一)刻意回避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关概念给研究和表达造成障碍

阶层说对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根本目的在于在理论上建立起以构成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为支柱的新犯罪构成体系。陈兴良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仍然局囿于存在论的知识范围内,并且其本身具有抽象性与含糊性,应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予以取代”[5]。虽然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原则角度进行观察,这个论断与当下学术的发展趋势应当是吻合的。但在具体规则建构层面上,这个论断可能产生一些倡导者本意之外的影响。首先是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关的概念在阶层说理论体系中受到了相当程度的排斥。不仅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等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直接对应的概念,“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等不直接相关的概念,乃至于主观、客观等并不仅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中使用的概念都在阶层说的理论研究中很少得见。诚然,这种表述方式可能确实有避免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要件说发生混淆的考量,但同时也使得阶层说在从主客观角度对犯罪构成中的内容进行论述时,不得不重新选择乃至创造其他专有词汇阐述自己的观点,如将“故意”“过失”等主观罪过定义为“责任形式”[7]。这种表述与社会公众乃至于刑法学界的惯常表达形式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上,这种从主客观角度对事物进行描述界定的做法并非要件说的专利。任何可以从主客观角度进行区分的研究主题,都可以使用主客观相关概念进行表述。这种刻意的回避,客观上给研究者学术观点的准确表达和有效地被理解设置了障碍。

(二)过分强调客观定罪与现行法条叙述模式产生冲突

阶层说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在阶层说中体现为客观定罪的立场,而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则体现为传统上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被拆分到不同阶段进行考察。其中传统意义上的客观要素被归类到符合性(三阶层说)或违法阶层(二阶层说),而主观要素则被归类到有责性阶层。然而,这种归类逻辑与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尤其是分则条文中有关具体罪名的叙述模式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以三阶层说为例,符合性(或者二阶层说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被定义为符合某一行为与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描述相符合。为和要件说或者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区别,阶层说将刑法分则条文中有关具体罪名主观状态的描述排除在符合性的考察范围之外,仅对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有关行为客观表现的描述进行分析,这种做法实际上忽略了我国刑法条文自身的叙述模式。以盗窃罪为例,德国阶层理论之所以在符合性的分析中仅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进行考察,是因为其在具体刑法条文体系中已经将主客观方面区分开来,德国刑法典将盗窃罪定义为“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行为[8]。基于这种叙述模式,德国刑法学者在对某一行为是否具备符合性特征进行分析时,可以将分析的范围界定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被定义为“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盗窃”既包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素,也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要素。那么基于我国现行刑法叙述逻辑,仅以客观表现对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表述进行判断实际上违反了符合性的基本定义。

(三)忽略理论在不同领域的适用性差别,使得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其他场景中的合理应用受到影响

阶层说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主要集中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构成框架方面,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推导出犯罪行为是由主观方面的要素和客观方面的要素构成的,也就是要件说中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然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应用场景并不仅限于此。阶层说对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不仅影响其在犯罪构成理论基础框架中的作用,还波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其他场景的应用。仍以我国刑法关于罪状的叙述模式为例,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仅适用对罪状中主客观混同行为叙述的理解,同样还适用于一些具体情节的认定。以危险犯为例,“情节严重”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危险犯描述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在对危险犯“情节严重”的分析过程中,单纯的抽象危险说或者具体危险说都可能使得对“情节严重”的分析偏离一般人的经验认知,单纯依据抽象危险的标准对“情节严重”进行甄别,就有可能使对“情节严重”的认识被过度放大,如果仅参照具体危险标准则有可能使对“情节严重”的认识被过度限缩。从实际效果角度观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可以有效弥补这两种客观危险认定标准的缺陷,通过对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共同考察,使对“情节严重”的分析更加符合一般人的经验认知。

