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化和司法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法治化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刑事司法體制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核心构成要素并且对良性社会秩序的构建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指明了方向,党的十九大更是立足于新的历史时期,确立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基础。目前,我国正处于“两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期,正处于一个涉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刻变革期,我国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虽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制约司法公正的困局仍然存在。我们要深刻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在时代变局中出现的新特征、新要求,要善于在危机中谋破局、于变局中开新局。新时代当有新作为,新阶段应踏上新征程。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时代变局
(一)从满足司法需求到实现制度供给转变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一主要矛盾在法治领域便集中体现为不断增长的人民法治新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法治发展之间的矛盾,如何妥善解决两者间矛盾关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尊严、人权等现代化法治目标的实现。也正是因为人民群众对现代司法的层次化需求决定了司法制度构建应具备多元性和完备性。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仅涉及庭审程序的变革,更涉及到刑事司法体制的方方面面,其正契合了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多元化的价值需求。习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就意味着未来的审判中心主义应立足于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加强层次化的制度供给,生产出符合人民要求的司法产品。
(二)从增加改革数量到提升改革质量转变
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基石,其发展阶段也必将面临由改革数量的持续增长到改革质量的实质提升转变。为保证公平正义,防止冤假错案,“两高三部”于2016年10月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并于2017年6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三项规程”;为提高刑事辩护率,实现人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2016年“两高三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从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来看,法律制度现代化过程必然要经历制度的从无到有、从落后到先进、从改革的增量到发展质量的不断转型,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步由理想变为现实。多样化的改革举措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法治基础。为进一步提升改革的整体效能,应继续对过去相关规定不完备之处作出优化调整,对落实不到位的地方注重指引督促,对实践探索可行的部分推动巩固定型。
(三)从司法小康建设到司法的现代化转变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标志着我国即将开启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新征程。这也预示着我国的“法治小康”建设即将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从建成小康社会的标志来看,其不仅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国防和国民素质等方面得到明显的发展和进步,而且还必须包含法治社会是否初步建成。“法治小康”是法治社会初步建成的基本形态,其意味着法律在全社会得到普遍的公认和遵从。“司法小康”是“法治小康”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是“法治小康”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小康”的实现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和巩固具有强基固本的重要作用。“司法小康”的实现不仅意味着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有了制度保障,更意味着审判中心主义得到初步确立。我们应当意识到,从“司法小康”到实现司法的现代化,我们将要有很长的路要走,而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继续巩固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成果,更要提高司法改革的现代化标准向新阶段迈进。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困局
(一)理论之困:一场尚未完成的讨论
审判中心主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理论上的表现形态,其突出体现了刑事审判在整个诉讼程序当中所发挥的中心化地位和指引性作用。这一理论构想早在1996年我国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的过程中就已确立下来。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诉讼法学界进行学术研究的热点话题,研究者围绕何为审判中心?为什么要实现审判中心?如何实现审判中心?等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最高司法机关也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文件。然而遗憾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学术研讨层面都陷入沉寂,与之相对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由刑事政策上升到法律层面,无论是在实践当中的适用率还是在学术研究当中的讨论热度都持续走高,这不仅使人产生疑惑,我国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是否已经完成?毫无疑问,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对于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这一理论仍然具有较大的探讨空间。
(二)体制之困:侦查中心化并未扭转
审判中心主义着重强调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要求所有定罪的证据和事实都要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应形成于法庭上,应将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统一到法院裁判的标准上,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也就意味着要从诉讼结构上彻底解决“侦查机关做饭、检察机关送饭、人民法院吃饭”的流水线化的作业模式,这也就意味着刑事审判的结局和被告人命运的决定也只能在审判阶段完成。近年来,中央司法机关通过探索提前介入、侦查讯问合法性核查、捕诉一体化、逮捕诉讼化、非法证据排除等改革,虽然一定意义上规范了侦查权的运用,但“侦查中心化”的顽疾仍然没有得到完全根除。卷宗移送主义、强制侦查行为不受司法控制、控辩失衡等现象仍然长期存在。在“两法衔接”以及“检察主导责任”推行的背景下,更有学者提出了对“监察中心主义”和“检察中心主义”的担忧,这从侧面反映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仍面临瓶颈。
(三)实践之困:庭审实质化尚待实现
庭审实质化是以審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落脚点,意在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在法治现代化背景下,唯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完善刑事庭审程序,才能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控辩平等、程序正义等理念和原则坚实地运用到每一个案件当中。然而,当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仍然面临诸多制约性因素,首先,证人出庭率长期处于低位运行。根据有关学者对全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统计来看,多数地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证人出庭率低下严重制约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庭审查明事实功能的有效发挥。其次,法官庭前预断长期存在。庭前预断的根源在于庭前阅卷以及庭前会议的功能错乱,这容易造成法官心证的偏向化,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再次,辩护人对庭审影响仍然有限。我国虽然进行了刑事辩护的全覆盖,但制度功能发挥的主体却是值班律师,因其不具备辩护人的角色定位,所以控辩力量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最后,印证模式加剧庭审形式化。印证证明模式作为我国主要的证据分析方法,其客观化色彩以及对法官心证的抑制早已成为学界共识。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未来破局
