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产生和发展的重要目标是通过农户之间的合作,以共同抵御自然以及市场等风险,而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制约目标实现的因素。例如,不少合作社散、小、弱,无法有效实现小农户与大市场的衔接,“抱团取暖”作用发挥有限,合作社再联合显得尤为紧迫。但选择什么样的合作形式?如何有效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值得深入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赋予联合社法定的权利与义务。除了区别于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形式外,联合社在合作社发展与保护小农户利益上还存在独特的优势。
盈余分配优势,促使内部对农户的保护更有保障。合作社再联合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联合社、联合体、涉农企业联盟、涉农行业协会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引导合作社横向联合和纵向联合,在区域内形成经济利益共同体,但联合后的规模效益、“1+1>2”的经济效益在盈余分配中对小农户的收入提高可能存在相对大的差异。实践中不难发现,被市场认可的、发展规模相对大的合作社,领办的主体往往是企业;中小型合作社如何突破发展困境,进行再合作与联合的组织协作、实现要素互补和资源整合,同时拥有一定话语权和盈余分配的权利,联合社这一组织形式恰恰具有相对优势的选择。也正如有学者认为,联合社是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高级形态。而大型合作社要继续发挥优势,联合社的组织形式使其可以紧密利益相关者,同时合作各方具有清晰的民主权利和利益分配格局,在制度框架下可以制约“大鱼吃小鱼”的行为。合作社法律制度规定对于生产者(农户)的惠顾返还的强制性约束,使得合作社联合社在明晰分配盈余上存在制度优势,尤其着重保护小农户的利益。
信用增进优势,对外可以提高单一农户的信用。既然要对接大市场,那么在市场竞争中主体性是很重要的形式体现,相比不管是联合体还是涉农企业联盟、更不用说涉农行业协会,只有联合社作为特殊法人,以其社内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与其他市场主体才能在一个维度上进行竞争交易。在联合体、涉农企业联盟和涉农行业协会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联合社从制度上可能也是最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的形式选择,对内合作,加入联合社的合作社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对合作社成员来讲有效缓解了市场所带来的风险,同时获得相应的主体参与权。对内或许是“联合体”的模式或者“三位一体”的合作模式,但对外采用联合社的形式才能取得其他市场主体的信任,不仅增强了联合社自身主体的信用,同时还可以增强成员社及小农户的信用,提高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可信度,有利于获取更多的市场资源。联合体、涉农企业联盟、涉农行业协会这些组织在合作者的联合相对松散,不具有强制意义上的经济关联,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这些组织可以给每个独立交易的合作社以增信的价值,但是交易相对方仍然会评估与该合作社交易的风险程度,加持的信用相对有限。与联合社的成员社交易还是与联合社交易,在交易中的违约风险程度也就不言自明了,这也是为什么发展合作社之后存在再合作和联合的需求,实现更大规模的组织优势以解决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很难对接的问题。
融资便利优势,增强联合社与小农户的市场主体优势。实践中,缺乏资金是诸多农民合作社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有部分联合社设立之初也是为了联保以获得银行的贷款。法律规定,3家以上的农民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可以设立联合社,一方面为了获取更多的资源;另一方面为了分散和规避风险。在社会关系上,农民合作社加入联合社进入到一个新的关系网络,建立更深的强关系,内在上,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信任程度增强,具有一定的组织归属感,进一步提升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更容易形成资金互助并约束内部信用风险;在经济关系上,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是一个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外在上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不仅仅是在交易中话语权的提高,而且在金融领域得到相应的认可,获得更多融资的青睐,不仅是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给予相应的融资支持,还包括市场主体尤其是上下游企业的农产品融资、订单融资甚至预收融资等商业信用融资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实现其融资功能程度取决于交易的信用环境以及资源机会的平等开放,而其融资功能的发挥在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相互作用中不断演进。
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与联合形式之一,在规模优势上与联合体、涉农企业联盟或者涉农行业协会等组织可能存在异曲同工,但在盈余分配、信用加持以及融资上存在显著特色与优势;尤其是对小农户利益的保护,联合社从制度上给予强有力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的同时有助于乡村组织振兴。联合社组织所表现出的诸多特点与优势是联合社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小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等主体合作事业深化发展的重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