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奋飞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基本内涵
三、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正当基础
四、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主要缺憾
五、余论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话题。提到刑民交叉,不少法律人士可能就会想到民事纠纷的“刑事化”问题,该问题之所以在中国屡禁不止,除了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容易混淆,〔1〕参见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等原因以外,〔2〕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还因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具有典型的“对人之诉”的特征,〔3〕参见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 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尚未确立较为完善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由于中国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具有“流水作业”的构造特征,在漫长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没有法院的介入,检警机关(特别是作为侦查主体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自行对涉案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还直接行使着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即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检警机关就可以采取拍卖、变卖、返还、赔偿、债权确认等措施,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在相关研究者所检索的392个非法集资案例中,在审判前进行涉案财产处置的比例甚至达到100%)。〔4〕参见陈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商法之维》,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而法院通常只是在对定罪、量刑问题审理完毕之后,才就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民事赔偿等问题进行附带性的解决。
受罚没收入返还财政的影响,侦查部门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自行处置,使得自己与案件的结局发生了利益关系,〔5〕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不仅容易发生涉案财物被“低价贱卖”等侵犯当事人以及其他对涉案财物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本文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外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主体统称为“刑事诉讼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也容易导致刑事审判虚化,难以纠正检警机关犯下的(包括但远不限于对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进行追诉)的错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难以落地。〔6〕参见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案外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无论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还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抑或是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刑事诉讼案外人都未被赋予程序参与权,即其没有向侦查人员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即使到了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适用范围极为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刑事诉讼案外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涉案财物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或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与被告人、被害人一起参加诉讼,并可以行使发表意见、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7〕参见陈卫东、李响:《论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案外人尚无法在被告人到场的案件审判中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有效的参与,因而其合法权利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虽然 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64条初步确立了“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是,如果不能通过合理方式告知潜在的刑事诉讼案外人,指望其对涉案财物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也就无从谈起。而且,即使在刑事诉讼案外人能够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获得参与庭审的机会,还要由法院来判定是否有“必要”。如果法院以“没有必要”为由通知刑事诉讼案外人出庭,〔8〕据学者统计,长沙市、县两级十个法院2012年至2014年,每年受理的案外人异议总数应该为150件至250件。在这些案件中,案外人正式参加庭审的数量分别是2012年1件、2013年2件和2014年4件,参见李蓉、邹啸弘:《涉案财物异议人诉讼地位探析》,载《湖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那么其也没有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必然会影响其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的效果。
当然,从已有的研究来看,案外人财产权争议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充分暴露出来。而且,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执行异议,绝大多数最终都指向再审救济途径。〔9〕参见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虽然,《刑诉法解释》第3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451条均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但基于刑事误判纠正依赖“偶然”的司法现实,〔10〕参见李奋飞:《刑事误判纠正依赖“偶然”之分析》,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再审程序事实上也很难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刑事诉讼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由此看来,要有效地保护刑事诉讼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关键是要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并给予刑事诉讼案外人有效行使权利的机会。这不仅需要重点完善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也需要对先行处置、审前返还等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还需要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建立符合实质化要求的法庭审理程序。本文将以“未定罪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为镜鉴,对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基本内涵、正当基础、主要缺憾等展开理论上的分析和讨论,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刑诉法解释》将当事人以外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主体称为“案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案外人”的概念,但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却有“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用来指称那些与犯罪行为无关,但却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虽然称谓不同,但被告人在场案件的对物审判中的“案外人”与被告人缺席案件的对物审判的“利害关系人”,在程序地位、诉讼权利等方面并无本质区别。不过,《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地位,其既未被赋予“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1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在实体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生命、自由、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会受到诉讼结果的直接影响(受到保护或者剥夺);二是在程序上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并承担控诉或者辩护等职能;三是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较为广泛而重要的权利,并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对诉讼程序产生重大影响。