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的本土实践与规则补正

2021-12-20 12:18徐寅晨陶怀川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债权人

徐寅晨 陶怀川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为暂时陷入经营困境但仍有生存价值的企业提供了重生希望。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传统重整所规定程序把控的严格与时间限制的刚性同各方主体谈判与协调的柔性相碰撞[1]35,使得重整案件面临受理难、重整期间维持经营困难、成功率低等困境,其耗时长、成本高的弊端亦愈发明显[2],故传统重整与现今挽救困境企业所需要的高效率、低干预、稳再生的要求逐渐不适配,重整实践力求变新。全球破产法界一个基本的改革思路是在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程序之间寻求带有折中性质的混合型机制[3],由此,预重整制度呼之欲出。目前,我国预重整制度缺乏明文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为预重整制度的出台奠定基础。

从缩短重整时间、降低重整成本出发,预重整作为庭外重整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借助公权力保障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实施,是协调当前传统庭内重整效率低与庭外重整无保障的探索性机制。各地虽有较多预重整实践,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几乎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照搬适用,未遵从预重整的制度属性与价值定位。各地实践模式较为分散,多依据当地政治、经济环境为基础展开,体现出较大的地域特色。我国浙江、深圳等地已有初步实践,在成功激发困境企业活力、稳定社会环境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囿于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各地实践存在预重整适用范围过大影响效率价值,预重整进程由管理人或公权力主导影响自治属性,信息披露边界不明造成更大负面影响,现有暂缓执行措施难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重整利益等问题,其与传统重整存在的异同也有待进一步厘清。预重整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不仅阻碍其价值的有效实现,而且不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故而,通过考察已有预重整实践,对比现行法律制度之规定,立足实情,为预重整的本土化构建提供合理建议,成为本文欲解决的问题。

二、构建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预重整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预重整制度定位于传统庭内重整与庭外重整的衔接,天生具有优渥的形成环境,其在整合庭内、庭外重整优势的同时,有效化解了两种模式的弊端所形成的断层,逐渐成为各地较为青睐的新制度。

相对于参与积极性差、耗时久的庭内重整,预重整具备诸多优势。首先,预重整由企业自身参与主导,具有较高的积极性,且在预重整结束进入正式重整之时,为法院简化了工作流程,节省了时间成本;为企业降低了重整所花费的费用成本,从而提高了重整效率[4]102。其次,预重整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进行充分的协商,打破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壁垒,有利于重整计划的形成,同时也降低了后期各方主体对重整计划产生争议的可能。此外,预重整允许债务人保留对自身企业的管理控制权,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可以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4]104,使相对更熟悉企业的经营者继续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行,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困境企业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保存了企业价值。

相较于意思自治下的庭外重整,预重整亦具优势。一方面,庭外重整最大的特点即是完全的意思自治,其重整过程独立于司法程序之外,各方主体自行组织、自由协商,协商结果难以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普遍约束力。由困境企业自发组织的重整,各债权人是否参加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能出现庭外重整计划达成并实施过程中,未参加表决或未予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临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或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很大可能会导致正恢复经营的企业退回到困境状态,使已达成的重整计划沦为一纸空文[5]。而预重整所形成的重整计划,具有一定的表决比例,并且若引入“禁止反言”规则,则法院审查时,将会依据预重整中“多数决”通过重整计划,解决了钳制问题,并使得重整计划获得了约束相关债权人的效力[6],保证重整计划的稳定推进。另一方面,由于庭外重整的债务人财产未予保全,债权人债权未予确认,债权债务都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若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继续要求强制执行企业财产,则债务人极有可能面临着丧失重整价值的危险。为防止此种窘况的发生,各地预重整实践均参照重整制度,给予债权债务人双方一定的财产保护,以固定其重整价值。

(二)预重整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为逐步缓解传统庭内重整与庭外重整的弊端,中央及地方相继以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的形式出台相关文件,体现出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我国对预重整制度强劲的本土需求。

