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研究

2021-12-23 17:04陈禹衡孙翔宇
关键词:法益民法典野生动物

陈禹衡,孙翔宇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社会的高速发展带来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风险,其中生物风险是因为人类与野生动物间日益频繁的接触所致,而刑法需要对此加以重视。[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规制野生动物类犯罪的罪名,集中在第341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以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侵害法益的内涵影响相关罪名的解释与适用,目前,虽然对于野生动物类犯罪形成了一定的打击网络,但对于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却并无定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绿色原则等理念将帮助确证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内涵。以此为契机,研究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演进,并结合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尊重自然”的生态伦理思想对侵害法益进行系统性的思考[2],以便更合理地解释野生动物类犯罪中的“不法”,从而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生物风险做出前瞻性的预防。

一、传统法益论下野生动物类犯罪的规制困局

犯罪人之所以犯罪都是为了取得利益,犯罪行为在本质上都侵犯了他人的利益,[3]而对法益的选择导致了对构成要件的不同解释方向[4]。一直以来,学界对于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内涵存在争议,主要是秩序法益说和实质法益说之争,但两者的涵盖范围都不够全面。法益的非确切进一步导致对相关行为科处刑罚缺乏依据,使《刑法》对于新出现的犯罪行为陷入“规制不能”的困局。

《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除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还有“三有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②参见《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00年国家林业局第7号令)。并多以非法狩猎罪加以规制。在“贾承凯、陈菲非法狩猎案”中③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453号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非法狩猎蟾蜍303只,而蟾蜍属于“三有动物”,被认定为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这虽然和公民的一般认知相悖,但其客观上具有相应的科研价值,因此被认定为非法狩猎罪。

虽然,司法实践通过适用非法狩猎罪来扩大规制的范围,但传统法益观点的缺陷导致对野生动物类犯罪依旧存在较大的处罚漏洞。实际上,很多野生动物既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不属于“三有动物”,同时存量较大且不具备基因稀缺性,很难被认定为“野生动物资源”。但是,此类野生动物大多与人类社会联系紧密,对它们的侵害会给人类社会带来不确定的风险。对于野生动物,其自身携带的病毒等危险性质本身就非常难确定,又容易产生变异,一旦出现问题,极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损害后果,甚至破坏整个人类社会的稳定性。退言之,很难确证猎杀蟾蜍一定会造成比猎杀竹鼠更严重的社会风险,后者携带的马尔尼菲蓝状菌具有高感染率(近40%),而且病毒变异具有不稳定性,但是对后者却无法科处刑罚。造成这一困局的原因在于,传统法益论的观点过于保守和单一,即便摆脱秩序法益的桎梏,也仅基于自然环境进行论证,没有考虑到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日臻紧密的联系。如果不考虑野生动物类犯罪可能会对人类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相关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构成法益侵害,最终游于法网之外。《民法典》颁布后,“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人类社会活动既要注重资源法益,也要注重生态法益。[5]《刑法》为了保障《民法典》的落实,应当重新厘定相关侵害法益的内涵,保证两者间的法益内涵相对一致,以实现民刑间的有效衔接。

二、传统野生动物类犯罪法益说的争鸣及辨析

目前,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聚讼集中在秩序法益说和实质法益说之间。秩序法益说认为,《刑法》本质上是为了维持野生动物的相关秩序,即相关准则和规范所调整的模式、结构及有序状态。与之相对,实质法益说认为,不能以秩序这一概括性的概念来阐述法益,而应以具体的保护内容填充法益的内涵。实际上,虽然实质法益和形式法益在概念上相悖,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并非绝对分离,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借用“具有实际保护内容的法益”来维护或批判刑法。[6]

1.秩序法益说的辨析

秩序法益说的观点由来已久,其本质上是在法益论的语境下将犯罪客体这一概念具象化,并因为概念较为明确而为司法实践所欢迎。具体表现为“野生动物保护制度”“野生动物管理制度”。本文认为,秩序法益说是形式法益的一个“侧面”。形式法益是由立法者所决定的法益,即立法机关将制定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规范性文件时的立法目的概括为一定的秩序并加以保护,而秩序的具体内容则根据立法目的不同各有侧重。