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常与案件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职能,所作的决定一般不会对刑事诉讼进程产生重大影响。其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要么是依法陪同当事人在场、陈述意见、代替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帮助当事人防御或攻击,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法定代理人),要么是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进行调查取证、举证、质证等本应由当事人进行的刑事诉讼行为,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如诉讼代理人、辩护人),〔12〕参见王新清:《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或者因为了解案件事实或者具备专门知识,为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如证人、鉴定人),或者为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提供帮助(如翻译人员)。
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既不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其行使辩护权,也不是作为证人针对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而是针对涉案财物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及相关证据。〔13〕参见乔宇:《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能够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利主张,是因为涉案财物的处置与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根据人民法院的公告,申请参与涉案财物审判活动的目的,不是帮助法庭查清涉案财物的权属,而是有其独立的诉讼利益,即维护自己对涉案财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其在实体上与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也享有申请调查取证、出示证据、质证、辩论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对诉讼的参与还可以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可以说,“利害关系人”的这些特征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特征基本相同,因此,其虽不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但在诉讼地位上却可以被类推解释为当事人。〔14〕参见杨文革:《刑事诉讼法上的类推解释分析》,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既然“未定罪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被解释为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那么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其并无本质区别的“案外人”,可以作为与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诉讼,也应被作为当事人对待,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按照《刑诉法解释》第364条的规定,只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就有权获得被法院听取意见乃至通知出庭的机会。至于对其所提权属异议的类型,则没有明确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案外人”的财产权。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基于何种事由申请参加诉讼,对被申请没收的财物主张权利,《刑事诉讼法》亦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13条,“其他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其申请参加诉讼,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则被认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参加诉讼,只需要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可,并不需要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明材料。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显然也只能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主张申请没收的财产来源合法或被追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15〕参见吴光升:《论未定罪没收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
或许,考虑到《刑诉法解释》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限于财产所有权主张范围过窄,难以有效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其他利害关系人”扩大到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但是,这里的权利应当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除了包括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以外,是否还包括对涉案财物主张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可否将对被追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抗辩事由?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物权人的利益主要依附于特定的财物之上,一旦涉案财物被处置,利害关系人将遭受相应的利益损失。对于第二个问题,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被追诉人主张一般债权的主体,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并未特定指向涉案财产,即使涉案财物被处置,也不会导致其债权的丧失,其仍可以通过被追诉人的其他财产实现债权。总之,在“缺席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属于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以及对涉案财物享有物权,申请参加诉讼。在被告人到场案件的对物审判程序中,刑事诉讼案外人也可以以对涉案财物享有排他性权利为由,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64条的规定,只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新刑诉法解释》在此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只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可见,目前案外人的异议虽不必然能够获得出庭机会,但却至少可以产生被法院听取意见的效力。案外人无论是否出庭,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证据、主张和意见。
虽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人民法院应采取什么方式听取意见,但从有效保障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的角度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采取当面听取意见的方式,必要时还应通知其出庭,确保其能够有机会充分、全面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并在作出相关决定时能够认真考虑其证据、主张和意见。通过听取包括刑事诉讼案外人在内的多方面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全面掌握各种与涉案财物处理相关的信息材料,在审查案件时更加客观、全面,在作出相关裁决时更加慎重、准确,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增益结果公正,〔16〕参见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也更能得到刑事诉讼案外人的认可。
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核心是,作为非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提起民事权益主张,并借由这一主张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并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产生积极影响。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视野下,案外人异议既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无关,也与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无关,而是一种由“边缘化”主体对“边缘化”裁判事项提出的“边缘化”权利主张。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要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确立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赋予与被告人刑事罪责无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张民事权益的机会?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正是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正当基础所在。