(四)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使普通民众对于阶层说的作用产生误解

截至目前,有关犯罪构成理论发展路径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学术领域,并未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但是其影响却不止于学术层面。在对现实中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持批评态度的阶层说,在逻辑推导过程中为了回避被认为使用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回避使用主观、客观等词汇,而代之以构成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社会认知度并不高的词汇。近年来刑法谦抑原则的盛行,学者在对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往往倾向于对行为做出罪或轻刑的结论。而且在对出罪或轻刑的判断进行论证时,构成性或有责性等概念的解释力度明显低于客观或主观要件。以盗窃罪为例,阶层说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盗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范畴,但客观上却达到了“数额巨大”乃至于“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仍应当以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定罪量刑,因为“有责性”中的责任形式仅为盗窃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阻却了故意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责任的产生。相较而言,通过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主观上仅有“盗窃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进行论证更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这种刻意回避主观要素的论证逻辑就可能使阶层说被普通民众视为一种轻刑化乃至于为罪犯开脱的主张,不仅会对阶层说的社会接受程度造成影响,甚至可能会引发民众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乃至于整个刑法学体系的不信任。

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价值

阶层说对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批评使阶层说在概念体系建构,和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叙述模式的衔接,以及获取社会公众认知和接受过程中遇到了障碍。这也反过来证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当下的犯罪构成分析中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

(一)实践价值:提升刑事司法整体能效

无论就犯罪构成理论,抑或犯罪论整体而言,有关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都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单纯的理论探讨和抽象假设,必须立足于法律的现实需求。在实践层面,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犯罪构成的探讨中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无论是阶层说抑或要件说,都是在对相对较为复杂案件进行分析时才会使用的一种论证方法,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仍然是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在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裁定时主要使用的推理方法。尤其在事实较为清楚、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很好地统合了司法论证的说理需求和司法审判的效率需求两方面的内容。此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刑事侦查和司法审判的统合提供了衔接。犯罪构成理论不仅适用于司法审判阶段,对于刑事犯罪的侦查也具有指导意义。根据目前搜集到的资料,我国阶层说有关如何在刑事侦查阶段适用犯罪构成理论的论述并不多,而且主要侧重于对刑事侦查权力的限制。在这个阶段,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能够更好地平衡打击犯罪和防止刑罚被滥用两方面的需求,对于进一步拓展阶层说的适用范围具有积极意义。

(二)理论价值:提供理论衔接、研究工具和创新思路

1.可为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提供有效衔接

在犯罪论中,除作为主体部分的犯罪构成理论外,犯罪概念也是重要组成部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理解,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设计必须以犯罪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如果说犯罪概念的作用是从行为角度对犯罪进行描述,那么犯罪构成理论的作用就是以行为为基础,使其与内外部因素的联系进一步充实起来。对外明确行为与其主体间的关系,对内明确行为内部的具体构成要素。在这个基础上,从犯罪概念到犯罪构成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两个:存在论层面,从抽象到具体明确什么样的行为会使其主体承担刑事责任;价值论层面,从整体到局部明确一个犯罪行为应当由哪些要素构成。按照这个角度理解,传统的要件说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同时承担了两种职能,既明确了犯罪行为与其主体间的关系,同时也解决了犯罪行为内部框架体系的问题。在阶层说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虽然已经不能再作为犯罪要素构成的指导原则,但是其在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关系的方面,其仍可提供有效的研究和判断方法。

2.可为具体构成要素分析提供工具

相较于要件说,阶层说有意淡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乃至于“主观”“客观”等表述在阶层说概念体系中的地位。但无论如何刻意回避,在阶层说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在微观乃至中观的层面,仍然具有现实价值。甚至是部分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持批评态度的学者,仍然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过程中继续使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陈兴良在论述阶层说的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过程中,就使用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益保护既为刑法干涉提供了正当根据,又对刑法干涉限定了范围。法益原则意味着,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受到刑罚处罚,无法益侵害则无刑罚。与此同时,责任原则是对主观要素实质审查的原则,由此形成主观归责的根据。这里的责任,是指对行为人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9]。虽然使用“法益”概念取代了犯罪客体,但“对法益的侵害”仍然可以被归类于客观要素①。结合责任原则强调对主观要素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表述,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另一种形式的表述。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将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等同起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同样也包含对应的主客观因素,如法益原则中同样可以包含主观要素的审查,如侵害行为中包含的认识或者意志要素等;同理,责任原则同样不能排除客观要素,如刑事责任年龄、生理状况等。