持野生动物保护制度说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类犯罪侵犯了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合理运行[7],野生动物保护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规范性文件所形成的规范性保护制度,其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核心在于“保护”二字。持野生动物管理制度说的学者虽然也是基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展开,但是突出了其中行政管制理念,认为野生动物资源的调配和适用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管理。[8]除此以外,亦有学者将上述两种秩序法益相结合,指出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包括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和管理制度,既重视保护野生动物的生物多样性,又强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9]从而扩大保护范围。

综合来看,秩序法益说是基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将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归于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和保护制度,无论是管理还是保护,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保持现有野生动物法规范秩序的稳定。值得警惕的是,这种突出秩序法益的观点会导致法益的“泛秩序化”。我国在面临大型社会性事件时,倾向于立法和修法,如此做法会导致刑法的秩序法益内涵频繁变动。比如当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出台等,都会造成野生动物管理和保护制度的变更。按照秩序法益说,如果《刑法》中的法益因为法秩序的变动而频繁变更,则公民对于自身行为的边界便不具有可预测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2.实质法益说的辨析

实质法益说坚持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是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10]基于生活利益的视角,应该将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具体到某一类型或者范畴。

(1)野生动物个体说

陈兴良教授认为,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是具体的野生动物个体,直接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予以保护。[11]野生动物个体说的观点将抽象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具象化,虽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更加精准,但是考虑不同野生动物的特征、珍稀度都有所差异,如果将侵害法益具体到野生动物个体,则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判断难度。以陕西省为例,仅陕西省的《陕西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就收录了80个种类的野生动物,而每个大类的野生动物之下还有很多亚种,[12]因此野生动物个体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

(2)环境资源说

黎宏教授认为,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是环境资源,因为此类罪名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科处刑罚的目的是防止行为破坏环境资源而非野生动物管理制度。[13]不法行为通过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侵犯环境资源,并间接造成对生命、健康或财物的实害或危险。[14]环境资源说虽然和《刑法》中的体系安排相契合,但是,用环境资源来涵摄野生动物的概念,人为地扩大了规制范围。例如,破坏野生动物特定生存环境的行为很难被评价为野生动物类犯罪,而按照环境资源说,该行为也要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3)生态法益说

生态法益说的具体内容包括生态要素核心法益、生态系统核心法益以及生态管理秩序核心法益。[15]其中,生态要素核心法益包括以人为本和保护珍稀动物;生态系统核心法益包括整体生态系统的完整、局部生态系统功能的存在以及特殊生态系统的独立保护;生态管理秩序核心法益则要求人类社会秩序以自然秩序为根基,使法律秩序反应生态规律。生态法益说基于“生态中心主义”将整个生态环境系统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其叙述更加宏观。但若是过度强调自然环境的稳定性,将诱发刑法规制范围的无序扩张。

(4)野生动物资源说

野生动物资源说认为,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是野生动物资源。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狩猎罪,是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本罪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16]野生动物资源说的观点逐步被实务界接受,例如在“宋敬方非法狩猎案”中,将当事人所造成法益损害的描述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①参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8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而在《民法典》和相关动物保护法规修订后,裁判文书中一再强调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野生动物犯罪时的思维转变。

3.不同法益说的省思

目前,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争论出现了由秩序法益说向实质法益说转变的趋势,并且野生动物资源说的观点越发突出。在罪名的体系安排上,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转变倾向尤为明显。1979年《刑法》中非法狩猎罪被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节中,而1997年《刑法》中,除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外,全部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这体现出法益在整体价值取向上的转变。