长期以来,在司法工具主义观念的作用下,仅由《刑法》第64条作出概括性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置,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并未受到应有重视。关于它的司法实践出现种种乱象,也就不难理解了。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独立品格的提升,程序工具主义观念逐渐式微。刑事司法不仅迈向了更高水平的程序公正,经由刑事司法发挥的社会治理功能也越发受到重视。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性凸显。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和犯罪的复杂化,个案中涉案财物的价值之高、牵涉人数之多、影响范围之广都是前所未有的,公权力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不得不更加谨慎。财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也使得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如何处理涉案财物提出了更高要求。实务界和理论界认识到,涉案财物处置是一个从刑事审前阶段对物的强制处分、先行处置、审前返还,到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的裁判,再到执行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分配,横贯于几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程序之中的普遍问题。〔17〕参见孙皓:《保全、没收与分配:针对财产权的刑事程序架构》,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4期。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将涉案财物处置“打包”成一笔“糊涂账”的做法,已不再适应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刑事对物之诉的研究在诉讼法学界兴起。〔18〕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 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这一实践困境以及由此兴起的研究热潮与强化产权司法保护的刑事政策相契合,刑事司法必须公正处置涉案财物已然成为各界的共识。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案外人异议制度是公正处置涉案财物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刑事涉案财物虽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涉案”,涉案财物的范围却不是不证自明的,必须有证据证明拟没收和追缴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是违禁品或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仅如此,涉案财物背后存在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于“涉案”之前,既不因“涉案”归于无效,也不因概括性的“涉案”而自动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对涉案财物的公正处置,必须以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和确认涉案财物的民事权属为前提。无论是被告人、被害人,还是案外人,都有权对刑事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并主张其合法的民事权属。
在以往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于“弃车保帅”的策略,通常围绕定罪与人身刑开展辩护,争取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人身刑的裁判结果,而很少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甚至愿意在定罪前上缴更多的财物,以良好的认罪态度换取人身刑的宽大处理。被害人被听取意见的机会有限,一些被害人转而利用广阔的“案外渠道”对办案机关施加压力,以挽回经济损失,获得经济赔偿。〔19〕参见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案外人则因与查办刑事案件无关,而被排除在刑事程序之外。一方面,案外人无从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无法知晓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和程序,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发表意见的机会,其观点主张自然不会为裁判者所听取、考量;另一方面,案外人的利益又可能受到“流水作业”的程序构造生成的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切实影响。可以说,相较于同样与涉案财物处置存在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刑事诉讼案外人实际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其利益被刑事司法机器卷入,其主张被刑事程序拒绝。因此,刑事诉讼必须向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开放参与的渠道,不仅要让被告人“敢”主张、被害人“善”主张,还须赋予案外人“能”主张的权利,公权力机关方能“兼听则明”,对涉案财物的范围和权属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作出公正处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未定罪没收程序”,意味着一种不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前提、独立的、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中国得以确立。而这一制度的确立,正是对物之诉实现法治化的应有之义。建立该制度能够使得涉案财物的范围及权属关系成为法院必须处理的争议事项,将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分、自行处置等行为纳入司法裁判的范畴。同时,只有建立该制度才能改变公权力机关仅依职权调查的办案惯性,通过民事权利主体的积极参与,真正激活涉案财物权属的正当调查程序。详言之,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未来必将明确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及相关诉讼权利、案外人异议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这样,案外人不再因为与定罪量刑无关而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相反,其因对涉案财物主张民事权利而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权在法定时间、依法定方式提出异议。即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认可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案外人的异议也能够使得涉案财物的范围和权属关系成为法庭审理中不可回避的争议事项。不仅如此,法院对涉案财物范围和权属关系的调查,实际上也是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做的查、扣、冻等决定的审查,将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将大大减少行政权在处置涉案财物时的恣意性。此外,案外人异议还真正激活了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调查程序。
长久以来,公安司法机关习惯于职权主义的办案方式,依职权调查取证,对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履行诉讼照料义务。〔20〕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职权主义惯性在刑事对人之诉中确实能够发挥准确、及时、客观的优势,但在刑事对物之诉中却有些水土不服。例如,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这一要求公权力机关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规定,实则隐含了一个先决条件,即公权力机关需要知晓谁是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面对涉案财物背后可能存在的变动不居的民事法律关系,公权力机关要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找到所有案外人不仅是低效高耗的,也是不大可能完成的。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建立,则能调动民事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较低的诉讼资源消耗,吸纳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对物之诉中来,使得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调查真正在争议各方之间进行,确保涉案财物的裁判真正建立在各争议方举证、质证、对话、争辩的基础上。由此,涉案财物处置的理性空间得以塑造,刑事对物之诉的法治化得以实现。