国家层面,2016年至今,相关部门不断以通知、会议纪要等形式发布与预重整有关的文件,具体如表1所示。可以看出,预重整自2016年以“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方式在国家层面初见雏形,而后几年逐步取得规范化的进展。数年来,国家层面在完善市场破产重整机制,尤其是推动预重整制度构建方面开展了诸多讨论,进行了原则性的安排部署。尤其最近两年,对推动预重整的制度构建呈现加速趋势,可以看出预重整的制度价值与我国完善市场清理退出机制的需求匹配,取得了国家层面的认可。

表1 国家预重整指导文件及会议纪要

在国家层面推动的同时,我国各地根据本土市场环境,主动尝试,响应号召,不断推进本土预重整实践,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可以看出,我国各地预重整展现出强劲的发展态势,指导文件出台主体以中院为主,少数基层法院也根据当地经济特色发布了指导意见,且均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其中,浙江省高院着眼于本地市场经济实践,在2013年创设“预登记”制度,率先作出建立预重整机制的探索,并规定了“不可翻悔”原则。随后各地发布的文件均以较大篇幅或以专章规定的方式构建本地预重整指引,从启动方式、管理人职责、信息披露、重整方案、执行与保全等方面对预重整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此外,南京中院、厦门中院、成都中院等也都在2019—2020年出台相关规定,以在立法缺位的情形下推动本土预重整实践的发展。通过梳理各地文件可以发现,预重整制度已于2013年前后出现苗头,于2020年前后各地以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文件的集中出台显示出强劲的制度需求。

但预重整路径缺乏统一的规范指引,各地法院和政府定位存在差异、管理人引入高度类似正式重整、债务人重整价值保护等问题均存不同,对于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定位不统一等问题亟待规范。

表2 各地预重整指导文件

三、预重整的本土实践

结合各地出台预重整相关文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梳理实践中的预重整模式,大致可以分为法院和政府主导的预重整模式、庭外重组的预重整模式、破产清算过程中转为预重整模式三类,其代表了我国目前各地预重整实践的三种主要类型。

(一)法院和政府主导的预重整模式

该模式如温州吉尔达公司预重整①和深圳福昌公司预重整②,其中两者又各具特色。温州对预重整的实践主要体现为“政府牵头、法院介入、管理人具体落实”的模式,其在制度空白的情况下,由政府发文作为启动依据,由法院提前介入进行监督指导,并通过法院审执部门的配合,突破执行操作层面的阻碍,再由管理人负责审计财务报告以及招募投资人的具体事项,其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在政府强有力的保障下,与各担保人和债权人协商,暂缓责任追究,暂缓财产执行,并通过司法备案、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管理人和引入“禁止反言”规则等,打磨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程序,实现顺利对接[7]40。与温州吉尔达公司重整相同的是,深圳福昌公司重整案也是将预重整作为正式重整的前置程序展开;而与温州吉尔达公司不同的是,深圳福昌公司在预重整阶段采取“法院牵头、政府协调、管理人辅助”的模式,即法院和政府的定位不同。该种模式在实践中被较多采用,如苏州可瑞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厦门琪顺公司重整案等。

(二)庭外重组的预重整模式

该模式如深圳金田公司预重整案③。特点在于,法院裁定重整申请之前,相关主体已经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待法院审查通过后批准执行。该模式具有大大缩短庭内重整时间的优点,但该种模式前期未介入法院的监管,对进入庭内重整阶段后,债权人是否会翻悔承诺,管理人是否更换,前期工作较为分散等问题较为突出,很可能影响预重整的实际效果。与之相同的还有二重重整案④。值得注意的是,二重重整案之庭外预重整模式之所以能够成功,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属于国营企业,主要债权人为金融机构且相对集中,加之政府出面协调,有效避免了庭外预重整的弊端。

(三)破产清算过程中转为预重整模式

该模式如浙江振越集团预重整案⑤。其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70条⑥,其特点是,预重整发生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之后,裁定企业破产之前,并在此期间完成重整方案的制作。对于案件情况较为复杂的企业,此种模式可以给尚有价值的企业得以喘息的机会,亦可以使法院、管理人、投资人更加清晰地明确相关情况。如本案振越集团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特级和一级承包资质的企业,其仍具有品牌、资源价值,但因暂时资金链断裂面临经营不善的压力,导致债务无法清偿,且法院已受理破产清算,此时应积极引导该种类型的企业通过预重整转为重整[1]44,以实现再生新机。房地产、建筑类企业适用此种模式的预重整优势更为明显,其困境常源于烂尾工程,债务人资金运行困难,利润空间被压缩,难以吸引投资,其直接提起重整较为困难,但又具有一些优质资质,如建设施工资质、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故而通过破产清算转重整更为适洽。