虽然野生动物资源说契合《刑法》的整体架构,但其片面强调种群保护,并不利于野生动物的可持续发展。究其原因,野生动物资源说是基于野生动物基因价值的稀缺性,但是基因价值的稀缺性伴随技术进步已经逐渐式微,很多野生动物在经过人工繁殖后,已经摆脱了濒危的风险。[17]实际上,合理有效的繁育利用也是践行绿色原则,对野生动物的种群保护可以起到积极作用,科学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要求在保护生态平衡和充分使用可再生的野生动物资源之间达到平衡。[18]考虑到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的趋势不可逆,且传统的野生动物资源的稀缺性也逐步降低,片面地强调野生动物资源说会导致刑事制裁的介入缺乏必要性,导致《刑法》罪名空置化。野生动物资源说忽视了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联系紧密的背景要素,没有考虑到野生动物类犯罪可能对人类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影响,也没有和《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范体系形成有效的衔接,导致相关罪名适用不畅。

三、《民法典》背景下适用生态法益论的补正

《民法典》的内容可以为认定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所镜鉴。野生动物类犯罪的相关罪名是空白罪状,需要援引相关空白规范,[19]其中就包括《民法典》以及相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了人性民法和物性刑法结合的良好典范。[20]《民法典》对于侵害法益的影响有二:其一,《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为法益的确证进行价值指引;其二,《民法典》本身规定了相关权利和利益,并可以规范动物权利说的相关理论,使得后者的观点能够被有序地纳入侵害法益的内涵。

1.绿色原则引入后生态法益论的补充

绿色原则既是《民法典》对于生态环境问题的回应,同时也是法益的价值延伸,其以价值指引的方式,指导侵害法益的修正。绿色原则有“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双重面向[21],其中对于“资源”的理解,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未必限于“自然资源”,而可以延伸至其他类型的财产和资源[22],也包括对人类社会财产的保护。另外,绿色原则属于倡导性规范,能够在立法层面提供价值和方向上的指导。[23]

第一,绿色原则通过重新解读《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制度的损害法益,重构“生态法益”的概念。虽然《民法典》针对的环境侵权行为在法益损害程度上和刑法规制的环境犯罪行为不同,但是两者在保护内容上具有连贯性。受到绿色原则的影响,《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制度的损害法益采用了“广义说”,将相关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害涵括在内,并统称为生态法益。野生动物类犯罪属于《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应该和生态环境侵权制度的损害法益保持一致,和“广义说”一样适用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将生态法益的内涵予以扩充,注重相关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害法益,保持侵害法益的内在连贯,实现生态法益的递进关系,参照生态法益损害赔偿制度对侵害法益进行“绿色化改造”。

第二,绿色原则为生态法益论明确了具体范围。民法层面的法益与刑法层面的法益在价值理念上具有承继性,由民法上的权利关系转换刑法上的侵害法益,绿色原则对具体的权利的影响也将被继受到侵害法益的内涵中。绿色原则重视环境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对环境利益进行私益化改造。《刑法》在规制野生动物类犯罪时,对于环境利益的具体内涵,不能局限于公权利的视角,而应采兼而有之的保护理念。绿色原则对于生态法益进行经济化改进影响了野生动物类犯罪具体法益损害的认定,通过对侵害法益的类型化、具体化和可测量化,实现刑事司法的有效法益识别。即对于当事人造成的法益损害,不再以笼统的环境破坏为说辞,而是通过展示被侵害的生态法益的经济数据,以量化的方式确定是否达到入罪门槛。

第三,绿色原则通过影响制度设计,明确了野生动物的管理归属,有助于厘定野生动物类犯罪的生态法益。长期以来,我国将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属归为国家所有,但是这种笼统的国家所有制度导致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属不明。实际上,并不能将宪法上的“国家所有”等同于民法上的“国家所有”,两者间在具体适用上需要围绕环境权的概念进行重新构造[24],否则会导致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进而导致《刑法》中的侵害法益模糊。绿色原则依托生态法益属性设置权利边界,将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自然资源的管理归属划分为国家所有和一般公民所有。在“张某某非法狩猎案”中,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认定,将2只棕头鸦雀排除在外,概因其在绿色原则下不具有可保护性,不属于归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①参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对于刑法规制而言,明确了生态法益的管理权属,能够避免将不符合绿色原则、不属于生态法益的内容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