刑事诉讼案外人因其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益,而与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利害关系。既然与涉案财物处置存在利害关系,案外人就应有权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对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形成施加积极影响。刑事诉讼案外人一旦发现检察机关申请追缴或没收的涉案财物系其合法所有或享有其他民事权益,自然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该财物的民事权属关系予以确认,避免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涉案财物处置的不利影响。这也是利害关系人行使民事请求权,请求确认涉案财物权属的基本法理所在。但是,利害关系人有权行使民事请求权,不等于案外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民事请求权。这是因为,允许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民事请求权,不仅需要将原本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投入民事权属争议的解决当中,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语境下,给刑事法官增加处理民事纠纷的负担,还可能延长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在客观上延长被追诉人的审前羁押期限。那么,案外人的民事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正当性何在?
不可否认的是,将案外人异议纳入刑事诉讼,让涉案财物成为实质性的裁判事项,要求法官在作出定罪量刑裁判的同时,还需对涉案财物的范围和权属一并予以裁判,这必然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甚至延长个案的审理期限,造成审前羁押的延长。但是,在产权保护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刑事法官已经不能再守着“重人身惩罚、轻财产保护”的观念,以刑事专业槽为理由,将涉案财物的民事纠纷隔绝在外,而应当承担起本就应当承担的涉案财物的裁判职能。只有在各方参与的基础上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的裁判,才能向全社会传递出财产权同人身权一样得到公权力的重视与保障的承诺,真正实现强化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功能。而只要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能够为案外人异议的提出设置合理的期限,明确由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以及案外人主张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便不会给刑事法官带来过重的负担。至于个案审限延长造成审前羁押延长的问题,则需要中国刑事诉讼整体格局的优化予以应对,并不能因此否认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正当性。
况且,允许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民事请求权,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参加刑事诉讼,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而无须在刑事诉讼之外就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另行起诉,将大大减轻民事权利主体的讼累,特别对于那些涉及利益较小的案外人,这无疑是他们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最经济、最便捷的途径。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予以妥善处置,还能够避免相关利益人因对涉案财物处置有异议,而对整个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有利于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案外人不仅有权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民事主张,而且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其民事主张。
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初步确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参与权,但由于程序设计极为粗疏,对诸多重要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不仅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给案外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带来了诸多现实困境。
在刑事审判前阶段,由于司法控制的缺位,〔21〕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主宰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以查封、扣押和冻结为代表的对物强制处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自行决定查封、冻结和扣押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贵金属、珠宝、文物、字画、房屋、土地等财产。按照学者的解释,侦查机关之所以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为了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诉讼目标:一是将那些作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财产转移、藏匿或者进行违法处置,确保生效判决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挽回和减少损失;二是对于确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加以返还,以免对被害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三是对于那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涉案财物,需要作为证据随案移送,使其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22〕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35页。由于财产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同一涉案财物可能存在多种合法权益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加上受到“被害人保护中心主义”影响和“罚没返还财政政策”驱动,侦查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存在扩大化倾向,不对涉案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关系仔细查证,甚至不作甄别地将疑似关联的他人财物或者被追诉人近亲属名下财产予以查扣,这不仅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极易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利。
其二,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是以容易损坏、易于贬值等特定刑事涉案财物为对象,于判决前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提前处分的措施。〔23〕参见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根据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批准后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在涉案财物不宜长期保管或者容易贬值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经权利人同意,可采取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等先行处置措施,以对涉案财物进行保(增)值,虽然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在涉案财物权属未定的情况下,也很容易侵犯包括刑事诉讼案外人在内的权利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
其三,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所谓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将其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权属明确无争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被害人的诉讼行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尽管有其合理根据,如可以较早地填补被害人的部分财产损失,但在目前的程序架构下,也容易发生返还错误问题。即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或者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错误返还给所谓的“被害人”。在错误返还问题发生后,作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能否通过刑事赔偿进行救济也不无疑问。〔24〕参见吴光升:《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其四,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后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拥有着直接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追缴、没收的权力,而且在处置后也无须再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这难免发生权力滥用以致侵犯刑事诉讼案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重惩罚、轻保护”“重人身、轻财产”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中国刑事审判前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仅存在着裁判权缺位的问题,也未赋予案外人以异议方式参加诉讼的权利。