四、预重整本土化之规则补正建议

(一)适用对象之限定

明确预重整的适用对象是其制度构建的关键。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具有重大影响的破产重整案件,可以灵活采用预重整的审理机制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制度主要针对利益关系复杂的企业⑧。北京一中院与深圳中院对预重整的适用对象之措辞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利益关系复杂”的企业,而其他各地法院极少明确预重整的适用范围。对于是否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对任何企业都加以适用预重整,需要统一尺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企业作出限定,但预重整具有与破产重整不同的制度属性与价值追求,应当对适用对象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对预重整的适用对象进行限制,旨在避免预重整的无限扩张和降低破产重整的受理门槛,从而导致重整案件激增、重整质量下降以及浪费司法、行政资源的情况。我们认为,为最大程度发挥预重整的制度优势,将预重整的对象限缩在“对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更为妥当。预重整的价值主要在于缩短正式重整的时间、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等方面,并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对企业进行预重整,以及可能存在管理人的参与等,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人力资源、政府资源均应与预重整取得的效果相适配。

在何谓重大影响的认定上,需要各地结合具体情况出台相关标准进行统一。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对此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例如,深圳中院对“需安置职工总数超过500人”“债权人200人以上”“涉及超过100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等,若直接受理破产重整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可以进行预重整;南京中院将适用预重整的主体规定为“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等。在预重整制度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之时,不宜将中小企业也纳入预重整的适用范围。中小企业市场化私人化运营特点更突出,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企业往往会通过设立新的企业、转移资金、设备等方式逃避债务来进行自救。而只有当真正陷入极度的财务困境时,中小企业才会寻求破产重整的司法保护,易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届时其重整价值基本已丧失殆尽,故而中小企业自身的特点便决定了其不适用当前的预重整探索。

(二)管理人“辅助”定位之明确

“管理人”一词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是处理破产重整案件的“专门机构”。在立法缺位的境况下,预重整是否需要引入管理人进行主导,各地实践各异。典型如浙江余杭怡丰城预重整案在预登记期间引入管理人,并允许其开展后续工作[8];温州吉尔达公司预重整由政府牵头、法院监督、管理人具体落实工作,并在正式重整中不更换管理人[7]41,可见其参照正式重整程序使管理人提前深度参与预重整工作。然而,预重整本于法无据,对于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在预重整中的参与程度问题,需要明确。

预重整发生在破产重整程序前,一旦进入破产重整,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预重整”。预重整是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而不是混同,将破产重整中对管理人的定位及要求提前在预重整中适用,只是变相地将破产重整的程序和时间的一部分“转移”到预重整中,有破坏预重整价值之嫌。预重整保持较大的意思自治性,由法院制定规则,消极中立地进行监督,政府进行协调辅助,公权力机关仅充当提供“平台”的角色,在外围保护预重整的效力,方为衔接机制的正确效用。是以,在预重整中是否需要第三方的参与,由债务人、债权人协商确定,尽可能不采取与破产重整相同的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司法高度干预模式[9],而是借用“辅助机构”的定位,正确发挥其效用。如重庆五中院在《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中便将“管理人”这一角色定位为“预重整辅助机构”,也有文件将其称之为“临时管理人”⑨。专业辅助机构的选聘,突出了维护预重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为实现预重整与正式重整的顺利衔接,可以考虑参照管理人名册,由债务人、债权人协商确定选任具有对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预重整的辅助工作。在向法院提交预重整表决草案时,法院可根据相关文件及现有情况,对预重整辅助机构资质进行审查,以观察是否在正式重整中继续使其担任管理人推动重整计划的落实。选任辅助机构并非履行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而是定位于“辅助”的角色,不接管债务人的账册、公章等材料,不监管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充分保障债务人自主经营的权利[10]。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正式重整中,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机构不得担任管理人。而预重整中的专业辅助机构,不同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实质要件,其本身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协商选聘的,具有中立性,不可因此排除其继续担任正式重整工作的管理人角色,否则将导致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不洽。