(一)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道路就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和政治优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就意味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离不开党的领导。曾有人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强调是“以法院为中心”,更甚至于提出要仿照西方建立起以三权分立为核心的审判中心模式,这一观点不仅不符合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更与我国社会根本政治制度产生严重背离,不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不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实际上,任何一种符合现代文明的司法制度都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道路,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将公平正义作为根本的价值追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在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坚定制度自信。
(二)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评价标准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际、我们即将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又要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这意味着作为实现“法治小康”关键一环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也不能够停滞不前。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现代化进程来看,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拥有完备、多元的审判制度构建,更重要的是要保证这一制度能够实现高质高效的运转并切实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建立一套对审判中心主义现实状况进行评价的科学标准。这有利于我们清楚地认识到改革所处的具体阶段,更加清醒的把握下一阶段的奋斗目标。首先,审判的权威性是评价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标准。刑事诉讼要以审判为中心,没有审判的权威性,审判中心主义将无从谈起。其次,一审的全面性是评价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标准。刑事审判要以一审为中心,一审程序是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也是解决定罪量刑问题的基础环节。一审的全面性要求法官必须要坚守中立,坚持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全面的查清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全面的一审程序不足以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无法守护公平正义。最后,庭审的实质性是评价审判中心主义的本质标准。刑事一审以庭审为中心,这就要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要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的方式来解决。一个虚化的、形式化的庭审无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目标。
(三)激活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要素
我国当前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缺少制度构建和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已经构建的程序被规避、搁置甚至架空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下一阶段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制约改革的根源性障碍并激活相应的制度要素从而实现改革成果的落地和制度生命力的革新。首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涉及诉讼结构的变动,这就意味着在我们的诉讼结构中要实质性的确立起审判的权威性,真正的实现裁判结果形成于审判阶段而非审前阶段。具体可以从三个维度展开:第一,要破除卷宗移送产生的法官庭前预断机制。第二,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现实的降低高羁押率给审判环节带来的压力。第三,应理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策应审判中心改革、确保程序分流的配套措施,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互联系、互相依存的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当然也应当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其次,要进一步提高一审程序在审判程序中的基础性地位,贯彻全面的事实审,保证一审程序对于定罪量刑事实查明的准确性,避免频繁的程序倒流、减少无效的二审案件。具体可从三个方面展开:第一,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降低冤错案件发生的可能性。第二,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够因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划分而随意降低或抬高证明标准。第三,要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辩护率,进而实现刑事辩护由数量增加到质量提升转变,扭转控辩严重失衡的不良局面。要根据案件种类的不同,层次化、阶段化的实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向辩护律师有效辩护权的转变。最后,要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保证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对此应从三个方面展开:第一,应激活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通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现实提高证人出庭率,保证庭审查明事实的效果。第二,应落实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实质性的将影响庭审进程的程序性事项解决于庭前,在保证公正的情况下提升效率,防止出现制度异化甚至架空审判程序的后果。第三,应坚持定罪与量刑程序并重,激活对量刑事实的调查程序。应重点解决在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进一步明确在认罪案件当中,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应落脚于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以及量刑程序规范化问题上来。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是实现公平正义关键环节,是尊重保障人权的制度根基,是捍卫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在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推进审判中心主义要充分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既要有坚定的制度自信又要有切实的改革行动,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
(陈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学系主任/责编 刘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