《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虽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告知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相关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对物强制处分,还是先行处置,抑或是审前返还,基本不会听取案外人的意见,案外人也没有机会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更难以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各种处置措施施加积极的影响。这既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也无法为权利遭受侵害的刑事诉讼案外人提供及时的制度性保障。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侦查机关随意扩大涉案财物查控范围、部分移送涉案财物或者以卷(单)代物移送等问题,更有甚者,连移送的涉案财物清单也与现实情况存在较大的出入。〔25〕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诸如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等情况的,刑事诉讼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已有的研究表明,这种缺乏司法属性的刑事申诉控告制度并没有发挥相应的救济功能。〔26〕参见龙建明:《刑事申诉控告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广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
在审理阶段,《新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虽明确了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在实践中常常无法兑现。
首先,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中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起通知潜在的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制度,导致案外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处于将被处置的危险和不安之中。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对涉案财物进行审理前,必须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潜在的可能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便其能够及时主张权利。〔27〕参见吴光升:《论刑事案外第三人财产权之程序保障》,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公布涉案财物处置信息,承担起告知的义务。这显然无法保障刑事诉讼案外人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导致其无法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也失去了参与诉讼活动的机会。
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299条就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按照《新刑诉法解释》第614条的规定,公告应当载明案由、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等内容。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发布。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发布。只有人民法院履行了告知义务,才能提醒与被申请没收财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及时主张权利,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来,有必要借鉴“未定罪没收程序”中的做法,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涉案财物处置告知制度,以保障刑事诉讼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使其能够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
其次,在制度设计上,刑事诉讼案外人的异议程序极为粗疏,导致其难以参与庭审。虽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案外人有权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并可能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参加庭审,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案外人通过什么渠道、方式,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异议,以什么身份参加庭审程序,以及在法庭中如何举证、质证和辩论等问题,司法解释却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刑事诉讼案外人即使能够获得参与庭审的机会,也无法通过发问、质证、提出新的证据、辩论等方式向法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具体方式可以灵活掌握,只要能够达到让法官知晓其可能对涉案财物享有权利的目的即可,期限在判决作出前都可以。〔28〕参见胡红军、王彪:《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至于刑事诉讼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如前所述,作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利的人,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似,应享有当事人地位,可以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一起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并享有申请调查取证、传唤证人、举证、质证、辩论以及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等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刑事诉讼案外人还应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不过,刑事诉讼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应承担证明责任,并应参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将其证明至“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最后,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处置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依附于解决定罪量刑的“对人之诉”,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案外人参与庭审的效果。虽然,在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推进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了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定罪之诉,通过量刑建议提出量刑之诉以外,还可以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29〕参见陈瑞华:《论刑事之诉的类型和效力》,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审判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既应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也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以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并据此对涉案财产作出追缴、没收的判决。但是,涉案财物的裁判程序与定罪量刑的裁判程序并未在程序上分离开来,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对物之诉”,法院不会进行专门的法庭审理,而是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在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后,附带地解决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在针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不对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关的事实进行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多只是在以解决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以及指控是否成立为中心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捎带着对涉案财物的权属等问题进行调查,并据此作出概括性的判决。已有研究也指出,“即便有进行调查,大多数也都是以附带的形式展开,既缺乏要求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的权属与案件的关联情况,也未对调查涉案财物属性时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作出说明。在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也较少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相关辩论意见,导致相关涉案财物的权属难以查清”。〔30〕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吴成杰:《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这不仅会影响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权的实现,也不利于防止涉案财物的不当处置。