2.动物权利兴起对生态法益论的影响

现代生态主义认为,人类应当尊重自然,并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与其他物种共同维持地球的生态平衡,因此需要尊重并保护动物权利。对于野生动物,西方提出了动物权利理论。我国学界则认为,自由或者权利应该为道德性的主体所享有,需要谨慎使用动物权利论。[25]以汤姆·雷根为代表的动物权利理论虽然具有一定的时代进步意义,但是其内部也存在人和动物的价值衡量争论。动物权利说的兴起为生态法益论修正提供了全新视角,可以帮助生态法益论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桎梏。

第一,动物权利说批判了对于动物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尤其是对于野生动物的过度利用和毁灭性攫取,而这将会严重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还可能会产生不可预见的风险,如将人兽共患病带入人类社会。这一论断可以为生态法益论所采纳。但是,动物权利论认为要“完全废除科学对动物的利用”[26],而实际上“动物权利主义无法超越目前人类社会还极度依赖动物牺牲的现状”[27],因此批判的重心应该是不合理使用动物资源。相关研究表明,野生动物与人类之间存在人兽共患病的风险。[28]基于这一理念,可以认为野生动物类犯罪所侵犯的生态法益,包括了由于不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导致人兽共患疾病扩散的危害,在人类不合理地对待野生动物时,必然会对现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并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对人类社会进行“反噬”。

第二,动物权利说强调了动物所拥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仍然是依托于人类的道德感所形成的感受,也可以视为公序良俗而为法益所涵括。野生动物不同于养殖动物,其是自然环境的一部分,康德认为“对动物残忍的人在处理他的人际关系时也会对他人残忍”[29],而叔本华则主张在道德体系的庇护下使用动物,即“使用动物为我们工作是正当的,而当人们过分役使它们干活时,那便是残忍了”[30]。有鉴于此,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善待并合理使用野生动物属于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将公序良俗纳入生态法益论中的精神损害范畴,可以照顾公众因为公共卫生事件爆发而产生的敏感情绪[31],因此将尊重野生动物的权利纳入生态法益予以保护,契合当下规制野生动物类犯罪的时代价值。

动物权利说的启示在于,从人类权利与动物权利的双重角度改进生态法益论,将动物权利说中有益的观点引入生态法益论中。[32]《民法典》颁布后,秉持绿色原则的理念,应该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折衷说)。[33]侧重于采用生态法益作为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的原因在于,对法益的正确理解应该基于其法律体系的诸多关联进行考虑[34]。《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坚持意味着从更多角度理解侵害法益,而实际上“利益—规范动机”的概念比“法益—保护客体”的概念更加广泛,因此采用生态法益说更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

四、《民法典》视域下社会风险法益论的尝试

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所面临的风险逐步变大,并由于风险的未知性导致社会破坏的不确定,[35]以此衍生出的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学说产生颠覆性的影响。[36]在空间维度上,呈现全球化的趋势;在时间维度上,它的影响具有持续性,可能影响后代。基于风险社会的发展趋势,对于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观点也应该根据风险社会概念进行补正。社会风险法益论可以针对风险社会的背景做前瞻性预测,解决当下野生动物类犯罪所可能招致的生物风险,[37]并应契合《刑法修正案(十一)》注重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的精神。