3.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仍然可以为阶层说的自我完善提供思路

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往往和要件说联系在一起类似,阶层说也往往主张采用客观归责作为认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原则。近年来,也有部分阶层说的支持者承认客观归责原则并不完全并排斥主观因素在犯罪构成当中的作用。更有学者提出,“其实,主客观相统一并不在于要不要统一而在于如何统一”[5]。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开始通过引入德国刑法理论中的“对应性”(Kongrruenz)原理②,重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表达逻辑。闫二鹏教授提出,以对应性原理为基础对客观归责原则进行解读:“犯罪之成立固然需要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但就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而言,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即故意的确认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肯定,尚不足以为其奠定完整的归责基础,只有另立的主观归责审查阶段才能确保主观与客观的对应。”[10]从这一描述可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仍然可以为阶层说的完善,尤其是对片面强调归责原则客观性的修正提供有益思路。

四、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纳入阶层说的构想

虽然部分阶层说的支持者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为批评要件说的一个重要“攻击点”,但该原则与阶层说并没有根本上的冲突,且在社会、实践和理论层面都对进一步完善阶层说的理论体系、提升要件说在刑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中的认可程度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在阶层说的体系中讨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就有了实际意义。

(一)概念体系层面的构想

三阶层说和两阶层说在犯罪构成的推导阶段划分上存在一定差别,但其构成内容都是建立在对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主题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其中,违法性关注的是行为和刑法规定的契合问题,包括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的排除事由,即三阶层说中的构成性和违法性,有责性则关注符合刑法具体罪名描述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置的问题。阶层说为了将各阶层的分析逻辑和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基础上的要件说区分开来,在对各阶层具体构成要素进行界定时刻意回避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乃至于主、客观等词汇,这就导致部分概念的使用和理解上与学界乃至于一般公众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张明楷就以司法机关是否有证明动机为标准将责任要素分为积极的责任要素和消极的责任要素。其中积极的责任要素包括罪过以及目的和动机,消极的责任要素则是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期待可能性。这种以司法机关证明动机为标准的分类体系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较大局限,如果此处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基于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那么,无论是对积极责任要素还是消极证明要素,审判机关都不负有也不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如果这里的司法机关仅指公安和检察机关,那么这种分类方法就潜藏一种价值预设,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目的仅包括入罪而不包括出罪,这就和“不纵不枉”的刑事侦查和公诉原则发生了冲突③。相较于这种带有倾向性价值判断的分类标准,“主观的责任要素”和“客观的责任要素”的分类,不仅更加具有中立性,也能够使各类具体的责任要素分类更加清晰,并与当下的司法实务衔接更为紧密。

(二)基础概念层面的构想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阶层说要比要件说在形式逻辑上更加严密。晚近要件说也开始关注犯罪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形式逻辑关联,但阶层说在一开始就把犯罪构成各阶层之间的形式逻辑关系作为理论体系的重要特点。然而,阶层说在就各阶层间的形式逻辑做出界定后,并没有就这种形式逻辑的选择理由以及阶层内部各要素间的形式逻辑问题做出充分说明。引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阶层和阶层内的要素间的逻辑关系进行说明,可以为阶层说的形式逻辑性提供有效理论支撑。从阶层之间的关系来看,违法性(包含构成性和违法阻却事由)和有责性之间的形式逻辑本身就带有一定主客观色彩,其中违法性侧重于对客观要素如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的观察,而有责性则侧重于对主观要素如罪过、目的和动机等的观察。同时,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帮助理解各阶层内部各要素间的形式逻辑关系也具有现实指导意义。除上文曾经提及过的,将责任要素分为“主观的责任要素”和“客观的责任要素”外,在违法要素中,也可以按照主客观进行解构。当然可能在部分阶层说的支持者看来,违法性(包括构成性和违法阻却事由)应当是一个纯客观的内容,但无论是构成性阶层中的行为要素,还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都很难将其界定为纯客观要素。在这个中间引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就可以有效解决由于认定两个阶层仅为客观要件在事实层面上招致的非议。根据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原则各自偏重的特点,在构成性阶层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逻辑推导中,可以采用从客观要素到非客观要素的形式逻辑顺序,在有责性阶层中,则可以采用从主观要素到非主观要素(或客观要素)的形式逻辑顺序。