因为,如果刑事诉讼案外人无法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等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等问题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也就难以将涉案财物的处置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也就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特别是在那些被害人人数众多、涉案财物数量较大、权属关系比较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更是如此。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判处上常常出现遗漏、概括判决的情形。有研究者在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2月公布的161份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判决书做了分析后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载明没收违法所得金额的判决书共计48份,仅占总数的23.6%。”〔31〕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对裁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如果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对于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则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当然,实践中哪些主张应该通过复议程序加以解决,哪些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二者之间常发生冲突。〔32〕参见袁楠:《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法条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0期。而且,这两种异议解决的路径是否合理、科学,也存在不少争议。〔33〕参见刘旭峰、高可:《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案外人异议应实质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尤其是,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执行异议,绝大多数会被指向到程序更为复杂、耗时更为持久的再审救济路径。〔34〕参见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而长期的司法实践充分表明,法院基本上不会因为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启动再审程序。〔35〕参见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可见,执行程序中,刑事诉讼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无法发挥实质作用,难以为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未来在建构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时,应更多地依赖审判阶段异议程序的完善,尽可能将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解决在具备完整诉讼形态的审判环节。这不仅有助于促进涉案财物的公正处置,也有助于提升涉案财物的处置效率。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案外人异议制度已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得到初步确立。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也逐步认识到该制度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在前文的讨论中,笔者还从三个维度对该制度的正当根据进行了简要论证。但从该制度运行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问题首先出在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规定较为粗放,甚至缺乏最起码的可操作性。
或许,随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发展,通过明确刑事诉讼案外人的诉讼身份、诉讼权利以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等问题,对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加以完善,保障刑事诉讼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并不存在太大困难。例如,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将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对待,使其如被害人一样,可以针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又如,未来可以建立涉案财物处理告知制度,明确刑事诉讼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审前返还、对物强制处分等程序的参与权;再如,将来还可以明确刑事诉讼法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利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可以要求其证明至“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笔者相信,如果刑事诉讼法案外人异议制度未来能够得到上述完善的话,案外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将得到部分解决。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诉讼案外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必须优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构造,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确保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行为能够成为司法裁判以及庭审审查的对象。〔36〕参见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及其限度》,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然而,中国特有的司法体制决定了法院很难参与到刑事审判前的诉讼活动。〔37〕参见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甚至可以说,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审前程序中引入中立的裁判者,都可能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防范涉案财物的处置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让检察机关依托现行的刑事申诉控告制度,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审前承担权利救济的责任,可能是个更为现实的选项,而这项控制机制的定型则必须以自身趋中立化的角色扮演作为基础。〔38〕参见李奋飞:《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本身就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纠正破坏法制行为的职责,而且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仅可对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14个罪名行使立案侦查权。这或将激活检察机关内在的动能因子,改变过往的尴尬处遇。〔39〕参见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因此,由其为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安排。此外,还应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以完善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为契机,在审理普通刑事案件时引入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而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将涉案财物的审判与定罪量刑的审判进行适当分离,使其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裁判形态。
这是因为,涉案财物处置依据和定罪量刑依据是有明显差异的,如果将对物之诉依附于对人之诉,那些与定罪量刑无关但却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关的信息可能就无法被充分揭示出来。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被当作定罪量刑附带程序的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必然会更多地围绕定罪量刑事实来展开,而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事实怠于举证,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人的参与效果也将受到不利影响,法庭也难以对涉案财物处置事实进行全面、准确的调查,进而无法将涉案财物的处置建立在充分、可靠的信息基础上。因此,只有将涉案财物的审判改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裁判形态,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案外人有效参与庭审,并规范法院在涉案财物处置上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和公信力。