(三)信息披露范围之厘清

预重整成功的关键之一是信息披露环节的科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息披露环节便于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对预重整进程与关键节点进行随时的监督,对企业经过预重整之后是否摆脱财务困境,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情况进行判断,既保障了上述主体的知情权,又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解纷压力[11]。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正式重整的规定并未形成一个体系化的信息披露制度[12],实践中大多数地区仍然以《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适用于预重整,未明晰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在信息披露上的具体差别。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完全披露”⑩;重庆五中院在2021年初新出台的《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中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指出:一是“及时披露”,二是“全面披露”,三是“准确披露”,四是“合法披露”。除厦门和重庆外,各地也在其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中或多或少地提出了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总体来看,各地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差别不大,均提出使债务人及时、全面披露可能对预重整构成影响的企业信息,并且尽量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问题影响债权人表决。重庆五中院更为细节地要求债务人对信息披露要做到“准确”“合法”,即信息披露应当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披露程序也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要求。

我们认为,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披露信息的具体事项应当参照正式重整程序,而不能有意减损,以保证相关主体在充分知晓当前情况下进行判断、表决。信息披露在参照正式重整的严格性要求下,还应结合预重整自身的阶段性特点,考虑到受众主体范围,以平衡债权人等主体知情权与困境企业预期重整价值之间的矛盾。由于预重整尚未进入正式破产重整阶段,若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困境企业债权债务关系、财产信息等进行公开,无疑将在“闻破色变”现象普遍的现今,将尚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进一步推向深渊。故此,信息披露的具体项目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信息披露的对象应当考虑是否会因为广泛的信息披露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而予以限缩,如限于银行、金融机构等债权持有比例较大的债权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指出,利益不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该原则也贯彻到预重整之中,即预重整不要求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如涉及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的债权人,此部分债权在正式重整中应得到全部清偿,故而信息披露亦无需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更无需对社会公众广而告之。

此外,以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对困境企业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关涉债权人应当缔结保密协议[13],以维护困境企业的市场期待的方式殊值赞同。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界定为“简易重整程序”的一种,并提到预重整协议的达成不以所有债权人的参与为必要[14]238,可以只由大额债权人参与,降低对其企业声誉造成的影响。此规定或许可以成为我国预重整制度构建中信息披露对象范围的参考。

(四)暂缓执行机制之优化

在保护债务人重整价值方面,主要受到来自于债权人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影响,各地实践做法大都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暂缓执行。于暂缓执行的方式而言,目前的实践是由困境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受理申请、受理预登记法院)通过法院内部审执部门往来发函等方式便可暂缓执行。而难处在于预重整企业大多具有产业广、财产分布散、涉及地区多的特点,此时对于异地法院如何暂缓执行,以及寻求暂缓执行的依据便尤为重要。

预重整是否需要在执行方面适用与正式重整程序相同的措施,需要明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破产法立法指南》提出,“实体要求与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相同,包括保障措施也基本相同,但缩短时间期限”[14]217,其主张的是保障措施与破产重整程序规定应相同,但预重整作为重整前置,其时限应当短于正式重整程序。重庆五中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9条指出:“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可见重庆五中院支持暂缓执行,但由债权人、债务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协商解决。有的观点则更强调预重整对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则的贯彻,只能适用市场化手段而不能适用强制手段,其指出“在正式的司法程序才能适用的各项措施,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停止计息、停止对担保物的执行等措施,不能提前适用到预重整程序中。这种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和预重整的庭外重组基本属性不相符合”[15]。