(三)话语体系层面的构想

一个理论体系的建构,不仅要考虑内部的逻辑关系是否清晰,还必须考虑这种概念表达是否能够与公众既有认知存在较大的冲突。当然,这并非要求理论体系必须完全顺从于公众的既有认知,而是在体系建构过程中将和公众既有概念体系的衔接作为考量因素,从而使理论体系能够更好地为公众所理解和接受。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为一项已经具备相当社会认同程度的犯罪构成判断原则,能使阶层说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所理解。

与理论研究不同,公共话语体系并不以概念的准确程度和逻辑推导的严密性作为表达的唯一标准,而是更加关注话语的可识别性和影响力。这就要求理论的阐释者在向公众表达观点的过程中必须做到两点,一是观点鲜明,二是逻辑简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好可以为阶层说的公众表达提供这样一种话语模式。相较而言,“以客观行为为主要考察对象”和“以主观责任为主要考察对象”作为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的通俗化表达方式,或许会比“构成性、违法阻却事由和有责性”更容易使公众理解阶层说的逻辑推导过程。此外,在对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的解释过程中,使用“主要基于客观要素的阻却事由”,如职务行为,和“主要基于主观要素的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可能更加便于公众简要理解阶层说在不同阶层中运用阻却事由的关注重点。

五、结语

任何一种理论体系的优劣评判,都不应当以其在学术讨论中是否能够压倒另外的学说作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同时,一种理论体系的成立,也不应当以否定其他一切相关理论体系的合理性为前提。理论体系尤其是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体系,应该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价值的创造上来,包括能否为理论研究提供更为多元的研究工具,以及推动实践产生更为符合社会需求的成果。因此,在阶层说中引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非对阶层说理论架构的否定,而是希望通过阶层说与既有认知体系(包括学界的认知体系和公众的认知体系)的衔接,解决阶层说在当下的学术研究和社会认知中遇到的问题,在进一步完善其理论体系的同时,更好地发挥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① 法益的侵害性又称法益的实害性,要求对法益的侵害必须是客观的。

② 即通过客观归责与主观故意的判断阶段,即使分别得出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该当的肯定结论,仍无法完全排除客观构成要件结果与主观不法“偶然结合”之情形,故需在此基础上,单独判断主观与客观两者全等(对应)关系。

③ 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出罪要件是否负有侦查义务,实际上在各国存在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在实行控辩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确实存在警察和公诉机关并不负责主动提出出罪要件的情况,但在我国刑法中,至少在规定上公安和监察机关对于出罪要件也是负有侦查和适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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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ignificance of Consistency of the Subjective with the Objective Principle in Layer System of Elements of Crimes

YU Yin-tong

(Colleg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315300, China)

In the controversy over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many supporters of the three-tier doctrine alleged that, as the basis of four-element regime,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 and object consistent downgrades accuracy and compatibility of constitutions of crime theory, and leads to mind conviction and presumption of guilt. However, the criticism of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 and object consistent also causes express obstacle in the three-tier doctrine, and the un-joining between the three-tier doctrine and criminal law. The obscure expression of the three-tier doctrine also has stunted community understanding and acceptance.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 and object consistent is remain valuable in theory, practice and society. It can help improve the concept, logic, and public expression of the three-tier doctrine, and makes it play a better role of guiding function on current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 and object consistent, constitutions of crime, tier doctrine, public expression system

D925

A

1001 - 5124(2021)06 - 0099 - 08

2020-10-06

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项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阶层式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的意义研究”(yk202112)

余寅同(1986-),男,浙江乐清人,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教义学。E-mail:yuyintong@163.com

(责任编辑 周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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