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嵩 段新瑜
姚大爷是一名老退休干部,生前共计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育有一子姚子,第二次婚姻期间收养一女姚女。2006年姚大爷在第二段婚姻期间通过房改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姚大爷第二任妻子去世,同年再婚。2013年第三任妻子去世,婚后无子女。
2017年姚大爷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是“在姚大爷死亡后,姚大爷应继承的第三任妻子的遗产和姚大爷名下的房产全部遗留给姚子,姚女不参与继承和分配;死亡后丧葬事宜由姚子安排办理,丧葬费和抚恤金由姚子继承。”2019年姚大爷去世,姚子为姚大爷办理了葬事。
姚女认为公证遗嘱是姚大爷在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当无效,遂将姚子告上了法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可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才称之为遗产。丧葬费是指自然人死亡,其亲属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是死者死亡后所产生的,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丧葬费在妥当安葬死者后仍有剩余的,可以按照共有财产由继承人进行分割。抚恤金则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发放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发放对象为死者的近亲属,而并非死者本人。因此抚恤金和丧葬费都不属于遗产范畴。
姚大爷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把丧葬费、抚恤金连同个人财产一同进行了安排,故遗嘱中对于丧葬费、抚恤金分配的部分是无效的。如果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后起诉到法院,并对这部分款项提出分配请求,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会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一并进行处理,有的法院则认为这部分财产超出了遗产范围,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另案处理时,由于该部分财产状态为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亲属共同所有,因此可以按共有纠纷案由请求法院进行分配。
丧葬费应该在扣除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再合理分配。而抚恤金的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裁判标准也不一致,有的认为按均等份额分配;有的认为参照遗产继承分配;有的认为需要结合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笔者认为,最后一种分配标准比较公平合理,体现了抚恤金的本意和初衷。
(漫画/赵晓苏)
本案中法院本着解决纠纷、方便诉讼和减少诉累的原则,对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配一并进行了处理。法院考虑姚子在姚大爷住院期间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的事实,并结合姚子本人也身患疾病的情况,酌情判决姚子、姚女各分得70%、30%。
登记在姚大爷名下的房屋,系姚大爷与其第二任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姚大爷与第二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姚大爷与第二任妻子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根据当时有效的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姚大爷与第二任妻子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且第二任妻子生前没有立遗嘱,第二任妻子死亡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姚大爷第二任妻子对房屋一半的产权应由姚大爷、姚子、姚女共同继承。即第二任妻子去世后,姚大爷、姚子、姚女应分别占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四(1/2+1/6)、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姚大爷在公证遗嘱中指定该房产由姚子继承,实际上包含了对姚子、姚女应继承其第二任妻子遗产份额的处分,故遗嘱中对姚子、姚女应继承第二任妻子遗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但对于属于姚大爷的产权份额以及其应当继承第三任妻子遗产的份额的处分有效,可以指定由姚子继承。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登记在姚大爷名下的房屋由姚子、姚女共同继承,其中姚子占六分之五的份额,姚女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姚大爷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姚子、姚女的分配份额分别为7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