不过,一味地将破产重整所用的措施于预重整中进行适用,有将预重整作为规避工具以延长法定重整期之嫌;如果过于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权力毫不干涉执行与保全等,则重整价值亦无法保障,又使预重整退回到完全的庭外重整之地。作为影响困境企业挺过难关的关键因素之一,债权人迫于追究债务企业责任确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暂缓,但如何暂缓、暂缓程度等均需要探讨。例如,在苏州可瑞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预重整一案中,该公司主要的执行案件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吴中法院采用内部往来函件的方式中止执行。温州吉尔达公司预重整案中,债务人因担保问题陆续被多家银行债权人起诉,导致其大量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基于对吉尔达公司重整价值的考虑,温州中院通过审执部门的配合,突破执行层面的相关规定,区别对待债务人公司的财产,即总体执行暂缓,个别资产优先处置[7]42,确保吉尔达公司的重整成功。观之域外,英美国家采用“延期偿付”“冻结期”一类措施。我们认为,在预重整期间,对困境企业财产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是必要的,但为防止债务人企业利用此制度进行财产转移、侵害债权等行为,对其保护又应当是有限度的。具言之,对债务人财产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裁定中止或不中止执行,应当区分其财产执行是否会对预重整构成影响而决定。对预重整构成影响的财产,如债务人企业赖以生存经营所需的厂房、设备,此类财产若执行,将使困境企业丧失继续发展的基础,故而应当予以保护。而对于不影响重整价值的债权等,则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确定是否暂停实现权利。

承前述,预重整适用于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其始具破产原因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均具有一定影响。在此背景下,我国各地通常采取“府院联动”的方式以稳定困境企业潜在的负面影响。对于异地法院执行,我们认为,在无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亦可凭借“府院联动”机制,暂缓对牵涉困境企业重整价值财产的执行。具言之,法院负责本系统内的执行协调,对涉及不同地区财产执行的困境企业,可在预重整期间向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备案”[16],如此在区一级财产执行地便由当地基层法院审执部门进行协调配合;涉及该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不同基层法院执行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协调;涉及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亦可由受理司法备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协调处理。同时,作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政府亦应当出面辅助协调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以弥补债务人单方面与债权人协商可能产生的阙漏。

五、结语

预重整在我国虽无明文立法,但却已在各地逐渐推广。预重整具有的降低重整费用、提升重整效率的制度价值已成为广泛共识。本文研究表明:预重整的适用对象应确定为“具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应参考其业务范围、税收、职工人数等加以确认;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区别于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其功能在于协助当事人意思自治完成预重整,而非公权力深度干预的媒介;预重整的信息披露范围应将对困境企业是否产生负面影响考虑在内,并以“保密协议”的方式约束相关的债权人;预重整中的执行问题应充分考虑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固定,以当事人协商为主,以法院“司法备案”为辅的方式协调强制执行的继续。预重整兼具庭外重组、破产重整两者的制度优势,当在明确其制度属性的基础上,打通预重整制度构建的关键节点,厘清预重整与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的不同,以促进其良性、健康地发展。

注释:

① 吉尔达公司是当地的标志企业和纳税大户。2017年5月,温州中院对吉尔达公司开展破产预重整诉前登记。12月,温州中院认为其具备破产原因,但重整价值较高,故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次年2月8日,温州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公司重整程序。历时一年,吉尔达公司重获新生。

②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大型民营制造型企业,于2015年10月突然停产。11月12日,债权人向深圳中院申请重整。综合多方考量,深圳中院采用预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辅助推进重整工作,与法院、债权人、员工等梳理企业问题。2016年6月29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至2017年4月,福昌公司走出困境。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一。

③ 作为中国最早上市的四家企业之一,金田实业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市连年亏损数年,并于2002年退市。后金田实业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4年 4月21日,在引入重组方的前提下,向深圳中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12月12日,深圳中院决定采取预重整的方式进行审理,并指定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2015年2月5日,深圳中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对金田实业进行重整,预重整方案大体吸纳入重整方案中。

④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国法院网,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日。

⑤ 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资金成本压力过大,加之对外的投资迟迟未见收益,数债权人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考虑到振越建设的建筑资质具有较高的价值,且该资质价值只有在主体资格存续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故债权人委员会授权管理人推动重整工作。8月15日,振越建设股东向法院提出了破产重整的申请,法院裁定同意重整申请。8月20日,债权人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整方案以及投资人招募方案。9月30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顺利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6年10月10日,诸暨法院裁定批准了振越建设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⑥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出资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清算过程中提起重整申请。

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2007-2017)》。

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版《破产审判白皮书》。

⑨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

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5年以来的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概括:“在重整中试行预重整的审理方法,在审理前指导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披露公司的经营和负债情况,草拟重整计划草案并由债权人进行初步表决后,转入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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