1.社会风险法益论的概念解析

社会风险法益论是指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侵害法益包括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可能诱发的系统性的社会风险。因为风险社会背景下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联系紧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不恰当使用会引发对人类社会经济和秩序损害的连锁反应。社会风险法益论将生物个体所具有的免疫性能与自然环境共生理念有机地糅合到一起。就野生动物而言,即使其自身携带了病毒,也不一定会影响人类社会。病毒在野生动物内部的寄生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只有人类的强力介入才有可能导致病毒扩散。人类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将会导致此类不确定因素无端介入,并对人类社会以及自然环境的诸多方面产生影响,直至再次达到动态平衡。[38]这种由人类行为引发的社会风险法益侵害,本质上仍然是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侵害,并用于解释野生动物类犯罪可能构成的对社会的系统性实害或威胁。社会风险的概念与自然风险的概念相对,其风险来源于工业社会的发展,外力因素的介入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而社会风险在时间、地点、人群上都难以预测,并对社会发展产生了不可逆的副作用。[39]野生动物犯罪所造成的社会风险是连续的、耦合的,并非存在于社会框架内的单一维度,而是从单一维度呈现扩散、蔓延和反馈的趋势,摆脱了风险的机械性特征。比如在“桓永录、丁生亭非法狩猎案”中,当事人猎杀了34只旱獭,而裁判中认定此举构成了对民法上绿色原则的侵害,并且需要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实被告人猎捕的旱獭是否携带病毒,考虑了旱獭本身携带的病毒可能会诱发鼠疫等大规模传染疾病,破坏公共卫生防控秩序,①参见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这表明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已经开始考虑猎杀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害。

2.社会风险法益论的优势分析

《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概念影响了风险社会视域下的法益论,《民法典》本就倾向于对环境健康风险的积极预防与控制,并与环境犯罪(包括野生动物类犯罪)的规制相衔接,因此社会风险法益论可以作为补充野生动物类犯罪侵害法益的新尝试。物质化的法益概念很难涵括不断涌现的非物质化保护客体,诸如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引发的社会混乱、舆论危机等结果,而社会风险法益论则可以填补这一空白。因为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间的密切联系,在人类行为的介入下,旧有的平衡关系被破坏,随之而来的社会混乱、舆论危机等都属于附随的社会风险。社会风险法益论可以完美地弥补传统法益说的缺陷,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

侵害法益的基本价值观是立足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并且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分离,[40]社会风险法益论能够尽可能客观、准确、全面地涵摄野生动物类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整体损害,避免在讨论法益时掺入伦理道德的影响,并且考虑了“人类—生态”法益之间的耦合关系。概言之,社会风险法益论适用于当下的时代背景,以人兽共患病为例,由野生动物携带的病毒是“风险”的外在形式,而由病毒对社会造成的整体性破坏以及附随的经济损失则是外在的“社会风险”。如果认为其仅破坏了自然环境,那么就忽视了人类社会所遭受的整体损害,包括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政府公信力的破坏、并发的经济损失、交通的无序化以及对社会伦理道德产生的挑战和引发的不安全感等。[41]

事实上,进入风险社会以后,不断增加的刑法上的立法或解释都已经远远突破了法益的物质化的限制,因此结合《民法典》对刑法法益进行前瞻性的预测恰逢其时。将社会风险纳入侵害法益中,并依据疫学因果关系,在证成具体犯罪行为和侵害法益间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联系时,便可以认定为行为和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42]除此以外,司法实践已然重视对社会风险的考量,在“黄家国非法狩猎案”中,将社会风险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书作为最后量刑的参考,考虑其猎杀的是竹鸡、松鼠,不具有很大的社会风险,因此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①参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简言之,将社会风险纳入侵害法益的范畴符合风险社会的背景,符合绿色原则,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健康的积极预防。

采用社会风险法益论也符合配套法规的立法趋势。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中,有学者提出应该增加“保障公共健康和公共卫生”的立法目的,其目的在于预防社会风险。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就提出要“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而在《刑法》体系内部,采用社会风险法益论并不会导致《刑法》架构的割裂,考虑到相关罪名处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因此社会风险法益论虽然有别于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侵害法益,但是仍属于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体现了侵害法益由“野生动物资源”到“生态法益”再到“多重法益并重”的观念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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